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獲得對方允許的前提下,當街隨便拍人,並且把拍攝內容公布在網上算不算違法行為?
拍攝他人的照片可能侵犯的權利有隱私權和肖像權。在未獲得他人允許的情況下,侵犯隱私權主要是針對你拍攝他人的私密行為,私密部位;侵犯肖像權主要是針對你拍攝他人照片之後,用於盈利目的,比如用他人的照片做企業的廣告、宣傳畫。如果不滿足上述兩種情況的,一般不會被認為是侵權。
去年專門寫過一篇與這個有關的論文
我認為是侵犯隱私權的
複製粘貼一部分當時寫的內容,懶得慢慢看就看加粗部分吧。
要討論這個行為是否侵權,首先要解決公共場所是否存在隱私權這樣一個看似是悖論的問題。傳統隱私權概念是以特定的空間概念為前提的,這種空間的典型意象便是以家庭和住宅為核心的個人自主空間。……在美國,80年代以前的幾乎所有關於公共場所的隱私權的申訴都被駁回,其根源於在傳統的思想觀念驅使之下,「隱私權至於屋門之前」的思想主宰了當時的主流隱私權思想。「公共場所不存在合法的隱私利益(Legitimate privacy interests do not exist in public place)」是當時美國權威的司法信條,其中一個具有代表性的觀點就是美國著名法學家威廉.L 普洛塞爾教授1960年發表的一篇經典的文章所指出的「在公共街道或其他公共場所,原告沒有寧居權,別人僅僅只是跟隨他,不構成對其隱私的侵入。在這樣的場所對其進行拍照也不構成對其隱私的侵害,因為拍照不過是進行了一種記錄,這種記錄與對某人可能被他人自由地見到的在公共場所的形象的全面描寫沒有本質區別。」
然而,與日俱增的偷拍、跟蹤事件、以及秘密偵查手段的廣泛使用使越來越多的人開始認識到以前的思考具有局限性,導致了許多被侵權者無法得到權利的有效救濟,於是傳統隱私權的堅固城堡開始鬆動。加拿大著名的「Anbruv. Vs Edition svieeversa lnc案」做出了一項影響深遠的判決。有位攝影師未經允許拍攝了一張17歲學生的照片,並賣給了一家藝術雜誌。照片表現了那個年輕女孩坐在蒙特利爾一座建築物的台階上,這是一個公共場所,照片未經同意就發表了。審判法官認定攝影師與出版公司具有連帶過錯。由於受到同學們的嘲笑,法院命令被告向她支付2000加元的精神損害賠償。引人注目的是,審判法官是以魁北克省憲章中明文昭示的隱私權條款作為判決的依據。上訴法院維持了審判法官的判決。最高法院以5票贊同,2票反對的結果,支持了審判法官的判決。在隱私權的發源地美國,也逐步在司法中認可了公共場所隱私權的合法性。在「克萊默訴唐尼(Kramer v. Downey)」案中,...德克薩斯州的初審法院和上訴法院認為人們在公共場所存在著「合理隱私預期」,因此都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在「內德訴通用汽車公司(Nader v. General Motors Corp)」案中,法院明確宣稱:「一個人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所就自動地將自己的一切公開化。」
在歐洲,德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參考美國判例和最近隱私權理論,也接受了公共場所存在隱私權的思想。最高法院認為,假如一個人以客觀的方式表示其想保持獨處,亦或假如一個人以非公開活動的方式行為且同時其周圍情境具有私密性質,隱私也存在於公共生活之中。如果依靠秘密或突然的方式拍攝的照片被公開,權利也應認為受到侵害。在1999年12月15日具有里程碑意義的的一個判決中,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關於摩洛哥卡羅琳公主案也確認了聯邦最高法院的「隱私不限於家內」的規則,認定隱私存在於傢具四壁之外,或由權利人創造一個相對密閉空間,此時權利人相信其活動不在公眾視野中,具體應依賴於個案的情況判斷。此外,在立法方面,許多歐洲國家已經或正在進行的反偷拍立法和公共場所監控立法。
在我國國內,民法學者也逐漸接受公共場所是存在隱私權的觀點,並提出了相關立法建議。如《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第二編人格權」第三百七十七條就規定了「公共場所的隱私權保護」。該條規定:「自然人在公共場所的隱私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個人和組織在公共場所安裝閉路電視、攝像等監控裝置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並標明必要的警示措施,所取得的資料只能在本來的目的內使用。」
