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定為精神疾病的患者(部分喪失或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的累犯且嚴重犯罪情況的定罪量刑?

在《亂步奇譚》中,講到日本的兩個刑事故事。1、一個醉酒的殺人犯,因為當時被鑒定為無行為能力,根據日本法律很難被判刑,警方不得已撤訴,最後無罪釋放。2、一個被判定為精神疾病的患者,多次殺死少女,因為無行為能力從而無法定罪(量刑),而是進入精神福利院,而基本幾個月就能出來(精神福利院不像監獄執法嚴格,同時可能會收受賄賂和管理鬆懈)。當事人自己也知道可以免於刑事處罰,同時家境富裕,因而長期逍遙法為,更加為所欲為。
在中國,有大量的精神分裂症患者,當事人自己不知道,別人也不知道,尤其是在農村(曾經看到一個數據是五分之一),如果做精神鑒定,可以認定限制行為能力。但是在實際生活中,如果不是重度精神分裂症,我們常人甚至感覺不出差別來他行為的差異。在這種情況下,法官會如何判刑?此外,在南京有一個刑事判例,一起造成5死4傷的特大交通事故,當事人因為血液酒精濃度嚴重超標,法官判定當事人喪失部分行為能力,因而得以輕判(此處可能是我獲得的消息有問題)。
這是我在知乎問的第一個問題,請各位高手分析中國和其他各國情況,分析下這種情況(部分喪失和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下的量刑定罪,如果可以再從公平和人道角度分析下,如今法律這樣規定的意義。
我再增加點難度,日本有一個類似事例:社會上有些富有正義感又衝動的人,看到前面舉例的日本的事例,同時自己的妹妹也是受害者而自殺身亡,雖然證據很充分但是犯罪嫌疑人依仗精神疾病很快出院並繼續為惡,於是決定繞過法律親自製裁犯罪嫌疑人。最後,制裁沒有實施成功而被發現逮捕,最後被判處很嚴重的懲罰(極長的刑期)。
請幫我從程序正義和結果正義上分析,法院為何要這麼判處(與常理不符的判決)?
如果一個有正常思維能力的人,在獲知將不會受到法律懲處的情況下,是否會向惡發展?當人無法知道周圍人是否會受到法律懲處的情況下,即一旦自己或親人受到侵害無法確定會受到法律保護,則應當如何做才能保護自己的利益?


謝邀。
其實你問了很多個問題。我一一區別來進行回答吧。
1、醉酒的人不能免責。
我不確定你說的南京那個刑事判例是否真的敢在判決書里明確寫出「因為血液酒精濃度嚴重超標而輕判」這個觀點。《刑法》第18條第4款明確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醉酒不能免責,也絕對不能作為輕判的理由。這已經算是刑事法官的基本常識了,所以,可能是那個案件的判決真有問題,也可能是題主在轉述、閱讀的過程中產生了誤解。

2、喪失部分行為能力的人犯罪
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是法定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的類型。
在實踐中,只要被告人的行為有異常,或者他行為正常但能提供自己「可能」有精神病的依據,如病歷材料等,都必須做精神病鑒定。確定此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是否屬喪失全部或部分辯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一旦確定,那就是法定的量刑輕判情節,一般我們會根據案件的實際情節來判斷,如果是惡性比較大的傷人、強姦、搶劫之類,就只是稍微從輕一點;如果是惡性較小的盜竊之類,那輕判的幅度就會大一些。

3、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的人犯罪
此種情況屬於法定的免責條款。
這裡要強調一下,「是否構成犯罪」和「是否要承擔刑事責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精神病人犯罪,同樣也構成犯罪。但因為是不能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實施犯罪行為,所以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1979年-1997年9月30日,對於這種精神病人,唯一的處置方式就是「責令他的家屬或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
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實施後,在處理方式上允許公權力介入:「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但可惜的是,1997年10月1日-2012年12月31日,都沒有明確的文件提出對於這種精神病人,政府要怎麼個強制醫療法。實踐中就如題主的給出的例子,放在精神病醫院裡。但精神病醫院不是權力機關,無許可權制人身自由,所以精神病人實際上是很容易就能逃出去的。我記得13年的時候廣州就有個殺了人的精神病人從精神病院逃出去,當時媒體上還熱炒了一陣,各路公知又紛紛抨擊了一輪醫院和公安。
2013年1月1日實施的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增加了「強制醫療程序」的內容,明確規定對於題主例子里的情況,在不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時,也可以強制醫療,由法院審理。決定強制醫療後,理論上就是一直到死都要被限制在公安機關專門為此建立的醫療機構中(各地安康醫院),如果要解除,要先診斷評估,確定此人不再有人身危險性,然後才能報請原來決定強制醫療的法院批准解除。所以現狀是一旦決定強制醫療,一般不會發生題主所擔心的「基本幾個月就能出來」。
但問題是:
司法有滯後性。啟動強制醫療必須以「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為前提,說白了就是要等這個精神病人干出一宗大事了才能送他去治療一輩子

