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2016年3月1日起開始正式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
http://www.chinanews.com/m/gn/2015/12-28/7690139.shtml
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5-12/27/c_128571791.htm包含了同居暴力,但似乎不包括同性同居。
一篇相關的專欄:你們都在看晚婚假,我在看《反家庭暴力法》 - 倪律師的大火球 - 知乎專欄
本題已加入知乎圓桌 ? 姑娘,當心,更多「女性安全」相關的話題歡迎關注討論
我國首部《反家暴法》的出台標誌著國內終於開始試圖用法律來解決家庭暴力這一嚴重的問題,其中非常引人注目的就是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出現。我在Harvard Legal Aid Bureau實習的三個月期間,有幸接觸了麻省的家庭法和幾個有關Restraining Order的案件。想就國內的人身安全保護令和美國的Restraining Order來講一講《反家暴法》中這一措施的作用、區別和可能存在的問題。
一、什麼是家庭暴力?
根據《反家暴法》第二條規定家庭暴力指的是「家庭成員之間實施的身體、精神等方面的侵害「,家庭成員定義為」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在附則中,又指出了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也適用該法律。這也就意味著處於同居關係中的人之間的暴力雖然嚴格上來說不能算作是家庭暴力,也受到該法律的約束。遺憾的是」共同生活的人「不包括同性戀,因為」該項關係在我國的法律制度中是不受保護的。「
在這次通過的《反家暴法》中明確了身體暴力和精神暴力都屬於家庭暴力,」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侵害行為均包括在這個範圍內。把精神暴力歸於這個範圍內是立法上的一大進步,但還有幾個遺憾,幾種常見的暴力形式沒有被歸入家庭暴力的範疇或規定適用該法律:一是性暴力(性暴力作為一種家暴的形式,很普遍,但更隱秘且難於啟齒);二是經濟剝削和控制;三是戀愛追求和分手後的暴力(發生的階段在共同生活開始之前或結束之後,和同居關係一樣不能算作是家庭暴力,但卻也是個常見且嚴重的問題。未來也許可以考慮併入該法之中,或者另行立法處理這個問題)。
二、《反家暴法》中的人身安全保護令是什麼樣的?
《反家暴法》一共有六章,其中第四章是關於人身安全保護令。在草案徵求意見稿中的人身安全保護裁定變成了現在草案中的人身安全保護令是一大進步。裁定一般是依附其他法律訴訟存在而不可單獨提出的,也就是原本的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只有在離婚等訴訟中作為依附的部分提出,而現在的人身安全保護令作為一項獨立制度。有些家暴受害者想要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但又出於各種原因不想離婚,人身安全保護令成為一項獨立的制度對於TA們而言無疑是有利的。
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由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學界內有建議認為可以考慮增加居住地的公安機關來聯合執行1,「因為公安機關執行起來具有一定優勢,如當事人通常第一時間會報警,而距離較近的派出所可以迅速到達並容易施以援手,起到及時保護當事人的作用。」
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人身安全保護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被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請人騷擾、跟蹤申請人;(三)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所;(四)保護申請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至於具體如何規定禁止騷擾跟蹤,實踐上如何操作可能要有待更多細則和司法實踐的出現。
草案第五章法律責任中第三十二條規定,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應當給予訓誡,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15日以下拘留。該法律責任作為懲罰措施能否起到充分震懾施暴者的作用,又在多大程度上能夠實際執行,也有待觀察。其實從2008年開始就有一些法院成為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試點,但由於執行主體不明確,裁定主要靠震懾被申請人發揮作用。從中國法院網2和試點之一的重慶法院網上看3,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震懾效果比較好,但也存在相當的問題。
三、美國的限制令(Restraining order)又是什麼樣的?
美國版本的人身安全保護令叫做Restraining Order或者Protective Order,翻譯時常被稱作是限制令或者保護令(在本文中簡稱為RO)。RO不僅僅適用於家庭暴力的情況,在騷擾(harassment),跟蹤(stalking)或者性侵犯(sexual assault)也經常適用。在美國,每個州都有自己的家暴限制令法,有一些州針對跟蹤和性侵犯又有單獨的立法。
和我們的人身安全保護令相似的,RO一般會有以下三大常見的措施:
1. "Stay away" provision (「遠離」條款):RO命令施暴者必須和申請人的住所、單位或者學校保持一定的距離。
2. "No contact" provision (「不許聯絡」條款):RO命令施暴者不許以任何方式聯絡申請人,包括電話、郵件、簡訊或者送禮物給申請人。
3. 「Cease abuse」 provision ("停止施暴"條款):RO命令施暴者停止施加暴力或威脅申請人。
除了這三大措施之外,某些州在RO上還會有一些比較不常見的措施,比如說要求施暴者賠償受害者受損的物品(「restitution」 provision);上交武器彈藥("relinquish firearms" provision);參加施暴者治療項目;參加戒酒戒毒項目等。
四、美國司法對於RO的多年實踐發現了哪些問題?