在法學理論方面,對於公共場所隱私權的合理性最經典的闡述當屬1995年麥克魯格教授(Prof. Andrew Jay McClurg)發表的論文,該論文攻擊了傳統侵權法將隱私保護限於私人空間,拒絕保護公共場所隱私權的做法。該文就把公共場所隱私權的正當性根基於人們的合理預期之上。他在文章中指出:假設一個被稱為「觀察者(the Watcher)」的人將車停在「喬(Joe)」的住宅前並進行觀察。無論喬或其家人何時出入住宅,觀察者都用便攜攝像機進行攝像。觀察者並不掩飾自己的行為,相反他公開進行各種活動,如在每次離開前微笑著向喬致意。觀察者向喬保證他並不想傷害任何人。事實上,這也是真的。或許它就是一個研究居家遷徙模式的現代人類學者。儘管如此,喬仍然不希望自已和家人被他人觀察和攝像。喬給警察打電話,但警察說觀察者沒有違反任何法律。他未侵入喬的不動產,也沒有進行任何威脅或者騷擾行為。幾天過去了,觀察者沒有任何停止觀察和攝像的跡象。麥克魯格認為「通情達理之人(Reasonable people)」應當會同意觀察者的行為具有高度侵犯性,法律應當對喬提供救濟。由此,麥克魯格訴諸「通情達理之人」的直覺論證了公共場所隱私權的合理性。
實際上,街拍等公共場所拍攝活動涉及的是一個拍攝者和被拍攝者者的利益衝突的問題。二者有不同的利益,拍攝者一般是基於娛樂、記錄、獵奇等目的及基於這些目的的利益,而涉及被拍攝者的則是隱私權、肖像權及與隱私、肖像權相關的利益。當隱私利益與其他利益相衝突時,基於規範上或裁判上的需要,不得不對個人在某種情況下是否存在隱私權以及隱私權的強度進行判斷,進而與其他利益相衡量。從隱私權的角度來看,在利益衡量時,只有合理的隱私期待才是收到法律保護的。
為了更好的分析,首先如果將街拍行為進行分解,筆者認為可以分成兩個環節,第一個環節是用攝像機或照相機等設備對位於公共場所他人的形象、動作、外觀的拍攝,第二個環節是將拍攝到的影像資料上傳到互聯網之中公開,供廣大網民瀏覽、觀看。下面就以在美國對於公共場所的隱私權保護學說和實務上廣泛使用的「合理隱私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te)標準來分別判斷街拍行為的「拍攝」和「發表」這兩個環節是否侵犯了隱私權。
「合理隱私期待」標準,出自著名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67年「凱茲訴美國案(Katz v.United States)」。………………哈蘭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中認為,個人是否為憲法第四修正案所保護,取決於兩個要件:一是當事人要有確實的隱私期待「actual ( subjective ) expectation of privacy」,二是這個隱私的期待必須是被社會認為是合理的。人們往往對其私人事務是否公開和多大程度公開有一個判斷或預想。比如,在人來人往的街頭高聲地接打電話,交談內容可能被身旁的行人聽到,對此應該是有所預期。對隱私權的保護首先涉及當事人的主觀意願,是否侵犯隱私權要看當事人是否反對他人的介入或公開。而當事人的這種意願,可以通過其言行態度去推定。如果自願將自己的行為和信息公之於眾,就可以視其放棄了「隱」的意圖。此外,主體的預期只有是合理的,其維護隱私的意圖才有可能獲得認可。所謂合理,是指按照普通人的認知水平去衡量和推定,對隱私的預期處於正常的認知和判斷範圍之內,就應當得到認可和保護。在公共場所,用普通人的觀念來判斷,對私人行為的隱私預期通常是:不願私人空間被偷拍、偷錄等方式侵入,或僅限於在有限範圍暴露,而不願擴大公開範圍,讓數量龐大的其他人群看到。當然這種預期需要在採取有效的隱匿措施之後才可以視為「合理」。因為普通人通常會預料到,在公共場所會有人觀察、注意,甚至記錄。如果任憑私事完全暴露於公眾的注意力所及範圍,就無法要求他人承擔不看、不聽、不記錄的義務,在這種情況下要求保護隱私的預期,就缺乏合理性。
公民在公共場所的一般活動,比如本文第一部分所提到的情侶的親密行為和兒童的乞討行為,他們任憑自己的私人行為暴露於公眾視野,而不加以遮擋,可以推測他們沒有「隱」的意圖。而且地鐵口等場所人來人往,無法要求他人不注意自己的舉動,即使他們內心可能不願被觀察和拍攝(對於乞討行為,甚至可以推斷出他們希望被觀察、注意),在沒有採取隱之措施的情形下,這種期待往往無法得到認可和保護。
