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美國很多法案都是以人名命名?都有什麼講究?這種命名方式都有怎樣的歷史?

比如反壟斷法的《謝爾曼法》和《克萊頓法》。
還有一些好幾個人名放在一起的,是以做出最大貢獻的人命名嗎?


謝邀。

你所看到的XX法案,其實只是這些法案的一個別名。比如說《謝爾曼法案》,其正式名稱是《 An Act To Protect Trade And Commerce Against Unlawful Restraints And Monopolies》(保護商業和貿易不受非法限制和壟斷法案)。名字又長又拗口,所以就形成了以法案的倡導者或者起草人的名字來為法案起一個別名的慣例。

另外,美國還有一類法案,是以受害人的名字來命名的,目的是為了紀念,比如《克萊麗法案》,其正式名稱是《Disclosure of Campus Security Policy》(校園安全披露政策)。該法案是在一名叫做Jeanne Clery的女大學生在學校宿舍被姦殺後出台的,旨在強制要求學校要定期向公眾通報過往的校園安全狀況。


謝邀。


美國的法規一般有俗稱和正式引用名稱。


俗稱的命名可以歸為以下四類:

1. 以描述性詞語命名。例如《1964年權利法案》。也有以首字母縮寫代替的,如NEPA,the 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國家環境政策法案。


2. 以發起人命名。例如《謝爾曼法》,該法實際上是由另外一位議員所起草的,但是在這部法律正式出台前2年,約翰·謝爾曼一直在不懈努力地宣揚和倡導反壟斷法的推行,最終得到國會在1890年的一致通過。再如《馬格納森-莫斯法案》,該法案還有個名稱《檸檬法》。有時也會以「發起人+描述性詞語」的形式命名,如《克萊頓反壟斷法》


3. 以被害人命名。例如《梅根法案》。新澤西州一位名叫梅根的小女孩被鄰居強姦和謀殺,而案發前周圍人對這名犯罪人的犯罪記錄一無所知,因此事先未能採取提防措施。案件發生後,關心兒童安全的人士促使美國國會通過了有關法律,要求把有性暴力犯罪前科人員的情況對外公開。最終被推廣到全美各州,並得到聯邦最高法院的確認。


4. 首字母縮略形成一個具有實際意義的新名詞,例如CAN-SPAM,Controlling the Assault of Non-Solicited Pornography and Marketing Act of 2003,《反垃圾郵件法》,而該法案英文首字母縮寫組成另外一個詞,CAN-SPAM,字面理解就是垃圾郵件。


當然還有其他的命名方式:如上面提到的《檸檬法》該名稱起源於美國經濟學家、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的喬治?阿克羅夫教授在1970年時發表的論文《檸檬市場:質化的不確定性和市場機制》,這是一篇主要在推理不對稱資訊理論對二手車市場的影響機制之論文,在文中阿克羅夫用不同的水果代替不同特性的二手車,以香甜的櫻桃與水蜜桃來比喻車況優良的二手車,而用酸澀的檸檬來比喻車況不佳的二手車商品。雖然當初阿克羅夫的論文主要是在討論二手車市場的問題,但後來卻被引伸,用來意指出廠後問題百出的瑕疵車,並且以這稱呼延伸,替新車瑕疵方面相關的消費者保護法命名,稱為「檸檬法」。


簡單冠以人名的法案往往不是法案的全名,而是法案的別名(popular
name),或者是短名(short
title),或者是俗名(我自己起的)。。。


因為很多法案名非常長,所以官方認可的一個別名列表(popular
name table),以便方便引用法案。http://uscode.house.gov/popularnames/popularnames.pdf


短名呢,一般是國會自己制定的簡稱,直接在法案里寫明。這在二十世紀二十年代以後,才成為慣例。所以1916年之前的法案,現在一般只有別名,但是沒有短名。


俗名則是大眾約定俗成的叫法,沒有官方肯定。


其實在官方主動統一別名,制定短名之前,對法案的引用也是五花八門。以1890年的Sherman
Act 為例。

全名:
找不到了。。。

短名:無

1891年有人把它稱作「The
Legality of Trust Combinations」

1911年有人總結,它被稱作「Act
of July 2, 1890. – The federal anti-trust act, sometimes called the