在RO的實踐中,普遍認為存在著兩大問題:一是由於申請人舉證責任較輕以及法官擔心不給RO會造成嚴重後果,而導致的RO濫用;二是RO的執行率較低,以及可能給受害者帶來更大的危險。
1. RO的濫用
法官可以自由裁定簽發RO,由於擔心不簽發RO可能導致的嚴重後果,RO常常基本上只要申請且沒有明顯證據表明家庭暴力不存在,就會被簽發。這種情況就導致了家庭暴力的指控和獲取RO常常在離婚中會被當做爭奪孩子撫養權的一種手段。1995年麻省的一個研究發現,有一半左右RO的簽發是基於申請人模糊的、未充分證明的恐懼4。
這確實是個兩難的問題。家庭是個相對私密而封閉的社會單位,家庭暴力的發生和程度外人也常常難以判斷。如果對申請人的舉證責任要求過高,就會導致RO或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實際效用很難發揮;但如果要求過低,又會導致其濫用。
2. RO實際執行率較低
2002年的一個調查發現,RO平均大約有40%被違反,而且將近21%的情況下有「更嚴重的傷害事件」發生(其中可能存在同一施暴者多次違反RO的情況)5。
在美國,RO的違反常常意味著施暴者要承擔刑事責任,而不僅僅是國內處1000元以下罰款和15日以下拘留的懲罰,那麼為什麼它的實際執行率還是那麼低呢?在Harvard Legal Aid實習時,我聽到過一句讓我久久不能釋懷的話,在一次代表我的客戶和對方交涉時,我告訴對方,違反RO意味著刑事責任,他冷笑了一下,說:「So what? Just another item on my record. (那又怎麼樣?不就是我犯罪記錄上多一筆而已嘛。)」家庭暴力的發生常常在社會的最底層,而這個低層中的許多有暴力傾向的人,可能早就已經有了犯罪記錄,那麼多上一條好像也不是多大不了的事。我想,也許對於這些人處以罰款會不會反而也許是更為有效的制約方式呢?
《反家暴法》的出台是一件值得慶賀的事,但司法實踐上如何避免濫用和保證執行,也會是需要考慮的兩大問題。
四、《反家暴法》將給我們帶來什麼?
最大的進步就是家庭暴力不再被認為是一個家庭中的私事,公權力介入構建了一套預防和處理的法律體系。不論這一套體系有多大的威力,對於」家庭暴力是錯的」這一個本早就應當成為共識的觀念的推進,有著極大的意義。
關於《家暴受害者為什麼不選擇離開所在家庭?》,請看家暴的受害者們為什麼不選擇離開所在家庭? - Serena Locke 的回答
1. 見中國法院網:反家暴法首設人身安全保護令 公安機關應參與。
2. 同上。「實際上,在進行人身安全保護裁定試點時,就有數據顯示,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對於家庭暴力起到了較好的震懾作用,被申請人在接到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後一般不再實施暴力。如廣東省、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法院下發的人身安全保護裁定自動履行率分別達到98%、95.65%。」
3. 見重慶法院網: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執行的尷尬與反思。「申請人普遍反映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給自己帶來了安全感,而本申請人也因為攝於公權力的介入而不敢違反法院的裁定,因而裁定的自動履行率非常高。」
4. 見Cathy Young, The Abuse of Restraining Orders (1999), The Boston Globe.
5. 見The Tactical Topography of Stalking Victimization and Management (2002), Trauma Violence Abuse.
該回答也發表在了我和 @Youlin Yuan共同的專欄——在亞美利加做律師 - 知乎專欄,剛剛建立,還只有這一篇文章,但之後將討論一些有關美國法律、女性主義、政治哲學相關的問題,歡迎關注。
之前我回答了關於草案的答案,如何評價2015年的《反家庭暴力法(草案)》? - 包思聰的回答
現在要面對正式法律文本了。
開宗明義:正式的《反家庭暴力法》較之草案有著明顯的進步,無論是立法技術上還是對受害人的保護力度上都很很大的提升,是一部真正有威力的反家暴法。
首先,在立法技術上的改善就非常明顯。原先的草案感覺就像是一個研究生為了應付考試而東拼西湊出來,應付老師的作業,現在的正式文本才像是一部法律。具體內容有很多,也很零散,我就不提了,因為我知道邀請我的人不是要看立法技術的。我就直接進入到和當事人有切身利益的條文吧。
1.
第五條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預防為主,教育、矯治與懲處相結合原則。
反家庭暴力工作應當尊重受害人真實意願,保護當事人隱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給予特殊保護。
草案是:
第六條 反家庭暴力工作實行預防為主、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當保護受害人的安全和隱私,尊重受害人的意願。
對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重病患者給予特殊保護。
第一款增加了矯治,強調目的是要矯正家暴惡習,而不僅僅是教育和懲處。第二款把受害人的真實意願放在首位,而非原草案那樣把受害人的安全和隱私放在首位,很難說是好是壞。我個人是反對這樣的觀點,人的安全和隱私是第一位的,在保證前者的前提下,受害人才可能有真實的意願表露。而強調真實意願,很可能家暴發生後,受害人在加害人的長期脅迫下,曲意逢迎,使得反家暴工作徒勞無功,比如明明老公把老婆打得鼻青臉腫,老婆喊一句這是我們家務事,按照反家暴法的精神,其他人估計就管不上了。
第三款,增加了孕期和哺乳期婦女,作為特殊保護對象,但我提醒大家不要過於樂觀,因為並沒有說給予怎樣的特殊保護,所以還是停留在口惠而實不至的階段。
2.
