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哪些令你印象深刻的判決書?


在《清代名吏判牘七種彙編》讀到嘉慶年間的一個判決書,其審判邏輯非常科學:
案情簡介:
陶文鳳者,涎弟婦丁氏美貌,屢調戲之,未得間。一日其弟文麟因事赴親串家,夜不能返。文鳳以時不可失,機不可逸,一手執刀,一手持銀錠兩隻,從窗中跳入丁氏房中,要求非禮。丁氏初不允,繼見執刀在手,因佯許也。雙雙解衣,丁氏並先登榻以誘之。文鳳喜不自禁,以刀置床下,而亦登榻也。不料丁氏眼快手捷,見彼置刀登榻即疾趨床下,拔刀而起。文鳳猝不意,竟被斬死。次日鳴於官,縣不能決,呈控至府。

判決書:
審得陶丁氏戮死陶文鳳一案,確系因抗拒強姦,情急自救,遂致出此。又驗得陶文鳳赤身露體,死於丁氏床上,衣服亂堆床側,襪未脫,雙鞋又並不齊整,擱在床前腳踏板上。身中三刃:一刃在左肩部,一刃在右臂上,一刃在胸,委系傷重斃命。本縣細加檢驗,左肩上一刃最為猛烈,當系丁氏情急自衛時,第一刃砍下者,故刀痕深而斜。右臂一刃,當系陶文鳳初刃後,思奪刀還砍,不料刀未奪下,又被一刃,故刀痕斜而淺。胸部一刃,想系文鳳臂上被刃後,無力撐持,即行倒下,丁氏恐彼復起,索性一不做二不休,再猛力在胸部橫戳一下,故刀痕深而正。又相驗兇器,為一劈柴作刀,正與刀痕相符。而此作刀,為死者文鳳之物。床前台上,又有銀錠兩隻。各方推勘:委系陶文鳳乘其弟文麟外出時,思奸占其媳丁氏,又恐丁氏不從,故一手握銀錠兩隻,以為利諍;一手持兇刀一把,以為威脅。其持刀入房之時,志在奸不在殺也。丁氏見持兇器,知難倖免,因設計以誘之。待其刀已離手,安然登榻,遂出其不意,急忙下床,奪刀即砍,此證諸死者傷情及生者供詞,均不謬者也。按大清律因姦殺死門載:婦女遭強暴殺死人者,仗五十,准聽錢贖。如兇器為男子者免仗。本案兇器,既為死者陶文鳳持之入內,為助成強姦之用,則丁氏於此千鈞一髮之際,奪刀將文鳳殺死,正合律文所載,應免予仗責。且也強暴橫來,智全貞操,奪刀還殺,勇氣加人。不為利誘,不為威脅。苟非毅力堅強,何能出此!方敬之不暇,何有於仗!此則又敢布諸彤管載在方冊者也。此判。

審判法官:張問陶

解析
陶文鳳是被告人丁某丈夫的哥哥,他平時垂涎弟媳美貌,屢次想要調戲都未得逞。一天夜裡,乘其弟弟外出未歸之際,一手拿著刀,一手拿著兩個銀錠,跳窗進入丁氏的房內,想要強姦丁某;丁某見狀,知道自己躲不過去了,於是假意應允,自己先上床;等到陶文鳳將刀放在床下,隨之上床時,丁某迅即下床,拿起刀向陶文鳳連砍三刀,將他殺死。

個人認為該判決書論理透徹、邏輯嚴密、說服力強,跟現代利用三段論製作的判決書可以媲美。

邏輯三段論公式:

T ——&> R (大前提)

S ——&> T (小前提)

S ——&> R (結論)


任何一個三段論都包含三個不同的詞項,分別叫:大項、小項和中項。在結論判斷中作謂項的詞項叫大項,通常用「R」來表示;在結論判斷中作主項的詞項叫小項,通常用「S」來表示;在前提判斷中出現兩次而在結論判斷中不出現的詞項叫中項,通常用「T」來表示。
任何一個三段論都包含著三個不同的判斷,即大前提,小前提和結論。其中,包含著大項的前提叫大前提;包含有小項的前提叫小前提;包含有大項和小項的判斷叫結論。

這篇古代判決已經類似於我國現在的判決書。「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我國現在的法治精神,其中「以法律為準繩」是大前提,「以事實為根據」是小前提,只有在這兩個前提下,經過科學的推理,才能得出正確的判決結論。該古代判決書審判邏輯揭示如下:

大前提
「按律:『因姦殺死門(類)』載『婦女遭強暴而殺死人者,杖五十,准聽錢贖(用錢贖罪);如兇器為男子者,免杖。』」
小前提:
「本案兇器,即為死者持之入內,為助成強姦之用,則丁氏於此鈞一發之際,奪刀將文鳳殺死」
結論:
「正合律文所載,應免於杖責」

我們再看一看現代的審判文書的推理邏輯,在原告某有限公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中,法官在認定該案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否生效時,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作為大前提,以查明的事實作為小前提,最後得出免責條款未生效的結論。其具體的推理過程在判決書中作了如下表達:

大前提: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小前提:
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未依法對免責條款進行解釋說明。
結論:
故本案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有沒有異曲同工之妙?


看過不少判決書,大多枯燥晦澀,並不具備可讀性。要說印象深刻,首先印入腦海的是無錫中院對中國首例人工胚胎歸屬案的民事判決書。

面對法律的空白地帶,法院並未迴避,而是勇敢擔當,這在現行司法體制下,難能可貴。判決書融合法理情理,其中流露出的一股人情味兒,便足以讓人印象深刻。

搬運如下(若嫌太長可直接閱讀最後法院針對爭議焦點的說理部分):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錫民終字第0123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沈新南。

上訴人(原審原告)邵玉妹。

兩上訴人的共同委託代理人郭小兵,江蘇瑞萊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上訴人的共同委託代理人郭偉,江蘇瑞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金法。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胡杏仙。

原審第三人南京鼓樓醫院,住所地南京市鼓樓區中山路321號。

法定代表人韓光曙,該院院長。

委託代理人王玢,該院生殖中心醫生。

委託代理人鄭哲蘭,江蘇永衡昭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沈新南、邵玉妹因與被上訴人劉金法、胡杏仙,原審第三人南京鼓樓醫院監管權和處置權糾紛一案,不服宜興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4年7月2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


沈傑與劉曦於2010年10月13日登記結婚,於2012年4月6日取得生育證明。2012年8月,沈傑與劉曦因「原發性不孕症、外院反覆促排卵及人工授精失敗」,要求在南京市鼓樓醫院(以下簡稱鼓樓醫院)施行體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術;鼓樓醫院在治療過程中,獲卵15枚,受精13枚,分裂13枚;取卵後72小時為預防「卵巢過度刺激綜合征」,鼓樓醫院未對劉曦移植新鮮胚胎,而於當天冷凍4枚受精胚胎。治療期間,劉曦曾於2012年3月5日與鼓樓醫院簽訂《輔助生殖染色體診斷知情同意書》,劉曦在該同意書中明確對染色體檢查及相關事項已經了解清楚,同意進行該檢查;願意承擔因該檢查可能帶來的各種風險;所取樣本如有剩餘,同意由診斷中心按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代為處理等。2012年9月3日,沈傑、劉曦與鼓樓醫院簽訂《配子、胚胎去向知情同意書》,上載明兩人在鼓樓醫院生殖醫學中心實施了試管手術,獲卵15枚,移植0枚,冷凍4枚,繼續觀察6枚胚胎;對於剩餘配子(卵子、精子)、胚胎,兩人選擇同意丟棄;對於繼續觀察的胚胎,如果發展成囊胚,兩人選擇同意囊胚冷凍。同日,沈傑、劉曦與鼓樓醫院簽訂《胚胎和囊胚冷凍、解凍及移植知情同意書》,鼓樓醫院在該同意書中明確,胚胎不能無限期保存,目前該中心冷凍保存期限為一年,首次費用為三個月,如需繼續冷凍,需補交費用,逾期不予保存;如果超過保存期,沈傑、劉曦選擇同意將胚胎丟棄。2013年3月20日23時20分許,沈傑駕駛蘇B5U858車途中在道路左側側翻,撞到路邊樹木,造成劉曦當日死亡,沈傑於同年3月25日死亡的後果。現沈傑、劉曦的4枚受精胚胎仍在鼓樓醫院生殖中心冷凍保存。


後因對上述4枚受精胚胎的監管權和處置權發生爭議,沈新南、邵玉妹遂訴至法院,認為其子沈傑與兒媳劉曦死亡後,根據法律規定和風俗習慣,胚胎的監管權和處置權應由其行使,要求法院判如所請。審理中,因涉案胚胎保存於鼓樓醫院,與本案審理結果存在關聯性,故原審法院追加該院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原審另查明,沈傑系沈新南、邵玉妹夫婦之子;劉曦系劉金法、胡杏仙夫婦之女。


上述事實,由病歷簡介、病歷資料、准生證、事故認定書、結婚證、戶籍資料、知情同意書及原審法院開庭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


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沈傑與劉曦因自身原因而無法自然生育,為實現生育目的,夫妻雙方至鼓樓醫院施行體外受精-胚胎移植手術。現夫妻雙方已死亡,雙方父母均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沈新南、邵玉妹主張沈傑與劉曦夫妻手術過程中留下的胚胎作為其生命延續的標誌,應由其負責保管。但施行體外受精-胚胎移植手術過程中產生的受精胚胎為具有發展為生命的潛能,含有未來生命特徵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樣任意轉讓或繼承,故其不能成為繼承的標的。同時,夫妻雙方對其權利的行使應受到限制,即必須符合我國人口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不違背社會倫理和道德,並且必須以生育為目的,不能買賣胚胎等。沈傑與劉曦夫妻均已死亡,通過手術達到生育的目的已無法實現,故兩人對手術過程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權利不能被繼承。綜上,對於沈新南、邵玉妹提出的其與劉金法、胡杏仙之間,應由其監管處置胚胎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沈新南、邵玉妹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由沈新南、邵玉妹負擔。

上訴人沈新南、邵玉妹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1.一審判決受精胚胎不能成為繼承的標的沒有法律依據。我國相關法律並未將受精胚胎定性為禁止繼承的物,涉案胚胎的所有權人為沈傑、劉曦,是兩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屬於繼承法第三條第(七)項「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在沈傑、劉曦死亡後,其生前遺留的受精胚胎,理應由上訴人繼承,由上訴人享有監管、處置權利。2.根據沈傑、劉曦與鼓樓醫院的相關協議,鼓樓醫院只有在手術成功後才具有對剩餘胚胎的處置權利。現沈傑、劉曦均已死亡,手術並未進行,鼓樓醫院無論是依據法律規定還是合同約定,對涉案胚胎均無處置權利。一審法院認定胚胎不能被繼承,將導致涉案胚胎在沈傑、劉曦死亡後即無任何可對其行使權利之人。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判決4枚冷凍胚胎的監管權和處置權歸上訴人。

被上訴人劉金法、胡杏仙辯稱:涉案胚胎是女兒女婿遺留下來的,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均有監管權和處置權。要求法院依法判決。


原審第三人鼓樓醫院辯稱:胚胎是特殊之物,對其處置涉及到倫理問題,不能成為繼承的標的;根據《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等衛生部的相關規定,也不能對胚胎進行贈送、轉讓、代孕。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南京市鼓樓醫院現已更名為南京鼓樓醫院。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涉案胚胎的監管權和處置權的行使主體如何確定?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基於以下理由,上訴人沈新南、邵玉妹和被上訴人劉金法、胡杏仙對涉案胚胎共同享有監管權和處置權:


1.沈傑、劉曦生前與南京鼓樓醫院簽訂相關知情同意書,約定胚胎冷凍保存期為一年,超過保存期同意將胚胎丟棄,現沈傑、劉曦意外死亡,合同因發生了當事人不可預見且非其所願的情況而不能繼續履行,南京鼓樓醫院不能根據知情同意書中的相關條款單方面處置涉案胚胎。


2.在我國現行法律對胚胎的法律屬性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結合本案實際,應考慮以下因素以確定涉案胚胎的相關權利歸屬:一是倫理。施行體外受精-胚胎移植手術過程中產生的受精胚胎,具有潛在的生命特質,不僅含有沈傑、劉曦的DNA等遺傳物質,而且含有雙方父母兩個家族的遺傳信息,雙方父母與涉案胚胎亦具有生命倫理上的密切關聯性。二是情感。白髮人送黑髮人,乃人生至悲之事,更何況暮年遽喪獨子、獨女!沈傑、劉曦意外死亡,其父母承歡膝下、縱享天倫之樂不再,「失獨」之痛,非常人所能體味。而沈傑、劉曦遺留下來的胚胎,則成為雙方家族血脈的唯一載體,承載著哀思寄託、精神慰藉、情感撫慰等人格利益。涉案胚胎由雙方父母監管和處置,既合乎人倫,亦可適度減輕其喪子失女之痛楚。三是特殊利益保護。胚胎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過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潛質,比非生命體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應受到特殊尊重與保護。在沈傑、劉曦意外死亡後,其父母不但是世界上唯一關心胚胎命運的主體,而且亦應當是胚胎之最近最大和最密切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綜上,判決沈傑、劉曦父母享有涉案胚胎的監管權和處置權於情於理是恰當的。當然,權利主體在行使監管權和處置權時,應當遵守法律且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和損害他人之利益。


3.至於南京鼓樓醫院在訴訟中提出,根據衛生部的相關規定,胚胎不能買賣、贈送和禁止實施代孕,但並未否定權利人對胚胎享有的相關權利,且這些規定是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相關醫療機構和人員在從事人工生殖輔助技術時的管理規定,南京鼓樓醫院不得基於部門規章的行政管理規定對抗當事人基於私法所享有的正當權利。

本院還注意到,原審在本案的訴訟主體結構安排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本應予以糾正。但考慮本次訴訟安排和訴訟目的指向恆定,不會對訴訟主體的程序和實體權利義務的承擔造成紊亂,本院不再作調整。另外,根據上訴人在原審中的訴請以及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的性質,本案案由應變更為監管權和處置權糾紛。


綜上,沈新南、邵玉妹和劉金法、胡杏仙要求獲得涉案胚胎的監管權和處置權合情、合理,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本院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宜興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


二、沈傑、劉曦存放於南京鼓樓醫院的4枚冷凍胚胎由上訴人沈新南、邵玉妹和被上訴人劉金法、胡杏仙共同監管和處置;


三、駁回上訴人沈新南、邵玉妹其他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60元,由上訴人沈新南、邵玉妹和被上訴人劉金法、胡杏仙各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時永才


審 判 員 范 莉


審 判 員 張聖斌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庄緒龍


特地把法典翻了出來一字一句碼進電腦。

大部分人都聽說過這個案件,卻未曾讀過判決書原文。這份里程碑式的案件判決書,原文每讀一句都醍醐灌頂,眼前蹦出一堆金星。正氣凜然,字句中透露著對先賢的敬重,以及不畏強權的無上勇氣。


先附上印象最深刻的段落,相信大家讀完立刻就會明白這是哪個案件了·。

1. 闡述經開化啟蒙的民眾以及自由媒體對約束強權的必要性

在我國缺乏政府制衡的其他領域中,唯一能夠對行政、國防、外交這些領域之政策和權力有所約束的,是經過開化啟蒙的,博識廣聞的民眾。只有獲得充分的信息,以及敢於持批判的態度,民主政府的價值才得以保障。因此,警覺,廣聞而自由的媒體,乃實現第一修正法案目的之根本。沒有自由的、能夠獲得充分信息的媒體,就不可能有脫離蒙昧的人民。

媒體為受制者服務,而非制人者。政府審查媒體的權力早已被先人廢止,唯有如此媒體才可永葆自由,方可監察政府。媒體在第一修正法案的保護下,才可發掘政府的秘密並告知民眾。惟有自由和不受限制的媒體才能有效地揭露政府管理中的黑幕。而自由媒體承擔的所有責任中,最重要的莫過於防止政府機構欺瞞人民——將他們送至遙遠的異邦,因高熱病或槍炮而客死他鄉。依我所見,《紐約時報》,《華盛頓郵報》不畏強權揭露真相的報道,不但不應受到譴責,反之應受到讚揚,因為它們恪守了立國先賢的宗旨。揭露政府發動越南戰爭決策一事,這幾份報紙的高尚作為,誠如立國先賢之所望,誠如立國先賢之所託,不負先人。

2. 揭露政府之居心,譴責其膽大妄為

安全這個詞是一個廣泛而含糊的概念,其外延不能被用來損害基本法,而基本法也體現在第一修正法案之中。以犧牲信息流通的代議政體為代價來保守軍事和外交秘密,並不能為我們的共和國提供真正的安全。
換言之,我們被政府要求無視第一修正法案所諭。行政之政府,立法之議會,司法之我庭竟可藉由「國家安全」之名來創立一項新的法案來禁止一條新聞的發布,剝奪媒體的新聞自由。議會謹遵第一修正法案所諭,拒絕創立此法。然而只有行政權的政府竟然不顧議會所為,膽大妄為地假借「社會公正,總統權力和國家安全」為名,要求司法之我庭憑空「捏造」一項法案來設法剝奪媒體的新聞自由。

3.態度強硬的總結

對《紐約時報》和《華盛頓郵報》的禁制令,每拖延一秒鐘都是對第一修正法案堂而皇之的冒犯。

沒錯,這就是美國的五角大樓文件案。以上段落是自己翻譯的,難免有所疏漏,轉載請告知,怕誤人子弟,原文見文末。
這個案子從一開始兩家報社與政府的對峙,到後來演變成美國整個新聞界對政府的一場總體對抗。
當然,這個案子放在我國當下的國情,可能難以效仿。但讓我印象最為深刻的是那句,唯一能夠對行政、國防、外交這些領域之政策和權力有所約束的,是經過開化啟蒙的,博識廣聞的民眾。起碼我們國家的民眾正在不斷被開化啟蒙,越來越多的人變得博識廣聞。一切都在變好。
有些東西我們可以被暫時剝奪,但是有些深植內心的想法卻永遠無法被剝奪。
希望能夠借著知乎這個平台,與求知若渴,越來越廣聞的人們分享這個觀點。

在這個案件背後更值得探究的是,當年的報紙從業人員,記者編輯和發行者們,秉承著怎樣的信念,為何堅持要發表政府規定的秘密文件;為何一份文件會牽扯上兩家報社?

