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法律里的「長臂管轄」(Long-arm Statute)如何理解,其適用的條件是什麼?

如題,有人提及的「長臂管轄」(Long-arm Statute)究竟是什麼意思,在什麼情況下可以適用?


準確一點用「long arm statutes」表述比較好,這其實就是在美國某些州被稱為「長臂法」的管轄權規定。

long arm statutes是什麼意思呢?

其實《元照英美法》對此有比較權威的釋義:指各種州立法,它規定對非本州居民或法人的被告,如果和本州存在某種聯繫(如在本州擁有財產、從事商業活動、實施了侵權行為等),則可通過傳票的替代送達〔substituted service of process〕對之行使對人管轄權〔personal jurisdiction〕。

圖:《New York Consolidated Laws, Civil Practice Law and Rules - CVP》§ 302(a)

這裡以美國紐約州為例,紐約州有《New York Consolidated Laws, Civil Practice Law and Rules - CVP》這樣一個綜合法律,其中§ 302.之Personal jurisdiction by acts of non-domiciliaries(a)?這樣記述:

(a) Acts which are the basis of jurisdiction. As to a cause of action arising from any of the acts enumerated in this section, a court may exercise personal jurisdiction over any non-domiciliary, or his executor or administrator, who in person or through an agent:

1. transacts any business within the state or contracts anywhere to supply goods or services in the state; or

2. commits a tortious act within the state, except as to a cause of action for defamation of character arising from the act; or

3. commits a tortious act without the state causing injury to person or property within the state, except as to a cause of action for defamation of character arising from the act, if he

(i) regularly does or solicits business, or engages in any other persistent course of conduct, or derives substantial revenue from goods used or consumed or services rendered, in the state, or

(ii) expects or should reasonably expect the act to have consequences in the state and derives substantial revenue from interstate or international commerce; or

4. owns, uses or possesses any real property situated within the state.

筆者將上文翻譯成漢語大意如下,要想適用這個long arm statutes來管轄,那麼就要滿足以下條件之一:

  • 在本州內從事任何商業的活動;
  • 在本州內實施除誹謗〔defamation〕以外的侵權行為;
  • 在本州以外實施除誹謗以外的侵權行為,但給本州內的人身或財產造成了損害,且該非本州居民或法人一貫在本州內從事商業活動或從事任何其他持續性的活動,或從本州內的財產或服務取得實質性的收益;
  • 在本州擁有、使用或佔有不動產。

這就意味著只要某主體對非本州居民或法人親自或通過代理人實施上述行為,由此而引起訴訟時,本州法院就可適用長臂法對其行使管轄權。

這種long arm statutes比如1945年發生在華盛頓的Int』l Shoe Co. v. Washington, 326 U.S. 310之案即為長臂管轄之濫觴。

案情簡要介紹如下:

International Shoe Co., Defendant, was a company based in Delaware with an office in St. Louis, Missouri. Defendant employed salesmen that resided in Washington to sell their product in the state of Washington. Defendant regularly shipped orders to the salesmen who accepted them, the salesmen would display the products at places in Washington, and the salesmen were compensated by commission for sale of the products. The salesmen were also reimbursed for the cost of renting the places of business in Washington. Washington sued Defendant after Defendant failed to make contributions to an unemployment compensation fund exacted by state statutes.

圖:Int』l Shoe Co. v. Washington案摘要

本案中,國際鞋業公司辯稱其不是華盛頓州的公司,在華盛頓州也沒有"營業活動",因而公司沒有"出現"在華盛頓州。但最高法院卻對憲法"正當程序條款"限制下的屬人管轄權作了全新的發展:"在歷史上,法院在屬人訴訟中的管轄權產生於其對被告人身的實際支配能力,因此被告出現在法院所管轄的地域內是被告受法院判決拘束的前提條件……但是既然拘捕被告的命令已被傳票或其它形式的通知所取代,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僅是--如果被告沒有出現在法院的轄區,法院要想使其服從屬人訴訟的判決,則被告與法院之間應有某種最低聯繫。因此,該案件的審判就不會與傳統的公平和公正觀念相抵觸。"

在這裡,最高法院認為,符合法律的最低聯繫的數量和種類取決於訴訟的起因是否產生於該聯繫。如果訴訟的起因產生於該聯繫,則即使是單一的獨立的聯繫也足以使被告隸屬於該州法院的屬人管轄。

這裡的理由就是:雖然國際鞋業公司在華盛頓州沒有設立辦事處,也沒有在該州簽訂過任何合同,但是該公司有十幾名銷售人員長期駐紮在該州,為其產品進行宣傳。這些活動是持續性和經常性的,因此構成最低聯繫,所以華盛頓州法院可以對國際鞋業公司行使管轄權。

參考資料:

1.《元照英美法詞典》2013版,薛波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P866;

2.New York Consolidated Laws, Civil Practice Law and Rules - CVP § 302 | FindLaw

3.《美國法院關於Internet案件管轄權的司法實踐》,珈山樵夫,國際私法論壇。


美國法律管轄問題中的「長臂」,顧名思義,就是一個州的法院能夠將居住地在本州之外的個人或者法人一把抓住,拽到本州法院上作為被告應訴。伸出長臂來拉人,在過去通過送達傳票和起訴文書就能實現。例如,在1959年的Grace v. MacArthur一案中,原告為了能夠在阿肯薩州的法院起訴被告,居然派人帶著傳票跟著來自外州的被告上了飛機,當飛機飛行在阿肯薩州上空時,將傳票送到被告手中,成功將他帶上了阿肯薩州的法院。然而,隨著類似的訴訟技巧逐漸出現被濫用的趨勢,法院開始對長臂管轄作出限制性解讀。

由於美國各州的判例法和成文法彼此存在差異,「長臂」的使用往往能夠決定訴訟結果。譬如,眾多消費者想要起訴大公司,就會設法避開特拉華州這樣法律對公司有所傾斜的洲,選擇判例法上更加有利於消費者的地區。

