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院不允許攜帶非影院內購買的飲料進場,有何法律法規作依據?
那餐館的「謝絕外帶食品」也是同樣道理?
依據包括,我國《物權法》(2007年10月1日實行)第三十九條「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允許人進影院,就是主動和人分享對影院的佔有和使用。因為權利在人家那邊,即便人家規定「孔慶東支持者不得入內」,也是人家的權利。
但是,如果影院完全沒有任何標誌,觀影人可能根據《合同法》沒有義務(即法律描述的」承諾「)遵守這個要求,而影院仍然(根據非書面合同)有義務讓人家看電影。《合同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條關於「承諾"的規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因此,觀影人需要證明,在影院沒有明顯標誌的情況下,「進影院不自帶飲料」不屬於「交易習慣」而且進入影院這個行為也不屬於就此作出承諾。而影院需要作出相反的證明。在沒有陪審團幫忙判斷的情況下,我國法官壓力山大,但這官司的結果僅僅是影院是否應該繼續履行合同讓人家看電影。這是屬於格式合同中,免去自己主要義務、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應當認為無效。
1、法條依據
合同法第53條:『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2、電影院和消費者訂立的是格式合同。
這份合同顯然是為了重複使用,並且在訂立時未與對方協商。適用《合同法》中關於格式合同的規定。
3、『電影院不允許攜帶非影院內購買的飲料進場』,這一條款免除了自己的主要義務、排除了對方的主要權利。
我認為消費者與電影院訂立合同的目的,並不只是觀影本身,而是希望利用電影院的環境,進而享受觀影過程。因此,在不違反法律規定、公序良俗和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有不受其它約束,自由地舒適地享受觀影過程的權利,在影院吃東西(只要不是臭豆腐之類的會影響他人的)顯然應當包括在內。而影院有消極的不侵犯和積極的保護消費者此項權利的義務。
在電影院睡覺,只要不打呼影響他人,影院顯然無權阻止。而睡覺和吃外帶東西的差別僅僅在於消費者行使此項主要權利時,是否違背了影院的利益。
同意@裘伯純Benjamin用《物權法》來解釋的觀點。
「不允許攜帶非影院內購買的飲料進場」其前提是對財產所有權的承認,這一規定是電影院所有者行使所有權的一種表現。
電影院投資者對其投資行為所形成產品的權屬,理當得到社會尊重。其他人如使用或消費這種產品,就必須支付相應的費用,或事先取得所有者許可。同時,電影院屬於服務行業,電影院的所有者投資的回收和合理利潤的獲得,也須藉助其向消費者提供的實物和服務,「不允許攜帶非影院內購買的飲料進場或者只允許購買影院內的飲料入場」,這實際上也是獲取投資回報行為的一個組成部分。
對於經營者來講,電影院雖是一個全天候開放的空間,但並非公共資源或公共場所,更不是消費者可以隨意行使個人權利的地方。
同理,餐館「禁止自帶酒水」也是同樣的道理~~
這篇文章論述了禁止自帶酒水的不合法性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6900/174/2008/7/ji14715417161780022665-0.htm
是不是可以這樣看:消費者去電影院看電影,其實就是和電影院簽訂並履行了一個合同,不允許自帶飲料進入電影院屬於已經列在合同中的格式條款(好像以前有個案例就是不許自帶飲料的說明在大廳的告示和影院電影票上都有註明),這樣看來,影院作為訂約方完全有權在合同內寫入這一條款,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此外,若還認定是格式條款,則限制更多(具體見合同法關於格式條款的兩條還是三條規定,具體條文數不記得),所以,如果你不同意影院的相關規定,可以單獨交涉修改條款或不與之簽訂合同(你不去看電影就成了),或則真如以前那則案例講的,去依據格式條款相關規範起訴他。
簡單說來,影院做如許規定作為其合同的一個條款,完全可以,沒有違背公序良俗(這個詞很魂淡,什麼都是什麼都不是)和相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都是可以的。
哪個城市的影院這麼霸道啊?我們這裡事先外面買好進去很正常的。
雖然這個問題已經很久了,也想發表一下自己的看法,希望各位知友別吐槽。
我從事影院行業已經兩年了,都是管理崗位,但很多時候影城人力不充足,我也會到現場協助。
拋開各種各樣的法律條文,影城規定不能外帶食品進影廳,是有一定道理的,以下是我的一些見解
1.先說說影廳結構,現在基本所有數字影廳都是半密封狀態,這是由於影廳要具有隔音、獨立空調製冷等需求,所以會造成影廳里的空氣流通不是十分的好。
2.多數影廳都是一百以上的座位數,如果遇到熱門的電影,爆場是經常有的,(例如《速度與激情6》上映的時候就每晚都有爆場)這個時候有一個人在裡面吃臭豆腐或者榴槤大氣味的食品,基本上所有觀眾都會受影響,而最後遭到投訴的還是影院。
到這裡你可能說,影城自製的爆米花也很大味道啊,各位如果有機會到影城留意一下,爆米花只會在炸制的時候味道比較大,冷卻進入保溫箱裡面後味道就不大了。
我們再看看其他例子,譬如在香港,其實是有法例規定不可以在地鐵車廂裡面進食的,我想這是差不多的道理。
有些消費者認為這種規定是影城的霸王條款,我想問,影城有強迫你購買影城自製的爆米花和可樂嗎?我相信大部分影城都沒有這樣做,至少我工作的影城沒有這樣做。
以上說的都是客觀的因素,接下來我在說下影城自身:
1.從利益角度出發,作為影城的經營者,當然希望所有觀眾都購買自己的爆米花和可樂,因為小賣部和售票部分都是影城主要的兩大經營項目,小賣部的盈利是比電影票高,或者說,一張30-40元的電影票,影城從中能獲利的沒多少(具體大家可以去查下電影票的分成部分就清楚了),這就是為什麼基本所有影城都要售賣零食。
2.部分觀眾會帶一些類似豆腐花等食物進影廳,這種食物掉落到影廳的軟椅上是無法清洗的,只能整張換掉,這種損失是無法追究的,只能由影城自己承擔。
良好的觀影環境不能夠單靠影城管理方去操作,也需要消費者支持,試想,如果沒有影城的條文規定,良好的觀影環境也就沒法營造出來了。
純粹個人意見,勿噴!@裘Benjamin ,思路很清晰,但是消費者和企業間的合同行為僅僅依賴合同法的幾個條款就得出結論未免太草率。
正如裘老師說的,題主所說的問題有兩種情境、
