提供手交服務算賣淫嗎?
南方農村報訊 江門市鶴山沙坪街道一家美容中心為顧客提供手交服務,主管范某被警方以刑事立案追究責任。提供手交服務是否屬於賣淫行為,成為案件定罪關鍵,引發控辯雙方激烈交鋒。
詳見:http://news.sohu.com/20110525/n308427818.shtml
這是一個法律漏洞,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不利結果顯然不應由被告承擔,而是通過司法解釋來彌補這一漏洞。現階段,手淫並非刑法意義上的賣淫行為,組織者也不構成組織、介紹、容留他人賣淫罪。
公安部的批複認為手淫屬於賣淫行為,雖然既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釋,但是在辦案過程中還是有參考性的,從廣義上講,賣淫可以視為提供有償的性服務,不但違反公序良俗,而且採用這種猥褻方式也偏離了合法經營的範疇,應該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治安處罰。
不過,治安處罰意義上的「賣淫」不能和刑法意義上的「賣淫」划上等號,後者的概念應該理解為取得報酬而與他人性交的行為,性交有嚴格的界定,像手淫、口交、足交顯然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性交。既然刑法沒有明確規定手淫是犯罪行為,當然更不應該以此定罪處刑了。覺得以上的回復均沒有答到點子上,我提供一下淺顯的見解,有更深的疑惑希望大牛解答~
提供手淫服務算不算賣淫?既算,也不算,這裡我給大家普及一些司法實踐領域的常識~
一、提供手淫服務,在《治安管理處罰法》領域,被認為是賣淫行為,將被以「賣淫」為名予以治安處罰。《治安管理處罰法》並沒有對「賣淫」行為進行界定,不過公安部的一個批複,認為提供手淫服務的,可以以賣淫進行治安處罰。在我國,由於只有公安機關能行使治安管理處罰權,而公安部又是全國公安機關的老大,公安民警執法時均以公安部的意見馬首是瞻,故對提供手淫服務的違法行為,全國公安機關都是罰你沒商量。
二、提供手淫服務,在刑法領域,不認為是賣淫,因此不構成犯罪。原因很簡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沒有將提供手淫服務認定為賣淫行為。
於是,這裡最大的問題出現了:對提供手淫服務的評價,到底是該以公安部的解釋為準,還是最高院的解釋為準?
答案是:不知道!
這就引出了本案件最大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立法權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而法律解釋權只能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最高院只有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法律的權利,而公安部,甚至連提請解釋的權利都沒有!(國務院有權。)
但現實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對全國公檢法辦案均有強制性的指導作用。(例如盜竊罪,一般數額較大才追究刑事責任,而最高院對數額較大的解釋為「人民幣1000元至3000元」,你偷盜1000元以下的財物,公檢法不可能追究你的刑事責任,追究的話還將被法律監督機關,即檢察院追究你濫用職權的權利。)
那為什麼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的行為沒有強制性的指導作用呢?很簡單,公安機關集中行使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證據收集、指控及裁判工作(刑事犯罪,一般由公安機關負責真偵查,人民檢察院負責起訴,法院負責裁判),檢察院、法院無從插手。因此,在治安管理法領域,什麼樣的行為構成賣淫,人大常委會沒有界定的,公安部說了算。
由此,我覺得現在國內亟需解決的問題是,司法解釋的權屬及位階問題,此問題不解決,日後類似問題還是難以避免的。
實際上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性交只規定了嚴格意義上的定義,對於手淫、肛交等都是不作為性交定義的。但隨著司法實踐的發展,一些法院的判例上也進行了突破,比如南京的同性賣淫案,實際上就是對性交概念的突破。
法律是有滯後性,就是當發現問題和漏洞才會去修正法律
法律的目的不是為了懲罰。而是教育,引導。
關於 賣淫。只要是憑自己勞動付出。
我希望在未來若干年後,在大多數國家立法中,把這歸於犯罪之外。
就像同性戀 漸漸從被法律禁止,被法律默認,被法律許可的過程。
老問題,目前有個新答案:廣東高院:髮廊提供「打飛機」等手淫服務不屬賣淫
廣東高院:髮廊提供「打飛機」等手淫服務不屬賣淫
內容摘要: 理髮店店主雇請多名按摩女提供「波推」、「打飛機」等色情服務,檢方以「涉嫌賣淫嫖娼」提起公訴,但隨後又以「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為由撤回起訴,3被告人無罪釋放。根據廣東省人民法院2007年有關介紹、容留婦女賣淫案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複稱,介紹、容留婦女為他人提供手淫服務的行為,不屬於刑法明文規定的犯罪行為。理髮店提供色情服務老闆獲釋 法院:手淫不屬賣淫