而在國際範圍,美國聯邦法院的「長臂」同樣可以伸向外國被告。由於美國法律並不排斥高額懲罰性賠償,也吸引了外國人敲響美國法院的大門。例如,在2014年Daimler AG v. Bauman一案中,賓士汽車的母公司,德國戴姆勒集團在阿根廷的分公司涉嫌協助綁架、迫害公司員工,員工於是試圖在美國起訴戴姆勒集團在美國的分公司,從而利用的司法程序維護自己的權益。經過幾輪你來我往的上訴,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雖然戴姆勒集團在美國也有分公司,但由於案件所涉及的事實完全發生在美國境外,在美國提起訴訟違背了憲法中的「正當程序原則」(Due Process),於是駁回了原告的起訴。

這一判決結果,說明法院的長臂不能無限伸展,案件必須要與法院轄區有一定程度的事實聯繫。這種限制,是為了維護法律的可預期性,有存在意義。各位設想一下,如果您一早出門的時候,冷不丁被人遞過來一張紙條,定睛一看,是一張辛巴威法院的傳票,讓您跑那邊去打官司,而您從來沒和辛巴威有過什麼瓜葛,這顯然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在上述戴姆勒一案中,法院認為類似的做法不符合正當程序。

美國聯邦訴訟程序法第四條,即所謂的「長臂條款」(Long Arm Statute)就說了這麼一回事。該條說了,如要依據聯邦法律起訴外國被告,必須在不違背憲法原則的前提下,才可以通過送達傳票的方式令美國法院獲得管轄權。各州在行使本州法律時,大多也效仿聯邦訴訟程序法制定了類似的條文。

至於怎樣才算符合了美國憲法的原則,聯邦訴訟程序法並沒有詳細規定,要靠判例予以解釋。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等判例所總結的一項基本原則是「最小程度的接觸」(minimum contact),要想在某州起訴一家公司,至少需要證明該公司在本州有一定的商業活動,譬如設置展櫃,派發宣傳資料,派遣銷售人員等。在1980年的World-Wide Volkswagen Corp. v. Woodson 一案中,法院還強調道,由於商品的流通往往超出生產者預期,因而還需要考慮生產商的意圖,判斷他有沒有與該州建立聯繫的意圖。本案中,原告從一家紐約州的企業買了一輛車,結果在俄克拉荷馬州疑似因為質量問題發生意外,於是試圖主張來自紐約的企業與俄克拉荷馬州存在聯繫,並在俄克拉荷馬州提起訴訟。法院認為,僅僅開著車跑到一個州並不足以建立最小程度的聯繫,還需要考察被告有沒有面向該州出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意圖。

在不同類型的案件中,使用「長臂」所需要的聯繫程度有所不同。例如,在反壟斷領域,美國法院的手就伸得比較長。根據《外貿反托拉斯促進法》如果外國貿易主體的行為對美國國內商事行為或美國的進出口貿易產生「直接,顯著,合理可預期」的影響,則美國的反壟斷法可以得到適用。這一做法,確保美國可以更好地在本國公司面臨他國公司不正當競爭行為威脅時提供保護。而在民事侵權領域,法院就會相對保守,這也是難免的 -- 畢竟一個國家的司法系統要靠本國自己的納稅人養,不可能將太多的經歷用於服務外國原告。(與之相反地,在當事人自行承擔費用的商事仲裁中,仲裁地點的選擇就相當自由,哪怕您開個早點鋪賣煎餅,都可以要求顧客對於就餐過程中產生的爭議在美國紐約州進行仲裁。)

之前提到的2014年Daimler AG v. Bauman判例還暗含了一點:僅憑公司股票在美國上市這一點本身,並不能確保與該公司或其所屬集團的法律爭議都能在美國提起訴訟。這對於中國的消費者來說,有時並不是一個好消息,意味著不能很好地將美國有利於消費者保護的法律為我所用。

但對於在美國上市的「中概股」來說,儘管所涉及的具體事實問題可能不在美國法律管轄範圍之內,但其股票的發行和交易行為依然要符合美國證監會的監管規定。譬如,不得向投資者隱瞞重大風險信息。如果一家公司在上市時明知存在內部管理不規範、員工從事重大違法活動等情況,但沒有在《招股說明書》中予以披露的話,同樣可能因為證券欺詐而被追究民事及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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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 @Lexie Wang 在本問題下對分析過程的指正與補充:https://www.zhihu.com/question/68600830/answers/created

我的回答裡面僅僅討論了能不能把被告帶上法庭這個問題,而正如 @Lexie Wang 指出的,在實踐中的第一步是討論這到底是一個什麼性質的法律問題,法律本身能不能適用。另外,正如鏈接中的回答所指出的那樣,國際條約和國際法也可以作為美國法院獲得管轄權的依據。


謝邀。最簡單的理解就是
這是對舊管轄權的衍射,
亦或是稱作底線保護。
用中國的條例解釋的話,保護性管轄權可能比較貼切,然而如果要把Long Arm Jurisdiction完美的解釋的話,就比較流氓了。


釋意:無論如何,只要你和我有一點關係,我就對你有管轄權。無論你是否是我國(州)公民,無論行為是否發生在我國(州),但凡與我國(州)有關,均接受管轄。


各位朋友回答已經比較充分了。

事實上,近年來,越來越多的國家法院希望自己管轄的臂越長越好。

中國的涉外管轄也不例外。

因為合同糾紛或者其他涉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3條規定,應按下列幾種情況確定管轄法院:

1.合同在我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的,由合同簽訂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2.侵權行為或者損害結果發生在我國領域內,由侵權行為地或者結果地人民法院管轄。

3.當事人雙方爭訟的財產在我國領域內,由訴訟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4.被告在我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的,由被告可供扣押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5.被告在我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的,由代表機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很簡單,意味著即使被告沒在美國交易過,只要產品在美國使用並造成損害,達到最低限度接觸,美國法院就有管轄權。