『Sherman
Act』 and sometimes called the 『Trust Act,』 or, more properly, 『Anti-Trust Act,』」

直到1976年,國會通過了一個其他法案,順便統一了「Sherman
Act」的叫法。

所以現在別名:Sherman
Act

俗名:Sherman
Antitrust Act, 很多人都這麼叫,比較形象。


再個例子,最近比較火的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全名:An
Act To promote the financial stability of the United States by improving
accountability and transparency in the financial system, to end 『『too big to
fail』』, to protect the American taxpayer by ending bailouts, to protect
consumers from abusive financial services practices, and for other purposes

別名: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短名:同上

俗名:
Dodd-Frank/Dodd-Frank Act.


法案的別名(popular
names)一般是在法案在國會中走立法程序時獲得的,具體的立法程序請跳轉這個問題。美國的聯邦法律是如何產生的?


所以有的時候法案的名字會刻意起得引人注目,以爭取支持。最典型的是the
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JOBS) Act, 全名是AN
ACT
To increase American job creation and economic growth by improving
access to the public capital markets for emerging growth companies.


直接回答問題,底下這篇文章說的很詳細了,What』s
in a Statute Name?*

http://www.aallnet.org/main-menu/Publications/llj/LLJ-Archives/Vol-97/pub_llj_v97n01/2005-09.pdf


有些美國人對以受害者為名字的法案持負面態度,認為他們多是空洞的形式主義,並且有可能是在民怨沸騰下通過的「罵街法律」(Curling
Legislation),並不理性。具體抱怨見以下三篇文章。

We need to pass a law to ban named laws (or "Curling
Legislation")

http://once-fallen.blogspot.com/2011/07/we-need-to-pass-law-to-ban-named-laws.html

Stop
Making Laws Named After People Who Die

Naming anti-rape law after victim: Act of empty symbolism

Read more at: Naming anti-rape law after victim: Act of empty symbolism


因為法案的全名讀起來實在是不方便,再加上美國人簡化一切能簡化的習慣,尋找一個該法案相關人的名字來做縮寫是很自然的體現。

被用來使用的也不只是人名,該法案的時間(證券法中的1934 Act),基本內容(證據法中的Dead Man"s Statute)都可以用來當做簡化後的名字,只要這種簡化可以準確的指代某個法案即可。

美國人對簡化與縮寫的使用到達了狂熱的程度。


估計和羅馬法也有一定淵源。

羅馬應該是最早的法治社會之一,其法案多以人名命名。

美國的立國者非常崇尚羅馬精神,故延續了這個傳統。


答案其實很簡單,因為美國採用的是習慣法

習慣法是獨立於國家制定法之外,依據某種社會權威和社會組織,
具有一定強制性的行為規範的總和。

換句話說,以前是什麼樣的處理方法合適,以後就可以沿用,因而以名稱命名最有代表性。

根本沒有那麼複雜。


上面說的挺全的了:對人的尊重,以及法案全名太長為稱呼方便而用人名代指等。

就說說身邊實例好了。上學期上課,老師請來美國證券法Regulation S的立法者。之前課上講到這裡的時候大家都奇怪為什麼是Reg A, Reg D, Reg S,而不是按字母順序排的。請來這位立法的人才明白原來是以他名字首字母命名的,他本人說是國會為了表彰他的團隊的付出和貢獻。


來聊聊《謝爾曼反壟斷法》後面的故事吧——摘自 @talich 《天堂在上,美國在這兒》一段描述……1980年通過的歷史性法案
《謝爾曼反壟斷法》是反壟斷的第一次重要舉措。不過,真正被用上,則是在羅斯福當政時期。羅斯福的公正施政本身不反對大資本大企業,他認為只要通過正當的商業競爭得到的,就是合理的。這也是資本主義的資本信條,人有發財致富的權利。但他同時認為,大企業要自律,如果不自律,那政府就要監管它們。所以在1902年又一次曠工罷工爆發時,他沒有出動軍隊保護資方私有財產,而是把勞資雙方都叫到白宮,讓他們妥協出一個雙方都能接受的方案。也是在這一年,羅斯福政府開始拆分J.P.摩根所有的鐵路托拉斯。摩根開始還以為這次可以像以前一樣在私下裡解決,結果被高院用謝爾曼反壟斷法搞定了。