4、是否精神病人,一般人無法判斷
我覺得有必要強調一下,正如法官通常看的是「法律事實」而不是「客觀事實」,在醫生眼裡,也只有「醫學上的精神病人」而不是一般人以為的「精神失常的人」。
我們在辦理強制醫療案件的很多精神病人都是精神分裂,而精神分裂者在談吐、行為等方面基本與正常人無異,甚至比正常人還要正常。辦案程序要求法官必須至少當面與精神病人談一次話,我們在談話時,經常遇到那種說起話來一套一套而且邏輯完整的精神病人,甚至經常還說不過他。有一次我們談得差不多了準備要走的時候,那個精神病人居然還鄙視我們:「你們智商這麼低以後就別來浪費我的時間了。」
與此相反的是,很多吸毒吸到腦子有問題的人反而不是精神病人。他們說起話來前言不搭後語,甚至會流口水,傻笑,但這種人接受精神病鑒定卻很有可能是正常人。我曾遇到過一個案件,當事人就是看起來傻傻的問話都不懂得回答,但做了兩次精神病鑒定都正常。我們當時還是不敢輕易下判,特意去問了鑒定專家,專家的回答是:「這個鑒定結果是我們根據醫學上的標準得出的,而不是根據你們一般人的直觀感受。在醫學上,這個人確實沒有精神病,是精神健全的正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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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主想要外國的相關規定,正好去年同事寫了一篇這方面的調研,我直接搬運她的部分勞動成果吧。

強制醫療程序的域外比較與借鑒

強制醫療在世界各國家刑事制度中的稱謂各不相同,如德國稱之為「強制收容」、日本稱之為「治療處分」、俄羅斯稱之為「強制性治療方法」等;這些稱謂的基本內涵是一致的,這就是將雖然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但因為精神病而不負刑事責任的人通過強制手段加以治療和約束,以減少其社會危害性。這一制度起源於法國,至今已有二百多年的歷史。以下從強制醫療程序的適用對象、決定主體、審理環節、判斷標準等程序結構出發,結合有代表性的國家的相關制度,進行比較與借鑒。

(一)強制醫療程序的適用對象

按照美國相關法律的規定,適用於強制醫療的對象包括:「一是因患精神障礙而喪失刑事責任能力且有監管必要的;二是被認定為有罪但因患精神障礙而喪失刑事執行能力並需要在監獄接受治療」。

英國 《1983 年精神健康法》對於強制醫療的適用對象,概括地規定為「只要是實施了犯罪行為而又被認定為精神失常的人」。換言之,英國強制醫療的適用對象包括:實施了危害社會行為的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實施了危害社會行為但因患有精神疾病而缺乏受審能力的人以及實施了危害社會行為但因患有精神疾病而缺乏刑事執行可能的人。

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啟動包括強制醫療在內的保安處分程序有兩個條件;其中之一就是「因行為人患精神障礙而喪失訴訟行為能力或執行能力阻礙了刑事訴訟程序的推進」。

俄羅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章第 433 條第 1 款規定:「醫療性強制措施,適用於在無刑事責任能力狀態下實施刑法所禁止的行為以及在實施犯罪後發生精神病,因為不能對其判處刑罰或執行刑罰的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時有責任能力爾後因患精神障礙,失去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人以及已經做出刑事判決後患精神疾病而無法執行的人採用醫療性強制方法,在其精神障礙問題被治癒後應該恢復對其所犯罪行的審判或者執行。

總之,強制醫療程序的適用對象主要包括:第一,實施了法律規定的危害社會行為的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第二,實施危害社會行為時有刑事責任能力,但在審判前因患病而喪失受審能力的精神病人;第三,實施了法律規定的危害社會行為的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第四,實施危害社會行為時有刑事責任能力,但在判決做出後因患病而無刑事執行能力的精神病人;第五,刑滿釋放時患有精神疾病,出獄後可能對社會安全構成威脅的精神病人。

(二)強制醫療程序的決定主體

強制醫療程序的決定主體普遍以法院為主。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規定:「如果有跡象表明被告人是在無責任能力的狀態下犯下明文規定的罪行,而且檢察機關因被告人無責任能力,不提起刑事案件,可以申請法院做出一個獨立的裁定,把被告人送入醫療或護理處所」。同時,國際公約中也有相關要求,如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9 條規定:「任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都必須始終處於獨立的司法機關的合法控制之下。」