手機強答。

Lomg-Arm Statute是各州對州外居民行使管轄權的法律依據。

對州外居民行使管轄權,首先是要有本州長臂法的依據,各州有權決定它想管什麼,不管什麼,當然,有些州(如加州)把它的管轄權擴展到了憲法許可的最大範圍,這是可以的。

其次,該管轄權必須符合憲法十四修正案所要求的Due process, 具體而言就是minimun contact, 和 reasonableness。對於minimun contact, 目前聯邦最高法的plural opinion是要求有purposeful availment,也即有意利用該州的特權(比如面相該州專門定製商品,或者以該州為目標市場進行營銷), 並且這一要求很可能成為binding law,但最高法暫時還沒有就這一問題達成majority opinion。

最後,自國際鞋案以來的一系列判決,儘管削弱了,但並不意味著彭諾耶案所確立的傳統管轄權依據被拋棄,出現在州內依然是有效的管轄權依據。因此州外居民出現在州的邊界內並在境內被送達訴狀,目前依然是一個有效的行使管轄權的方法。


第一名寫的很好。我只是忍不住對 @王瑞恩 的分析提出一點意見。1. Daimler AG v. Bauman, 571 U.S. ___ (2014) 的案情。Daimler中的原告是阿根廷人,在加州起訴了戴姆勒的美國分公司,理由是戴姆勒的阿根廷子公司協助了當時的阿根廷政府部門綁架和迫害子公司的員工。(這不是一般的勞動糾紛。因為迫害、綁架可能涉及違反國際法或者民事侵權(torts),不是合同糾紛或者違反勞動法。)

2. 在進行long-arm statute分析之前,是不是應該先考慮被告人到底違反的是什麼法律?違反的法律本身決定了所在的法庭是不是具有受理的權利。在有了受理的權利之後,才需要考慮是不是能把被告人帶(drag)進這個法庭。如果是合同法或者民事侵權,那麼我們需要看的是合同選擇的適用法律、在合同簽訂或者履行的州或者國家、合同的參與者的居住地址。相似的,侵權法需要考慮侵權事件發生的中心。如果不考慮適用法律,due process的分析是無法進行的。Due process的核心之一是minimum contact 和 causation. 像你說的一樣,被告人是否和法律管轄的州有最基本的關係(合同中,選擇接受這個州法律的保護或者在這個州進行交易就可以實現最低的接觸;相反,民事侵權中,原告如果選擇了去被告所在的國家、地區旅遊,那麼被告和原告所在的地方的接觸就不那麼強烈了。)。更重要的是,這樣的接觸是否造成了這個案件中的傷害。這個公司在美國上市融資,是否造成了它在中國的這種不法行為。

3. 如果州法律的分析無法達到起訴的最低標準,我們可以看向Alien Tort Statute. 這是一部1798年制定的法案。這個法案授予了聯邦法庭受理被告違反 國際法 或者 外交條約。在這裡,虐待兒童可以被考慮是違反了國際法。但是很遺憾,現在的美國最高法院很大的限制了這個法律的效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將法律的受理範圍限制在了發生在美國領土內的事件或者嚴重到影響美國利益的事件。(Kiobel v. Royal Dutch Petroleum Co., 569 U.S. __ (2013)).

4. 我對你講到的聯邦法律有更長的手臂不是很贊同。在聯邦法律的實施里,跨越自己的邊境去審判別國的罪犯是法院儘力避免的外交糾紛。在美國的聯邦法律中,有可以對在海外的美國公民和註冊地在美國的公司進行約束的法律,但是這些法律是國會特別聲明具有這個效力的。最高法院把這種「自律」稱為presumption against extraterritoriality(反跨越邊界假設)(我的翻譯。。。lol)(參見Morrison v. National Australia Bank, 561 U.S. 247 (2010))。

5. 相對而言,被告的上市公司股東倒是可能在美國起訴被告。如果能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董事會並沒有盡到信託責任(fiduciary duty),對公司的股價造成了傷害。或者,上市公司知道這件事,但是並沒有及時披露。


謝邀,非法學專業,在網上看了一段學者的研究,引用在這裡

希望對題主有幫助


以下文字均為為引用,非本人原創

【期刊名稱】《比較法研究》

【副標題】 兼論確立國際民事案件管轄權的合理性原則

【英文標題】「Long—arm Jurisdiction」of the Courts in U.S.A.

【作者】 郭玉軍,甘勇

【作者單位】 武漢大學法學院,武漢大學法學院

【期刊年份】 2000年

一、長臂管轄權概述

  (一)美國法院管轄權簡介

  根據普通法傳統,美國的民事訴訟區分為對人訴訟與對物訴訟,相應地,美國法院的管轄權也有屬人管轄權與屬物管轄權之區分。長臂管轄權即是屬人管轄權發展的結果。美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是以傳統普通法的「效果」原則及這一原則的例外——自願服從作為依據的。正如美國學者安頓和布朗所認為的那樣,「管轄權選擇規範。是建立在效果原則之上的,這一原則部分來自於領土和訴訟人的概念,部分來自於區分對人訴訟和對物訴訟的程序規則以及當地訴訟與追身訴訟的區分。」[2]此外,美國的法院行使管轄權還受到聯邦憲法正當程序條款的限制,美國憲法正當程序條款要求美國法院行使管轄權須符合三項條件:(1)對當事人送達傳票,(2)給予當事人聽審的機會。(3)有正當的管轄依據。正當程序條款使得美國法院的管轄權的行使有一個外在的框架。長臂管轄權正是在正當程序條款的制約下,對屬人管轄權一般依據的發展,然而這一發展並未突破效果原則與自願服從原則。儘管其中甚至有法律價值目標的變化。