謝 @Vas Brandon 邀

前面二位 @張德明@許先傑 已經回答的很好了

我的答案可能會跑題………………

題主問的和上述二位說的是法案。但我想說說判例。

美國作為英美法系國家,先例(判例)更是法律的主要淵源之一。判例也是以當事人的名稱來命名的。進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例報告(判例彙編)的案件的命名方式一般為「XX v. XX, YYY U.S. YYY(YYYY)」(X為字母,Y為數字)。比較著名的有1、馬普訴俄亥俄州案(Mapp v. Ohio,1961);2、馬伯利訴麥迪遜案(Marbury v. Madison);3、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Miranda v. Arizona);4、辛普森案(People v.Simpson)等等等等。

以米蘭達案舉例(這個就是著名的:你有權保持沉默……有興趣者可自行維基)
該案的全稱是Miranda v. Arizona,384 U.S. 436(1966)

其中Miranda v. Arizona中文為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v. 是versus的縮寫,訴的意思)
這個跟中文的習慣相同,國內的案件我們一般也會表述為「XX訴XX公司XX(案由)案」
其中v.前為原告、上訴人、公訴人等主動發起訴訟的一方
v.後為被告、被上訴人、被告人等被動接受訴訟的一方
其中 384 U.S. 436(1966) 的含義為

384 是在已發表的案件里寫出法庭意見報告者的「卷」或「冊」的編號。

U.S. 是彙編案例所屬國。這裡的「U.S.」就是《美國判例彙編》。

此處答案做一修改,原表述不清,翻譯不正確。此處的U.S.是united states的簡寫,不應被翻譯成美國,應被翻譯成合眾國或聯邦更為合理。謝 @曾迪評論中的提醒。

436 是該案在「判例彙編」中的起始頁碼

(1966)是法院作出該判決的年份

英美法繫上千年的發展過程中,積累了大量的判例,除了最高法院官方外,律師協會、出版商等,也會獨立出版不同版本的案例彙編。不同版本的案例彙編的內容側重點不同,也會造成判例的敘述方式和體例不同,造成相同的案例在不同的版本中所在的卷、頁不同,這樣就會導致編號不同。此外,除了聯邦最高法院案例彙編以外,聯邦上訴法院、州地方法院、專門法院等案例也會被不同的出版商彙集出版,這也會造成不同版本案例彙編中案件名稱和案件編號不同。篇幅所限,不詳加解釋了,有興趣的知友可自行谷歌。

第一次回答專業問題,不妥之處歡迎指正,歡迎批評。

吐槽:
1、英美法學生案例檢索是一門專門的課程啊~~~~
2、相比之下我國的案例命名編號法因體系完整、有規律、唯一,所以確有一定的優勢。例:XX省(市、自治區)XX縣(市轄區)人民法院(XXXX年份)X(法院所在地簡稱)民(行、刑)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XX訴XX公司XX(案由)案。


謝邀。
由於文化傳統不同,英美法系國家法律的命名方式與大陸法系國家存在很大的差異。
大陸法系國家更加註重法律的系統性,法律的命名也往往表明了這部法律在體系中的位置。比如我們國家的法律在縱向上就分為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從規範的命名上就能看出這個規範的層級。再如我國沒有統一的民法典,因此相關的法律都基本與民法典中對應的章節作為法律的名稱,比如《侵權責任法》、《合同法》、《婚姻法》等。
英美法系中判例的地位非常高,很多規範都散諸於判例當中,為了使用方便會將一些判例中確定的規範統一整理出來,比如美國的《合同法重述》。另外議會也會指定一些法律,這些法律的命名方式也比較靈活,常見的比如以某個主導該法案的議員的名字來命名,以某些有影響的社會事件中涉及到的人物命名等等,比如《謝爾曼法》、《梅根法》等。但需要注意的是這些名稱往往並不是這個法案的正式名稱,法案的正式名稱一般都概括了該法案的主旨,由此帶來的問題是法案的名字往往會非常長,不便於使用,因此才會有前述約定俗成的叫法。
不光是以人名命名法案,美國的法律中還會以法案全程的簡寫來命名,比如《數字千年版權法》。
法律的命名方式更多體現的是一個國家的法律文化和法律傳統。我國是一個重視集體主義的國家,如果已某個人大代表或者某個領導的名字命名某部法律,就有搞個人崇拜的嫌疑。而且黨內好像有決議禁止這種行為。