理髮店店主雇請多名按摩女提供「波推」、「打飛機」等色情服務,檢方以「涉嫌賣淫嫖娼」提起公訴,但隨後又以「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為由撤回起訴,3被告人無罪釋放。南海警方近日再次破獲同類案件,但由於法律規定此類行為並不屬於賣淫行為,如何處理及是否移送起訴引發爭議。
案例:理髮店提供色情服務 老闆無罪釋放
2011年7月,南海警方查獲一理髮店裡多名男子涉嫌賣淫嫖娼。據調查,該店雇請多名按摩女子為客人提供色情按摩。隨後,警方以涉嫌組織賣淫對這家店的老闆李某和兩名管理人員刑事拘留並立案調查。案件偵結完畢移送檢方後,檢察院以同樣的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訴。
2011年底,李某等三人被一審法院以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不等。但一審開庭期間,李某等人的辯護律師對檢方指控的罪名並無異議,併當庭表示認罪希望從輕判決。一審判決後,李某卻突然提出了上訴,其新代表律師提出起訴書指控的行為不構成犯罪,3被告人均無罪。檢方經過兩次補充偵查後,2012年初以「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為由,撤回起訴,3被告人無罪釋放。
省高院:手淫服務不屬賣淫行為
記者了解到,被告上訴後,佛山市中院組成合議庭審查,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決定發回重審,並對此案爭議的焦點作出答覆。
答覆稱,該案中被告人及證人證言等證據涉案場所只提供「打飛機」、「洗飛機」、「波推」三種色情服務。根據刑法學理論,賣淫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與不特定的對方發生性交和實施類似性交的行為,不包括單純為異性手淫和女性用乳房摩擦男性生殖器的行為。
根據廣東省人民法院2007年有關介紹、容留婦女賣淫案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複稱,介紹、容留婦女為他人提供手淫服務的行為,不屬於刑法明文規定的犯罪行為。故該三種色情服務不屬於《刑法》第六章第八節中組織、強迫、引誘、容留賣淫之「賣淫行為」。
刑法的體系解釋中有一個概念叫——「同一用語的含義相對化」,說白了就是「一詞多義」,即同一個詞語在不同部門法中的可以有不同的意思,這裡的「賣淫」就是個典範。
治安管理處罰法很輕,它對於賣淫就可以做出擴大解釋,包括推油,胸推,口爆,69,冰火…等等
而刑法中對於「組織賣淫」、「強迫賣淫」等罪名的處罰比治安管理處罰法要重的多,刑九之前還是有死刑的,所以對此處的賣淫就要採取保守的態度,做平義解釋,即性器官的結合。
所以對賣淫一詞的定義,還要看背後的部門法,以及該部門法所保護的法益。
再舉一個栗子,傳播性病罪的構成要件是性病患者賣淫嫖娼。此處的賣淫作何解釋呢?就要看有沒有傳播性病的危險,除了跟性病患者打炮會染上性病,性病患者給你擼一管,口一下顯然不會把性病傳播給你,所以推油就不構成傳播性病罪中的賣淫。
看來必須強調「不特定對方」。這就排除了包養小三,領導/導演對下屬/演員的交換個人利益的「潛規則」等行為。
我們國家有很多事情根本是不能以法治的思維來思考的。
法無可依,法無明確,必將與腐敗利益和黑社會掛鉤,那些與地方公安機關有關係的可以模稜兩可處理,並且堂而皇之開起來,而沒關係的可以抓起來,這樣就導致警察隊伍腐敗成風。賣淫嫖娼由公安說了算,法之悲哀,國之悲哀,民之悲哀也。
據插入說,口交 肛交都算,手淫不算
這個問題之前還思考過,不得不說,髮廊、洗浴中心等娛樂場所提供類似服務的不在少數,但對於處罰這塊,一直都存有異議。
根據公安部《關於對同性之間以錢財為媒介的性行為定性處理問題的批複》(2001年2月18日公復字〔2001〕4號)的規定,「不特定的異性之間或者同性之間以金錢、財物為媒介發生不正當性關係的行為,包括口淫、手淫、雞姦等行為,都屬於賣淫嫖娼行為,對行為人應當依法處理」。假若僅依據該文件進行處理,應該說異議不大,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安部的此批複,在法律效力上,既不屬於司法解釋,也不是法律,只是一個部門規範性文件。因此,在引用其作為依據,對類似行為進行打擊時,便缺乏合理、強有力的根據。
公安部的批複作為公安機關偵辦案件的參考依據,尚能有所取,但偵辦依據與法院的裁判依據不同。根據刑法學理論,《刑法》第六章第八節的規定的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中的賣淫,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與不特定的對方發生性交和實施類似性交的行為,不包括單純為異性手淫和女性用乳房摩擦男性生殖器的行為。因此,廣東高院認定手淫不屬於賣淫,具備正當性,無可厚非。不過,各地方對此的認定有所差異,例如北京、江蘇等地,卻將手淫作賣淫認定,有必要區分各地做法而採用不同認知。
然而,我們在倡導善良風氣之時,並不是說會放任類似行為的發生,或者置之而不管,《治安管理處罰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依然可以為公安機關作出相應的處罰提供依據。
就刑法領域來講,不是賣淫
就實務方面來說,警方有些情況下是以賣淫來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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