  「長臂管轄權」這一術語既為美國的有關法典(如美國法典)採用,也為一般學者所使用,但在這兩種情況下其含義有所不同。法典中,長臂管轄權系指依據有關長臂法律所主張的管轄權,是法定的;而有關學者認為的長臂管轄權是指國際民事訴訟中,對作為非法院地居民且不在法院地,但與法院地有某種聯繫,同時原告提起的訴訟又產生於這種聯繫時,法院對於被告所主張的管轄權。[3]被告的住所在法院地以外的州這一事實說明法院地不是唯一具有利害關係的州,也就是說該案屬於「法律衝突」範圍的案件。在最近的有關管轄權的專業術語中,這種管轄權又被稱為「特別管轄權」(specific jurisdiction)[4]。特別管轄是相對一般管轄權(general jurisdiction)而言的,這種劃分最初是在Helicopteros Nacionale de Colombia,S.A.V.Hall(466U.S.408)(1984)案中由聯邦最高法院採用的,在該案中法院以「特別管轄權」代表「長臂管轄權」。本文所指「長臂管轄權」是指法院對外國被告(非居民)所主張的特別管轄權的總稱。

  (二)屬人管轄權依據的發展——由「存在」到「聯繫」

  長臂管轄權是屬人管轄權依據進一步發展的結果。屬人管轄權是指法院具有的在訴訟中確立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作出對特定當事人有拘束力判決的管轄權。與之相對應的是屬物管轄權,是指法院具有的通過裁判訴訟標的物的法律地位從而決定與該物有關的所有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管轄權。「屬人」與「屬物」管轄權的劃分是從結果上說的,有的學者甚至認為廣義的屬人管轄權還包括「對物管轄權」[5]。長臂管轄權則是從主張管轄的特定依據而言的。長臂管轄權產生以前,屬人管轄權(或一般管轄權)是基於傳統普通法的效果原則和自願服從原則,並通過1877年彭諾耶訴納夫案所確立的「領土主權的方法」來行使的。聯邦最高法院在彭諾耶訴納夫一案中指出:「儘管聯邦各州並不是在各方面完全獨立……但除受憲法約束外,他們擁有並行使獨立的州的主權,對他們也適用一些公法的原則。其中之一就是每個州對其境內的人和物擁有排他的管轄權與主權。」[6]在本案中聯邦最高法院通過確認對其領域內的人和物擁有管轄權,從而同時確立一般管轄權行使的依據是「存在」(Presence)。只要一個自然人存在於州內並被送達傳票,則法院就能對其主張管轄權。對自然人,住所亦構成「存在」。自然人從事某種業務活動而導致爭議產生並在其離開州之前被送傳票也視為自然人「存在」於該州。對於法人「存在」的確定,美國法院發展了三種方法:首先,美國法院假定:在一州設立的法人,除非獲另一州的承認,不能視為存在於另一州。根據這一假定,有關州規定,只有當外國公司在州內任命接受傳票的代理人時,方可視為被該州「承認」。直到今天,有關州的法律依然規定,外國公司如果沒有指定接受傳票的代理人,則州官員如州秘書長將被視作其接受傳票的代理人;其次,當外國公司進行的是州際業務從而使一州不能強制其指定接受送達傳票的代理人時,州法院採用了另一種方法:即當公司的職員、辦事處、銀行帳戶在一州存在時,公司視為「存在」於該州,傳票可送達給其職員,如無職員時,送達給州秘書長即視為送達。此外,一州還可以認為外國公司所為的「交易活動」本身可視為存在。然而作為一般屬人管轄權的依據的「存在」在實踐中也遇到了困難,如前述自然人的存在是否包括被告在法院地的「暫時存在」?在格雷斯訴麥克阿瑟一案中[7]。阿肯色州法院以其執行官在飛機飛越其領空時向被告送達傳票為由主張對被告有屬人管轄權。這種以被告的「瞬間存在」為由主張的過境管轄權顯然是不合理的,而實際上以此為行使管轄依據的情況也是相當罕見的。在現代這一原則儘管運用,但已受到「非方便法院」原則的限制。對法人主張一般管轄權依據,已經由「存在」轉為「聯繫」。聯邦最高法院指出,法人所進行的「持續系統的為整個商業活動之一部分的活動」構成了法院地與被告的實質聯繫,從而使法院能夠在對被告的任何訴訟中主張屬人管轄權。這一「持續系統的活動」的標準經常為其他判例引用從而構成行使一般管轄權的依據。此外,《衝突法重述》第31條也規定:公民的美國國籍構成法院在涉及聯邦法律的訴訟中對不在當地「存在」的被告的一般屬人管轄權的足夠依據。[8]在布萊克默訴美利堅合眾國(1932年)一案中[9],聯邦最高法院認定有關美國公民在聯邦刑事程序中被傳喚回美國作證人的聯邦規則是合憲的。衝突法重述第31條評論(d)又認為在不涉及聯邦法律的訴訟中,國籍仍然可構成行使國際管轄權的足夠聯繫。這種由「存在」向「聯繫」的轉變。反映了由彭諾耶訴納夫一案所確定的「領土主權原則」對美國法院行使管轄權的限制在慢慢淡化,從而為「長臂管轄權」發展出新的屬人管轄權依據提供了基礎。

  (三)長臂管轄權的產生背景、價值取向及其發展

  1.長臂管轄權的產生背景 長臂管轄權的確立是以1945年國際鞋業公司訴華盛頓州案[10]為標誌的。長臂管轄權產生有其內在的必然性,主要表現在:(1)隨著生產力的發展,科學技術的進步,世界各地的聯繫愈來愈緊密,而社會的流動性也大大增加,機械呆板的法律條文愈來愈不能適應靈活多變的社會生活。(2)由於上述原因,現代社會中的侵權行為越來越多。傳統普通法所調整的行為也呈現日益複雜的狀況,如合同、家庭、親子等關係,只有根據社會生活的需要發展出新的管轄依據,才能適應社會生活的要求。長臂管轄權的發展傾向於使原告獲得當地的保護與救濟。從而有利於原告合法權益的實現。(3)美國國力增強,經濟地位提高,使其在國際民事訴訟中也有能力「以效果原則和自願服從原則」主張管轄權。這也是為什麼同屬英美法系的「英國對本國法院國際民事訴訟管轄許可權制較多而美國法院的國際管轄權則更為廣泛」[11]的原因之一。