謝謝被邀請回到這個問題,作為一名法學學子,又從事律師多年,但你的這個問題主要不是涉及到國外的法學理論,在查閱了部分資料後,嘗試回答如下:
一、作為一種社會現象這於美國的文化素養以及其社會根源有著密切的聯繫,首先美國建國有華盛頓,因此其首都一直以華盛頓命名,是一個典型意義的事件。其次,美國向來尊重個人的權利和注重對私人名譽的保護,以個人名義命名已成為對個人尊重的象徵,以表對個人的尊重和重視。也是為了紀念對美國做過貢獻的人。再次,一些人與某些重大事件有關,為了讓後人永遠的將這些事件或教訓銘記於心,從而讓這些名字長留在人們的心中。
二、回到法律方面,這和美國的政治結構有關係:美國的法律需要議院投票通過才能生效,投票之前需要議會討論,討論之前首先需要有議員提起動議,如果通過了,則用這個議員的名字來命名該法規!
三、另外,美國的法律實在多如牛毛,用議員的名字來命名法案,比較好估計立法時間,和法案主要內容.
綜上,美國的很多法律都是以提出法律草案的參議員名字命名。特別是在美國的刑事訴訟法中,很多程序規則是由人名來命名的,如:1932年關於犯罪個數的布洛伯格規則(Blockburger Rule);1963年確定重罪被告人有律師援助權的吉迪恩規則( Gideon Rule );1964年關於獲得陪審團審理的馬歇爾權利( Massiah Right);1966年確定被告人沉默權的米蘭達規則( Mirranda Rule);1967年確定搜查中的隱私權標準的凱茨規則( Katz Rule);1968年關於構成限制人身自由標準的特里攔截(Terry Stop);1969年關於上訴雙重危險標準的皮爾斯原理(Pearce Principle);1974年關於上訴權的布蘭克來吉原理(Blackledge Principle);1978年關於證據不足之標準的伯克斯原理( Burks Principle);1980年關於構成扣押的標準的門登豪測試( Mendenhall Test);1984年關於證據排除例外的里昂規則(Leon Rule)。等等
以上回復,希望能解惑。


謝邀。
這是我在知乎里第一次被邀請回答問題,而作為一個法學時期並無太多涉獵的學生,我所知道的,大概只有這些。
一、一個國家的法律命名和這個國家的文化習慣不能割裂開來。美利堅合眾國這個國家作為移民國,採取的是三權分立制度,在觀念上極度崇尚人本主義、英雄主義、個人主義,關於這個狀況我們完全可以從美式大片中看出,典型例子就是《拯救大兵瑞恩》,和我國用軍事群體來表現從軍現狀的方式和觀念完全不同。
二、美國自身和我國的法律體系並不同,這個國家所採取的的制度是判例法制度,因此在審核過程中,一個法案一般存在多個名字,首先是它的標準學名,如:1932年關於犯罪個數的布洛伯格規則(Blockburger Rule);1963年確定重罪被告人有律師援助權的吉迪恩規則( Gideon Rule );1964年關於獲得陪審團審理的馬歇爾權利( Massiah Right);1966年確定被告人沉默權的米蘭達規則( Mirranda Rule);1967年確定搜查中的隱私權標準的凱茨規則( Katz Rule);1968年關於構成限制人身自由標準的特里攔截(Terry Stop);1969年關於上訴雙重危險標準的皮爾斯原理(Pearce Principle);1974年關於上訴權的布蘭克來吉原理(Blackledge Principle);1978年關於證據不足之標準的伯克斯原理( Burks Principle);1980年關於構成扣押的標準的門登豪測試( Mendenhall Test);1984年關於證據排除例外的里昂規則(Leon Rule)。等等。 與此同時,它又存在自己專業的法律名詞,也就是許先傑所說的那些冗長的名字。一部美國刑事訴訟法,幾乎可以用人的名字命名的規則來講解其主要內容。這除了因為英美法系國家大量適用判例法以外,在我看來,更多的原因是這個國家對那些為權利而鬥爭的人們的紀念;每一起案件,都是人民正當權利與不適當的公權力的一場較量。 在這些以人名命名的規則中,曾經改變法律歷史,影響最大、最出名的莫過於吉迪恩規則和米蘭達規則。
三、也就是最簡單的原因,好記。