當年的整個事件原由可以參考下面這篇報道,精彩至極。
五角大樓秘密文件案:美政府與兩大報社的一場官司

最後附上上文段落的原文:

In the absence of the governmental checks and balances present in other areas of our national life, the only effective restraint upon executive policy and power in the areas of national defense and international affairs may lie in an enlightened citizenry—in an informed and critical public opinion which alone can here protect the values of democratic government. For this reason it is perhaps here that a press that is alert, aware and free most vitally elves the basic purpose of the First Amendment. For without an informed and free press there cannot be an enlightened people.

The press was to serve the governed, not the governors. The Government"s power to censor the press was abolished so that the press would remain forever free to censure the Government. The press was protected so that it could bare the secrets of government and inform the people. Only a free and unrestrained press can effectively expose deception in government. And paramount among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a free press is the duty to prevent any part of the government from deceiving the people and sending them off to distant lands to die of foreign fevers and foreign shot and shell. In my view, far from deserving condemnation for their courageous reporting, the New York Times, the Washington Post, and other newspapers should be commended for serving the purpose that the Founding Fathers saw so clearly. In revealing the workings of government that led to the Vietnam war, the newspapers nobly did precisely that which the Founders hoped and trusted they would do.
The word 「security」 is a broad, vague generality whose contours should not be invoked to abrogate the fundamental law embodied in the First Amendment. The guarding of military and diplomatic secrets at the expense of informed representative government provides no real security for our Republic.
In other words, we are asked to hold that despite the First Amendment』s emphatic command, the Executive Branch, the Congress, and the Judiciary can make laws enjoining publication of current news and abridging freedom of the press in the name of 「national security.」 The government does not even attempt to rely on any act of Congress. Instead it makes the bold and dangerously far-reaching contention that the courts should take it upon themselves to 「make」 a law abridging freedom of the press in the name of equity, presidential power and national security, even when the representatives of the people in Congress have adhered to the command of the First Amendment and refused to make such a law.

I believe that every moment』s continuance of the injunctions against these newspapers amounts to a flagrant, indefensible, and continuing violation of the First Amendment.

對國家安全和社會福祉的最大威脅不是公眾的知情,而是公眾的不知情。


蟹妖 @尹筱天

2月1日更新,今天又看到驚艷的了,送給所有燒錢剁手的妹子們
Hoddeson v. Koos Bros., 47 N.J.Super. 224 (App.Div.1957)
被告是個家居公司,原告跑去被告的展廳里,看到家居,少女心萌動,不可自拔。法官寫道:

It has been said that "the sea hath bounds but deep desire hath none." Her sympathetic mother liberated her from the grasp of despair and bestowed upon her a gift of $165 with which to consummate her purchase.

「海也有涯,燒錢慾望無涯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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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上都好嚴肅,我來貼個昨天看contracts看到的驚艷的判決書 (citation: Trimmer v. Van Bomel, 434 N.Y.S.2d 82, 83 (Sup. Ct. 1980))

案件是這樣的:原告:67歲男導遊。被告:身價超過4千萬刀的寡婦。被告在原告的旅行團中。旅行結束後,被告決定包養原告,要是原告放棄自己現在的工作,把他自己全部交給她,那麼她就帶他過上奢侈的生活,並且保證原告一輩子都能過上這樣奢侈的生活。於是,原告放棄了自己一年8900刀的工作,心甘情願被包養了&>.&< 五年時間內,富婆在原告身上花了30萬刀,送了他三輛豪車,倫敦義大利手工定製西裝,兩人世界環遊。

然後...原告被甩了...原告很生氣...起訴被告150萬刀...你說好了負責我一輩子驕奢淫逸的!

判決書的第一段是這樣的:
The complex and varied relationships between men and women, when they come to an end, oft leave a bitter residue and a smoldering irritation for which the salve, often the only soothing balm, is cash. It is a poor substitute for love, affection or attention, but for many its satisfactions are longer lasting. 「Ordinarily, alimony is the end product of the fission of matrimony by acrimony.」 More recently, the termination of informal 「live-in」 relationships has given rise to claims for 「palimony.」 Now, in this case, a man who claims to have been the constant companion of an elderly wealthy widow, who changed his life style from genteel poverty to luxury at her behest, sues at the breakup of their relationship for what may be called, for want of a better term, 「Companiomony.」

我翻譯一下,但是推薦大家看原文,因為原文寫的太優美了,特別是那一串(alimony, matrimony, acrimony, palimony, companiomony)

當男人和女人之間複雜而多種多樣的關係走到盡頭時,通常會留下一許苦澀滋味和隱隱作痛。有時,只有錢才能給此帶來些許安慰。錢當然無法代替愛人的愛情,欣慕和關心,但是對於許多人來說,卻更加地久天長。「通常來說,婚姻(matrimony)因為尖刻(acrimony)而分道揚鑣,只留下生活費(alimony)。」而最近,同居關係的出現也產生了一種新型的生活費(palimony)。在這個案件中,一位先生長久陪伴在一個富婆身邊,生活也因為她從一個裝逼的窮人變成了驕奢淫逸。當關係終結時,這位先生起訴希望得到「包養費」(companiomony)。

5555 可歌可泣


11.4再補充:不參與案件全程、或未接觸到全部案件材料,是無法對「合理性」做一個全面的判斷的。我們的回答早已點明,案情是簡要概括的、摘錄的也只是「部分說理」,自然不夠全面。但回答的本意並非去判斷調崗是否合理,而是展示兩份判決書的獨到之處(情理結合、觀點新穎、文風優雅)。希望各位回歸重點,更勿因員工敗訴而產生對主審法官和經辦律師的偏見,十分感謝。

11.3補充:有的知友對於調崗本身是否合理持有異議,不認同法官的判決且表達了自己的觀點,我們認為對於這個法律空白點的討論是有益的。不過,此文是對於「哪些判決書給你留下了深刻印象」的回答,因而重點在於判決書本身,兩位法官用優美的語言實事求是的闡述了自己如此判決的「合理性」,在眾多千篇一律、機械套用法條的判決書中脫穎而出,我們認為這值得大家欣賞和鼓勵。基於此,案情只是作為背景輔助大家了解判決書而已,也希望大家不要過多的糾結於勝訴、敗訴。

————以下原文————

一般認為勞動爭議案件不如刑事案件、商事案件「高端大氣上檔次」,但由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法官經常要依據合理性做出決斷,因此擁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在對於合理性的說理上也有很大的發揮空間。在此我們分享江三角律師經辦的兩個案子的判決書,案件背景均為「企業單方調崗」。

在分享判決書之前,簡單介紹一下關於「企業單方調崗」的知識原理以便理解:
首先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一致是可以調整工作崗位的;其次,對於用人單位未經勞動者同意是否可以單方調崗,法律並無明確規定,但一般認為用人單位基於「用工自主權」可以單方調崗,但應該遵循合理性(至於合理性是什麼法律亦無規定,具體分析可參見我們這個回答企業裁員,用轉崗的陷阱規避補償,如何應對? - 江三角律師事務所的回答)。

案件一
案情簡介:某公司A部門下設a/b/c三個平級部門(a管錢,b/c幹活,故一般認為a部的工作更好),甲為分管a的A部高級經理。後公司進行組織架構調整,且出於合規、防腐的考慮,將甲的崗位從分管a的A部高級經理調整為分管b的A部高級經理,崗位、薪酬、級別不變。後甲起訴公司,要求按勞動合同約定恢復原工作崗位和工作內容。

後法院判決甲敗訴,部分說理如下:

企業中所設立的每一個崗位,都有其存在的必要和意義,每個員工所從事的工作,都是企業發展歷程中不可或缺的前進步伐中可貴的一步。原告(甲)應以正面的、積極的心態看待這一調整,萬不可對自己這一工作的安排視作是對自己許可權的削弱、級別的降低,原告應將企業的這一行為看作是企業發展的必須,是自己賴以生存的依靠,不可以消極姿態待之。

案件二
案情簡介:乙原為某公司A部門成品檢測員,後因公司決定進行生產工序優化和組織結構調整,故對該崗位縮編,故將乙調整至A部門材料檢測員,薪酬不變。而乙認為該崗位需要有一定的英文水平,自己難以勝任,即便公司提供了滿足90%工作需要的《中英對照表》且承諾給予培訓,乙仍不同意調崗。後乙起訴公司,要求按勞動合同約定恢復原工作崗位。

後法院判決乙敗訴,部分說理如下:

勞動者的勞動技能並非與生俱來、一成不變,不應拒絕對新知識和技能的學習。根據崗位特點和自身情況不斷學習知識和技能亦是勞動法律關係中勞動者應盡的義務之一。本案中原告(乙)前後崗位均屬同一範疇,同類工作經驗較豐富,其自身處於具有相當學習能力的年齡階段,被告也表示可進行有關培訓,故原告以英文水平不能勝任為由拒絕崗位調動,理據不足。

簡而言之,第一個法官認為「分工無貴賤」,第二個法官認為「學習要終生」。這兩段精彩的說理既是雞湯、也非雞湯,使兩份判決書成為我們江三角內部的經典案例。

一份好的判決書是情理法三者的有機結合,是一個法官智慧和文筆的集中展示,加之裁判文書公開化的趨勢,判決書不僅對案件本身定紛止爭,在某種程度上也會對後續相似案件起到一定的借鑒作用。希望中國的法官們即便再忙再累,也要將判決書視為工藝品去打造和雕琢,這是法治中國的寶貴財富。


以下參考《言論的邊界: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簡史》
樓上有人提到西弗吉尼亞教育委員會訴巴內特案,這個判決認定不向國旗敬禮的行為不屬於違法,其實美國最高法院就言論自由議題做出過很多經典的判決,譜寫了一曲曲自由的樂章。節錄幾段。

惠特妮訴加利福尼亞州案(惠特妮被指控主張煽動犯罪工聯主義)。布蘭代斯大法官寫下的判詞(異議意見):

……那些為我們爭取獨立的先輩們相信,幸福源於自由,自由來自勇氣。他們確信思想自由和言論自由是發現和傳播政治真理不可缺少的手段;沒有言論自由和集會討論,就做不到這一點;有了言論自由,才能抵制有害思想的傳播。對自由最大的威脅是那些懶惰的人。公共討論是一項政治責任,也應該是美國政府的根本原則。先輩們認識到,所有人類組織都會面臨種種威脅。但他們明白,一個有序的社會不能僅僅依靠人們對懲罰的恐懼和鴉雀無聲來維繫。不鼓勵思想。希望和想像才是真正危險的。恐懼滋生鎮壓,鎮壓滋生仇恨,仇恨將威脅政府的穩定……理性的力量通過公共討論才能產生,才能被信仰;而唯有這種力量,方能打破由法律這種最為激烈的強制命令所造成的沉默。先賢們意識到,多數人的統治有時會帶來暴政,於是修改聯邦憲法來保障言論和集會自由。

僅僅因為擔心受到嚴重的傷害,並不能證明壓制言論和集會自由的正當性。這種行為猶如人們害怕巫婆而燒死婦女……

在著名的紐約時報訴合眾國案中,最高法院認為紐約時報披露五角大樓關於越戰的秘密文件屬於言論自由。布萊克大法官在判決書中這樣寫到:

新聞自由受到第一修正案保護,這樣他們才能曝光政府的秘密並且告知人民。惟有自由和不受限制的新聞才能有效地揭露政府管理中的黑幕。在自由媒體承擔的所有責任中,最重要的一項職責就是防止政府機構欺騙人民——把他們送到遙遠他鄉,讓他們死於外邦的高熱病或者流彈。在我看來,《紐約時報》,《華盛頓郵報》等報紙非但不能因其勇敢的報道受譴責,反而應該受到讚揚,讚揚它們履行了立國先賢的宗旨。在揭露政府發動越南戰爭的決策時, 新聞界的所作所為正是立國先賢希望和託付他們做的。

博奎恩法官就一起當事人拒絕親吻美國國旗的案子寫下了自己的法律意見。我覺得這份法律意見對當下的國人也很有啟發意義。

與宗教類似,愛國主義也是一種不可或缺的高貴品質,愛國情緒高漲無可厚非。但是……當它發展為一種狂熱,就會像歷史上出現過的聖巴塞洛繆大屠殺,宗教裁判所,史密斯菲爾德的烈火,塞姆勒的絞架一樣殘忍,一樣應受譴責。以愛國的名義,如同以自由的名義一樣,多少罪惡假汝以行!幾乎在每一個時代,都不乏追逐異端的獵手和燒死女巫的警察。愛國主義,如同宗教狂熱,是偽善者們最為歡迎的面具,標榜著他們並不認同的美德。

1971年的科恩訴加利福尼亞州案中,最高法院認為在公共場合用粗話表達政治意見也屬於言論自由的一種,哈倫大法官在裁決書中寫下了令人讚歎的判詞:「一個人的粗話可能是另一個人的抒情詩。」

表達自由作為憲法權利,在我們這個擁有眾多人口的和高度分化的社會,不失為一劑良藥。這一權利的創設,正是為了能解除政府設置在公共討論之上的諸多限制,為了能將何種觀點應當發表的決定權最大限度的交回到每個人手中。我們希望表達自由最終能創造一個更加有力的公民社會和更加優良的政治制度;我們相信,不可能有其他任何方式能與美國政治制度所賴以憑靠的個人尊嚴和選擇相適應……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如此這般市場充斥著刺耳雜音的社會氛圍,並不意味著軟弱,而恰恰是力量的體現。

最後一個想說的案子是著名的得克薩斯州訴約翰遜案。1989年最高法院以微弱的優勢裁定焚燒美國國旗屬於言論自由。將對政治性言論的保護推向了巔峰。由布倫南大法官執筆的判決書將判決理由娓娓道來。

布倫南首先直截了當地提出,州政府提出的兩條定罪理由:維護國旗作為國家統一的象徵,以及防止破壞社會安定並不成立。他強調:本案中焚燒國旗的行為並未危及治安。法院承認,雖然存在「嚴重冒犯」,但「社會治安並未遭到破壞,也沒有證據顯示行為引發了潛在的嚴重問題。之後,他援引了大量案例,指出約翰遜的行為屬於一種「象徵性表達」,受第一修正案的保護。州法令構成了對言論自由的壓制。

在最後一部分,布倫南用了大段的篇幅,去討論州政府所維護的國旗作為民族和國家象徵的利益,是否為約翰遜的定罪提供理由。他不厭其煩地強調第一修正案的內涵:政府不能夠僅僅因為社會認為某種思想本身令人厭惡或者不能被認可而加以禁止。

今天的判決將使我們更加堅信,禁止對約翰遜焚燒國旗的行為施以刑事懲罰,不會危及國旗作為特殊象徵之地位以及它所傳達的情感。援引霍姆斯大法官的話來說亦即,任何人都不能想像一位名不見經傳的人士的一次表達行為,會斷然改變我們的人民對於國旗的態度。事實上,德州關於焚燒國旗行為「極有可能破壞社會治安」的主張,以及該州法律認定對國旗的物質損害將會導致「嚴重冒犯」的觀點,恰恰表明國旗的特殊角色並未處於危險當中。否則根本不會有人認為焚燒國旗就意味著震撼社會和構成冒犯。

  我們說,今天的判決事實上將加強而非削弱國旗在我們社會中理應受到尊敬的地位。我們的判決重申了國旗本身所最能反映的自由和寬容原則;我們能夠容忍類似約翰遜在本案中的批評,乃是我們力量的標誌和源泉。事實上,國旗之最為我們自豪的一幅圖景,亦即伴隨著我們的國歌永遠不朽的,是麥克亨利要塞的隆隆炮聲。是這個國家的自強不息,而不是頑固不化,才是德克薩斯州所看到的反映於國旗中的精神,而這正是我們今天所要重申的。

  維護國旗之特殊地位的合適方法,並非去懲罰那些對國家事務持有不同想法的人們,而是說服他們看到自己的錯誤。」而且,正因被燒毀的是我們的國旗,人們對焚燒國旗者的反應才展現了國旗自身的力量。可以想像,沒有比揮舞自己手中的國旗更為恰當地回應焚燒國旗的行為了,沒有比向被焚毀的國旗致禮更能回應焚燒者試圖傳達的信息了,也沒有比滿懷敬意掩埋國旗的殘片更能保存對國旗的敬意了--正如事件的目擊者所做的那樣。我們懲罰褻瀆,並不能使國旗變得神聖,因為如果這麼做,我們就淡化了這個珍貴的象徵所表達的自由。

最後以布蘭代斯的判詞結尾:一個有序的社會,不能僅僅依靠人們對懲罰的恐懼和鴉雀無聲來維繫。


謝各位熱心知友回復。很多人進行了很專業的討論,獲益頗多;個別人身攻擊的,忽視。


我對這個案例印象深刻,並非執著於判了死刑,而是這個案例再次審視了法律所保護的人的權益的範圍,考慮到被害人家屬的保護;再次審視了既定法規(未成年人是否判死刑),這些都是司法的進步。至於死刑本身,不執著;法律的刑罰早已經不是同態復仇的原始狀態,死刑未來也極有可能全部廢除。


確實剛貼上答案時只提到幾句判決文字,不是完整的判決書。更新日文判決書如下(日文不行,翻譯不了,找到翻譯的判決書再分享):