  2.長臂管轄權所反映的價值取向:從主權至上到個人自由利益至上的轉變 1877年彭諾耶案確立了管轄權的「領土主權原則」,這一絕對屬地的原則把法院管轄權定義為:法院對其領土範圍內的人和物具有司法權力,其他非法院地州不具有這一權力;任何行使域外管轄權之企圖與行為都是對他州主權的侵犯。這一原則把早期的聯邦主義解釋為「各州主權平等」。即使是在1980年世界大眾汽車公司案中,聯邦最高法院依然堅持這一原則,認為「正當程序條款,僅僅作為聯邦主義的『工具』,才能剝奪州法院作出有效司法判決的權力。」[12]而在1982年的愛爾蘭保險有限公司訴吉利鋁土公司案中[13]。聯邦最高法院則認為,「聯邦主義」並不能作為限制管轄權的唯一條件(因為如果這樣的話,被告也就無所謂管轄權抗辯)。因此。「對州主權的限制……應被視作由正當程序條款所保護的個人自由利益的必然結果。」正當程序條款是屬人管轄權的唯一來源。因此在愛爾蘭保險公司案後,管轄權審查便集中在正當程序條款是否保護了被告的個人自由利益。

  「主權至上」向「個人自由利益至上」的轉變具有必然性。美國在司法上確立「領土主權」原則乃是早期各州權力偏大的表現。這時「領土主權」即為各州的主權;隨著中央政府權力的加大。聯邦主義也改變了其內容,領土主權日益接近於國家主權。加上生產力的發展,科技進步,地域限制日益被突破,客觀要求法律調整突破其限制;面對日益紛繁複雜的社會生活。保護個人的利益有待更進一步的加強。憲法的正當程序條款所保障的個人自由利益作為一個追求的目標。使長臂管轄權具備了極大靈活性,加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一方面有利於保護弱方當事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挑選法院」(forum shopping)的機會。使法院歧視得以大行其道。

  3.長臂管轄權的發展在1945年的國際鞋業公司訴華盛頓州上訴案中聯邦最高法院放棄了彭諾耶一案所堅持「領土主權原則」的傳統,確立了長臂管轄中的「最低聯繫標準」(test of minimum contacts),在該上訴案中,上訴人主張其活動不構成「存在」於華盛頓州,華盛頓州法院無法主張屬人管轄。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被告須與一州有某種『最低聯繫』,使該州法院能夠行使管轄權並不違背傳統的公平與實質正義觀念。」此後,聯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的判例法中繼續發展了「最低聯繫」標準。1957年麥吉訴國際人壽保險公司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訴訟所依據的保險證書構成了與加州的「最低聯繫」,因為合同訂立地與保險費寄出地均在加州,這些事實足以使加州法院對被告(國際人壽保險公司)的管轄是合憲的。在1958年漢森訴登克拉案中,聯邦最高法院以缺少「最低聯繫」為由,認為佛州法院對一樁涉及複雜信託關係和遺產問題的案件主張管轄權是沒有根據的。1977年聯邦最高法院在夏弗訴海特納案中確立了「准對物管轄權」的行使也需要有「最低聯繫」,因為準對物訴訟將通過決定財產法律地位來影響約束財產所有人的權利義務,所以法院還須具有對該財產涉及的人行使管轄權的依據,才能對案件行使管轄權。而不能僅以財產所在地為依據行使管轄權。1980年的世界大眾汽車公司訴伍德森案[14]不僅是長臂管轄權發展的重要判例法,且是有關「產品責任」的長臂管轄權的重要判例,在該案中法院又提出了「可預見性」的標準。

  受最高法院判決的影響,美國一些州也在1945年國際鞋業公司案後,以「最低聯繫」為依據,逐步制定了有關的長臂法律。伊利諾斯州於1955年制定的長臂管轄權法是最早的長臂管轄權法。而比較有代表性的州長臂法律是美國統一私法協會制定的&<統一聯邦和州示範法&>的有關長臂管轄權的規定。[15]州的長臂法分為兩種,一種是有關長臂管轄權適用的具體範圍的規定。如「商業交易活動」、「侵權行為的發生」,伊利諾斯州和紐約州的法律即屬此類;另一種是規定只要符合正當程序的要求便可行使管轄權,加州法律即屬此類。州長臂法規和聯邦最高法院的有關長臂管轄權判例法構成了聯邦法院和州法院行使長臂管轄的法律依據,此外,即使是聯邦法院中也有引用有關州的立法作為判決依據的。

  二、美國法院長臂管轄權的依據及其限制

  (一)對長臂管轄的自願服從

  長臂管轄權發展了有關屬人管轄權的依據。但並沒有改變傳統普通法的管轄原則,相反它更進一步在新的領域體現從而也發展了這一原則,對長臂管轄權的自願服從作為依據便是對「自願服從」原則的發展。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被告因出庭而被視為放棄管轄權抗辯,承認長臂管轄權 聯邦法和州法對此有不同規定。在一些州的程序規則中,如果被告出庭是為了抗辯管轄權則為「特別出庭」(special appearance),如為就實體問題進行答辯則為「普通出庭」(general appearance)。在卡吉爾公司訴賽賓貿易運輸公司一案中,法院認為被告直接就實體問題答辯應視為自動放棄管轄權抗辯,即使這不是被告的本意。聯邦訴訟規則中,實體問題抗辯和管轄權問題抗辯可一起提出,但(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民事訴訟規則&>也規定,如果被告為先決動議,則必須包括管轄權抗辯,如果沒有包括。除非被告抗辯標的物管轄權。否則被告失去管轄權抗辯的權利,如果有多個先決動議,管轄權抗辯需在第一個動議中提出。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2條[16]規定如果被告聲稱法院沒有管轄權。則原告可以要求使用發現程序以確認建立管轄權的事實,如被告不履行告知義務,則法院根據聯邦程序規則37(b)(2)(A)視為主張管轄權的事實已經確立。在愛爾蘭保險公司訴吉利鋁礦公司案中,被告即因此而喪失抗辯管轄權的權利。對非居民原告而言。當其成為與本訴關聯的反訴的被告時,其作為本訴原告之身份已默示其同意法院管轄權,法院對其作為反訴被告的管轄權因此成立。