這主要是由於強制醫療措施是一種嚴重限制和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並且其適用對象因患有精神疾病而缺乏實現權利救濟的能力。因此,強制醫療措施比刑事處罰更應該由中立的機關——法院來決定實施。

(三)強制醫療程序的審理環節

在強制醫療程序的啟動環節,多數國家採用申請的方式。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414 條規定:「申請等同於公訴,申請書代替起訴書,必須符合對起訴書的規定」。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的不同,相關申請既可以單獨提起、也可以在提起公訴時附帶提起。

在審理過程中,多數國家要求必須強制指定辯護。這主要是因為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而無法有效對強制醫療措施申請進行辯護;因患病導致經濟狀況惡化也使精神病人普遍缺乏必要的經費來聘請專業律師。如俄羅斯《刑事訴訟法》第 438 條規定:「辯護人如果沒有更早參加刑事案件,則自作出關於指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之時起,辯護人必須參加適用醫療性強制措施的訴訟」。

關於強制醫療措施的執行主體,世界各國立法主要有兩種模式:一是由行政機關執行,如警察或司法行政機關等;二是非政府組織來執行病情較為輕微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決定,如私立精神病院或社區等。前者是較為普遍的做法,其代表有德國、荷蘭等國家;後一種模式則以美國為代表。

關於強制醫療措施的執行場所,主要包括以下幾類:一是隸屬於司法行政部門的刑事執行場所或者專門的強制醫療執行醫院,這是強制醫療決定的主要執行場所;二是其他非政府組織下屬的醫院或精神疾病治療機構,這主要適用於經過治療病情得到好轉或病情較為輕微的精神病人;三是符合特定條件的社區,這目前僅為美國等少數國家所採用。

此外,世界各國普遍要求按期對精神病人進行檢查以確定是否有必要繼續對其進行治療,同時給予被治療者與外界聯繫的便利,使其可以通過司法救濟的方式來保護自我的權利。如美國《貝克法(Baker Act)》規定,要確保被監管者有聯繫外界的權利,還要求所有監管命令應該在每六個月進行複核。

(四)強制醫療程序的判斷標準

通常需要同時符合以下兩條標準,法院才有可能決定強制醫療:

第一,精神人實施了達到犯罪程度的行為。由於強制醫療是對當事人的人身自由非常嚴重的限制,因此世界各國普遍要求被強制醫療的精神人已經實施了達到犯罪程度的行為。如義大利《刑法》第 202 條規定:「只有實施了被法律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並且具有社會危險性的人,才可以適用保安處分」;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 98 條也規定:「因精神障礙而沒有第十六條第一項責任能力所規定的責任能力或該能力明顯減低的人,實施了符合禁錮以上刑罰行為,如果不加以治療和看護將來可能再次實施符合禁錮以上刑罰的行為,在保安處分上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做出附治療處分旨意的宣告」。

第二,精神病人有再次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人身危險性。如德國《刑法》第 63 條規定:「當行為人在無刑事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下實施不法行為時,如果行為人及其所犯罪行的全面評估表明,在目前狀態下,行為人可能實施更嚴重的不法行為而對公眾造成威脅,法院應當判令將其收容於精神病院」;瑞士《刑法》第 43 條規定:「實施了理應科處重懲役或監禁刑的犯罪的行為人,如其精神狀態要求進行治療或特別處理,且認為,行為人因此將減少或避免繼續實施犯罪行為的危險的,法官可命令將其收容於治療或護理機構」——這就要求法院必須拿出一定的標準來判定精神病人的精神狀態及人身危險性,但是如何判斷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險性在醫學上是一個難題,這就成為制度實施中的一個難點。法院並非精神病專家,因此主要基於客觀外在因素進行評估,較為常用的因素有行為的相關要素及暴力程度、精神病人的精神狀態及健康狀態、精神病人的家庭狀況、家族病史及社會關係等。

以上從比較法的角度,對強制醫療程序的域外經驗做了考察。當然,其中只能選取部分有代表性的國家,而不能(也沒有必要)涵蓋所有國家;同時,某些制度措施與該國的國家密切相關(如美國以社區作為某些強制醫療的執行場所,就與其社區傳統和社會自治能力密不可分),也不宜生搬硬套。然而,某些具有普遍性的做法,還是具有借鑒意義的;而相關制度和措施在各國實踐中所形成的主要立法模式,也為我國相關制度的建構提供了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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