光市事件差戻前控訴審判決全文
平成14年3月14日宣告
平成12年(う)第66號 殺人,強姦致死,竊盜被告事件

       主   文

 本件控訴を棄卻する。

       理   由

 本件控訴の趣意は,検察官渋谷勇治が提出した山口地方検察庁検察官都甲雅俊作成の控訴趣意書に記載されたとおりであり,これに対する答弁は,弁護人定者吉人作成の答弁書に記載されたとおりであるから,これらを引用する。
 論旨は,要するに,本件は,犯罪行為自體の客観的な悪質性?重大性等に重點を置き,原審に現れた個別的?具體的な事情を適正に評価すれば,極刑をもって臨む以外に選択の餘地のない事案であることが明らかであるのに,原判決は,量刑判斷を著しく誤り,極刑がやむを得ないとまではいえないと判斷して,著しく軽きに失する不當な刑の量定をしたものである,というのである。
 そこで,所論にかんがみ,記録を調査し,當審における事実取調べの結果をも加えて検討する。
第1 所論は,原判決は,本件各犯行の客観的な悪質性?重大性の適正な評価に立腳した一般予防及び罪刑均衡の判斷を放棄し,過去の裁判例との単純かつ形式的な比較により無期懲役という結論を導き出して,「本件は一般予防の見地から極刑がやむを得ないとまではいえない。」と判斷し,さらに,無期懲役という結論を維持するために,特別予防の観點のみから,いたずらに被告人の個別的?主観的事情のみを強調した安易な論旨を羅列し,それらを本來死刑適用においては特段考慮すべきではない被告人の更生可能性の存在に集約させ,その更生可能性の存在に藉口して,「本件は罪刑の均衡の見地からも極刑がやむを得ないとまではいえない。」と判斷して死刑適用を迴避したものであり,原判決の死刑適用に関する判斷方法には誤りがある,と主張する。
   そこで,検討すると,原判決の(量刑の理由)の項の構成は,一において,本件の事案(強姦については計畫性が認められ,各殺人については計畫性が認められないことを含む。)を摘示し,二及び三において,被告人の刑責が重大である諸事情を摘示し,四において,以上の一ないし三の事情によれば,「被告人に対しては,死刑を選択することも十分検討されるべきである。」と中間的な判斷を示し,五において,死刑を選択するかどうかを判斷する場合に考慮すべき事項及びその基準とともに,被告人のために斟酌すべき諸事情を摘示し,六において,近時の死刑や無期懲役の宣告がなされた裁判例合計6件について觸れ,七において,検察官が原審の論告で指摘した犯行時少年の事件に対し死刑判決が確定した戦後の裁判例38件に言及し,八において,被告人が少年である場合の矯正教育による更生可能性の問題や被害感情ないし被害者保護の問題などに対する原裁判所の見解を説示し,最後に九において,以上の一ないし八を総合して,「本件は誠に重大悪質な事案ではあるが,罪刑の均衡の見地からも一般予防の見地からも極刑がやむを得ないとまではいえず」と判斷し,被告人に対し無期懲役を選択するとの結論に至るというものである。したがって,原判決は,上記所論前段が主張するような検討から,「無期懲役という結論を導き出し,『本件は一般予防の見地から極刑がやむを得ないとまではいえない。』と判斷し」たものではないし,さらに,「無期懲役という結論を維持するために」,上記所論後段が主張するような検討から,被告人「の更生可能性の存在に藉口して,『本件は罪刑の均衡の見地からも極刑がやむを得ないとまではいえない。』と判斷し」たものでもない。
   上記のような原判決の構成は,上記(量刑の理由)の項の六及び七の他の裁判例に対する説示の部分に特色がある點を除けば,本件のような死刑を選択することも検討すべき重大事件の判決に典型的な構成の一つに則っている。
   また,過去の裁判例の検討による事件の比較には,當該裁判例における具體的事情の詳細までは把握できない點において限界があるが,量刑判斷の上で重要な事情については,判決中において言及されているのが一般的であって,量刑判斷における過去の裁判例の検討による事件の比較の有用性は否定されるものではない。原審の検察官が論告中で上記38件の裁判例に言及したのも,過去の裁判例の検討による事件の比較の有用性を認めた結果であるとうかがわれるのである。そして,検討の対象とする裁判例については,古いものであっても一概に參考にならないと決め付けることはできないが,裁判例にも変遷があり得るから,近時の裁判例の検討こそ等閑視されてはならない。ところが,論告中で言及された上記38件の裁判例は,1件を除くと,検察官自身が控訴趣意中において死刑を選択すべきか否かについて検討すべき場合に參考になると認めているいわゆる永山事件第一次上告審判決(最高裁昭和58年7月8日第二小法廷判決?刑集37巻6號609頁)より以前の古いものであり,殘る1件は,いわゆる永山事件第二次上告審判決であった(すなわち,検察官は,いわゆる永山事件以後の裁判例で,犯行時少年の事件に関し死刑判決が確定した裁判例を1件も指摘しなかった。)から,原裁判所が,上記38件の裁判例の検討に加えて,検察官の指摘していない近時の裁判例の中から參考になる可能性のあるものを検討したのは當然のことである。そして,原判決が上記(量刑の理由)の項の六及び七において他の裁判例に言及した説示內容に照らすと,原判決が本件と過去の裁判例との単純かつ形式的な比較をしたものでないことは明らかである。したがって,原判決が過去の裁判例との単純かつ形式的な比較により無期懲役という結論を導き出したとの所論批判は失當である。
   以上の検討結果によれば,原判決の死刑適用に関する判斷方法に誤りはない。
   所論は採用できない。
第2 本件は,原判示のとおり,當時少年であった被告人が,山口県光市所在のアパートにおいて,主婦A(當時23歳。以下「被害者」という。)を強姦しようとしたが,激しく抵抗されたため,被害者を殺害した上で姦淫しようと決意し,被害者の頸部を両手で強く締め付け,窒息死させて殺害した上,姦淫し,その後,同所において,B(當時生後11か月。以下「被害児」という。)が激しく泣き続けたため,その殺害を決意し,被害児を床に叩きつけるなどした上,首に紐を巻いて締め付け,被害児を窒息死させて殺害し,さらに,その後,同所において,被害者管理の現金等在中の財布1個を竊取した,という事案である。
   被告人は,中學3年生のころから性行為に強い興味を持つようになり,ビデオや雑誌を見て自慰行為にふけったり,友人とセックスの話をしたりしていたが,次第に性衝動をうっ積させ,早く性行為を経験したいとの気持ちを強めていた。被告人は,平成11年春に高校を卒業し,地元にある配管工事等を業とする會社に就職して,同年4月1日から出勤し,先輩の社員について現場に行き,見習い社員として働いていたが,同月9日及び同月13日は欠勤して,友人宅やゲームセンターでテレビゲームなどをして遊んだ。本件各犯行の當日である同月14日も,欠勤して遊ぶこととし,父親や義母の目をごまかすため,午前7時ころ,會社の作業服等を著た上,出勤を裝って自宅を出発し,友人宅で遊ぶなどした後,いったん帰宅して晝食をとり,その後,再び自宅を出て本件各犯行に至っている。
   本件強姦致死及び殺人の各犯行は,その結果が誠に重大であるところ,犯行の動機に酌量の餘地は全くない。すなわち,早く性行為を経験したいとの気持ちを強めていた被告人は,強姦によってでも性行為をしたいと考え,被害者に対し,強姦の目的で暴行を加えた上,被害者から激しく抵抗されると,殺害してまで姦淫し,さらに,殺害された母親の傍らで被害児が泣き続けるのに対し,付近住民が泣き聲を聞き付けて上記犯行が発覚することを恐れるとともに,被害児が泣きやまないことに腹を立て,理不盡にも被害児の殺害にまで及んだものであり,その犯行動機は,極めて短絡的かつ自己中心的で卑劣というほかない。
   また,犯行の態様は,冷酷で殘虐なものである。すなわち,被告人は,上記會社の作業服を著用し,排水検査を裝って原判示の○○アパート○棟○○號室の呼び鈴を鳴らし,被害者がこれを信用したのに乗じて室內に入り,被害者の背後から抱き付き,被害者が驚いて悲鳴を上げて手をばたつかせるのに対し,肩をつかんで後ろに引き倒し,仰向けになった被害者の身體に馬乗りになった上,激しく抵抗する被害者の首に両手を掛けて,その喉仏を両手の親指で思い切り押さえ付けるようにして首を絞めた。そして,被害者が被告人を振り落とそうとして,更に激しく體を動かし,また,被害児が被害者の顔の辺りに這ってきて,激しく泣き叫んでいるにもかかわらず,何らためらうことなく,全體重をかけて被害者の首を絞め続け,被害者が動かなくなった後は,その口に布テープを貼り付けた上,手首を縛って,姦淫の目的を遂げた。
さらに,被告人は,泣きやまない被害児を床に叩き付けた上,両手で被害児の首を絞めて殺害しようとしたが,うまくいかなかったので,被害児の首に所攜の紐を二重に巻き,これを思い切り引っ張って首を絞め,被害児を殺害した。上記一連の犯行において,被害者及び被害児に対する殺意を生じた後は,被告人には,被害者らに対する憐憫の情やその生命を奪うことに対するためらいといった感情をうかがうことはできず,被告人は,強姦と殺人の強固な犯意のもとに,凶悪な暴力によって,被害者らの生命と尊厳を踏みにじったものであり,殘虐な犯行というべきである。さらに,被告人は,被害者らを殺害した後,被害児を押入の天袋に投げ入れ,被害者を押入に入れるなどして犯行の発覚を遅らせようとした上,竊取した地域振興券を使用してカードゲーム用のカードを購入するなどしており,犯行後の情狀もよくない。
   他方,被害者らに何らの落ち度もないことはいうまでもない。被害者は,當時23歳の若さであり,被害児は,生後11か月の幼児であって,夫であり父親であるCと共に平穏な生活を営んでいたところ,突然,自宅で,いわれのない被害にあって絶命したものであり,被害者らの恐怖や苦痛,そして,一瞬のうちに母子共に殺害され幸せな生活を破壊された無念さ,悔しさは察して余りある。また,遺族らが受けた衝撃や悲しみ,絶望感は誠に大きく,一方,慰謝の措置は全く講じられておらず,遺族らが被告人に対して極刑を望む心情は,十分理解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さらに,平穏な生活を営むごく普通の家庭において,何の落ち度もない母子が慘殺された本件は,社會にも大きな衝撃を與えた。
   したがって,被告人の刑事責任には極めて重大なものがあり,本件は,被告人を極刑に処することの當否を慎重に検討すべき事案である。
   そこで,所論にかんがみ,當審における事実取調べの結果をも參酌して,更に検討を加えることとする。
 1 所論は,原判決は,被害者らを殺害したことに計畫性があったとは認め難いとして,この點を死刑を迴避するための理由の一つに挙げているが,本件は,強姦を企て,排水検査員を裝って女性を物色し,被害者を殺害して強姦した上,その子を殺害したという一連の犯行であり,犯行全體としてみれば,計畫性がないとはいえず,また,本件各犯行の動機や態様の実態を直視すれば,被告人が被害者らの殺害を當初から企図していなかったことをもって酌量の餘地があるとするのは不條理である,と主張する。
   そこで,検討すると,被告人は,本件當日,自宅で晝食をとって再び外出した後,「美人の奧さんと無理やりでもセックスをしたい。」などと考え,排水検査を裝って,○○アパートを10棟から7棟にかけて順番に回って女性を物色し,被害者を強姦するに至ったものであり,本件各犯行のうち強姦は,計畫的な犯行であると認められる。これに対し,弁護人は,強姦の點についても計畫性はなかったと主張するが,原判決が(量刑の理由)の項において説示する上記計畫性を肯定する旨の判斷は,供述の信用性の判斷を含めて正當なものとして是認することができ,弁護人の上記主張は失當である。
   しかし,被害者らの殺害は,原判決が正當に説示するとおり,事前に計畫されたものとは認め難く,殊に,被害児の関係では,被告人は,付近の住民が被害児の泣き聲を聞き付けて,被害者殺害の犯行が発覚することを恐れ,被害者の傍らで泣き叫ぶ被害児を泣きやまそうと抱いてあやしたり,風呂場の風呂桶の中に入れたり,押入の上の段に入れたりしたものの,被害児が泣きやまなかったため,激高し,被害児を殺害することを決意してこれを実行したというものであり,被告人の行動は場當たり的であって,被害児の殺害は偶発的なものであることが顕著である。そして,上記強姦が計畫的なものであるからといって,殺害行為を含めた犯行全體が計畫的なものであるということはできない。なるほど,本件各犯行は,これを全體としてみれば,1回の機會に犯されたものではあるけれども,このことは,殺害行為を含めた犯行全體が計畫的なものであることとは別問題である。
   もとより,被害者らの殺害に計畫性が認められないことが,結果の重大性や殺害行為の殘虐性を軽減するものではないけれども,刑の量定に當たり,犯行の態様を検討するに際して,本件各犯行の中で最も重視すべき被害者らの殺害行為について計畫性が存しないことは,事前に周到に計畫された殺害行為に比して,責任非難の程度におのずから違いを生じさせるものというべきである。
   所論は採用できない。
 2 所論は,原判決は,公判審理を経るに従って被告人なりに一応の反省の情が芽生えるに至ったと認定しているが,被告人は,遺族に対しては,謝罪の手紙すら一度も書いたことがないにもかかわらず,友人に対しては,わいせつな話題,出獄を心待ちにしている様子,検察官に対するひぼう,本件各犯行を茶化した記載など,不謹慎極まりない內容の手紙を書き送っているのであり,現在に至るも罪の重さを全く自覚しておらず,およそ真しな反省の態度が認められない,と主張する。
   そこで,検討すると,被告人は,遺族に対しては,謝罪の手紙すら一度も書いたことがない上,當審における事実取調べの結果によれば,被告人は,原審での被告人質問が行われた平成11年11月から原判決の言渡しや控訴申立ての後にわたって,知人に対し,わいせつな話題や遺族を中傷するかのごとき表現をも含む手紙を書き送っていることが認められ,その記載內容や書き送った時期等から判斷すると,被告人は,本件各犯行の重大性や遺族らの心情等を真に理解しているものか疑問を抱かざるを得ない。しかしながら,被告人の上記手紙の內容には,相手から來た手紙のふざけた內容に觸発されて,殊更に不謹慎な表現がとられている面もみられる(鑑別結果通知書中では,被告人が,「仲間の中ではにぎやかに軽い調子で振る舞い場を盛り上げる」と,また,少年調査票中では,「高校2年時,Dから花火をズボンのポケットに突っ込まれて火傷を負った件に関しては,『ぶっ殺してやろうと思った』と口走ったり,小學校高學年時嫌がらせを受けたエピソードを述べる際には『喧嘩すれば勝つのだが』と,強がりを見せていた」とそれぞれ記載されているほか,少年調査票中では,被告人が,「外面では自己主張をして顕示欲を満たそうと虛勢を張る」とも指摘されている。)とともに,本件各犯行に対する被告人なりの悔悟の気持ちをつづる文面もあり,これに原審及び當審各公判廷における被告人の供述內容や供述態度等を併せかんがみると,鑑別結果通知書や少年調査票中で指摘されているように,被告人は,自分の犯した罪の深刻さを受け止めきれず,それに向き合いたくない気持ちの方が強く,考えまいとしている時間の方が長いようであるけれども,公判廷で質問をされたという余儀ない場合のみならず,知人に対して手紙を書き送るという任意の場合でも,時折は,悔悟の気持ちを抱いているものと認めるのが相當である。したがって,被告人の反省の情が不十分であることはもとよりいうまでもないが,被告人なりの一応の反省の情が芽生えるに至っていると評価した原判決の判斷が誤りとまではいえない。
   所論は採用できない。
 3 所論は,原判決は,被告人の主観的事情について,証拠に基づかない獨斷ないしは証拠の取捨選択を誤った獨自の認定をし,しかも,その評価を過大にし,著しい事実の誤認や評価の誤りを犯した上で,それらの認識事情を本來死刑適用においては考慮するに値しない被告人の更生可能性の存在ということに集約させ,死刑適用迴避の理由付けとしたものであって,甚だしく失當である,と主張する。
   そこで,検討すると,原判決が勘案している被告人の主観的事情のうち反省狀況については,上記2において説示したとおりである。そして,原判決は,被告人自身に関する他の情狀として,①被告人は,犯行當時18歳と30日の少年であり,內面の未熟さが顕著である,②被告人には,これまで竊盜の前歴のみで,家庭裁判所から保護処分を受けたことがない上,前科がなく,本件のごとく他人の殺害又は重大な傷害を目的とした犯行がこれまでなく,犯罪的傾向が顕著であるとはいえない,③被告人の実母が中學時代に自殺する等その家庭環境が不遇で生育環境において同情すべきものがあり,それが本件各犯行を犯すような性格,行動傾向を形成するについて影響した面が否定できない,④鑑別結果通知書や少年調査票においても,「事件に結びついた人格の偏りは,まだ矯正教育による可塑性を否定するほど固まっているわけではない」,「これまで顕著な非行行動は認められず,不良文化の親和性は深化していない。人格の偏りもあるが総じて未熟な段階にあり,可塑性を殘している。矯正教育は不可能ではないであろう。」と指摘されているなどと認定判斷し,量刑に際して,これらの事情をも総合考慮の対象にしている。上記の事実認定及び判斷に誤りはなく,所論のうち,原判決が,被告人の主観的事情について,証拠に基づかない獨斷ないしは証拠の取捨選択を誤った獨自の認定をしたとの主張は,失當である。また,原判決が,量刑に際して,上記主観的事情を総合考慮の対象にしたことは,正當なものとして是認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そして,上記主観的事情の評価方法についてみると,本件では,殺害行為について計畫性がないこと,1回の機會における犯行であることなど,犯行自體に関する情狀においても,被告人のために酌むべき點がある上,原判決自體も,主観的事情を過度に重視したのではないとあえて付言しており,原判決が被告人の主観的事情を過大に評価したものとはいえない。したがって,原判決が被告人の主観的事情の評価を過大にしたとの主張も,當を得ない。さらに,被告人の更生可能性の存否は,死刑適用の當否を検討する場合において考慮される事情の一つであって,これを考慮するに値しないものということはできず,上記饒ないし馗の諸事情に照らすと,被告人について,矯正教育による改善更生の可能性がないとはいい難い。したがって,原判決が,このことを死刑を選択せず,無期懲役に処する理由の一つとしたことが失當とはいえない。以上の判斷は,検察官が上記主観的事情に関して原判決が甚だしく失當であるとるる主張するところを參酌しても,左右されない。
   所論は採用できない。
  以上の事実及び検討結果を踏まえ,死刑の適用に関する上記最高裁判決(最高裁昭和58年7月8日第二小法廷判決)の趣旨に照らし,本件各犯行の罪質,動機,態様,結果の重大性,遺族の被害感情,社會的影響,被告人の年齢,前科,犯行後の情狀等を総合し,上記判決後の近時の死刑求刑事案に関する量刑の動向等を併せて考察すると,本件について,極刑がやむを得ないとまではいえないとして被告人を無期懲役に処した原判決の量刑が軽過ぎて不當であるとはいえない。
  論旨は理由がない。
  よって,刑訴法396條,181條3項本文を適用して,主文のとおり判決する。

