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家內地企業,能否申請香港仲裁?香港仲裁是否還算國際仲裁?
2014年5月22日更新:
通過最近一段時間在HKIAC工作的經驗,就此問題加一點說明:
首先HKIAC是認識到高院在江蘇萬源一案中的態度的。
但是HKIAC並不會因此而拒絕受理無涉外因素提交其解決的內地爭議。因為被申請人有可能在香港或其它《紐約公約》締約國有可執行的財產。
從實踐上看,最近有一個案件是無涉外因素提交其仲裁的案件,但是該案問題多多,還未有仲裁裁決(可能也不會有了,具體關於本案的內容可參見http://hkiac.org/sc/news/457)
22日更新:
「永寧公司案的確是將司法主權納入了公共政策的範圍,但是,永寧公司案中是「中國有關法院就xx永寧公司xxx糾紛裁定對合資公司的財產進行保全並作出判決的情況下,國際商會仲裁院再對xxx糾紛進行審理並裁決,侵犯了中國的司法主權和中國法院的司法管轄權」。請注意,本案中,最高院是將對中國法院res judicata的侵犯納入公共政策的範圍,不能因此想當然的因此就將本案作為「最高院仍可認為兩內地公司赴港仲裁規避法律的行為時違背中國公共利益的行為」的論據。
就結論而言,最高院當然會維護中國的司法主權,只是永寧案不是一個好論據。艾爾姆風能一案更不是對永寧案認識的延續。」
2013年11月7日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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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此問題的回答,由於最近看到最高院的一個案例,故需作出調整。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江蘇航天萬源風電設備製造有限公司與艾爾姆風能葉片製品(天津)有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糾紛一案的請示的復函 [2012]民四他字第2號》中,最高院有一下觀點:
「訂立《貿易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均為中國法人,標的物在中國,協議也在中國訂立和履行,無涉外民事關係的構成的要素,該協議不屬於涉外合同。由於管轄權系法律授予的權利,而我國法律沒有規定當事人可以將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爭議交由境外仲裁機構或者在我國境外臨時仲裁,故本案當事人約定將有關爭議提交國際商會仲裁沒有法律依據」。
看到@蔣小諾 的回答,也許他是曾和Ms. Bao關於此問題有過交流,感覺很可能是未來發展趨勢。但是,目前看來,民四庭直到2012年8月31日都在follow此立場。一般而言,民四庭是不會自己打自己臉的。真有爭議進入Prior Reporting System,民四庭依然會follow此立場。
下面是最早的回答,分割線
另外,關於仲裁協議效力判斷適用的法律,只有在首先確認是涉外的前提下,才會適用Art. 16 of the SPC Interpretation on the PRC Arbitration Law (2006).
首先,內地企業當然可以選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進行仲裁(HKIAC),但是在訂立仲裁條款時,要注意選擇法律實體適用的法律,仲裁程序適用的法律以及仲裁協議有效性適用的法律。若無選擇,則需按照仲裁地(即香港)的法律予以確認,會額外增加仲裁成本。另外,也可以選擇香港的臨時仲裁。目前香港仲裁條例 (Cap. 609) 是直接適用UNCITRAL Rules的,雙方可以各自指派仲裁員組成臨時仲裁庭進行仲裁。
需要指明的時,自2000年the Mainland–Hong Kong Agreement on 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實施之後,關於1997年之後的香港仲裁在大陸的承認與執行就已經不適用The New York Convention (1958)的相關規定了。
另外需要補充的是,承認與執行香港等地的仲裁面臨的不可預測性要比國內仲裁機構(如CIETAC)等小很多,因為撤銷和不予承認與執行的標準都要更高和更嚴,適用的法條也完全不同。
23日更新,謝謝Yyes指正。Yyes為Kluwer Arbitration 編纂案例,在中國仲裁裁決方面無疑是專家,您的補正更細緻更全面。僅補充說明兩點:
其一,我援引永寧案主要是回應蔣小諾提到的要保證中國法院的執行,則需要在仲裁條款的適用法,仲裁地及合同的適用法上都選用外國法,我認為即便如此,也不能保證兩中國公司赴港裁決在中國法院順利執行,因仍有公共秩序的適用可能。確實永寧案和本案不同,主要涉及的是合資合同的仲裁條款能否約束合資一方和合資後成立公司的糾紛之上,但最高院在回復中不但適用了紐約公約第五條無仲裁條款的條文,還特意將司法主權為公共政策明示列出,可見公共政策的適用與司法主權有關時適用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其二,提到Revpower案是為回應Raymond(插一句,我是Raymond粉絲,他的所有答案都翻著看了)提到的執行層面對國際裁決和CIETAC裁決又不同對待。執行實際有兩個層面,一個是法院認定裁決是否可以執行(enforcement),另一個是仲裁裁決被中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後現實中的執行(execution)。有的裁決即便最高院認定要執行,可能在現實執行時仍需依賴執行地法院,在這個層面是否內外有別我沒有數據和相關信息,所以Raymond的說法也可能是針對這個層面是正確的。
想不到這裡有關於國際商事仲裁的專業討論,沒有任何涉外因素能否到香港仲裁,按照香港法自然沒有問題,但確實在執行環節會遇到問題。從2008年永寧公司案看,我國將司法主權是納入了公共政策的範圍,而無論紐約公約還是2001香港內地安排都有公共利益保留(Public Policy)的條款,即便仲裁條款,合同的適用法都是外國法,最高院仍可認為兩內地公司赴港仲裁規避法律的行為時違背中國公共利益的行為。2012年關於江蘇航天萬源風電設備製造有限公司與艾爾姆風能葉片製品(天津)有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糾紛只不過延續了這一認識。
仲裁關係和司法主權之間有天然的矛盾和衝突,中國最高院反映的態度當然不是那麼pro-arbitration,但公共秩序保留本身由各國自由裁量,認定規避中國法院和中國法管轄違反公共秩序保留個人認為在理論上和邏輯上都是說的通的。
另外,上面回答提到的承認和執行境外仲裁裁決,要比執行貿促會仲裁委員會(CIETAC)的仲裁裁決複雜的觀點,至少從報告制度的實施效果看是不成立的,怎麼多年最高人民法院真正否認的涉外仲裁和外國仲裁裁決實際上數量很少,大約是2%左右,以公共秩序否掉的更是只有兩例,沒有表現出對CIETAC和國際仲裁的區別對待。當然,在具體財產執行環節,遇到資產轉移,地方保護,如Revpower 案一樣的情形就難講,但在法院承認和執行層面沒有內外之別。