第十六條 家庭暴力情節較輕,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對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出具告誡書。
告誡書應當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實陳述、禁止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等內容。
我覺得這個是比較重要的,大家不要忽視,這個告誡書是有法律價值的。這是具有證據效力的,可以依據告誡書申請人身保護令或者申請撤銷監護人了。《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條所列申請人身保護令的其中一項要求就是具有家暴情形,而告誡書就是對家暴情形存在的證明。這個規定解決了,家暴情節輕微,警察管不了,但人身保護令也可能因為證據問題,申請不下來的麻煩。原先就書面告誡,只是說公安可以,現在沒有可以字眼了,表明公安接到家暴報警,情節再輕也必須出具告誡書,而且對告誡書內容有非常詳細的要求。
3.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家庭暴力受害人緩收、減收或者免收訴訟費用。
原草案是: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符合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勵和支持法律服務機構對經濟確有困難但達不到法律援助條件的受害人,減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務費用。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委託人申請司法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司法鑒定費用。
人民法院應當對符合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減收、免收或者緩收訴訟費用。
這個有點喜憂參半,憂的是,本來司法鑒定費用也可以減免的,現在沒有了。喜的是沒有符合條件的限定語,家暴案件一概可以享受法律援助和訴訟費用的減免。
另外,我之前關於草案的評價忽略了這個條款。因為我沒想到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是有範圍的,不是只要窮,就什麼案件都可以尋求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僅限於 (1)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的法律事項;(2)因公受傷害請求賠償的法律事項;(3)盲、聾、啞和其他殘疾人、未成年
人、老年人追索侵權賠償的法律事項;(4)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法律事項;(5)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件。除此之外就要看各地的地方規定了(具體見《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九條),但至少明確,家暴案件沒有被明確列為法律援助對象。《反家庭暴力法》現在把家暴案件歸入到法律援助對象中來了。
4
人身保護令也有很大修正,原草案是: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贍養、撫養、收養、繼承等民事案件過程中,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裁定。
家庭暴力受害人在提起訴訟前,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受害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後30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裁定。
受害人無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人民法院代為申請人身安全保護裁定。
只有離婚、贍養、撫養、收養、繼承等民事案件這些案件中才有人身保護令,而且一個月內不起訴就撤銷。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的現實危險,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當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其近親屬、公安機關、婦女聯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救助管理機構可以代為申請。
正式法律文本徹底取消了所有限制,而且代為申請的主體擴大到公安機關、婦聯、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救助管理機構。
5.
第二十五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由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居住地、家庭暴力發生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比草案多了一個家庭暴力發生地。這個其實是立法技術上的改進。草案的規定真的很傻。
6.
人身保護令的內容也有非常大的改動,原草案是:
第三十二條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包括下列一項或者多項內容:
(一)禁止加害人對受害人再次加害;
(二)責令加害人遷出受害人住所;
(三)禁止加害人接近受害人;
(四)禁止加害人對受害人住所及其他共同所有的不動產進行處分。
現在修改為:
第二十九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請人騷擾、跟蹤、接觸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
(三)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所;
(四)保護申請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首先明確禁止家庭暴力,不管是對誰的,同時第二項禁止接近的範圍擴大到近親屬。不能接近被害人,就打算騷擾被害人的爸媽的主意就不要想了。同時去掉第四項關於住所和不動產的禁令,因為的確和家暴沒關係,而且限制了私有財產的處分權,改為兜底條款。
7.
將人身保護令的撤銷權利僅限於申請人。
第三十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有效期不超過六個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護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撤銷、變更或者延長。
而原先草案,是連加害人也可以申請撤銷人身保護令的。
第三十四條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1個月至6個月。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有效期內,申請人、受害人或者加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定。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到期後,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請裁定。
原先草案規定其實莫名其妙,結合之前草案中關於人身保護令適用範圍的規定,我估計草案撰寫者抄國外規定抄嗨了,根本忘記自己寫的是反家暴法了。幸虧現在修正過來了,否則真的是要笑死人了。
8.
第三十七條 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法規定執行。
原草案其實是第二條第三款
第二條 具有家庭寄養關係的人員之間的暴力行為,視為家庭暴力。
大家可以看到,這個範圍明顯比原來大多了。原來只包括寄養關係,現在同居未婚男女也包括在內。
當然,讓人不滿意的地方也有
1.
第三條 家庭成員之間應當互相幫助,互相關愛,和睦相處,履行家庭義務。
原草案是沒有這條的,這讓人有點不安,想不通在《反家庭暴力法》里討論「履行家庭義務」是個什麼意思?男人養女人的義務?女人服從男人的義務?
2.