  平成14年3月22日

     広島高等裁判所第一部
         裁判長裁判官   重   吉   孝 一 郎
            裁判官   菊   地   健   治
            裁判官   古   賀   輝   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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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日本第一個未成年人被判死刑的案例印象深刻(原文郭文放),一封心酸的判決書,告訴了死刑的意義何在。感謝本村洋先生的堅持,以及吉田檢察官的法律精神。

以下是應用的文學文章:

案發:

1999年4月14日,日本的山口縣光市發生一件殘忍的兇殺案。當時23歲的本村 洋先生於晚間七點左右下班返家,發現大門沒有鎖。進了家門之後,四處不見妻子跟11個月大的女兒夕夏的蹤影。家裡一片凌亂,不安的本村洋先生開始在不算大的家裡找尋妻女的蹤跡。最後在收納棉被的柜子裡面,發現妻子半裸而且已經變僵硬的屍體。

本村洋先生馬上報警,警察抵達之後,在收納櫃最上層的地方,發現用塑膠袋包著,當時才11個月大的夕夏妹妹的屍體。

1999年4月18日,警方逮捕當時剛滿18歲一個月的少年(日本法律規定20周歲為成年)。根據犯人的供述,他於4月14日當天下午兩點左右,喬裝成排水管檢查的工人,按門鈴順利進入被害人家中。目的只有一個-強姦被害人。少年將本村彌生壓在身體下面,可是遭到被害人激烈的反抗。少年於是動手掐死被害人,被害人彌生窒息死後,加害者的少年用事先準備好的膠帶將被害人雙手綑綁,並在口鼻處也黏上膠帶(預防被害人"萬一"又蘇醒),對死去的被害人進行屍奸。

當時11的月的嬰兒夕夏一直在媽媽的旁邊哭泣不休,少年將嬰兒拋往別處,可是嬰兒還是掙扎哭著,往已死去的母親遺體處爬去。獸性大發的少年怕嬰兒的哭聲引起鄰人的注意而壞了他的好事,於是將哭鬧不止的夕夏從母親遺體旁邊拉開,重摔地面數次之後再用繩索勒斃。

雖然加害的少年當時未滿二十歲,可是所犯的案情殘忍重大,山口縣的少年法庭決議將全桉移交山口地檢署審理。

一審:

第一次開審議庭時,本村洋 先生抱著妻女的遺照出庭,卻被法官阻止。法官的考量是被害者的遺照會影響加害少年的心理跟情緒。是的,你沒有看錯,當時主審的法官確實是這麽說的。因為被害者的遺照會影響加害者的心理情緒。

開庭時,犯人 福田 孝行 穿著拖鞋進入法庭,辯護律師推推他的手示意, 福田這才對著被害人家屬的方向鞠躬,說了一句:「真是對不起,我做了無法寬恕的事。」

這句"對不起",成為之後法官認定犯人"已經有悔改意思"的參考。殺了兩個人,只要事後表現出"我很抱歉"的樣子,就代表有悔改,然後就可以得到寬恕。

本村 洋 先生不斷的跟法官抗議,最後,法官准許他帶遺照進去,條件是必須用黑布將照片蓋住才可以。當時一審下的判決是 - 無期徒刑。跟台灣類似的是,日本並沒有真的無期徒刑。尤其當時的少年身上有著少年法保護,頂多關個七、八年(表現良好的話)就可以出獄。
當時被告的辯護律師,竟然在法官下了無期徒刑的判決時, 對著旁聽席的被害家屬,比了一個"勝利"的手勢。

本村 洋 先生在判決之後招開記者會,他是這麼說的:「我對司法很絕望。原來司法保護的是加害人的權益,司法重視的是加害人的人權。被害者的人權在哪兒?被害家屬的權益在哪兒!?如果司法的判決就是這樣,那不如現在就把犯人放出來好了,我會親手殺了他!!

記者會結束之後,本村先生走進擔任本命桉的檢察官辦公室。檢察官吉田先生戴著銀框眼鏡,個性沉穩內斂。平時給人一種酷酷的感覺的吉田先生,突然以憤怒顫抖的聲音對著本村先生說出自己的想法,這突然的舉動 讓本村先生屏息。

吉田檢察官說:「我自己也有個年幼的女兒,無法想像有人可以狠心到,將一個還不會走路卻拚命的爬往母親身旁的嬰兒,抓起來往地面重擊然後殘忍殺害。如果 司法對這樣的人無法做出嚴重的懲戒,那還要司法做什麼?我絕對不認同 這樣的審判結果!!一但你屈服於這樣的審判結果,以後這個案子就會成為法官判案的基準。我絕對不容許!就算是我的上司持反對意見,我也要 控訴到底。就算失敗一百次我也要試第一百零一次。本村桑,讓我們一起為推動司法改革而奮戰吧!」

吉田檢察官的這番話,讓本村先生的腦海里第一次浮出"使命" 這兩個字 。為了不讓妻女寶貴的生命就這樣白白的犧牲,本村先生決定,今後他要扛起改變司法的這個使命。

二審:

走出吉田檢察官的辦公室之後,本村桑從宇部機場搭飛機前往東京羽田機場,參加日本朝日電台的熱門新聞節目「ニュースステーション」的現場演出。自從"使命"這兩個字浮現在腦海之後,本村桑決定透過電視傳播媒體向一般社會大眾表達自己的主張,讓社會大眾更加了解犯罪被害者的心境以及犯罪被害者在司法前受到的不平等待遇。

當天晚上十點半,本村先生準時的出現在「ニュースステーション」的節目上。臉上的表情已經沒有中午開記者會時的激動,或許他已經意識到 自己的「使命」,所以他冷靜客觀的對著全國觀眾作訴求。

他說:「在現今的刑事訴訟法中,就我知道的範圍之內,關於被害家屬權利的部分,什麼都沒有。不但沒有權利這兩個字,就連被害家屬可以做什麼也完全沒有提及。現狀是這樣的:「 國家獨佔了刑罰權,居於強勢位置的國家(政府)裁決處於弱勢地位的被告人(人民),所以對於處於弱勢地位的被告人(人民),有著許多法規保障被告人(人民)的權利。可是在這樣的體系之中,完全將受害者及其家屬屏除在外。」所以,今天我帶妻女的遺照出庭,也被阻止。 」

本村桑的訴求,很快就得到正面的回應。當時的總理,小渕恵三,回答記者的提問時說:「法律對於無辜受害者的救濟跟保障很顯然是不夠的。身為政治家的我們,對本村桑的情境跟訴求不容忽視!」

在回應的11天後,小渕總理因為腦梗塞緊急送醫、不幸於5 月14日逝世 。可是在他過世前兩天,「犯罪被害者保護法」、「改正刑事訴訟法」、 「改正檢察審査會法」這三個法案在國會全數通過。本來只能在旁聽席上旁聽的犯罪被害者及其家屬,以後可以在法庭上陳述自己的意見。像本村先 生一樣的犯罪被害者的聲音,開始被司法正視。檢察官不服第一審無期徒刑的審判,決定繼續上告廣島高等裁判所(法院 )。

2002年3月14日,廣島高等裁判所將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極邢的控訴駁回。理由是:「犯人當時才剛滿18歲又一個月,思想尚未成熟,顧及被告未來還有無限的可能性。對於將來,不能論定犯人完全沒有更生的機率,所以駁回檢方死刑的控訴,維持無期徒刑的判決。」

三審:

二審雖然又被法院駁回,可是檢察官還是不屈不撓,決定繼續上訴最高裁判所(法院)。檢察官得知被告在獄中曾經寄出幾封信件給外面的友人。 於是挨家挨戶的查訪,終於探訪到寄出信件的收件人,並且得到收件人(被告友人)的同意,取得被告親筆書寫的信。

對於自己犯下的強姦殺人罪,被告福田孝行是這麼寫的:「不過就是一隻公狗走在路上,碰巧遇到一隻可愛的母狗,公狗自然而然的就騎上去了......這樣也有罪嗎!?」

被告福田孝行因為法律的保障,國家有義務提供替他辯護的律師,費用由國家全數支出。特別值得提出的是,這次福田被告的辯護律師並非由國家提供,而是民間的律師團體自願出任。本案上訴到最高法院時,被告福田孝行的辯護律師由原來的兩人(自願擔任)增加為二十一位,規模之大, 堪稱世紀辯護律師團。這些辯護團律師成員們正是所謂的人權擁護者,以廢除死刑為最大的使命以及任務。

至此,本來是一場單純的兇殺案的審判 ,卻被這群贊成廢除死刑的人權派律師們當成表演舞台, 開始他們一幕幕卑劣可恥的表演活動。

第一、二審時,被告福田對於犯行的經過以及對受害人的殺意完全沒有 否認也沒有爭論的地方。可是到了最高法院開庭公審,福田被告的辯護律 師從原本的兩人改成二十一位辯護律師團之後,突然全盤否定之前的供述 。辯護團的主任律師 -安田好弘指出,在他接見被告時,被告向他宣稱 當時他對受害人本村 彌生以及本村 夕夏並無殺意。之所以沒有在一、二 審的時候提出,是因為被告當時的主張並沒有被採納。

世紀辯護團提出以下的主張:

被告福田的母親是自殺身亡,被告因為渴望母愛,希望被母親擁抱的慾望過於強烈,才會在見到被害人時情不自禁的抱緊被害人,最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遺憾。被告並非是強姦目的而侵入民宅,而是想求取失去的母愛。

至於被害人死後還對被害人屍奸的行為,世紀辯護團的律師是這樣辯解的:

因為被告福田認為,只要將精子送入被害人的體內,被害人就會起死回生。所以死後對遺體的性行為並非污辱遺體,而是一種起死回生的儀式。至於用繩索勒斃夕夏小妹妹也不是心存殺意。因為夕夏妹妹一直哭泣,福田被告想讓夕夏妹妹停止哭泣,所以在她的脖子上綁上蝴蝶結而已。」

世紀辯護團律師的結論是:被告並非故意強姦殺人而是傷害致死。檢察官那方因為想讓被告被處死刑,所以把被告塑造成十惡不赦的形象。

還好,檢方提供福田被告寄給友人的信件做為證據。對照一審跟二審法官認為「被告未來仍然有無限的可能性以及被告已經有悔改之意的說詞」與福田被告寄出信件的內容,無疑是一大諷刺。

2008年4月22日,法官對被告一方的辯護主張全面否定,宣判福田被告因惡行重大處以死刑。距離命案發生時已經經過九年的歲月。

結束:

死刑宣判後的記者會上,本村先生並沒有任何"勝利"的喜悅。2002年審下了無期徒刑的判決時,本村先生曾經這樣說過:

「死刑的意義在於,讓一個犯了殺人罪的犯人,誠實的面對自己犯下的錯誤 ,打從心裡反省自己的誤行,決心將自己剩餘的人生用來贖罪並對社會做有意義的奉獻。一個本來十惡不赦的壞蛋,最後可能會脫胎換骨變成真誠努力的善人。可是,國家社會卻要奪去這位,已經重生的"善人"的性命。很殘忍 ,很冷酷,是不是?是的!無情的奪取他人寶貴的生命的確是很殘忍的一件事。相對的,這個時候犯人才會真切的體會到,被自己殘忍殺害的人,他們的生命也是這樣的無價。死刑存在的意義不是報復手段,而是讓犯人可以誠實面對自己所犯的惡行的方式。」

本村先生七年前的主張,竟然在福田身上應驗。一、二審判無期徒刑時, 福田本身也很清楚,大概七、八年之後就可以假釋出獄。

寫給友人的信件當中,充滿了侮辱被害人以及其家屬的言論,其中還有藐視司法的部分。他寫著:「這世界終究是由惡人獲勝的~七、八年之後,等我出獄時,你們要舉辦盛大的party歡迎我啊~」

你完全沒有辦法感受犯人的悔意。可是在下了死刑的判決之後,福田被告終於意識到自己犯下的罪的嚴重性,開始寫信給遺族表達自己的懺悔。很遺憾的,有些人只有在自己的生命受到威脅時,才會了解生命的尊嚴及意義。

本村洋雖沒有龐大律師團助陣,卻不是孤軍奮戰,2008年4月22日高院開庭,4千位日本民眾齊聚替本村加油打氣,福田終於被判死刑,但全案仍在上訴最高法院。但本村洋說,「我會把判決書帶到墓前讓妻女知道。」在被判死刑後,福田才真正的做出省思自己的所做所為,開始寫信給遺族表達自己的懺悔。

網友認為,有些人只有在自己的生命受到威脅時,才會了解生命的尊嚴及意義。「沒有親人、好友被凌虐殺害,你不懂那種痛!社會要和平本該存在尊重他人生命!不尊重他人者沒資格談人權!法律保護人,人但不該保護加害者。」

英俊又年輕有為的本村洋,就這樣被毀掉一生,不殺,決不是寬恕跟原諒,而是縱容,縱容會導致更多的受害者發生可能。


下面這個案子的判決書就很奇葩,沒見一審的判決書,可能是法院覺得不好意思吧。
中國裁判文書網
大體就是四個人把另外一個人打了,重傷,然後法院就判決了。
不是說刑期有問題,主要是:一審法院竟然把一輛奧迪Q5沒收了,理由是:四個人把受害人用這輛車拉出去過,算是作案工具。三十多萬的車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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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有個答案說的是陳水扁案判決書,那我也說幾句。
1、當時看了南周的摘錄後,上網找了下,竟然有判決書的全文pdf文件。
2、整個文件1415頁,是的,1415頁。
3、看了這個判決書後,覺得台灣的司法人員真是夠認真、心細,竟然還有25塊錢的蔥抓餅也寫清楚了(P875),然後各種項目屬公用還是私用,都一清二楚。
4、再想想大陸的案子,整個都是些糊塗事,比如當年穀開來案,數千份(或者是數千頁?)證據,只審了一天,許多證據連法庭上質證都沒有。
5、正在看法律文書網,覺得有必要搞個糾錯,這麼個全世界最大的法律文書網,錯誤百出,再看看其中的句子,哎喲,這些個寫文書的水平也不過如此嘛。


想起幾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里的句子, 沒有特定主題:

1. "我們並不能通過懲罰褻瀆國旗的人來讓國旗變得更加神聖「
」We do not consecrate the flag by punishing its desecration"
出自Texas v. Johnson, 法院認為在抗議遊行中焚燒國旗屬於一種」觀點的表達」,屬於言論自由權利的範疇,因此這種表達行為受到憲法的保護。

2. 」本案問題在於,洛杉磯國際機場禁止「與第一修正案相關的活動」的制度是否違反了第一修正案。「
"The issue presented in this case is whether a resolution banning all "First Amendment activities" at Los Angeles International Airport (LAX) violates the First Amendment."
出自Board of Airport Commissioners of the City of Los Angeles v. Jews for Jesus, Inc. 與第一條結合來看效果好。這個案子涉及到一個關鍵問題:反對言論自由的言論,是否應當屬於言論自由權的保護範疇?多數意見認為這樣的言論不被言論自由權所保護。

3. "(如果我們允許政府以「發展經濟」為理由徵收私人土地)那麼沒有什麼能阻擋國家把汽車旅館變成麗茲卡爾頓大酒店,把住宅變成商場,把農田變成工廠」
Nothing is to prevent the State from replacing any Motel 6 with a Ritz-Carlton, any home with a shopping mall, or any farm with a factory.
出自Kelo v. New London中Scalia大法官的反對意見。此案中,法院認為政府有權以「發展經濟」為理由徵收私人土地,並支持了市政府徵收民宅用於給輝瑞公司建造廠房的決定。Scalia大法官留下了這樣的反對意見。

4. "(如果醫改獲得通過的話)你就可以強迫人民買西蘭花了
「you can make people buy broccoli."
出自National Federation of Independent Business v. Sebelius中Scalia大法官的反對意見。Scalia反對法院的主流意見,認為不能因為醫改對人民有好處就強制推行醫改,正如同雖然吃西蘭花有益健康但政府不能強迫人民都去買西蘭花一樣。

5. 」我們大法官必須直面自己超乎尋常的責任,這一莊嚴的責任被交給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去定義什麼叫高爾夫球。我確信,立憲者一定是了解1457年詹姆士二世因妨礙弓箭練習而禁止高爾夫的決定,所以預知到高爾夫和政府之間的矛盾會再次浮現,且莊嚴的法院和博學的大法官們終會解答這個歷史悠久的司法問題:坐車環遊高爾夫球場的人,到底算不算是高爾夫球手?。回答是確定的,法院最終決定,按照本國法律,步行並非是高爾夫運動的基礎要素。」
We Justices must confront what is indeed an awesome responsibility. It has been rendered the solemn duty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to decide What Is Golf. I am sure that the Framers of the Constitution, aware of the 1457 edict of King James II of Scotland prohibiting golf because it interfered with the practice of archery, fully expected that sooner or later the paths of golf and government, the law and the links, would once again cross, and that the judges of this august Court would some day have to wrestle with that age-old jurisprudential question, for which their years of study in the law have so well prepared them: Is someone riding around a golf course from shot to shot really a golfer? The answer, we learn, is yes. The Court ultimately concludes, and it will henceforth be the Law of the Land, that walking is not a "fundamental" aspect of golf.」
本案爭議在於一名高爾夫球運動員是否一定要全程親自步行進行比賽,亦或可以乘坐電動車。
事實上,美國的法院經常被要求給詞語下定義,從定義一個買賣合同中什麼算是」雞「,到在同性婚姻案件中定義什麼是」愛情「。只能說,責任重大。

6. "我們並非因為不犯錯誤而成為最終權威,我們因為是最終權威所以不犯錯誤「
"We are not final because we are infallible, but we are infallible only because we are final"
出自Brown v. Allen,一句話說明了最高法院的性質。


2010年9月10日,合議庭被迫作出解除查封的裁定,但是法官們心有不甘,於是在這份《慈利縣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2009)慈法執異字第395-16號]中出現了這樣的罕見內容:「本院合議庭審查後認為……解除查封理由不成立。但湖南省高院從維護社會穩定出發,指令本院解除查封,本院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解除對本宗土地的查封」。

南方周末 - 被「維穩」的法院裁決
大學時看到這篇報道,感動不已。在權力的高壓下,竟還有法官能如此不忘初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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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些人在評論里說法官只是怕承擔責任——你們以為這樣寫就沒風險了么?