  2.對長臂管轄權的同意 這分為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1)作為非居民的一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合意選擇法院條款同意接受法院管轄。傳統上美國法院願意接受當事人包含在法院選擇條款中的管轄權條款,但對當事人合意排斥本可有管轄權法院管轄的條款則置之不理。(2)被告的默示同意。這是有關州法對非居民被告行使長臂管轄權的依據之一。如早期的非居民機動車駕駛條款認為:非居民機動車駕駛員在本州公路上的行駛應被視作其默示任命州政府有關官員作為其接受傳票的代理。[17]在黑斯訴帕羅斯基案中。州法院視對州政府官員的送達具有送達黑斯的效力。目前,對與交通事故有關的長臂管轄權行使所依據的是侵權行為發生地在州內,而不再採用所謂的「當事人默示同意」這一依據。

  (二)對非居民的州內送達

  當訴訟請求並不產生於被告在法院地的存在或者與之無關,且法院不具有對被告行使普通屬人管轄權的依據時,對非居民的州內送達構成了長臂管轄中的「過境管轄權」(transient jurisdiction),如前述格雷斯訴麥克阿瑟案。現在,過境管轄權僅適用於自然人,而不適用於法人,並受非方便法院原則的限制。在溫奇西默訴拉傑·艾克奎星公司案中,對偶然在州內出現的法人代理人的「過境(州內)送達」不構成行使普通管轄權的充分依據。

  (三)法院地外送達

  要求有「最低聯繫」或「對訴訟的預見性」,以構成長臂管轄的充分依據。

  1.最低聯繫標準 即國際鞋業公司案的標準。傳統的領土主權原則隨著社會的高度流動性和經濟的相互依賴性增強,日益顯示其不足。例如,作為非居民的侵權行為人進入法院地為侵權行為後在法院對其送達前離開,或是從不在州內出現的被告運送有缺陷能導致損害的產品到州內,根據傳統的領土原則,法院便不能主張管轄權。在國際鞋業公司案中,聯邦法院確立了「最低聯繫」的標準。聯邦法院確認被告公司在華盛頓州的活動使其在該州獲得了利益,得到該州法律保護,其繳稅義務也產生於被告的這些活動,華盛頓州法院因而具有管轄權。但究竟何種聯繫可構成最低聯繫?美國衝突法重述(第二次)第27節將各州的長臂管轄權的內容歸納為了10個方面:當事人在該州出現;當事人在該州有住所;當事人居住在該州;當事人是該國國民或公民;當事人同意該州法院管轄;當事人出庭應訴;當事人在該州從事業務活動;當事人在該州曾為某項與訴因有關的行為;當事人在國(州)外做過某種導致在該州發生效果的行為;當事人在該州擁有、使用或佔有與訴因有關的產業。凡是具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均可被視為該當事人與該州有最低聯繫,該州法院即可對其行使管轄權。

  2.可預見性標準 即世界大眾汽車公司案的標準。在堅持「最低聯繫」標準的同時,聯邦最高法院在世界大眾汽車公司案中還確認,並非任何與法院地的聯繫均構成長臂管轄權的充分依據,被告對於訴訟可能在法院地提起的「預見性」也應是行使長臂管轄的要件之一。正是依據「可預見性」的標準,聯邦最高法院在世界大眾汽車公司案中認為下級法院對零售商和地區代理商沒有管轄權,而只維持了下級法院對進口商和製造商的管轄權。


不是沾點邊就能告的!!總的來說,長臂管轄要符合Personal Jurisdiction原則。

微博上很紅的包頭空難案 Guimei v. General Electric Co., 172 Cal. App. 4th 689. 就是典型的濫用Long Arm Statute的被撤訴兩次的案例。原告是遇難者家屬(中國籍),被告是飛機製造商(加拿大公司)、GE(特拉華州公司)、飛機引擎製造商(紐約州公司)和東航(中國公司)。原告律師跑到加州州法院(the Superior Court of Los Angeles County)去告,被告動議撤訴,動議批准。原告又上訴到加州中級法院(Court of Appeal of California, Second Appellate District, Division Seven),維持原判撤訴,因為根本上這個訴狀太牽強了(沾點邊就能告的思維)。

到底什麼是Long Arm Statute?

簡單說,美國憲法說我們什麼都能管,外國人也能管(設定一個上限)

Article III, § 2:
The judicial Power [of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extent to . . . to Controversies ...
between
Citizens of different States
; . . .
and between a State, or the Citizens thereof,
and foreign States, Citizens or
Subjects.

然後聯邦法院說,好的憲法,你給的範圍里,我們只管涉及憲法、國會法案的案件(比如稅法、專利法)和不同州不同國居民之間的糾紛(糾紛賠償要高於7萬5),其他案子統統都交給州法院管(比如合同糾紛,交通事故之類的)

28 U.S.C. § 1331:
The district courts shall have original jurisdiction of all civil actions arising under the Constitution, laws, or treaties of the United States.