第六條 國家開展家庭美德宣傳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識,增強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識。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在各自工作範圍內,組織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應當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
學校、幼兒園應當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原草案是沒有「家庭美德」這部分。和上面一樣,在反家暴法里談家庭美德是個什麼意思呢?很耐人尋味。
不過相對於進步之處,這些不滿意之處有點不值一提,更何況都是原則性規定,實際的法律效果其實很小,是沒必要太過計較的。
總而言之,這是部非常讓人欣喜的法律,表明了國家對家暴堅決說不的態度。我之前吐槽草案就是裹著《反家庭暴力法》外殼的人身保護令,而現在它真正成為了一部獨立的《反家庭暴力法》。儘管它還有很多水分,比如總則,法律責任部分。這些部分和我對草案的討論基本還是一樣的。廢話多是中國邊緣法律文本的通病,大家習慣就好,但好歹這部法律有些部分還是可以用的,不全是花架子。
不知道你們為什麼都在調侃。
逼乎er經常在說,栽一棵樹最好的是昨天,其次是今天,為什麼卻要求觀念和法律一步到位。
美帝那些你們羨慕的是充話費送的( ??? ? ??? )?如何評價2015年的《反家庭暴力法(草案)》? - 張飛的回答
這是我在該法草案出台時寫的回答,現在可以做一些對比,首先表明立場,我對此法的實施還是很看好的,這真的是我國司法的進步,真的。
該法從草案的出台,到現在的正式出台,一直備受關注的就是第四章"人身安全保護令",加強了對家庭暴力的公權力干預,主要是引入(或者建立)了"民事保護令"這一重要的制度,該制度被稱為"人身安全保護令"。
原草案是: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
現正式法律修改為: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護令
從字面上可以看出,「令」比「裁定」更具有強制性的色彩,看得出來,立法機關也在加強人身保護公權力干預的決心。
其中最大的問題,就在於執行。
原「草案」是這樣規定的: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作出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後24小時內送達申請人、受害人和加害人,並將人身安全保護裁定抄送受害人和加害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公安機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婦女聯合會。
當時我對其的評價是這樣的:
我國法律中,其中以該《反家庭暴力法》草案為例,執法主體不明確,前文所述的第33條規定可見一斑,「抄送」算是怎麼回事兒?那公安機關等行政部門到底有沒有執行「裁定」的權力?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婦女聯合會到底有沒有協助法院和公安機關執行「裁定」的權利?法律規定的並不明確。
現正式法律已經修改為: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後,應當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公安機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有關組織。人身安全保護令由人民法院執行,公安機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應當協助執行。
我覺得和草案比起來,對公安機關以及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村、居委會)協助執行人身安全保護令做出了更明確的規定,但是還有有一個問題的,就是公安機關既然是國家法定的暴力執法機關,是否可以在一些違反保護令的緊急情況時先行採取強制措施再通知法院呢,我個人認為這樣做可以提高公權力機關的反應速度,並且加強公權力的介入,這一點拋磚引玉,還望和大家一起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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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題外話,我在草案的回答中已經有了,但是還是想在說一遍。
眾所周知,我國目前正處於社會轉型期,而且這個「彎兒」轉的還挺大。
社會轉型,從一般意義上說,是一種社會文明向另一種更先進的社會文明轉變的過程。從狹義上來說,社會轉型特指傳統社會向現代的、開放的現代型社會的整體轉變過程。我國當前的社會轉型體現在社會的各個方面。其中,從社會關係來看,是從各種以身份為特徵的依賴性關係向以平等自由為基礎的契約性關係轉變。
所以,家庭這種傳統的女性依賴男性生存的親情關係會更多的轉換到一種以自由平等為基礎的親情關係。同時:
轉型期中國,舊的規範、價值觀念和行為模式被普遍否定或遭到破壞,逐漸失去對社會成員的約束力,新的規範、價值觀念和行為模式尚未形成或未被普遍接受,還不要具備對社會成員的有效約束力,社會成員的行為缺乏明確的社會規範約束,出現社會規範權威失落、社會規範真空或規範衝突的狀態。那麼,在這一社會轉型時期,失范的發生就會顯得非常普遍。