這不是一個可以直截了當回答的問題。如果簡單回答,答案是不推薦。
最高院在相關的批複和問答中立場非常明確,將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糾紛提交外國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無效(可以參考最高院的《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實務問題解答》)。因此,如果兩家內資企業協議約定將糾紛提交境外仲裁(包括香港仲裁),當糾紛發生時,一方可以無視仲裁協議存在而依舊在國內起訴,法院很可能按高院的批複認定仲裁協議無效,而予以受理。
但假設在爭議發生時,一方按仲裁協議的規定在香港仲裁,並在取得裁決後向內地法院申請承認時,內地法院卻不能認定仲裁協議無效。原因是當事人向內地法院申請執行香港仲裁裁決,人民法院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的規定進行審查。按照《安排》的規定,除非存在《安排》第七條規定的情形,該香港仲裁裁決就可以在內地得到執行。《安排》第七條規定的不予執行的情形包括仲裁協議無效。但根據《安排》規定,法院在審查仲裁協議效力時所依據的準據法應當是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法律,如果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應當依據仲裁地法律(即香港法)。根據香港法,兩家內地企業在香港仲裁的仲裁協議是有效的。因此,如果沒有《安排》第七條規定的其他不予執行的情形存在,內地法院就應當執行該仲裁裁決。
是不是很複雜?所以為了避免複雜情況出現,建議盡量不要在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中約定將爭議提交境外(包括香港)仲裁。可以,法律並無禁止性規定,仲裁規則也允許。
中國仲裁網:對國內的仲裁體制正在呼籲改革、仲裁法律的修改也列入立法規劃,你對此有何建議?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主席)莫石:在我們自身的實踐中,我們感到有兩個問題需要明確。一是兩個內地企業,包括純內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能不能選擇在中國境外仲裁?就此而言,香港算不算境外?上面我已經談到,近幾年,我們每年都會參與10到20個雙方都是內地企業的仲裁案。實踐表明,兩個內地企業選擇在香港仲裁是可行的,可以滿足當事人的意願。
需要補充的是,在中國大陸,承認和執行境外仲裁裁決,要比執行貿促會仲裁委員會(CIETAC)的仲裁裁決複雜得多,成本也更高。兩家內地企業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仲裁,除了本身費用高以外(香港律師比內地貴多了),如果敗訴的一方拒絕執行仲裁裁決,勝訴一方依據《紐約公約》在內地執行時還會遇到很多困難,有時一拖就是三四年。
雖然很多人抨擊這個案例,但是在北京你就得服。
北京法院參閱案例第14號:北京朝來新生體育休閑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
(2014年5月26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次會議討論通過)
關鍵詞 外國仲裁裁決 不具有涉外因素 不予承認和執行
參閱要點
國內當事人將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財產權益糾紛約定提請外國仲裁機構仲裁的,相關仲裁協議應認定為無效。外國仲裁機構已作出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對於申請人要求承認仲裁裁決的申請應予以駁回。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
3.《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二條、第五條第一款(甲)項
當事人
申請人:北京朝來新生體育休閑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北京所望之信投資諮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北京朝來新生體育休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來新生公司)是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陽分局註冊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北京所望之信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所望之信公司)是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註冊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外國自然人獨資),股東(發起人)安秉柱,大韓民國公民。
2007年7月20日,朝來新生公司(甲方)與所望之信公司(乙方)簽訂《合同書》約定,甲、乙雙方合作經營甲方現有的位於北京市朝陽區的高爾夫球場,並就朝來新生公司的股權比例、投資金額等相關事宜達成協議。合同中寫明簽訂地在中國北京市。合同中還約定:如發生糾紛時,甲乙雙方首先應進行友好協商,達成協議,對於不能達成協議的部分可以向大韓商事仲裁院提出訴訟進行仲裁,仲裁結果對於甲乙雙方具有同等法律約束力。
合同簽訂後,雙方開始合作經營,在經營過程中高爾夫球場土地租賃合同解除,土地被收回。因土地租賃合同解除,高爾夫球場獲得補償款1800萬元,朝來新生公司與所望之信公司因土地補償款的分配問題發生糾紛。為此,所望之信公司於2012年4月2日向大韓商事仲裁院提起仲裁,請求朝來新生公司支付所望之信公司土地補償款248萬元。朝來新生公司提起反請求,要求所望之信公司給付朝來新生公司土地補償款1100萬元及利息。
大韓商事仲裁院依據雙方約定的仲裁條款受理了所望之信公司的仲裁申請及朝來新生公司反請求申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準據法,於2013年5月29日作出仲裁裁決,裁決:1、所望之信公司給付朝來新生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貨幣1000萬元整及利息;2、所望之信公司及朝來新生公司其餘之請求駁回。裁決作出後,朝來新生公司於2013年6月17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法院承認上述仲裁裁決。