2016年,重慶一份引用《聖經》的離婚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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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渝0113民初XXX號

原告...
被告...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駱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XXX獨任審判,於2016年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託代理人XXX、被告駱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原、被告於2000年5月在貴州省赤水縣打工時認識,原告在被告駱某某的勸誘下開始與其同居生活,後於2001年4月13日生育女兒駱某。生育女兒之後,原告與前夫離婚,並於2013年4月10日於被告駱某某登記結婚。但自從與被告駱某某結婚後,被告駱某某整天打牌、喝酒,並打罵原告。現原告王某某無法與被告駱某某共同生活,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遂起訴請求:1、判決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駱某某離婚;2、女兒駱某由原告王某某撫養,被告駱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費300元,醫療費、教育費由原、被告各自承擔一半。

被告駱某某辯稱,原告王某某訴狀中陳述的事實和理由不屬實,被告農忙在家務農、農閑外出打工,並非以喝酒打牌為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沒有破裂,故不同意離婚亦不同意女兒駱某歸原告王某某撫養。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駱某某系2000年5月份在貴州省赤水縣務工期間認識。原告王某某在未與其丈夫解除婚姻關係的情況下便與被告駱某某同居生活,於2001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駱某。生育女兒駱某後,原告王某某與其前夫離婚。2013年4月10日,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駱某某在重慶市巴南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原、被告登記結婚後,原告王某某到被告駱某某的戶籍地落戶。2015年5月,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訴與被告駱某某離婚,後原告王某某撤回了起訴。本案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各持已見,本案最終調解未果。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結婚證、訴訟費用收據等證據在卷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關係得以維持和存續的基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駱某某從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到正式辦理登記結婚,期間持續了長達13年的時間,彼此之間應有較為充分的了解。雖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存在一些矛盾,但也屬正常現象。婚姻本就是平凡平淡的,經不起任何一方的不安分折騰。時間是一杯毒藥,足以沖淡任何濃情蜜意。幸福婚姻的原因自有萬千,不幸婚姻的理由只有一個,許多人都做了歲月的奴,匆匆的跟在時光背後,迷失了自我,豈不知夫妻白頭偕老、相敬如賓,守著一段冷暖交織的光陰慢慢變老,亦是幸福。原告王某某先後經歷兩次婚姻,經歷生養子女,更應珍惜目前這次婚姻。幸福美滿的婚姻生活並非不存在任何矛盾,夫、妻更應懂得以互諒互讓、相互包容的態度,用恰當的方法去化解矛盾,以共同守護婚姻關係。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出現問題,系彼此缺乏包容理解和有效溝通所致,夫妻感情並未達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作為丈夫、父親,被告駱某某更應當以大丈夫的胸懷包容妻子王某某的不足之處,凡事謙讓,互相尊重,理應承擔起愛護妻子的家庭責任。作為妻子、母親,原告王某某應當包容、理解丈夫駱某某性格上的缺點,凡事忍耐,理應承擔起相夫教子的家庭責任。

家和萬事興。在婚姻里,如果我們一味的自私自利,不用心去看對方的優點,一味挑剔對方的缺點而強加改正,即使離婚後重新與他人結婚,同樣的矛盾還會接踵而至,依然不會擁有幸福的婚姻。「為什麼看到你弟兄眼中有刺,卻不想自己眼中有梁木呢。你自己眼中有梁木,怎能對你兄弟說,容我去掉你眼中的刺呢。你這假冒偽善的人,先去掉自己眼中的梁木,然後才能看得清楚,以去掉你兄弟眼中的刺。——《聖經.馬太福音》。」正人先正己。人在追求美好婚姻生活的同時,要多看到自身的缺點和不足,才不至於覺得自己完全正確。本院認為,原、被告通過深刻自我批評和彼此有效溝通,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有著高度可能性。婚姻關係的解除還會影響到其他家庭成員的生活,離婚不僅對成年人產生影響,對未成年子女更將產生巨大的影響,未成年子女將因父母離婚而失去對他們成長至關重要的東西——溫馨的家庭。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傷害是一個累積的過程,會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的性格和人生觀,甚至會影響他們一生的幸福。本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駱某某都應端正婚姻態度,正確對待婚姻和家庭,深刻認識婚姻關係中所蘊含的倫理、道德,深刻認識離婚將對子女未來生活產生的影響。加之,我們相信未成年的女兒駱某也不願看到父母離異不能相聚、家庭分散不能團圓的境況。

本院認為,婚姻是一種契約,締結婚姻是神聖而莊重的,婚姻自主決不容許當事人隨意處分或變更,除非符合法律規定的離婚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王貴英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起訴離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原告王某某起訴離婚,其應當舉證證明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舉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王某某的訴訟請求,因其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2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擔。(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後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又不提出緩(免、減)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上訴後又全部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應自覺履行本判決書確定的全部義務。

代理審判員  ...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


這篇判決是中國當代法治建設的名副其實的開端之作。

從法院規格,到法官、檢察官,再到代理律師,都堪稱難以複製的巔峰。

該案共計開庭42次。共出示證據873件,出庭作證的證人有49人,共有6萬多人次參加了旁聽。

莫談政治,就看看裡面如何讓人「印象深刻」吧。謹以此文,向他們致敬。
原文在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特別法庭判決書:特法字第一號 -- 三中全會以來重要文獻選編下--黨的歷史文獻集和當代文獻集--中國共產黨新聞
(國家早早將其公開在了網上,但似乎很少有人問津,可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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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最高法院特別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直接審理一審案件
最高法特設特別法庭進行審理,法庭下設多個審判庭,進行分頭審理。

法官名單:(以下開始高能...預警)

共三十一人。全部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討論通過,說明確不考慮迴避問題。

特別法庭庭長
江華 最高法院院長,在任八年,領導法院系統平反冤假錯案30萬件 江華(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副庭長
伍修權 中國人民解放軍副總參謀長
曾漢周 人民法院副院長
黃玉昆 開國將軍,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副主任

其他法官包括:

費孝通 著名社會學家、人類學家、民族學家、社會活動家,中國社會學和人類學的奠基人
巫寶三 著名經濟學家,中國社會科學院經濟研究所所長,哈佛大學博士
圖們 軍事法學家、刑法學家;歷任解放軍軍事檢察院副檢察長、解放軍軍事法院副院長、中央 軍委法制局局長
吳茂蓀 政務院參事,民革創始人之一
黃涼塵 民建中央委員,商務部副部長
蘇子蘅 台盟總部理事會主席
嚴信民 農工黨副主席
劉麗英 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常委
翟學璽 解放軍軍事法院副庭長
王戰平 最高法院副院長
曹理周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
史笑談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
任凌雲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
(還有很多最高法的法官,難以檢索到其履歷,大家去判決里看吧)

真是群星閃耀:最高法法官、地方高法院長、各民主黨派領袖、經濟學家、社會學家、法學家。

每個人都是一部歷史,無法展開說了。感興趣可以自行百度。

律師名單:

十名被告,有五人要求了律師辯護。
當時的人人喊殺的環境下,是誰接受了辯護的任務呢?

(自左至右:甘雨霂、韓學章、張思之、馬克昌、周奎正)

不要以為這些律師只是走過場,比如張思之就為姚文元、吳法憲等人免去了13項證據不充分的罪行,以下是其中幾個代理律師:

馬克昌 為吳法憲辯護。中國刑法學界泰斗級人物,新中國刑法學開拓者和奠基人,和高銘暄教授並稱「北高南馬」,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兼任中國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名譽會長、最高人民法院特邀諮詢員。

張思之 為李作鵬辯護。被稱為」中國律師界的良心「。因其"為在中國保障人權和建設法治國家及律師制度做出的傑出貢獻」而獲頒佩特拉?凱利獎。

代理了很多里程碑式案件,例如有(來自百度):
1988年,大興安嶺大火庄學義「玩忽職守案」;
1991年,王軍濤「顛覆、煽動案」;
1992年,鮑彤「泄露國家機密、反革命宣傳案」;
1994年,高瑜「泄露國家機密案」;
1995年,《民主與法制》記者董服民「侵權案」;
1995年,魏京生「陰謀顛覆政府案」;
2003年,「鄭恩寵案」;
2004年,「黎元江案」;
2005年,「聶樹斌冤殺案」;
2006年,王天成等訴周葉中等剽竊案
鏈接:張思之:我所經歷的歷史――反思始於疑

甘雨霂 為陳伯達辯護。中國現代著名法學家,新中國刑法學的開拓者之一。著名法學教育家,他的學生有李克強同志、北大副校長吳志攀教授、北京大學法學院院長朱蘇力教授、煙台大學校長郭明瑞教授,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行政法學泰斗姜明安教授。

蘇惠漁 為李作鵬辯護。華東政法大學教授,兼任中國法學會理事、中國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顧問、上海市刑法學會會長等重要學術職務,同時還兼任上海市人大立法諮詢員等職務。

韓學章 為姚文元辯護。20歲時,就率3000中學生去往南京向當局請願。1947年,代理《聯合晚報》案,獲封民主律師。後任上海法學會會長,第一屆上海律師協會會長,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副會長。
一個視頻:2012-12-03往事 特別辯護韓學章-20121203往事

張中 為姚文元辯護。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理事、上海市律師協會常務理事、上海市法學會理事、上海市海峽兩岸法律研究會理事、上海市經濟研究會理事等職,有「新中國第一代律師的代表人物」之稱。 張中,為姚文元辯護的大律師

一些報道,供大家參考閱讀:
王文正法官回憶審判四人幫的詳細經過
文革前後秦城監獄揭秘:「四人幫」入獄經過調查

這個判決毫無文學美感,但赤裸裸的事實讓人肅穆而無言。以下:

由於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團的指揮和煽動而造成的冤案,使各級黨政軍機關、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和社會各界的大批幹部和群眾以及大批歸國華僑遭受誣陷迫害。社會各界知名人士被迫害致死的有:著名作家、藝術家老舍、趙樹理、周信芳、蓋叫天、潘天壽、應雲衛、鄭君里、孫維世等人,著名教授熊慶來、翦伯贊、何思敬、王守融、顧毓珍、李廣田、饒毓泰、劉盼遂、馬特等人,著名科學家趙九章、葉渚沛、張宗燧、劉崇樂、陳煥鏞、周仁等人,衛生界著名專家胡正祥、張昌紹、計蘇華、陸瘦燕、葉熙春、李重人等人,體育界優秀教練員傅其芳、容國團、姜永寧,著名勞動模範孟泰、時傳祥等人,僑務界知名人士方方、許立、黃潔、陳序經、黃欽書、陳曼雲等人。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團嚴重破壞民族團結,使各少數民族的大批幹部和群眾遭到殘酷迫害,吉雅泰等人被迫害致死。

邁步向前,但莫忘歷史。


朝鮮對張成澤的判決書了(為什麼Google輸入法不能自動聯想出姑父的名字,果然已經被歷史和人民忘記了么(..??_??..))。重點我已經用黑體標出了,客觀地說,真得很生動形象,一個千古逆賊的形象展現在眼前。能讓讀者很容易的就被作者的情感感染,產生一種激昂的迫不及待的加入批判大潮的願望。下面全文引用朝中社報道。重點我用黑體標出來了。高潮集中在開頭和結尾。