家庭暴力,在古代、近代甚至是現代初期的中國,根本就不被社會認為是一種「錯誤」,更別談違法犯罪了。「家暴」從數量上雖然比起以前下降了非常非常多,但是由於現代社會根本就不允許「家暴」存在,加上舊的觀念正在消失,而新的規範還沒有普遍形成,所以「家暴」做為一種失范、越軌行為,「堂而皇之」、「大大咧咧」的存在於我們的社會。
所以,在我國目前這麼個社會規範真空、衝突的狀態,做為社會成員行為的唯一強制標準——法律的制定和執行顯得尤為重要,公權力干預「家暴」刻不容緩。
美國是家庭暴力比較嚴重的國家,從放任不管到建立起一套相對成熟的反家庭暴力法律制度,經歷了一個漫長的過程。
在上世紀70年代後期,隨著女權運動的發展和社會文化的改變,家庭暴力問題日益引起公眾和政府的極大關注,從「家務事」升格為社會問題。目前,美國50個州都制定了反家庭暴力法律。在聯邦層面,國會先後制定了《兒童虐待防治及收養改革法》《家庭暴力預防和服務法》《援助遺棄嬰兒法》《針對婦女暴力法》等。
其實人類一直、長期處於父系社會中,家庭暴力,尤其是針對女方和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非常普遍,我們的要建立起成熟的法律來約束這種行為,還有很長的路要走。
我國的法律之所以不夠健全,最大的問題出在了法律的執行方面。
一方面,證據的收集力度較弱,公權力干預的程度較弱。
不可否認,不同文化和處於不同發展階段的國家,在對家庭暴力問題上存在著觀念上現實的差異。說到這裡,我不禁聯想到幾年前國內曾一度鬧得沸沸揚揚的李陽離婚案。
李陽是瘋狂英語創始人,李陽離婚案則始於家庭暴力。法院的判決顯示,李陽曾對其美國籍妻子李金實施家庭暴力,李陽家庭暴力行為成立。法院最後判決准予李陽和李金離婚,並依李金申請做出為期3個月的人身保護裁定。
法院判決後,李陽曾對自己的行為表示道歉,但在接受採訪的時候又表示,所謂的家庭暴力其實是一個「文化差異」問題。但就李金而言,她之所以敢於公開自己曾遭受家庭暴力,應該說與其所受的教育及成長的社會文化環境有很大關係,更與她自己較強的法律意識有關。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李金產生了比較強的法律意識,不僅拍下自己傷痕纍纍的照片,還保存微信上的恐嚇留言等。正是這些證據,為她最後打贏官司奠定了基礎。
我國社會成員普遍(因為真的很普遍)法律意識淡薄,導致了證據意識淡薄,成員在受到家暴時很少做出「錄音錄像」、「截圖」等保留事實證據的行為,受到家暴後很少做出「傷情鑒定」等保留結果證據的行為,導致證據缺失,無法給家暴行為人定性。
並且,我國公權力干預實在太差,《刑法》第260條的虐待罪的第一款,也就是致被害人輕傷及以下的情形屬於「自訴案件」,什麼概念呢,就是受害人不去法院起訴則該罪名不成立,公權力想要干預家庭暴力的法律依據幾乎沒有,導致這種「放任」的狀態。
另一方面,法律的制定不完善,間接或直接導致了法律的執行力不足。(這一點正式的《反家庭暴力法》已經做出了完善)
相關法律法規的懲罰力度太低(聲明:我並不是提倡通過嚴刑、酷刑來達到法律對違法犯罪行為的約束,而是本著「罪責罰相適應原則」的角度出發),大家來看看《刑法》:第二百六十條
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訴的才處理。
多餘的話我就不說了,反正我跟大傢伙兒的想法基本上一樣,刑罰太低,準確說是刑罰的力度跟規定中的「致被害人重傷、死亡」根本不相適應。所以,執行半天,有的都執行不了,有的執行太輕,導致執行力下降。
綜上所述。轉型期的中國,社會成員對於依賴性關係轉向契約性關係的意識不足,進而對於「家庭暴力」的意識不足(說不足都算輕的),而此時我國有關「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規又因為內容體制不健全、證據收集力度較弱、公權干預較弱等問題導致執法效率低下,致使沒有對「家庭暴力」這樣一個現代社會所不容的現象進行有效的控制和約束。這雖然只是中國法治中的一個小小的方面,但是正是千千萬萬這樣小的方面沒有解決,才形成了我國法治化進程的「大障礙」。希望我國的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宣傳部門等國家機器能夠真正發揮其作用,有朝一日我想「肉食者鄙,未能遠謀」這句話能真正從中國消失,中國從上至下能夠有一種良好的法律、道德氛圍。
主要參考文獻:
[1]宋踐,劉洪廣. 犯罪學[M]. 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2014. 247-248
[2]潘雲召. 美國如何用「法」反家暴[N]. 新華每日電訊,2014-11-26003.載於: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4-11/26/c_127252607.htm
《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雖然目前來看執行力度還不夠,法律出台了,但各法院還沒有配置資源,很多法院內部人員也不清楚具體流程應該怎麼辦。但是《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至少表明了社會的態度,表明了對家庭暴力的否定和譴責,宣告了家庭暴力不再是個人的事不是家務事,而是社會公害,倡導政府部門、司法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做好反家暴工作,宣傳家庭暴力的危害,預防家庭暴力的發生,甚至有了全民監督,個人勸架不再是多管閑事,而是正當行使權利。