28 U.S.C. § 1332: (a) The district courts shall have original jurisdiction of all civil actions where
the matter in controversy exceeds the sum or value of $75,000,
exclusive of interest and costs, and is between—
(1) citizens of different States;
(2) citizens of a State and citizens or subjects of a foreign state...
(3) citizens of different States and in which citizens or subjects of a foreign state are additional parties;
and
(4) a foreign state, defined in section 1603(a) of this title, as plaintiff and
citizens of a State or of different States.

然後州法院說,好的憲法,你給的範圍里,除去聯邦法院管的,剩下來的我也不是全管。有些州法院說「我不管不是我們州的人」;有些州法院說「我要管不是我們州的人(這就是所謂Long-Arm Statute),只要他們符合美最高法院判例里規定的個人管轄權(Personal Jurisdiction),外國人我也管」。

Personal Jurisdiction的宗旨是fair play and substantial justice。因為原告掌握主動權選擇對自己有利的法院,要保證程序正義就要確保被告的權利平等(Due Process),所以PJ一切圍繞被告

Amendment XIV §1:
No State shall make or enforce any law which shall abridge the privileges or immunities of citizens of the United States; nor shall any state deprive any person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什麼是Personal Jurisdiction

Personal Jurisdiction有兩種主要的,SpecificGeneral

Specific PJ說的是原告在事發地告,然後被告不是事發地戶口,但是在事發地有purposefully directed activities+injuries arise from these activities滿足minimal contact(*經過 @黃銘聿 指正,purposeful availment不是minimal contact的必要條件,而是充分條件)。也就是在事發地有有意、系統性、持續性的活動。詳見:

  • Int"l Shoe Co. v. Wash., 326 U.S. 310(很多人提到的國際鞋案,被告特拉華州鞋子公司在華盛頓州買鞋,買賣糾紛可以在華盛頓州起訴)
  • Burger King Corp. v. Rudzewicz, 471 U.S. 462(被告密歇根市民在底特律開邁阿密品牌連鎖快餐,違約不向邁阿密總部支付加盟費,可以在邁阿密告)
  • Asahi Metal Indus. Co. v. Superior Court, 39 Cal. 3d 35(被告日本輪胎氣閥廠,原告台灣輪胎廠用被告的氣閥造的輪胎在美國爆炸,不能在美國告)

另外補充一下事發地原則(這個civ pro ii的知識我還沒學,昨天自己做legal research得出的結論,歡迎指正):事發地指的不是被告在哪裡做了事情,而是原告的injury在哪裡occur

  • Calder v. Jones, 465 U.S. 783 (被告South去另一被告The National Enquirer的報社爆料原告Jones的八卦,NE在全國範圍刊登八卦後,身為原告的加州居民在加州法院告誹謗,最高院說可以告,因為「most of the harm from the allegedly libelous statements in the article was suffered in California as that is where Jones suffered emotional distress and that is where her professional career allegedly suffered」).

General PJ是直搗黃龍,不在事發地告,而是告到被告老家(注意,原告老家並不重要)。這個「老家(home)」需要滿足either 「incorporated at」 or 「has its nerve center」。就是要麼是在此地註冊,要麼最高決策層在此地。大銷售額、大經營規模不能算General PJ的證據。詳見:

  • Daimler AG v. Bauman, 134 S. Ct. 746(被告賓士美國在特拉華州註冊,在總部在阿拉巴馬州。賓士美國在阿根廷的子公司,賓士阿根廷,牽涉的刑事案件不能在加州起訴(雖然賓士美國在加州的銷售額占其全世界銷售額的2.5%))
  • Hertz Corp. v. Friend, 559 U.S. 77(這個是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州法院/聯邦法院之爭,但是核心問題也是被告Hertz公司是否屬於加州企業。Hertz在新澤西註冊,總部在佛羅里達。美最高院裁定雖然其營業額大頭在加州,但不足以說明Hertz是加州公司)。

總的來說,長臂管轄最長就是長到能符合Personal Jurisdiction的原告,不是沾點邊就能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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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包頭空難案,空難發生地點在中國,顯然Specific PJ不適用。General PJ呢?被告是飛機製造商(加拿大公司)、GE(特拉華州公司)、飛機引擎製造商(紐約州公司)和東航(中國公司),沒有一個和加州有任何關係,再長的長臂也伸不到這些被告的。故一審、二審統統撤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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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熱點:三色在開曼群島註冊,nerve center在北京,事發地也在北京。如果告Tort,應該是告不成的。但是告Anti-Trust的話,告的是America Subsidiary,那就有General PJ了,因為僅僅局限在America Subsidiary。或者以Specific PJ固定jurisdiction: Security Fraud,惡意欺瞞股東的事件發生在NYSE,應該能告。局限性是告的是衍生事件,拿賠償的是股民,幼兒園的original victims拿不到賠償


這個。。。我只是一個連中國法律都沒搞清的法學生,既不懂也不敢強答。有答主已經邀請了 @王瑞恩 先生,他的回答肯定是專業的。

不過我也找到一些資料,希望能對題主有幫助:

1955年伊利諾伊州首先制定了「長臂管轄法令」(long arm statute),擴大了州法院對人管轄權的連接因素,之後為各州效仿。所謂長臂管轄權,就是對根據普通法管轄規則無管轄權的人和公司行使管轄權。長臂管轄的主要理論基礎就是最低限度的接觸。美國的長臂管轄法原來是國內法,後來美國的法學會對最低限度接觸和長臂管轄作了擴大解釋,適用到美國同其他國家的相關案件中,並將其中的最低限度接觸原則規定在美國的第二部《衝突法重述》中。
  各州對長臂管轄權的基本立法模式有兩種:第一種是將憲法第14修正案的正當程序限制併入長臂法律中。第二種是頒布長臂管轄法律,其中或多或少列舉了本州法院可以對外國被告行使管轄的具體情形,如商業交易、侵權行為等。
  各州在「長臂管轄法令」中,對管轄權的標準規定並不一致。但從總體而言,都採用了「最低限度的接觸標準」,即只要被告經常直接地或通過代理人在該州境內從事商業活動,或因其行為或不行為在該州境內造成了損害,法院即取得對被告的管轄權。依據1963年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制定的一項長臂管轄的標準示範——《統一州際和國際訴訟法》第103節規定:由於下列原因或接觸之一而提起的訴訟,法院可以行使對人的管轄權:1.在該州經營商業的;2.簽訂合同在該州供應勞務或貨物的;3.在該州的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損害,如果他在該州經常從事商業或招攬商業,或從事其他任何持續性的行為,或從在該州所使用或消費的商品或提供的勞務獲得相當收入者。
  長臂管轄原則擴大了美國的司法管轄權,即使一個被告從未在美國交易過,只要它的產品在美國使用並造成損害即可構成在美國司法管轄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接觸」,從而使美國法院獲得管轄權。根據該原則要求,非居民所實施的侵權行為如果與某一州有最低限度的聯繫,則通常可構成該州的長臂管轄權的根據。