http://www.kcna.kp/kcna.user.article.retrieveNewsViewInfoList.kcmsf;jsessionid=16BCF5BBCDC53427E0DFA1B601B23AD5#this
朝鮮千萬軍民滔天憤怒的爆發 國家安全保衛部特別軍事法庭對張成澤判處並執行死刑
朝中社平壤12月13日電 朝鮮軍民獲悉黨中央政治局擴大會議公報後,要求以革命的名義對反黨反革命宗派分子進行嚴厲審判。在衝天的憎惡和憤怒震撼全國的時候,朝鮮國家安全保衛部特別軍事法庭於12日開庭審判千古逆賊張成澤。
張成澤作為現代版宗派的頭目,長期糾集不純勢力形成分派,懷著篡奪黨和國家最高權力的野心,通過種種陰謀和卑鄙手法犯下了試圖顛覆國家政權的窮凶極惡的罪行。特別軍事法庭對被告人張成澤的罪狀進行審理。
在審理過程中,張成澤的一切罪行百分之百得到證實,被告人對之全部供認不諱。
法庭上宣讀了朝鮮國家安全保衛部特別軍事法庭的判決書。
判決書的每句是朝鮮軍民給予反黨反革命分子、惡毒的政治野心家、陰謀家張成澤的狠狠的鐵鎚。
罪不容誅的叛國賊張成澤為顛覆黨和國家的首腦部及社會主義制度進行了反黨反革命宗派行為。
張成澤從早得到金日成主席和金正日總書記高度的政治信任,被器用於黨和國家的要職,比任何人都享受了兩位大元帥莫大的恩德。他尤其托金正恩第一書記的更大信任,擔任了比以往更高的職位。
對張成澤而言,白頭山卓絕偉人們的政治信任和恩惠實在是超過本分的
以道義報答信任、以忠貞報答恩惠,是做人起碼的道理。
但是,狗不如的人間渣滓張成澤背叛黨和領袖天大的信任和深恩的栽培,犯下了令人髮指的大逆行為。
張成澤雖然早有骯髒的政治野心,但在金日成主席和金正日總書記在世時不敢興風作浪而察言觀色,在幕後同床異夢、陽奉陰違。到了革命的班交替的歷史轉折期,他認為時機終於到來,開始暴露出了自己的原形。
按照全黨、全軍、全民的一致意願推舉金正恩同志為金正日總書記的唯一接班人的重大問題提到日程時,張成澤心懷二意,犯下了明裡暗裡地妨礙領導的繼承問題的滔天大罪。
自己的狡猾陰謀未能得逞,歷史性的朝鮮勞動黨第三次代表會議根據全體黨員、人民軍官兵和人民一致的意願,宣布擁戴金正恩同志為黨中央軍事委員會副委員長的決定,全場以熱烈的歡呼沸騰的時候,張成澤不情願地站起來勉強拍手應付,表現出傲慢不恭的態度,從而引起了朝鮮軍民的衝天憤怒。
他招認,當時他的這一不經意的行動,是因為生怕如果金正恩同志的領軍基礎和體系一旦鞏固起來,將給他篡奪黨和國家的權力造成巨大障礙。
後來,金正日總書記太突然地、太早地不幸逝世後,張成澤開始全面著手實現蓄謀已久的政治野心。
張成澤利用經常陪同金正恩同志進行現場指導的機會,試圖向對內外顯示他是同革命的首腦部不相上下的特別存在,以造成對他的幻想。
為了糾集將來為他顛覆黨和國家首腦部所用的反動集團,張成澤以狡猾的方法把曾因不執行金正日總書記的教導、奉承和追隨他而受嚴重處分、被撤職或免職等的不純分子和異己分子帶進黨中央機構及其下屬單位。
張成澤主管青年工作部門時,同被敵人收買叛變的分子沆瀣一氣,嚴重損害朝鮮青年運動。在他們被黨的果斷措施揭發和肅清後,張成澤也把他們的餘黨繼續包庇並安插到黨和國家的重要崗位。
從1980年代起,張成澤每逢調到別的職位,都帶走善於阿諛奉承的李龍河。李龍河曾因拒不接受黨的唯一領導的宗派行為而免職,可張成澤系統地把他提拔到黨中央第一副部長,當做自己的心腹走狗。
近幾年來,張成澤巧妙地把因同樣的重大問題被撤職的親信和獻媚分子調到自己主管的機構及其下屬單位,在其周圍系統地糾集有前科、經歷曖昧、心懷不滿的人,騎在他們頭上自居為神聖不可侵犯的存在。
張成澤大幅擴大其機構和下屬單位的編製,圖謀一手掌控國家全盤工作,向各省、中央機關伸出魔爪,把自己所在的機構變為任何人不得進犯的「小王國」
張成澤竟敢阻撓大同江瓷磚廠建立金日成與金正日的馬賽克壁畫和現場指導史跡碑,故意迴避朝鮮人民內務軍將士要把金正恩致部隊的親筆回信刻在天然花崗石建立於指揮部大樓前的一致要求,最後勉強指示在一個背陰處建立親筆碑。
張成澤迄今系統地違抗黨的路線政策,出於令人將其視為也可以推翻黨的結論和方針的特殊存在,助長對其極度幻想和偶像化的蓄意的陰險意圖。
為了製造對自己的幻想,張成澤甚至貿然中途劫奪凝聚朝鮮軍民對黨和領袖純潔的忠貞和熾熱的至誠的物資分發給心腹,以抬高自己。
結果,其所在的機構和下屬單位的阿諛奉承、追隨份子將張成澤吹捧為「一號同志」,甚至違抗黨的指示來討好。
張成澤建立自己的機構和相關單位比黨的方針更重視和接受其指示的不正常的工作體系,令其心腹走卒和追隨份子不惜干出了不服從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命令的反革命行徑。
不管他是誰,凡是不服從最高司令官的命令者,革命的槍杆子絕不容忍,而且在祖國疆土上死無葬身之地。
張成澤夢想作為篡奪黨和國家最高權力的第一步,竊據內閣總理職務,為此策劃使他主管的機構獨攬國家經濟的重要領域來架空內閣,從而把國家經濟和人民生活推入無法收拾的破產局面。
他無視金正日在第十屆最高人民會議第一次會議上樹立的新的國家機構體制,把內閣所屬檢查監督機構納入他的旗下,全部掌握和肆意主宰設立和取消委員會、省、中央機關和道、市、郡級機構,成立貿易及創匯單位和駐外機構,適用工資等原由內閣負責的一切有關機構編製工作,導致內閣無法圓滿發揮作為經濟司令部的職能和作用。
他未經同內閣和相關省協商,企圖向黨虛報關於國家建設監督機構的問題。而碰到相關幹部提出這違背兩位大元帥制定的建設法的正確意見,悍然妄言:「那麼,修改建設法不就完事了嗎?」
張成澤濫用職權,搞亂兩位大元帥就首都建設建立起來的工作體系,幾年間把很多建設建材基地幾乎變為廢墟,以狡猾的手法消弱首都建設單位的技術人員和技工隊伍,把一些重要建設單位交給心腹用來掙錢,故意妨礙了平壤市建設。
張成澤犯下的賣國行為還包括,讓親信隨便賣掉煤炭等寶貴的地下資源,上掮客的當欠下很多債,今年5月還以還這筆債為借口,居然以50年為期向外國出賣羅先經濟貿易區的地皮。
張成澤又是2009年在背後操縱千古逆賊朴南基,濫發數千億圓朝幣,造成嚴重的經濟混亂,擾亂民心的元兇。
他為籌措實現政治野心所需的資金,以各種名義助長賺錢生意,專事營私舞弊行為,帶頭向朝鮮社會散播了安逸鬆懈、無紀律的毒素。
張成澤從上世紀80年代光復大街建設時期就開始籌集貴金屬,並在屬下組建秘密機構,藐視國法,從銀行調出巨額資金買進貴金屬,結果對國家的財政管理體系造成巨大混亂,犯下了反國家罪行。
從2009年起,張成澤向其心腹走卒散布種種淫穢圖片,帶動資本主義尋歡作樂風氣混入國內,到處揮霍無度、驕奢淫逸。
僅以張成澤在2009年一年裡從其小金庫拿出揮霍460多萬歐元,出入海外賭場一事,足以證明他何等墮落、變質。
張成澤被對政權的野心沖昏頭腦,盲目猖狂,以至於愚蠢地認為若動員軍隊,政變可以得逞,因此執拗地企圖對人民軍伸出魔爪
在庭審過程中,張成澤淋漓盡致地流露出了其作為千古逆賊的醜惡居心。他說:「我試圖使軍隊和人民中間產生對現政權就國家經濟狀況和民生深陷困境束手無策的不滿」,政變的對象正是「最高領導人」。
對政變的手段和方法,他也供認不諱:「我準備利用有私人交情的軍隊幹部或親信,動員他們手中的武裝力量。雖然我不熟悉最近被任命的軍隊幹部,但是與以前被任命的軍隊幹部還是有一面之交。還想,如果今後群眾和軍人的生活進一步惡化,或許軍隊也會贊同政變。我認為李龍河、張秀吉等我的心腹肯定完全能跟我,也打算拉攏負責人民保安機關的人作為我的親信參與政變。還有幾個,我以為可以利用的。」
至於發動政變的時機和政變以後的打算,張成澤招供說:「政變時期尚未確定。不過,我打算到經濟完全癱瘓、國家瀕臨崩潰的時候,把我的機構和所有經濟機關集中於內閣,並由我來擔任總理。我想,如果我出任總理後,拿出以各種名義籌措的龐大資金解決一些生活問題,人民和軍隊肯定會喊我的萬歲,政變也就順利完成。」
張成澤幼稚地認為,他以卑劣的方法篡奪權力後,「新政權」可以借其被外界認為「改革家」的醜惡嘴臉,很快能得到外國的「承認」。
一切事實確切地證明,張成澤藉助美國和南朝鮮逆賊集團的「戰略忍耐」政策和「等待戰略」,從很早用盡一切手段和方法惡毒地企圖篡奪黨和國家的最高權力,是天下頭號千古逆賊、賣國賊。
張成澤反黨、反國家、反人民罪行可惡醜陋的全貌,通過國家安全保衛部特別軍事法庭庭審徹底揭露。
時代和歷史將銘記黨和革命的敵人、人民的仇敵、窮凶極惡的叛國賊張成澤令人切齒痛恨的罪狀。
無論歲月流逝、世代交替,白頭山血統是絕不能改變或更換的
我們黨、國家、軍隊和人民只認金日成、金正日、金正恩同志,絕無其他人。
只要有誰膽敢反對金正恩同志的唯一領導,挑戰他的絕對權威,使個別人與白頭山血統對峙,朝鮮軍民絕不會饒恕。不管他是什麼人、在什麼地方,也要統統抓回來推上嚴正的歷史法庭,以黨和革命、祖國和人民的名義加以嚴懲。
朝鮮國家安全保衛部特別軍事法庭證實被告人張成澤從思想上雷同敵人,為推翻朝鮮的人民政權進行的顛覆陰謀構成朝鮮刑法第60條所規定的犯罪,以革命和人民的名義嚴厲譴責兇惡的政治野心家、陰謀家、千古逆賊張成澤,並根據刑法第60條判處他死刑。
死刑立即被執行。(完)


首先想到的是陳水扁案判決書,文風跟大陸真是不一樣,第一次見到時頗有驚艷之感。


摘錄:

陳水扁.....本應將「作之君、作之師」銘刻於心......身為一國元首,當知「一家仁,一國興仁;一家讓,一國興讓;一人貪戾,一國作亂」、「風行草偃、上行下效」不變之理,卻公開高舉改革大旗,私下行貪腐之實......

吳淑珍身為陳水扁之妻,因意外受身體上殘疾,固甚可憫,但她曾任立委,當知國家公帑分毫,均源自人民血汗,卻在陳水扁獲選擔任總統後,以總統夫人之尊,不但不能力持清廉,反每每藉權勢地位,獲取鉅額私利......


說理部分摘錄鏈接:南方周末 - 陳水扁案判決書摘錄


不要問我為什麼跪著讀判決書,大家對中國的都是說負面的,我來講個正面的吧,這算得上是中國一份偉大的判決吧。較之於之前「判處五年有期徒刑」的廣州「許霆案」而言,惠州的「許霆案」生效判決似乎更多了些人情味道,這都源於本案說理部分的專業、合理、多元、生動。法官永遠是公平正義的化身,罪與罰的完美結合才能顯現法律公平正義的光輝。

附: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惠陽法刑二初字第83號

公訴機關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於德水,男,漢族,初中文化。因本案於2013年12月12日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黃旭輝,廣東力臣律師事務所律師。

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檢察院以惠陽檢公訴刑訴〔2014〕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於德水犯詐騙罪,於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應惠陽區人民檢察院的建議,本院依法分別於同年6月6日、7月23日對本案延期審理。同年6月4日、8月22日,惠陽區人民檢察院先後向本院移交補充偵查的證據,並於同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惠陽檢公訴刑變訴〔2014〕4號變更起訴決定書,對認定事實作出變更,並將指控於德水的罪名變更為盜竊罪。本院依法於同年4月1日、9月11日、9月28日先後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惠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萬春楊、代理檢察員高明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於德水及其辯護人黃旭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惠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於德水用其郵政儲蓄銀行卡(卡號為6210xxxx5100271xxxx)到惠陽區新圩鎮塘嚇創億商場旁郵政儲蓄銀行惠州市惠陽支行ATM櫃員機存款時,於德水先後幾次存入300元,均遇到現金退回的情況,經多次在櫃員機查詢,發現賬戶餘額相應增加。發現這一情況後,於德水嘗試從該網點旁邊的農業銀行跨取2000元和1000元,獲得成功,遂產生了惡意存款並竊取銀行資金的念頭。於是返回郵政儲蓄櫃員機,連續10次存款3300元,馬上到附近銀行櫃員機跨取1.5萬元,並轉賬5000元,再次返回,連續存款5000元1次、9900元3次、10000元3次,至2013年10月30日21時58分59秒,於德水共惡意存款17次,惡意存入人民幣97700元,後被告人於德水到深圳市龍崗區其他網點陸續跨取和轉賬,到2013年10月31日6時28分10秒,於德水共竊取人民幣90000元。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惠州市惠陽支行工作人員發現後,於2013年11月3日聯繫於德水無果後報警。2013年12月12日於德水被公安機關抓獲。至2013年12月15日於德水共退還人民幣92800元。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如下:被告人供述、現場勘查筆錄、抓獲經過、扣押決定書及書證等。被告人於德水採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人民幣9000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於德水辯稱:我不是盜竊,而是侵佔。

辯護人辯護稱:於德水的行為並非「秘密竊取公私財物」,不管其當晚存了多少次錢,最後是和銀行形成了9萬多元不當得利的債權債務關係,其存錢取錢行為均為合法,其行為如果構成犯罪的話,也只能構成侵占罪。於德水剛開始對櫃員機故障並不知情,屢次存款存不進去,其在知道櫃員機出故障前的這部分金額,不應計入盜竊金額里。同樣情形的其他客戶經銀行通知退清款項不構成犯罪、於德水未及時退款構成犯罪,這不可能是盜竊罪的法律特徵,而是侵占罪的法律特徵。於德水的犯罪行為在特定條件下才能實施,櫃員機存在故障,銀行方存在過錯在先,誘發了犯罪,望法院對其減輕處罰乃至宣告緩刑。於德水歸案後次日就將所有贓款歸還了銀行,銀行方也明確表示不追究他的責任,請法院量刑時充分考慮。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於德水用其於2013年9月19日開設的郵政儲蓄銀行卡(卡號為6210xxxx5100271xxxx,到惠陽區新圩鎮塘嚇宜之佳(原創億)商場旁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惠州市惠陽支行(下稱惠陽支行)ATM機存款時,連續6次操作存款300元,現金均被櫃員機退回,於德水發現ATM機屏幕顯示「系統故障」,且其手機信息顯示每次所存的錢已到賬,賬戶餘額相應增加,於是其嘗試從該ATM機旁邊的農業銀行ATM機支取該郵政儲蓄賬戶的2000元和1000元,獲得成功,其確認上述所存的款已到賬後,遂產生了惡意存款以竊取銀行資金的念頭。於是於德水返回上述郵政儲蓄銀行ATM機,連續10次存款3300元,併到附近銀行ATM機分三次支取15000元和轉賬5000元後再次返回上述郵政儲蓄銀行ATM機,連續存款5000元1次、9900元3次、10000元3次,至2013年10月30日21時58分59秒,於德水共惡意存款17次,存入人民幣97700元,接著於德水到深圳市龍崗區其他網點對該賬戶內的存款進行支取和轉賬,至次日6時28分10秒共將存款90000元轉移並非法佔有。2013年11月1日,惠陽支行工作人員清查核算數據時,發現賬實不符,後查明系該行位於惠陽區新圩鎮塘嚇宜之佳(原創億)商場旁的ATM機發生故障,客戶於德水利用ATM機故障多次惡意存款,獲取該行資金所致。同月4日該行聯繫於德水無果後報警。同年12月12日於德水在湖北省襄陽市樊城區太平店鎮其家中被公安機關抓獲。至同年12月15日止,於德水及其親屬通過轉賬和匯款方式將人民幣92800元轉入其卡號為6210xxxx5100271xxxx的賬戶,退還給惠陽支行。

另查明,惠陽支行位於新圩塘嚇宜之佳(原創億)商場旁的ATM機因設備故障,於2013年10月30日19:55:48至31日凌晨出現異常情況,用戶在該ATM機上進行存款交易時,用戶確認存款信息後,系統入賬成功,用戶賬戶餘額增加,而自動存取款機卻沒有將用戶遞交的現金收入鈔箱,而是直接退回給了用戶。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證人證言;惠陽支行出具的一本通/綠卡通交易明細(司法)、銀信通查詢結果、循環機流水閱讀、櫃員機的監控錄像截圖、個人賬戶開戶申請書、手續費收據、《關於我行離行自助終端發生異常的情況說明》、《關於客戶於德水案發前後賬戶餘額情況說明》、《關於客戶於德水退還資金情況說明》、《關於我行對用戶於德水追討非法所得的情況說明》及追討人員到追討現場的照片資料;現場勘查記錄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被告人於德水的供述等。

上述證據均依法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惠陽於德水案)因與廣州許霆案非常類似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本案審理過程中,控辯雙方也針對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盜竊罪還是侵占罪展開了激烈辯論。根據雙方的爭論焦點及本案的所有證據,本院綜合分析評判如下:

一、罪與非罪

(一)關於ATM機與銀行的關係。ATM是英文AutomaticTeller Machine的縮寫。中文一般稱為自動櫃員機,因大部分用於取款,又稱自動取款機。它是一種高度精密的機電一體化裝置,利用磁性代碼卡或智能卡實現金融交易的自助服務,代替銀行櫃檯人員工作,可以完成存入或提取現金、查詢存款額、進行賬戶之間的資金劃撥等工作。它是銀行運用高科技進行自助交易的終端形式,也是目前銀行與公眾都認可的交易方式。它意味著通過ATM進行交易的行為一經結束,就某一個交易行為而言就已經具有了法律意義上的終端完成形式。所以,ATM機與存款人之間的關係應該確定為ATM機的管理使用者(銀行)與存款人的關係,而不是ATM機與存款者的關係,更不是ATM機的技術維護人與存款者的關係。如果ATM機發生故障,造成損害的後果,銀行作為機器的管理人,其責任是不能免除的。

在廣州許霆案中,許多法律專家認為許霆不構成犯罪的主要理由也在於此。首先,ATM機被視為銀行的延伸,ATM機所發出的指令代表銀行的意志,那麼許霆在ATM機上進行的符合規則的操作行為,以及ATM機對許霆所作的回應行為,都應被看作儲戶與銀行的民事交易行為,這種交易由於銀行方面的錯誤而支付了超出儲戶存款限額的錢款,這隻能說明銀行發出了錯誤指令,提供了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只是一種無效交易行為,而不具有盜竊犯罪的基本行為屬性。其次,沒有銀行的配合和互動,許霆惡意取款是無法完成的。ATM機支付了許霆所申請的取款數額,只扣除了極少數額,這說明銀行同意將這些所有權轉移給許霆,而許霆並沒有採取任何欺騙、暴力、敲詐等非法行為。不僅如此,作為銀行意志的代表,ATM機一旦發現故障,既可能向儲戶多付款,也同樣可能向儲戶少付款,這都代表銀行表達了錯誤的意思表示,取款人只要是符合規範地進行取款操作,就屬於無效交易情形,而不是盜竊行為。

我們認為,專家意見的立論前提很明顯,就是不管ATM機是否正常都代表銀行行為,不管是民事交易還是刑事罪案,其過錯全部由銀行負責或承擔。對此,本院持不同意見,我們尤其不認可機器故障對操作人的刑事犯罪行為構成過錯。理由是,ATM機並不是由銀行設計生產,而是有專門的公司生產和維護,銀行一般只是購買或租賃使用,機器是否發生故障,銀行並不能控制甚至糾正,(經過法庭調查及證人出庭作證證明,銀行人員沒有人懂得ATM機的運行和維修技術)。即使ATM機作為銀行服務延伸具有擬人人格,這種故障也不是銀行所希望發生或故意造成的,所以,如果把機器故障導致的錯誤指令等同於銀行的正常意志,是不合理的,對銀行也是不公平的;其次,機器雖然能替代人完成一些工作,但機器本身是無意識的,人有意識機器無意識,這是人與機器的本質區別,也就是說,銀行櫃檯員工一旦發現錯誤時會及時糾錯,但機器在沒有被發現並排除故障之前,它不會自動修復故障,它會一直錯下去,所以機器故障不能等同於銀行的過錯,即使機器故障產生的民事後果可能要由銀行或機器的生產和維護者承擔。二者的關係放到刑事罪案中,更應該將責任進行明確的區分。本案中,我們只能說,機器故障是操作人產生犯意的前提之一,但絕不是操作人產生犯意的原因,銀行管理即使有過錯也不是被告人惡意存款的必然原因,也即,不能說銀行對被告人的犯意存在過錯,更不能說機器故障是銀行在誘導被告人犯罪。因為物質前提不能等同於犯罪的因果關係,故障只是犯罪行為實施的前提,但與犯罪本身沒有因果關係。所以,把機器自身故障視為銀行對操作人惡意取款的配合和互動,顯然有失偏頗。

(二)控辯雙方的意見。在ATM機正常的情況下,被告人於德水拿著銀行借記卡前往ATM機存錢,與其本人拿著現金前往銀行櫃檯存錢完全一樣,這是一種公開合法、為銀行所允許和歡迎的交易方式。這種情況下,將ATM機接受指令的交易等同於銀行櫃檯交易,交易雙方及普通公眾都會認可,沒有疑問。所以,控辯雙方對於德水開始不知情的存款行為的性質不持異議,均認為不構成犯罪。雙方爭論焦點是在於德水發現ATM機發生故障以後繼續反覆存錢這一後續行為上。

辯方認為,ATM機因發生故障造成存款入賬成功但吐出現金,如同銀行櫃員發生差錯,多付給客戶錢款一樣。於德水存款於ATM機後,手機簡訊提示存款成功,即說明於德水與銀行之間的交易已經完成。交易完成後,ATM機又將於德水存入的現金原封不動地吐出來,這時候現金的性質已經發生變化,屬於銀行的遺失物,於德水不取其他人也會取走,所以於德水是在保管銀行的遺失物。ATM機存款入賬之後,又將現金吐回,這是銀行的過錯,於德水沒有糾正銀行過錯的法律義務。於德水反覆存款,與ATM機(銀行)之間都是合法交易,最後將錢款從其它銀行取走,也是處理遺失物,涉及是民法中的不當得利問題,而不是犯罪。道德的評價不能等同於法律的評價,刑法關注的是人們的底線行為。