有人認為發生家庭暴力就應當直接離婚,不離婚就是對家暴的認可,一個願打一個願挨,出了反家暴法丈夫打妻子一巴掌妻子就報警,兩人的婚姻名存實亡,出台法律多此一舉!本人不能認可這樣的觀點,出現家暴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有綜合素質偏低人格障礙的,有社會競爭壓力大不懂如何發泄的,受害者沒有離開沒有離婚也是有多種原因的,有傳統觀念嚴重的嫁雞隨雞嫁狗隨狗的,有被施暴者威脅不敢離開的,反家暴法正好是一個人性化的法律規範,如果施暴者是屬於人格障礙,法律規定了可以進行法治教育必要時還可以進行心理輔導,施暴者治好了受害者也願意原諒,又挽回了一段婚姻拯救了一個家庭,如果施暴者就是無可救藥死不悔改,反家暴法規定了人身保護令制度和取消監護人資格並支付撫養、扶養費制度保障受害者的經濟部分。並且要求單位個人學校發現家暴或疑似家暴的情況必須舉報報警,公安機關必須立即出警做好記錄,協助受害者就醫,鑒定傷情,調查取證,民政部門開設臨時庇護所,給受害者提供臨時幫助,醫院做好診療記錄,以便拿上法庭作為支持離婚的證據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援助,法院緩收、減收或者免收訴訟費,形成了一個體系全方位幫助受害者,實實在在的在各方面打消了受害者的顧慮,營造了全社會關注家庭暴力反對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圍,增加了施暴者的施暴成本,對施暴者起到了威懾作用。
反家暴法的出台給發生家暴的家庭提供了一個緩衝地帶,能改則和睦的相處下去互相珍惜,不能改則幫助受害者打消心中顧慮依法提起離婚訴訟,安全的走向新生活。12.30更:本來只想分析資料,乾脆貼論文上來好了……
最近剛好在寫兒童權利保護和強制報告制度相關的論文,隨便分享一點資料。
在11年的景德鎮,有一個叫婷婷的女孩,面部、身體遍布傷痕,這些傷口均出自女孩的父親和繼母之手。 但是作為一個法學專業的人,最讓我觸目驚心的不是她身上的傷痕、血泡、膿包,是公權力的機關的不作為/無能為力。
女孩兒的事情曝光之後,其父親和繼母並沒有停止對孩子的虐打,圍觀群眾、女孩兒的姑姑、醫院多次報警,但是每一次,其父及繼母都能夠安然離去。
案件的難點:
一,虐待罪系親告罪,父母的刑事責任難以追究
女孩兒的其他親戚礙於情面,不願起訴,當地民政
局拒絕作為《未成年人保護法》中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有關單位」,需聯繫當地婦聯/共青團。 而虐待罪,根據《刑法》第260條,「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9歲的女孩兒雖全身遍布傷痕,但法醫鑒定為輕微傷甲級 ,若想按故意傷害罪起訴,傷情需達輕傷。
二,強制報告制度的缺位
=====粗暴的分割線=====
這次反家暴法的「亮點」在於強制報告制度:
強制報告制度:
第十四條 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應當對報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條 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向公安機關報案,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我的論文(的一部分)=====
(雖然只是我作為大三狗的《婚姻家庭法》作業,但是禁止轉載,不要剽竊)
一、問題的提出
(一)司法介入難的社會因素
1、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的案件很難被外界發現
家庭,是一個公權力無法干預和監控的私人空間,而中國本身的家長制文化之下,「法不入家門」的理念根深蒂固,未成年人常被視作父母之愛的客體,甚至父母之私產,如何對待自己的子女,是家庭的私事,故而父母究竟是如何教育自己的子女,是難以被外界知悉的。
2、未成年人缺乏對暴力行為的認知及自主報案的能力
許多遭受家暴的未成年人,囿於年齡較小,缺乏認識能力,加諸施暴者常為其近親屬,使得未成年人難以對自身受到的暴力有一個清楚的認識,產生報案意願。根據有關調研數據顯示,僅有1.87%的案件是由未成年人自己進行報告的,未成年人受限於其社會閱歷,很難獲得報案途徑的相關信息,難以進行自主報案。
3、社會公眾不願意報案或缺乏報案意識
根據調研數據顯示教師報案的案件比例為0.43%、鄰居報案的佔9.18%,市民、村民報案的佔23.67%,而在2011年報道的景德鎮市的婷婷案中,在事件曝光前,婷婷的鄰居就常聽見婷婷的慘叫聲,其姑姑對孩子被生父和繼母虐打知情,但是從未有人有報案的意識。事實上,社會公眾是缺乏對針對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案件的認識的。
(二)強制報告制度的頒布
於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將於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簡稱《反家暴法》),在第14條中作出了:「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應當對報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的規定,在第35條中作出了:「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向公安機關報案,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的規定,這是我國第一次出台強制報告制度,旨在明確相關機構的權責,使得未成年人遭受暴力的安吉愛你能夠被及時發現和有效制止,落實對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保護。