因此對於街拍行為的第一個環節,也就是僅在公共場所進行拍攝,只要不涉及拍攝對象的身體隱私部位或以營利為目的,一般不會造成對於被拍攝者隱私權的侵犯。在一些案例中,法官也做出了這樣的判斷,比如根據《蘋果日報》2007年8月1日的報導,我國台灣地區某男子搭捷運時,拿照相手機偷拍對座女子的裙底畫面,被檢方依妨害秘密罪起訴。但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照片內容只有何女臉部及腿部鏡頭,並無「身體隱私部位」,即使該男子偷拍動機可議,且造成女子心理傷害,但仍未觸法,因此判他無罪。
至於街拍行為的第二個環節,將所拍攝的內容公開發表上互聯網上加以傳播,則與簡單的拍攝有所不同,因為行為主體將親熱、乞討或其他行為的公開,並不必然意味同意將此行為廣為傳播。從一般人的角度判斷,即使願意將自己私人行為暴露,這種暴露的預期也是限於彼時彼地,有一定的時空範圍。如果親密行為的視頻、乞討的照片被上傳至網路,被為數眾多的網民隨意點擊觀看,這就超出了當事人的預期範圍。從這個意義上講,上傳者的行為是對他人隱私的侵犯。
因此筆者認為,根據「合理隱私期待」標準,街拍等公共場所拍攝行為,如果僅是進行拍攝等記錄活動,一般不會造成對於被拍攝者隱私權的侵犯,但是如果將所拍攝的內容上傳到網路上公開發表加以傳播,則極有可能侵害被拍攝者的隱私權以及隱私權相關權益。
哎,為什麼高票答案總是不知所謂呢?
首先,肖像權是人身權的一部分,未經許可,擅自將他人的人身權利進行商業使用,就是一種侵犯人身權的行為,具體是侵犯肖像權。
那麼,什麼是商業使用?
1,通過使用,獲得直接或間接的經濟利益;
2,公開傳播。
換句話來說,沒有經濟利益以及非公開傳播地使用他人的肖像,就不是商業使用,通常這種情況是指個人使用,個人使用可以嗎?一般來說問題不大(別人都不知道你有他照片,又如何會去告你侵權呢?),雖然說這種情況依然屬於侵權的範疇,但個人使用通常只承擔賠禮道歉的責任,不承擔經濟賠償的責任。
那麼,很明顯當街拍人是合法的(因為無法證明你的拍攝行為是非法的),但是將拍攝內容公布在網上是非法的,這就屬於是非法傳播了。
另外,國內沒有隱私權,只有名譽權。再怎麼文筆飛揚地討論隱私權,那還是沒有。
你是拍人後腦勺還是拍人大腿啊,不是應該首先擔心被人打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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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正題圖片用途分兩種,商業用途和編輯用途
所謂編輯用途,就是新聞媒體用的,那麼是不需要肖像權的,那麼此種情況,不違法
商業用途,就是廣告類,帶有商業宣傳性質的,一般需要肖像權。不過也存在一些特例,比如繁忙的街頭,或者人物很小,在照片內不佔主要地位,不構成照片主要價值的,也可以考慮不需要肖像權。
YOUTUBE上有很多居住在中國的外國人拍攝中國人的視頻,然後放上去通過流量賺錢。他們拍了街上中國人的視頻,然後自己評論一番並播放出來。這個沒經過當事人的同意,不是違法的嗎?天朝政府管不了youtube,難道管不了這些在中國的外國人嗎?
沒有牽涉到商業應用,問題不大
我也好奇這個問題
幾年前澳洲首富James Parker和發小好友David Gyngell在悉尼大街上扭打(據說是為了米蘭達.可兒),被遛彎兒的路人拍下來,照片還賣了天價。
當時我們在課上都討論瘋了,關於版權的問題。還有就是感嘆自己沒住在富人區,沒這個福氣拍狗仔照。拍攝內容不涉及隱私,且拍攝的對象沒有針對性(不要對著一個人進行特寫式拍攝),應該沒有侵犯到肖像權和隱私權。
我個人認為,商業用途作品是指客戶可以合法應用在商業廣告、各種印刷品、轉售產品及商品等用途的作品。商業用途作品的銷售應該遵守:
A.具有自主知識產權(自己創作的);
B.不涉及抄襲、臨摹和盜取他人作品的行為;
C.畫面中含有可辨認人物肖像的作品,應該取得該人物簽署的模特授權書
D.畫面中含有他人資產(房子、建築物、雕塑等),應該取得相關資產擁有者簽署的資產授權書。
E.客戶在遵守作品使用規範的情況下,合法使用您的作品而不會被第三方進行訴送
如果在街上隨便拍人,把其上傳到網上,在不涉及對方的利益的情況下,是肯定不會算違法行為的,但是如果拿明星在街上的圖拍攝到後上傳進行商用,我想自然會有人往你家寄律師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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