控方認為,被告的後續行為絕對是非法的。於德水前往ATM存錢開始的目的是為了存300元,但因ATM機發生故障,存幾次錢均被退回,於德水在準備放棄存錢時,發現手機來信息表明存款已經入賬,他繼而從旁邊的農業銀行跨行取款兩次(分別是2000元和1000元)獲得成功,被告人在此之前的行為不是犯罪。但此後於德水已經證實其存款時雖然現金被退回但存款已經入賬,存款交易完成但沒收現金。又返回郵政儲蓄ATM機連續操作十次3300元,後又到附近銀行ATM機取現金15000元,轉賬5000元,再次回到郵政儲蓄這台故障ATM機反覆存款,共17次,存入人民幣97700元,並於當晚到深圳市龍崗區其它銀行網點跨行提取現金和轉賬,得款人民幣90000元。這時其與ATM機的一系列交易,完全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行為,已經不具有合法性。

我們認同控方的觀點,理由是,於德水通過取款方式驗證,確認郵政儲蓄這台ATM機已經發生故障,他此後17次交易的目的很明顯,通過這種方式獲取銀行現金,而且,被告人於德水的所有行為也證實其內心非常清楚,這些錢不是他的,所以其行為構成非法佔有。

被告人後續交易不構成民法中的不當得利。《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儘管發生不當得利的原因有事件也有行為,但本質上,不當得利屬於事件,作為事件,應當與獲利人的意志無關,不以獲利人有行為或識別能力為前提,不是由獲利人的意志決定而取得。本案中,既然後來的17次交易都是被告人故意為之,說明被告人已經由意外受益的心理轉變為非法佔有的意圖,其先前不當得利的性質也已經發生變化,由意外被動獲得轉變為主動故意侵權,嚴重的侵權行為即可構成犯罪。所以被告後來的17次交易行為顯然不再構成不當得利。同理,辯方稱,被告人行為構成對銀行遺忘物的佔有或保管,也是不成立的,因為,如果說銀行遺忘物是通過被告人故意、反覆的行為而「製造」出來的,那麼認定後續17次交易吐回的錢款是遺忘物,顯然違背基本邏輯和常理。

綜上,我們認為,被告人的後續行為是非法的,存在明顯的非法佔有的故意,並且具有社會危害性,應當進入刑法規範的領域。

二、此罪與彼罪

既然被告行為應當進入刑法規範的領域,那麼他構成什麼罪?控方認為,被告於德水的行為構成盜竊罪,辯方認為構成侵占罪。

(一)我們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如下:首先犯罪的主客體不存在問題。被告人達到法定責任年齡,也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侵犯的客體是銀行財產權。

從主觀方面來講,被告人於德水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責任主義原則要求,責任與行為同存,也即行為人必須在實施盜竊行為時已經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後面17次存款的目的非常明顯,其明知ATM機發生故障,積極追求多存款不扣現金的後果,明顯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產的故意。

本案的關鍵在於犯罪的客觀方面,被告人的行為是否符合盜竊罪中秘密竊取的特徵?本案及許霆案的爭議集中於此,許多人認為,被告人以真實銀行卡,到有監控錄像的ATM機操作,銀行可以根據真實賬號查到,被告人的行為具有公開性,是「公開」竊取,不是秘密竊取,也就不構成盜竊罪。我國刑法理論認為,秘密竊取是指行為人採取自認為不使他人發覺的方法佔有他人財物,只要行為主觀意圖是秘密竊取,即使客觀上已經被人發覺或者注意,也不影響盜竊的認定。本案中,被告人利用機器故障,通過存款方式佔有銀行資金時,銀行並不知曉其非法佔有的目的,也不知道存款最後被非法佔有的情況,即構成秘密竊取。身份的公開性並不能否定其行為的秘密性,不能將盜竊罪要求行為的秘密性等同於身份的秘密性,混淆兩者的區別。退一步說,即使銀行當時知曉情況,但只要被告人行為時自認為銀行不知曉,也構成秘密竊取。從被告人後來連夜轉移資金的行為來看,他就是希望在銀行未知曉或將ATM機維修正常之前佔有銀行資金。因而,其行為符合秘密竊取的特徵。

最後,辯方還認為,盜竊罪作為一種最原始最古老的犯罪,被賦予了約定俗成的含義,國民在日常生活中對什麼是盜竊有明確的認識和界定,被告人以合法形式取得錢財,認定其構成盜竊罪很難讓公眾信服和認可,因為法律制度的正當性,必須使基本規則為民眾所認可。我們認為,認定任何犯罪都需要主客觀相統一。本案中,案件事實和被告的行為過程都顯示,被告人於德水由於主觀意圖發生的變化,導致先前合法行為後來轉化成了非法行為,所以被告人的合法形式並不能掩蓋其非法目的。同時,本案也是因ATM機故障讓被告臨時起意的犯罪,發生的概率較小,在盜竊方式上具有特殊性,但概率小和特殊性都不影響對被告人犯罪構成的分析。被告人於德水後來的多次操作行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銀行資金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竊取銀行資金的行為,已經構成盜竊罪。

(二)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侵占罪。我國刑法規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將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非法據為已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的行為。分析侵占罪的客觀要件,侵佔的突出特點是「變合法持有為非法所有」,這也是侵佔和盜竊的本質區別,即行為人已經合法持有他人財物,是構成侵佔的前提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70條規定,合法持有他人財物包括兩種情形:一是以合法方式代為保管他人的財物,是典型意義的侵佔,二是合法佔有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即對於脫離佔有物的侵佔。本案不能認定是侵佔的關鍵在於,銀行沒有同意或授權,所以不構成典型侵佔;同時,被告人於德水對銀行資金的佔有是通過惡意存款取得,不是合法持有,也不構成脫離佔有物的侵佔。

其次,前面已經分析過,如果在被告人未採取任何主動行為時,ATM機吐錢,被告人得到,可以認定為遺忘物。但本案是被告人通過故意行為,ATM機「被操縱」而吐出現金,那麼這些現金肯定不是銀行的遺忘物,被告人也不是替銀行保管錢財,因為從立法本意來說,遺忘物、保管物、不當得利都不是獲得者通過主動行為來獲得。如果說某人通過自己故意的、主動的行為獲得他人的遺忘物,顯然違反法律關於遺忘物的定義,違反基本邏輯。本案中,被告人通過故意行為取得的財物,顯然與遺失物、不當得利的法律含義不一致。既然銀行資金不能認定為遺忘物,那麼被告的行為更不可能是替銀行保管,因而其行為也不構成侵占罪。

三、刑罰的衡量

綜觀本案前行為合法後行為違法的全過程,我們認為,被告人犯意的基礎動因在於一念之間的貪慾。慾望人人都有,眼耳鼻舌身意,人有感知就會有慾望,所以慾望是人的本性,它來自於基因和遺傳,改變不了,因而是正常的。慾望本身也是有益於人類的,沒有慾望人類可能早已滅絕。與此同時,人作為社會中的存在,慾望必須得到控制,必須被控制在合理範圍之內。我們知道,許多犯罪尤其是財產犯罪的最初(甚至是唯一)動因就是貪慾,當然在極端情況下,如嚴重凍餓、危及生命時,可能還有其它動因,但是屬於例外或極少數,這裡不予以展開。對財產犯罪科以刑罰,目的就是通過報應和預防兩種方式,將人的慾望控制在一個合理範圍,不讓慾望演變為貪慾而危及他人利益,以維持社會的正常交易秩序和人類正常的生活秩序。所以,從這個層面來說,必須對被告人處以刑罰,通過懲罰和警示,將被告人以及有類似想法和行為的人的貪慾限制在一個正常合理的範圍之內,以防止類似犯罪行為再次發生。

另一方面,我們同時認為,應當對被告人科以較輕的處罰。理由是:

第一,從主觀來說,被告人的主觀惡性是較輕的,在知道ATM機發生故障之前,被告人就是去存錢,是一個合法行為,沒有任何犯罪意圖。他是在取錢過程中,發現ATM機故障並且這一故障可以給他帶來巨大利益的時候,因為貪慾而產生的犯意。也就是說,沒有ATM機故障作為前提,被告人不會產生盜竊的犯意,因此,其主觀惡性有限。同時,銀行作為ATM機的管理者和擁有者,其對機器故障(錯誤吐錢)應當承擔過錯責任,這一過錯雖然與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不構成因果關係,但可以作為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情節予以考慮。

第二,從被告人的行為方式來看,其獲取錢財的方式是平和的,他沒有通過其他手段如破壞機器、修改電磁信息、矇騙他人或通過電腦技術侵入故意改變ATM指令而竊取錢款,他只是利用了ATM機的故障,通過「規範」的方式獲取錢款。被告人利用機器故障進行盜竊,與那些典型的盜竊罪案中,受害人因財物損失產生的痛苦和報復慾望,以及毫無民事救濟的可能性,必須依賴刑法保護的情形截然不同,這在量刑上必須予以考慮。

第三,從被告人的行為後果來看,因為銀行ATM機總體事故發生率很低,利用ATM機的故障進行盜竊,其發生概率更低;既然銀行資金受損與其ATM機故障有直接關聯,此後,銀行必會在機器的運行精度以及失竊保險上完善制度,那麼,將來這類案件發生率應該更低。另外,據銀行方面稱,當晚機器故障涉及存款錯誤的有二十多人,僅有被告一人利用機器故障進行盜竊。可以說,這一盜竊案是否發生,幾乎產生於公民貪慾是否膨脹的一念之間。面對這種罪案,普通公民關注的應該是自己面對這種情況會怎麼選擇,而不會因這一特殊形式的盜竊對自己的財物產生失竊的恐懼感。所以,這一犯罪對社會秩序和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感並不會產生惡劣影響,本案的社會危害性比常態化的盜竊犯罪要小得多。

第四,對被告人個人生活狀況等其它方面的考慮。被告人於德水的父母早已病亡,其與幾個姊妹相依為命,生活困苦,不然,他也不會早早輟學外出打工謀生,以他的初小學歷和人生經歷,可以肯定,他對法律及其行為後果不會有高度清楚的認識,更不可能對這一法律界都存在爭議的案件會自認為是盜竊犯罪。既然他不可能明確辨認自己的行為及其後果,我們也可以想像,對於一個窮孩子來說,幾乎是從天而降的錢財對他意味著什麼?!我們不能苛求每一個公民都具有同等的道德水平和覺悟。同時,被告人取了錢帶回老家,除了給弟弟一些錢,剩下的也一直不敢亂花,這說明他對社會管理秩序還是心存畏懼,被抓獲之後,被告人隨即全部退清所有款項,我們覺得,這孩子仍心存良知。

基於上述事實和理由,本院認為,對被告人判處刑罰並宣告緩刑的量刑幅度,是適當的,能夠達到刑罰報應與教育預防的目的。

四、最後的說明

在作出本案判決之前,我們對與本案類似的著名許霆案作了詳細的研究和對比,許霆案犯罪金額是十幾萬元,終審判決確定的刑期是五年。我們知道,法學理論界對許霆案的判決分歧非常大,國內多位頂尖刑法學教授也各自發表了論證嚴密但結論完全不同的法律意見。這既說明本案作為一個新類型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另外也說明正義本身具有多面性,從不同的角度觀察和認識會得出不同的結論。眾多爭論也說明,對複雜的新類型案件作出正確的司法判斷是件非常困難的事,對法官的各項能力甚至抗壓能力要求都非常高,因為法律畢竟是一門應對社會的科學,司法判斷面臨的是紛繁複雜、日新月異的世界,面臨的是利益交織、千差萬別的社會矛盾和價值取向,面臨的是當事人、公眾、媒體、專業人士等的挑剔眼光和評價。因而法律專家也好,法官、檢察官也好,即使法律觀念一致,但也存在不同的倫理觀、道德觀、世界觀,存在不同的思維方式和行為路徑,因此,在追求正義的過程中,司法官對案件的判斷經常是不一致的但同時也是正常的。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之間,以及不同層級的審判機關之間對同一案件存在不同的認識和答案是正常的,希望得到社會各界的理解和尊重。

就本案而言,判詞雖然已經詳細闡明理由,但因本案被告在犯罪手段上非常特殊,合法形式與非法目的交織在一起,理論界對案件的定性爭議也比較大,那麼本判決結果可能難以讓所有人肯定或認可。因此,我們也不能確認和保證本判決是唯一正確的,我們唯一能保證的是,合議庭三名法官作出的這一細緻和認真的判斷是基於我們的良知和獨立判斷,是基於我們對全案事實的整體把握和分析,是基於我們對法律以及法律精神的理解,是基於我們對實現看得見的司法正義的不懈追求。

綜上所述,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於德水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萬 翔

審 判 員 余 志 濃

審 判 員 汪 惠 強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黃 子 陽


2015/5/15 更新


楊麗娟與南方周末報社、南方日報社名譽權糾紛上訴案判決書

該判決首次在中國司法界提出了「自願型公眾人物」這一概念,為以後的名譽權糾紛處理樹立了標準,因此該判決書註定會成為我國名譽權侵權糾紛司法實踐的標本案例。處理名譽權侵權糾紛案,說到底就是如何平衡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這一對權利,一方面,任何都享有維持其社會聲譽、保持其社會評價不被降低的權利,這是人之為人的必然權利,另一方面,任何也享有言論自由,按照自己的意願自由地發表言論,這是現代民主中一個不可或缺的權利,尤其是新聞媒體,言論自由更是其存在的必要條件,否則就不成其為新聞媒體,因此在平衡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特別是公眾人物的名譽權與公眾的言論自由的過程中,必須始終對公眾人物的「公共屬性」予以足夠多的關注,從而正確適用法律、促進各種權利和諧共存。

基本案情:
2007年3月26日,甘肅女子楊麗娟的父親為圓女兒追星夢,在香港跳海自殺。同年4月12日,廣州南方某報第10版刊登了《你不會懂得我傷悲——楊麗娟事件觀察》一文。
2008年3月10日,楊麗娟和母親一起狀告南方某報,認為該篇報道侵犯了楊父、楊母以及楊麗娟的名譽權,三起案件共索賠30萬元精神損失費,並要求南方某報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一審敗訴後,楊麗娟母女上訴。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此案後認為,楊麗娟追星事件被眾多媒體爭相報道,成為公眾廣泛關注的社會事件。楊麗娟及其父母多次主動聯繫、接受眾多媒體採訪,均屬「自願型公眾人物」,自然派生出公眾知情權。

報社發表涉訟文章的目的是為了揭示追星事件的成因,引導公眾對追星事件有真實的了解和客觀認識,自然涉及楊麗娟及其父母的社會背景、社會關係、成長經歷,相關隱私是揭示追星事件悲劇性和反常態的關聯要素。涉訟文章表面看確是涉及了楊麗娟一家人的個人隱私,但這一隱私與社會公眾關注的社會事件相聯繫時,自然成為公眾利益的一部分。

法院認為,南方某報作為新聞媒體對這一社會關注的焦點進行調查,行使報道與輿論監督的權利,並無違反法律規定。因此,涉訟文章即使披露了楊麗娟一家的個人隱私,對於可能的輕微損害,楊麗娟也應當予以容忍。

法院還認為,涉訟文章已刪除了可能對楊麗娟的父親楊勤冀造成嚴重影響的敏感素材,也沒有過度渲染楊勤冀的個人隱私。涉訟文章沒有使用污辱性言詞刻意醜化、貶損楊勤冀,亦未摻雜對楊勤冀人品、道德等的負面評述,故南方某報客觀上也不存在以侮辱、誹謗方式侵害楊勤冀名譽的違法事實。

2009年9月21日上午,此案在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宣判,法院判楊麗娟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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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冰訴華星影城案判決書。

這是我看到的第一篇在判決書上公開合議庭分歧的判決書。通過寫明少數意見,使判決書說理進一步深入,從而體現司法正義,使法院的判決更加具有公信力;同時,通過公開少數意見可以展示司法對不同利益進行平衡的情況,對發揮合議庭制度具有獨特的制度功能和規範意義,有利於推動法治進步。

基本案情:
2003年12月21日,原告李冰花112元購買了華星公司所經營的華星國際影城於當天下午放映的影片《手機》電影票兩張。在李進入影院時,影城的工作人員以其隨身攜帶的飲料不是該影院賣品部出售的飲料為由拒絕其攜帶飲料入場。雙方為此產生爭議,李冰沒有進場觀看電影憤然離去。後來,李冰訴至法院,認為消費選擇權是消費者的基本權利之一,影院賣品部出售的飲料和食品的價格高昂,作為一家電影院卻在非主營消費項目上排斥消費者的正當選擇權,使人無法接受。為此,要求華星公司賠償其購票款112元,交通費33元,共計145元;賠禮道歉;撤銷關於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飲料及食品的店堂告示。原審法院作出駁回李冰訴訟請求的判決後,李冰以華星公司店規不合理、不公平為由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訴。在審理此案時,合議庭出現了兩種意見,北京一中院破例將兩種意見都寫進了判決書。