此前《未成年人保護法》中「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予以組織、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或者控告。」的規定,僅是「有權報告」而非「義務報告」,不能有效對未成年人在家庭中的權利狀況做到有效監督。但就此次《反家暴法》的出台而言,仍需頒布實施細則,進一步強化監督、權責分明,才能保證在實踐中,各相關機構不會出現「懶政」的現象。
二、強制報告制度的公私領域衝突
(一)強制報告制度之定位根據我國《反家暴法》對強制報告制度的規定,強制報告的主體包括工作時的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而在美國的強制報告制度中,不僅要求服務於兒童的專業工作者在發現兒童有被虐待的跡象時要及時報告,甚至一些州將沖洗照片的工作人員也納入其中。所有有報告義務而沒有報告的義務主體,需要受到罰金和短期監禁的處罰,甚至要為那些因為他們不作為而給未成年人帶來的損失,承擔民事責任。強制報告制度是法律賦予公權力及公共的民間社會權責在介入私領域問題上的第一步。
在此前的對未成年人施行家庭暴力的案件當中,由於強制報告制度的缺位,出現了司法活動難以開展的窘境。如前文提到的的婷婷案,9歲的婷婷常年遭受家暴,如若不是一次被「打到街上」,引得路人圍觀、報警,遑論開展後續的救助工作。並且在本次出台的《反家暴法》中規定了「人身保護令」的制度,作為強制報告制度的承接,而在美國早有類似的規定,經報告之後,如果未成年人正面臨生命、嚴重的身體傷害、暴力威脅等緊急情況,可不經其父母同意,將兒童直接帶離家庭。這充分說明,強制報告制度不僅對私領域進行破壁,並且成功為後續的司法工作的開展提供了機會。
(二)強制報告制度執行之難
強制報告作為公權力及公共的民間社會權責在介入私領域、司法干預家庭暴力行為的有力武器,在實踐層面,有著難以解決的問題,而這種問題,始終根屬於公權力與私領域的衝突。
1、強制報告制度落實之難
我國強制報告制度的責任主體系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法律僅規定這些責任主體知情不報,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如何探查責任主體知情與否,依照什麼樣的標準進行探查,制度出台之時沒有規定,尤其是學校、幼兒園這類特殊的環境下,對於追究校方責任而言,取證相對困難,那麼在實踐當中,如果不能配套有效地監督方式對該類責任主體進行監督,想要通過追責來防範這些具有公益性質的組織機構不作為,將成為空談。
至於如果而如何界定嚴重後果,亦未提出相應標準。是什麼標準的傷情,未成年人正處在心理發育時期,因為家暴帶來的心理創傷應不應納入考量,這些問題都亟待立法者完善。如果孩子身上僅為輕微細小的傷痕,即便幼師、教師在日常的學習活動中發現了孩子疑似被家暴的痕迹,極易因僥倖心理,認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清官難斷家務事」,不進行報告,甚至由於最終沒有帶來嚴重後果,逃脫責罰。如果權責不能得到根本的落實,強制報告制度的效果將有所折扣。
2、強制報告制度效果不足
強制報告制度試圖通過給非家庭的、會與未成年人產生接觸的組織機構賦責的形式,將公權力的手探入私領域之中。但由於私領域本身的封閉性,作為施暴者的家長,有較強的能力控制受到虐待的未成年人,尤其在未成年人年齡較小時更為明顯,使得遭到虐待的未成年人拒絕相關組織機構的幫助;而受制於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的傷口部位及暴力手段,強制報告制度難以發揮效用。如2006年1月報出的14歲女孩被生母用烙鐵燙下體案,14年10月被媒體曝光的一起生父性侵女兒多年的案件,是難以被學校、醫院等組織機構探查。
強制報告制度作為我國法律正式賦權責予公權力介入私領域的一次嘗試,其出發點無異是好的,但是由於私領域之私密性,使得這種介入始終是有限的,體現出,解決針對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問題,只依靠法律是不夠的。
從立法的角度解讀一下爲何制訂本法(即反家暴法)
從本法的在法律階梯中的地位來看,本法屬於立法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法律效力在憲法、刑法、婚姻法等基本法律之下,與老年人權益保護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屬於同等位階。
首先,本法的制定,並非是標誌著法律開始規制家庭內的暴力行爲
在本法制定之前,全國人大制定的刑法中已經明確將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虐待、拋棄等行爲規定爲犯罪行爲。並且根據刑法總則的規定,除刑法外,其他的法律、法規都無權規定何爲犯罪及刑罰。
在本法制定之前,除全國人大制定的刑法之外,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其他法律也都對家庭成員內部的權益保護做出了專門的規定,如老年人權益保護法、未成年人保
護法、婦女權益保障法。但與本法相比較,這些法律或者依性別而定,或者依年齡區分,非專門針對家庭內的矛盾而制定,也不能涵蓋家庭成員的全部。因此本法在 同一位階的法律階梯中起到了專門化和全覆蓋的作用,彌補了體系中的空白。
在本法制定之前,最高檢、最高法、司法部、公安部等機關曾經聯合下文,針 對家庭暴力等行爲作出專門規定,其性質或屬於兩高出臺的司法解釋,或者屬於專門行政部門出台的規章。效力都低於本法,並且散見於各機關的內部,未能形成統
一的合力,在實踐中存在機關之間推諉職責的現象。
本法制定的主要目的,並非單純爲保護某一性別或某一年齡段的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而是爲了保護家庭成員都享有平等的人格權、人身權和財產權。