一,自帶零食已經成為交易習慣,這種情況下消費者買了票就等於接受了電影院的合同,規定雙方權利義務如下:消費者觀影但禁止自帶零食。電影院提供觀影體驗。這種情況下影院行為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簡稱《合同法》)規定了「交易習慣」的法條共有9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六條規定了承諾的方式和承諾的生效可以適用交易習慣進行判斷;第六十條和第九十二條規定了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和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後的後合同義務可以適用交易習慣進行判斷;第六十一條和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了補充協議的確定和合同解釋適用交易習慣進行判斷;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三條和第三百六十八條分別規定了買賣合同、客運合同和保管合同中的一些附隨義務適用交易習慣進行判斷。)
影院禁止自帶零食屬於合同附隨義務。在自帶零食是交易習慣的情況下,無論影院是否有標誌,由於該習慣為大眾所明知,買票即視為接受該合同。明知且意思表示真實,標的適法,合同成立生效。
二,自帶零食未成為交易習慣。不多說,消費者沒有義務接受沒有標誌提示也沒有相關交易習慣的條款。但如果是買票之前被提示禁止自帶零食呢?
引證一篇論文.論禁止自帶酒水的店堂告示的法律效力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9條之規定,消費者不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而且有權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還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據此,消費者可以選擇消費餐飲影院提供的零食,也可不選擇消費影院提供的酒水,也可選擇自帶零食。餐飲企業無權剝奪消費者對零食的選擇權,強迫消費者接受自己提供的食品。何況影院的爆米花可樂等食品往往比正常價格高出兩倍不止。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合同法》第40條亦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王澤鑒先生在論及定型化契約與契約正義之維護時,也認識到,「企業廠商與經常利用其優越的經濟地位,訂立有利於己、不利於消費者的條款,例如免責條款、失權條款、法院管轄條款,對契約上的危險及負擔作不合理的分配」;一般消費者「縱能了解其真義,知悉對己不利條款的存在,亦無從變更,只能在接受與拒絕之間加以選擇。然而,或由於某類企業具有獨佔性,或由於各企業使用類似的契約條款,消費者實際上並無選擇的餘地。因此,如何在契約自由體制下,規避不合理的交易條款,維護契約正義,使經濟上的強者不能假契約自由之名,壓榨弱者,是現代法律所應擔負的任務」
由上可知,即使消費者買票之前被要求禁止自帶零食也屬於影院對消費者的侵權。
那麼影院禁止自帶零食是否屬於交易習慣。下面引維基百科對「交易習慣」的定限。
一、適用「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並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為交易習慣時須具備如下條件:
2、客觀要件。即「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這體現了交易習慣地域性和行業性的特點。所要求的「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並沒有要求無例外的遵守,所以某種習慣做法只要經常性地被採用,就滿足了客觀要件。
3、「訂立合同時」是從交易習慣的時間性進行的規定條件。即要求交易習慣是「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依據本規則,交易方不得以合同成立後交易對方才得知的交易習慣為依據對其主張附隨義務或者對合同條款的某種解釋,除非交易對方的「得知」直接體現為當事人通過協商一致對合同內容進行變更。
4、以「交易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為條件。即認定交易習慣並不要求當事人雙方在合同訂立時都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某種習慣做法,只不過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一方不得向交易對方主張該交易習慣,但這並不妨礙訂立合同時並不知道該交易習慣的一方主張該交易習慣。由此可見,這樣規定有利於在加強對缺乏經驗一方保護的同時,避免有經驗的一方逃避依交易習慣而應履行的義務。
5.《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的前提條件是該交易習慣「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即交易習慣必須適法。強制性規定的目的就是控制和限制當事人的行為,因此,當事人不能通過協議或者交易習慣等理由來規避強制性規定的適用。
由上可知,交易習慣具有地域性、行業性,必須適法,並要求在在該地區該行業中得到毫無例外的了解且被普遍遵守。
所以,即便電影院禁止自帶零食在某些國家是交易習慣,在我國不一定成立交易習慣。那麼電影院禁止自帶零食在中國是否適法?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即電影院是否普遍訂立該條款?消費者是否普遍遵守該條款?
第一,不適法。相關法律依據已經在上文給出。
第二,中國電影院行業沒有普遍訂立該條款。
第三,消費者沒有普遍遵守。
綜上,影院禁止自帶零食不屬於交易習慣,沒有法律法規作為依據。
第一次回答問題,格式比較亂也很啰嗦,大家見諒。
只要不與憲法、法律相衝突的規則,都可自己制定並執行。假設有一學校規定,學生不可信仰宗教,那此規定就違反了憲法中的"公民宗教信仰自由"這一條。任何法律法規、規定、守則 ,不可與憲法相衝突。任何規定、內部守則,不可與法律法規相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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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就經常帶自購食品飲料和女朋友進影院看電影。那裡也沒有明顯的標誌說禁止非影院購買飲料食品進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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