第一種意見:首先,華星影院存在主觀過錯問題。華星影院禁止外帶飲料入場的理由是安全保障以及不能影響其他觀眾觀看電影。但根據華星自己提供的銷售食品清單,一是該影院提供的食品與觀眾自帶的食品一樣都是從市場正常渠道獲得,沒有理由主張觀眾所自帶飲料是不安全的。二是該影院認為如果允許觀眾自帶飲料,就有可能帶來「臭豆腐、臭鴨蛋以及飲料炸彈」,這種理由並不充分。如進入商場也並非必須經過安檢,不應懷疑每一位公民。關於帶殼類、有異味食品影響其他觀眾觀看電影問題,影院同樣完全可以就此做出禁止性規定,但這不能以此為理由擴大至禁止所有外帶的食品飲料。 其次是其行為的違法性問題。觀眾與影院之間訂立的合同是電影服務合同,買方的主義務是支付票款,賣方的主義務是提供電影服務;合同內容不應包括限制食品的外購。由於該條款並不只存在於華星一家,北京市類似於華星的一類高檔影院基本都存在這一現象。觀眾購買電影票時雖已明知該條款,但並不意味著其同意接受。影院如果確是出於公眾的安全因素而加以限制,也不能因此而牟利。因為這一權利本是屬於消費者個人的。影院不允許觀眾喝自帶的飲料,就只能喝其所出售的高價飲料了。這屬於強迫交易或者搭售行為,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二種意見:華星公司在其經營的華星國際影城的售票處、大堂以及電影票背面的觀眾須知中,均以醒目方式提示消費者,該影城禁止消費者攜帶外購飲品入場觀看影片。在一般情況下,消費者在了解經營者所附此類條件後仍選擇購買經營者的服務產品,應視為雙方已達成合意,即消費者接受經營者所附條件。應尊重市場主體自主決定的權利,否則會對商品及服務的多樣性及可選擇性造成不利影響,在滿足一部分消費者的意願的同時,有違另一部分消費者意願的實現,同樣對消費者的利益造成影響。 北京市有許多影院(影城)對消費者觀看電影時自帶飲料並未進行限制,消費者自帶飲料觀看電影的消費方式完全可以得到實現。關於華星公司在影城中提供的飲料價格,在不違反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其對商品的價格可自行決定。在消費者的知情及選擇權得到保障的情況下,交易的公正性亦已得到保障。同時,華星公司的相關條款雖然會給其帶來較高的利潤,但經營者追求利潤的行為不存在違法及違反基本道德準則的情況下,解決問題的最好方法是擴大競爭而不是司法干預。因為只有充分競爭的市場才能給消費者帶來最大的利益。

判決書認定:「在兩種意見中,第二種意見為多數意見。因此,本院決定駁回李冰的上訴請求。


南京大屠殺死難者國家公祭日剛過去不久,儘管日本右翼勢力至今持續著否認犯罪美化侵略的不齒之舉,也有充滿良知的日本人為了反省歷史還原真相做著艱辛的努力。

下面一個有一個涉及南京大屠殺,關於日本高中歷史教科書且歷經32年之久的訴訟。

前情

1962年,日本高中日本史教科書《新日本史》(三省堂出版)作者之一的家永三郎(1913年9月3日-2002年11月29日)在該書接受教科書檢定的過程中,因對戰爭的描述過於黑暗等理由,被相關當局認定為不合格。
在《新日本史》中,家永三郎對日本在二戰中關於南京大屠殺、侵略中國、沖繩戰爭等史實進行了較為公允的論述。這本教材出版後,長期被多所高中採用,直到1962年,文部省開始對這本教科書進行「以愛國主義為綱」的審定為止。
自己的心血無法作為教材使用,並被恣意修訂、篡改,家永三郎開始思索文部省此舉的性質。他說:「教育自由屬於日本憲法保障的範圍,教育內容一旦被權力所支配是多麼危險,我們放任這種現象會帶來多麼可怕的後果。」他自稱「是一個很懦弱的人」,但是抱著「教育內容不容許國家權力支配」的信念,終於決定進行一場史無前例的訴訟。
這位歷史學家在《教科書審判》(1981年出版)一書中,寫下了他起訴國家之前的心境:「1937年,家永已經作為一名研究者走上社會。我沒有迎合、投機戰爭,埋頭保護自己一個人良心,沒有為阻止那場悲劇做過任何抵抗性的嘗試,旁觀許多同齡人陷入悲慘的命運之中。我的良心因此深受重創。今天,如果我再次放棄執筆以保護自己一人的良心而告終,能不重複同樣的後悔嗎?」

訴訟經過

1965年6月12日,51歲的家永三郎以文部省的審定違反了憲法第26條(受教育權)、第21條第二款(禁止審查)、第23條(學術自由)和教育基本法,使自己遭受精神損害為由,向東京地方法院提起了國家賠償訴訟,要求文部省賠償損失187萬日元。


一審〈案件記錄符號:昭和40年(ワ)第4949號〉
1965年6月12日起訴[1],1974年7月16日東京地方裁判所判決
判決(高津判決)駁回了原告有關違反國家教育權相關的日本國憲法第26條的主張,同時也判定教科書檢定是因公共利益而對言論自由作出的合理限制,並不構成日本國憲法第21條所禁止的檢閱制度。另一方面,判決也認定檢定意見中有一部分涉及濫用裁量權,因此支持了家永的部分訴請,判令政府賠償10萬日元。
二審〈昭和49年(ネ)第1773號?昭和50年(ネ)第1143號〉
1974年7月26日原告上訴,1986年3月19日東京高等裁判所判決
判決(鈴木判決)全面支持政府的主張,同時認定不存在濫用裁量權,駁回了上訴方的所有訴請。家永一方全面敗訴。
上告審〈昭和61年(オ)第1428號〉
1986年3月20日原告上告,1993年3月16日日本最高裁判所判決
判決(可部判決)幾乎全面採納二審判決理由,駁回上告。家永一方全面敗訴。


1967年度家永撰寫的教科書又被定為「不合格」,6月他又提出取消這一審定結果的第二次教科書訴訟。日本歷史學界、歷史教育界的民間團體發揮了巨大的後援作用。文部省方面則成立「保衛教科書會」進行對抗。


第一審〈昭和42年(行ウ)第85號〉
1967年6月23日起訴,1970年7月17日東京地方裁判所判決
判決(杉本判決)對國民教育權展開論述,認為對教科書內容進行檢定的制度違反了《教育基本法》第10條。另,判決認為教科書檢定構成了日本國憲法第21條第2款禁止的檢閱,支持了原告關於撤銷處分的請求。家永方全面勝訴。
第二審〈昭和45年(行コ)第53號〉
1970年7月24日原審被告上訴,1975年12月20日東京高等裁判所判決
判決(畔上判決)以檢定判斷缺乏行政行為的一貫性為由,駁回了政府的上訴。家永方再次勝訴。
上告審〈昭和51年(行ツ)第24號〉
1975年12月30日原審被告上告,1982年4月8日最高裁判所判決
判決(中村判決)認為,政府作出處分當時的《學習指導要領》已被修訂,原告有關撤銷處分的請求是否存在訴訟利益這一問題有待明確,因此判決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重審〈昭和57年(行コ)第38號〉
1989年6月27日東京高等裁判所判決
判決(丹野判決)認為,隨著學習指導要領的修訂,原告已喪失請求撤銷處分的訴訟利益,因此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1980年和1983年,文部省對於《新日本史》再度進行審定,審定意見集中於四個方面:侵華戰爭的性質、南京大屠殺、731部隊和日軍的暴行。
家永三郎認為,文部省的審定意見有誤,遂於1984年第三次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在教科書訴訟運動中,數十位卓有成就的史學界人士與無數青年學生、市民一起展開了長期鬥爭。
在日本國內外享有很高聲譽的「早稻田史學」猶如堅強的戰鬥堡壘,特別是早稻田大學日本近現代史專業的3位教授———有「鹿野史學」之譽的史學家鹿野政直教授,不僅參加撰寫「上訴理由補充書」,還親自走上法庭為家永作證;安在邦夫教授與其他3名志同道合者,組織34位在各個歷史研究領域的權威史學家,選取最重要的36項訴訟爭點,向日本最高法院提交「上訴理由補充書(八)」,論證文部省的審定意見是錯誤的。
安在教授因此受到右翼分子的恐嚇。由井正臣教授因在研究和著述中一貫追究天皇的戰爭責任,更是右翼勢力不斷威脅的對象。接受「早稻田史學」教育的青年學子們,也是教科書訴訟運動中的一支生力軍。

第三次訴訟

家永對1982年的教科書檢定結果不服,提起了國家賠償訴訟。

第一審〈昭和59年(ワ)第348號〉
1984年1月19日起訴,1989年10月3日東京地方裁判所判決
判決(加藤判決)認為,檢定製度本身符合憲法規定,但在檢定中存在濫用裁量權的行為。判決認定政府對於教科書中「草莽隊」部分內容的檢定結論違法,判令政府賠償10萬日元。
第二審〈平成元年(ネ)第3428號?平成2年(ネ)第2633號〉
1989年10月13日原告上訴,1993年10月20日東京高等裁判所判決
判決(川上判決)認為,檢定製度本身符合憲法規定,但在檢定中存在濫用裁量權的行為。除一審認定的「草莽隊」外,有關「南京大屠殺」和「軍隊對婦女的暴行」等部分內容的檢定結論也存在違法,判令政府賠償30萬日元。

最終結果:

上告審〈平成6年(オ)第1119號〉
1993年10月25日原告上告,1997年8月29日最高裁判所判決
判決(大野判決)認定,檢定製度本身符合憲法規定,但在檢定中存在濫用裁量權的行為。其中原告主張的7處檢定違法內容中,最高法院判決支持了4處,分別為草莽隊、南京大屠殺、在中國戰線的日軍殘暴行為以及原滿洲國731部隊的內容。最終判決判令政府賠償原告40萬日元。(原告主張中被駁回的檢定結論分別是:甲午戰爭中朝鮮人民的反日抵抗、南京戰役中日軍對中國婦女的暴行以及沖繩戰役。)

至此,長達32年的教科書訴訟終於在東京日本最高法院降下帷幕。

83歲的東京教育大學名譽教授家永三郎,接受了終審判決。與漫長的訴訟相比,法官僅用幾分鐘便讀完了判決書的正文,家永臉上露出了勝利的笑容。近千名支持者把舉行記者招待會的憲政紀念館會場擠得水泄不通,當家永拄著手杖出現在大家面前時,場內響起熱烈的掌聲。
家永用嘶啞而堅決的聲音說道:「仍然不是全面勝訴,但是,最高法院承認審定中存在著違法,這是不可輕視的。32年的訴訟結束了。一個無力之人之所以能堅持鬥爭,多虧了多數人的支援。不論勝負,都是榮譽。」家永說著,向人們深深地鞠了一躬。會場內掌聲雷動,經久不息。

2002年11月29日晚,家永教授在東京的家中吃晚飯時心臟病突發,送院後不久逝世,享年89歲。


附上南京大屠殺有關的判決理由

 同第四章第一節第三(昭和五五年度検定の「南京大虐殺」に関する修正意見)について


 原審の確定した事実関係は、次のとおりである。

(一)
 昭和五五年度の新規検定申請において、本件教科書の「中國との全面戦爭」の原稿記述の腳註の「南京佔領直後、日本軍は多數の中國軍民を殺害した。南京大虐殺(大虐殺にアトロシティーとルビがふられている。)とよばれる。」との記述に対して、文部大臣は、このままでは、佔領直後に、軍が組織的に虐殺したというように読み取れるとの理由で、このように解釈されないように表現を改める必要がある旨の修正意見を付した。
(二)
 甲教科書調査官は、理由告知において、南京事件についての研究の現狀からみて、原稿記述は、「南京佔領直後」という発生時期の點、「軍の命令により日本軍が組織的に行った」という殺害行為の態様の點及び「多數」という數の點において、いずれもこのように斷定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ので、記述を修正すべきであると右修正意見の理由を説明した上、右理由告知の過程において「軍が組織的に行った」と読み取られることを避けるため、「多數の中國軍民が混亂に巻き込まれて殺害された」あるいは「混亂の中で日本軍によって多數の中國軍民が殺害されたといわれる」というように書き改めるよう示唆し、申請者側がこれに応じなかったところ、內閲調整の段階で「混亂の中で」を書き加えるように求めた。
(三)
 そのため、上告人は、修正意見に従い、「日本軍は、中國軍のはげしい抗戦を撃破しつつ激昂裏に南京を佔領し、多數の中國軍民を殺害した。南京大虐殺(大虐殺にアトロシティーとルビがふられている。)とよばれる。」と記述を改めた。


 所論は、「南京佔領直後」という発生時期の點について修正意見を付したことは違法だというものであるが、なるほど、甲調査官の理由告知では、三點に分けて説明されているものの、最終記述及びそれに至る経緯に照らせば、修正意見の趣旨は、多數の中國軍民の殺害が、軍の命令によって組織的に行われたと読み取られることを避けるべきであるということにあったことは明らかであり、原審は、「激昂裏に」を付け加えさせる結果となった修正意見をもって違法であると判斷しているのである。


 そうすると、甲調査官の理由告知の際の発言中に発生時期の點に関するものがあったとしても、これをもって原審が違法と判斷した修正意見とは別の修正意見が付されたということはできないのであり、発生時期の點については違法ではないとした原審の判斷は、結論において是認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ものである。論旨は、原判決の結論に影響しない説示部分をとらえて原判決を論難するものであって、採用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

最終判決書全文見平成六年(オ)第一一一九號平成九年八月二九日第三小法廷判決


如果在我們憲法的星空上有一顆不變的星辰,那就是,無論在政治、民族、宗教,還是其他輿論問題上,任何官員,不論其職位高低,都無權決定什麼是正確的,也無權用言語或行動來強迫公民表達他們的信念。如果有什麼情形允許這一例外,那麼,我們現在決不允許它們發生!

出自《西弗吉尼亞州教育委員會訴巴內特》中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傑克遜的判決


一、對被告全斗煥:
被告全斗煥主導『一二·一二』軍事叛亂,以下克上之悖逆破壞軍隊紀綱,並發動『五一七』內亂以強力奪取政權,殺傷眾人,於期待結束軍事統治之國民造成極大傷害,又以非法籌集之莫大資金操縱他人,將墮落之政治形態當成政治之本領,其罪誠也大矣。
唯在其總統在任期間,接受『六二九』宣言,開民主恢復與和平移交政權之端倪,究是順從國民之意。克服喪失權力即意味死亡之政治文化與確立即使交出政權亦無喪生之事的原則,是這個時代必須做到的事情,其重要性並不次於懲罰政變之事。自古曰降將不殺,故為共和,不得不減一等。

首爾高等法院,1996年12月16日。

《朝鮮日報》:「這次判決在我國歷史上留下了一個前所未有的分明的記錄,即正式地清算了我們生活中的黑暗的一部分,而過去我們從未對那些被歪曲的歷史進行過分明的清算……在60 年代和70 年代之際,像『五一八』那樣的『軍事權威主義』曾在第三世界各國一度流行,政變的名分都是為了『安保』和『經濟建設』就必須限制基本人權。然而,迄今以來的學術研究結果表明,壓制人權和經濟增長之間並不存在著一個呈正比例關係的等式。正是在這個意義上,這次的終審判決應能夠再次重申在這個國土上已不容許任何試圖將政變加以正當化的名分與解釋。」


看了樓上大部分都是刑事判決書,我來提供兩個知識產權的(與刑事判決中主要體現人文關懷不同,知產判決凝聚著法律智慧)

一、烏蘇里船歌案(黑龍江省饒河縣四排赫哲族鄉人民政府與郭頌、中央電視台、北京北辰購物中心侵犯民間文學藝術作品著作權糾紛案)
民間文學藝術是指某一區域內的群體在長期生產、生活中,直接創作並廣泛流傳的、反映該區域群體的歷史淵源、生活習俗、生產方式、心理特徵、宗教信仰且不斷演繹的民間文化表現形式的總稱。……赫哲族世代傳承的民間曲調,是赫哲族民間文學藝術的組成部分,也是赫哲族每一個群體和每一個成員共同創作並擁有的精神文化財富。它不歸屬於赫哲族某一成員,但又與每一個赫哲族成員的權益有關。因此該民族中的每一個群體、每一個成員都有維護本民族民間文學藝術不受侵害的權利。
民間文學藝術保護的宗旨是:在禁止歪曲和商業濫用民間文學藝術的前提下,鼓勵合理開發、利用民間文學藝術,使其發揚光大,不斷傳承發展。但是任何人利用民間文學藝術進行再創作,必須要說明所創作的新作品的出處。這是我國民法通則中的公平原則和著作權法中保護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法律原則的具體體現和最低要求。

二、漢儀字型檔著作權案(北京漢儀科印信息技術有限公司、青蛙王子(中國)日化有限公司、福建雙飛日化有限公司、蘇果超市有限公司知識產權糾紛一案)

書法是中國傳統文化的瑰寶。追溯三千年的中國書法發展軌跡,書法經歷了甲骨文、大篆、小篆、隸書、草書、楷書、行書等幾個演變階段。在書法語境下,這其中的篆、隸、草、楷、行就是通說的字體。其中的一種或幾種字體因書寫者藝術成就和藝術風格影響力等原因,習慣上稱某某體,如眾所周知的唐代著名書法家歐陽詢、顏真卿、柳公權書寫的楷書、行書等書法作品,俗稱為「歐體」、「顏體」、「柳體」。這裡所指的歐體等不是字體而是書體。字體是固定的而書體卻是無窮盡的。

……漢字系由象形文字(表形文字)演變成兼表音義的意音文字,但總的體系仍屬表意文字。所以,漢字具有集形象、聲音和辭義三者於一體的特徵。這一特徵在世界文字中是獨一無二的,明顯區別於目前在世界範圍內廣泛使用的西文等其他字體,在中華民族的歷史上留下了十分豐富的書法作品,成為中華民族的獨特的文化瑰寶。優秀的書法作品能夠體現作者獨特的個性和審美,引起人們美妙的聯想,給人以美的享受。
這說明漢字字型具有很大的創作空間。美術字體的創作雖然與書法字體有所不同,但同樣存在較大的創作空間,亦屬於以線條、色彩等方式構成的具有審美意義的造型藝術作品。字型檔中的單字設計,每個字的最終定型,都是設計人員根據自己的設計理念,選擇、取捨、判斷、綜合的結果,體現了設計人員的智力創造。


知識產權法保護什麼?什麼情況下需要保護?誰來提出這種保護?今天人們的版權意識強於以往,但這些概念並非一開始就明晰的,各種糾紛、爭議、結論如同星星一樣照亮了知產保護的發展之路,而這些判決書,則是其中最亮的那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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