本法制定中,針對過去已經制定的其他法律尚有缺陷之處進行了彌補,一是將保護對象同等的擴大到了家庭中的成年男子(本法第1條);二是明確了精神暴力(軟性暴力)也在本法規範之列(本法第2條)。三,本法明確了出現家庭暴力情況之後,依等處置的機關順序和分工責任,直接從法定的角度降低行政機關推諉、不作爲的可能(本法第4條)。
本法作爲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不得創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刑罰但可以設置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同時規範了銜接《治安管理處罰法》、《刑法》的橋樑(本法第33條)。特別是本法授權人民法院有權發佈人身安全令(本法第4章),這是一項有益的創舉,最高法之前授權部分地區部分法院的實踐表明,這項制度有益於保護家庭暴力行爲中的受害者。
家庭暴力行爲往往具有隱蔽性,受害者容易形成斯德哥爾摩心理。往往外界得知時已經構成犯罪,對受害者而言往往已經造成難以挽回的心理或生理損害。本法開宗明義即指出「國家反對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本法第3條第3款),使得國家機關在早期介入家庭暴力,預防家庭暴力苗頭,避免損害擴大上有了法定的依據。若無本條的授權,如公安機關派出所、居委會、村委會在介入家庭糾紛時,若施暴人的暴力行爲尚未達到行政處罰規制的程度,則往往因爲無權干涉家庭內部糾紛而不得不撤出,則將受害者置於更爲危險的境地。
反對家庭暴力,同樣需要破解社會偏見。在部分地區部分人羣中尚存在「丈夫打妻子,父母教訓小孩天經地義」的的家長制殘餘思想,同樣也有一部分男性同胞囿於社會一般評論,對遭受妻子凌虐的事實不敢伸張,本法基於家庭暴力現象發生後,家庭成員的恥感強烈是造成家庭暴力行爲隱蔽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做出明確規定:「反家庭暴力工作應當尊重受害人真實意願,保護當事人隱私。」(本法第5條第2款)。同時,在第二章預防部分作出專門規定,提前將反家暴教育納入學校教學之中,促進家長制殘餘思想和性別差別思想的消除(本法第6條);規定政府應當提供各類心理健康諮詢、家庭關係指導、家庭暴力預防知識教育等服務(第9條)以破解被虐人主動隱瞞甚至包庇施虐人的斯德哥爾摩心理。
本法作爲在老年人、婦女和未成年人專項權益保障法之後的新法,對於前法中規定的一些不足之處也進行了彌補,主要表現在,強化了各類負有監護、照顧職責的機關、機構的報告職能,如本法第35條規定的:「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向公安機關報案,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另一點就是將非家庭關係,但具有共同生活現實的人也納入本法的保護範圍。在目前的社會現實中,主要指的就是(一)未婚同居的男女關係;(二)同居的同性關係。至於學校宿舍的舍友關係以及羣租房中的同居關係,基於一般的社會觀念,應當不在本法的規范範圍之內,當然,這也有待於日後由立法機關或司法機關在法律適用中進行說明。
總算警察不能再用 兩口子的事,外人不好管 這樣的說辭了。
順便天朝竟然也有人身安全保護令了!這是進步,執法上肯定有問題,畢竟要一步一步來。同居納入家暴範疇不得不說是一大進步。
說實話,婦女好歹是成年人,只要自己能活下去不用靠男人養還有鬥爭希望...
打老人孩子的咋辦,老人孩子離了家庭又沒人養...
對家庭暴力的現狀應該不會起到很大作用,因為我國家庭成員之間的關係並沒有改變。
但是,如果各項工作做到位的話,還是能起到一定積極效果的。比如,以後受家暴者離婚可能會更容易。許多家暴受害人想要離婚時由於沒有證據,難以證明感情破裂或者得不到損害賠償。現在根據反家暴法,程度較重的由公安機關協助受診,醫療機構應當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診療記錄;程度較輕的,也由公安機關對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出具告誡書。告誡書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實陳述、禁止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等內容。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據公安機關出警記錄、告誡書、傷情鑒定意見等證據,認定家庭暴力事實。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對於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家庭暴力,採取的辦法是撤銷監護權,另行指定監護人,但要求其繼續負擔相應的贍養、扶養、撫養費用。這個好像一直以來就是這樣規定的吧,沒什麼用,也沒有什麼別的辦法。
沒什麼好看待的!支持!
來的太晚了
晚到他成為了我父親這個人渣的保護法
誰曾保護過我···
為什麼要搞個反家庭暴力,而不是刑法修正。就像有些人要搞個防止虐待奴隸法,而不是廢除奴隸制。
在現在對待家庭內部糾紛以「維穩」「和解」為主流的執法環境下,感覺這部法律的執行力存疑。
又要辛苦各位阿sir。沒有被使用過的權利不能稱之為權利;
沒有嵌入意識的觀念不能稱之為觀念。
有肯定比沒有好
上小學時,高高興興地拿著學校發的《未成年人保護法》教材回家,興緻勃勃的念了一些針對性條款給老媽聽,心想以後再也不會挨打了,結果你們懂的!
可惜來的太晚了,尤其是那個人身安全保護令。
多少人面對威脅,面對一次次變本加厲的報復無能為力,沒有人能保護她們。
期望能落到實處,期望看到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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