算是一個大總結,也參照了一些網路上提供的信息,僅以此致。
以上。


世界歷史是歐洲地名最多,威斯敏斯特法 維也納體系 米蘭敕令 馬斯德里赫特法,柏林法


謝@Vas Brandon邀,進來看到發現各位已經說得很全了…
那我就簡單地補充下立法程序吧…參議員和眾議員以及部分政府官員都可以提出法案,假設一個法案最終通過的話:
1.立法提案的提出(Origination)並確定相應類型(不同的類型對應不同的程序,通過後效力不同);
2.依據涉及內容的不同被呈往不同的專門委員會(Committee);
3.各專門委員會進行討論並出具報告,填寫國會作業日誌;
4.議會辯論、三讀、投票;
5.如果是參議院通過,則遞交眾議院,反之亦然;
6.遞交至參議院/眾議院後,由相應的專門委員會進行討論,重複之前的相應流程;
7.如果再次通過,則參議院和眾議院通過專門會議討論出一致的法案;
8總統簽署。
當然絕大多數法案沒有這麼順利。

另外 如果對@李楊提到的判例(precedent)感興趣,想深入了解其命名規則的話,可以參見
The Bluebook: A Uniform System of Citation,The Bluebook: A Uniform System of Citation: Columbia Law Review, Harvard Law Review,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Yale Law Journal: 9780615361161: Amazon.com: Books
基本上每個美帝法學院學生都被此書折磨過…這本書介紹了美帝各種法律文件的命名規則,以及在寫作時如何引用相應的法律文件和著作。


謝邀。
以上幾位回答的很好的,這裡只是從立法技術的角度給點想法。
對法案名字的命名,也是立法技術所要求的。我們都知道,美國屬於英美法系國家,雖然在美國出現一定的法典化,但是與類似中國這樣的成文法國家相比,他們的法典化還是要弱很多,判例依然在他們的審判實踐中佔據著很重要的位置。所以,在美國形成的法案,條文數量都相對不是很多,例如,《聯邦民事訴訟規則》只有86 條,《聯邦上訴審程序法規》只有48 條,《美國最高法院法規》只有62 條(這跟成文法國家動不動幾百條的法條,是根本沒有可比性的)。
然而,區區幾十條規定,顯然不太足以覆蓋方方面面,那隻能通過大量不同的法案不斷彌補出現的法律漏洞。因此,如果每個法案的命名都跟成文法國家一樣命名成《xxx國公司法》的話,那麼就不知道要出現多少部公司法了。當然,你可能會想,美國也可以像我們國家一樣,把這些法案的內容整合成一部法案。沒這樣做,我的理解還是歸於他們說到底還是判例法國家。
此外,美國還存在聯邦立法和州立法。有時,針對同一問題,聯邦立法和州立法可能會不一樣,而州與州之間的立法也可能會不一樣,這就更進一步的增進了法案的數量,容易讓人感覺很亂。以個人名字命名的法案,也比較容易讓人區分。
其他一些紀念意義、人權等,上面已講解很清晰,不再贅述。


這種判例法國家,法律散見於各種判例,既然這樣,就不會習慣歸類進樹形法律體系當中,那麼,也無法因為歸類給出明確的指代方式,用人名命名,看起來是種對先驅者的禮拜,但是量大之後,檢索還是困難的,體系內的邏輯分類也很模糊,我個人比較不喜歡英美法系的這種套路…


不算回答就是補充一個例子,看到題目時第一反應是Glass-Steagall Act,1933年以兩個議員的姓氏合稱的法案,該法案隔離開了投行和商業銀行。1999年Glass-Steagall Act被廢除後大型投行開始了一路的too big to fail...


好像美國的什麼都用人名命名,最近看到品牌michael kors有兩個子品牌叫michael michael kors和kors michael kors, 要是這個人有個中間名也許可以發展第三個子品牌了。。。


想起了足球界的博思曼法案


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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