審理結果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二中民特字第10670號民事裁定書,駁回朝來新生公司要求承認大韓商事仲裁院仲裁裁決的申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我國及大韓民國均為加入1958年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國家,現朝來新生公司申請承認大韓民國大韓商事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決,應依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二條、第五條的相關規定審理本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規定,涉外經濟貿易、運輸、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訂立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我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但法律並未允許國內當事人將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爭議提請外國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4條「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或者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係的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或者訴訟標的在外國的民事案件,為涉外民事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二條「本法所稱的外資企業是指依照中國有關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全部資本由外國投資者投資的企業,不包括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第八條「外資企業符合中國法律關於法人條件的規定的,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所望之信公司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成立的由外國自然人獨資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根據前述規定,所望之信公司系中國法人。
本案中朝來新生公司與所望之信公司均為中國法人,雙方簽訂的《合同書》,是雙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高爾夫球場設立的合同,轉讓的系中國法人的股權。雙方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的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發生在我國境內、訴訟標的亦在我國境內,不具有涉外因素,故不屬於我國法律規定的涉外案件。因此,《合同書》中關於如發生糾紛可以向大韓商事仲裁院提出訴訟進行仲裁的約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相關規定,該仲裁條款無效。
因大韓商事仲裁院於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仲裁裁決所適用的準據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合同書》中的仲裁條款為無效條款,故大韓商事仲裁院受理本案所涉仲裁案件所依據的仲裁條款無效。根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甲)項、第五條第二款(乙)項之規定,該裁決不予承認。
解說
在一國領域內發生的民商事糾紛如何解決,關係到該國的司法主權,通常為該國的公共政策所調整。當事人只能在法律准許的範圍內作出約定,超出法律許可範圍任意約定即應認定無效。本案中,朝來新生公司申請承認的仲裁裁決由大韓商事仲裁院在韓國境內作出,我國和韓國均為《紐約公約》的成員國,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以及《紐約公約》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本案中訂立《合同書》的雙方當事人均為中國法人,《合同書》內容是雙方就朝來新生公司在中國境內的高爾夫球場進行股份轉讓及合作,所涉的標的物在中國境內,合同亦在中國境內訂立和履行。因此,《合同書》沒有涉外民事關係的構成要素,不屬於涉外合同。該合同以及所包含的仲款條款之適用法律,無論當事人是否做出明示約定,均應確定為中國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我國法律未授權當事人將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爭議交由境外仲裁機構或者在我國境外臨時仲裁,故本案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大韓商事仲裁院仲裁的條款屬無效協議,且該協議之效力瑕疵不能因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異議而得到補正,大韓商事仲裁院對本案爭議不享有管轄權。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甲)項的規定,被申請人提供證據證明仲裁條款依當事人作為協定準據之法律系屬無效者,得拒予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故本案所涉仲裁裁決應不予承認。&<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一般在簽訂合同的時候會協商好在哪裡以及採用什麼法律進行仲裁,比如我現在的公司因為母公司在香港註冊,一般會提出在HKIAC進行仲裁,並適用香港法律。對方堅持要選擇其它地方如北京,紐約的也只好奉陪。但如果雙方都是純內地企業,那合同中指定的外國仲裁地可能是無效的,法律大拿來說明下吧。
應該有合同中有專門的一部分關於適用法律和仲裁地。按照FIDIC 標準合同,這部分會明確列明適用哪裡的法律,是否仲裁,如果仲裁在哪裡,適用什麼法律之類的。如果遺缺這部分,雙方自行商議吧,不過中國是屬地。還是要售前在合同上下功夫
一般來說,合同arbitration terms裡面如果事先有約定在哪仲裁就在哪。如沒寫,隨便在那仲裁均可。仲裁地不同,適用的仲裁法律也會有不同。一般情況下國內企業喜歡選擇北京中國貿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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