來源鏈接:http://m.baidu.com/from=1012852s/bd_page_type=1/ssid=1347d0a1d1e0d1e0b9c2d7a2d2bbd6c09e35/uid=0/pu=usm%402%2Csz%40320_1004%2Cta%40iphone_2_5.1_11_9.2/baiduid=9A497068E3F2281C3587724935A80044/w=0_10_/t=iphone/l=3/tc?ref=www_iphonelid=10550360648280085573order=1fm=aloptj=www_normal_1_0_10_titlevit=osresm=8srd=1cltj=cloud_titleasres=1title=%E7%BE%8E%E5%9B%BD%E7%9A%84%E9%95%BF%E8%87%82%E7%AE%A1%E8%BE%96%E6%9D%83%E5%8E%9F%E5%88%99-%E7%AE%A1%E8%BE%96%E6%9D%83%2C%E6%9C%80%E4%BD%8E%E9%99%90%2Carm%2Clong%2C%E4%BE%B5%E6%9D%83...dict=30w_qd=IlPT2AEptyoA_yiNI57aZiIawcLoRaC7Ew_Ysec=25669di=60f35562409d1b35bdenc=1nsrc=IlPT2AEptyoA_yixCFOxXnANedT62v3IGB3GRmBV0DWgiUXte4viXdNoJ7HNQ7_JF5D9gTCcsx5EwWGdWWYlzBAxr_d6sVsf78fkdvXvex_UXcxNsdy


2015年5月27日早上,一些正在熟睡的國際足聯官員突然遭到瑞士警方逮捕。兩天後他們本將在國際足聯大會上參與選舉新一屆國際足聯主席,而他們中的7人卻被引渡到美國接受審訊,再也未能返回。很多人都同意這次行動掀開了國際體育組織反腐的高潮,但卻很少有人理解為何是遠在大西洋彼岸的美國司法部主導了這次抓捕行動。

在此之前,國際足聯在世界盃申辦、國際賽事轉播等領域的腐敗問題早已被炒得沸沸揚揚。奈何在經過一系列「自查自糾來」之後,國際足聯始終宣稱沒有重大違規。國際足聯所在地的瑞士蘇黎世素以廉潔著稱,但在調查國際足聯貪腐方面卻遲遲沒有作為。直到美國司法部強勢介入並主導調查之後,瑞士警方才應美國的要求,逮捕了14名國際足聯官員和相關體育公司高管,從而揭開了國際足聯腐敗問題的冰山之一角。

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對於美國的跨國反腐都表示了歡迎和樂觀其成,但也有少數國家認為美國對此並沒有管轄權,美國插手國際足聯事務完全是為了自身利益和推行國際霸權。其實,了解美國《反海外腐敗法》的人都知道,美國在反腐領域實行的正是「長臂管轄權」。用時任美國司法部長洛麗塔·林奇的話說:這些人在美國策划了犯罪、使用了美國的銀行系統、賺取了美國市場的利潤、不公平的比賽影響到了美國的球迷,所以美國毫無疑問擁有管轄權。

也許有人會說,足球比賽是世界的,國際足聯也是世界的。照美國的邏輯,許多國家甚至中國都可以據此主張管轄權。沒錯,許多國家都可以詮釋同樣的邏輯,但只有美國在邏輯之外還存在切實的國內準據法可供選擇和援引。人們都說美國發揮國際作用、保障國家利益依靠的是其超強的綜合國力,而綜合國力除了經濟、軍事、文化實力之外,類似長臂管轄權這樣超前的立法實踐和司法制度同樣不可小覷。在美國政府的一系列制裁案中,長臂管轄權都是確保制裁發揮效力的神器和利劍。如果美國政府制裁某一家公司,那麼只要這家公司與美國存在「最低限度的聯繫」,美國政府都可以據此行使長臂管轄權、依據其國內法進行調查和指控。美國司法部就曾經對遼寧鴻祥和珠海振戎等中方公司進行過制裁或指控,而中方外交部則明確反對任何國家根據國內法對中方實體或個人實施「長臂管轄」。

雖然長臂管轄權給民眾留下深刻印象的都是國際案件,但其實這個制度始於美國國內的州際司法系統。1945年的華盛頓州政府訴國際鞋業公司案所確立的「最低聯繫原則」被認為是開啟了長臂管轄權的先河。美國有一家登記註冊在密蘇里州的國際鞋業公司,在華盛頓州設立了一個辦公室,招募了幾名業務員徵集訂單。華盛頓州政府知情後上門向國際鞋業公司徵收失業救濟基金,被後者以註冊和營業地均不在華盛頓州為由拒絕。吃了閉門羹之後,華盛頓州政府一紙訴狀將國際鞋業公司告到了法院。被判決敗訴後,國際鞋業公司以華盛頓州法院不具管轄權為由一直將案件上訴到了聯邦最高法院。最終大法官判決認為:國際鞋業公司雖然不在華盛頓州,但涉及本案的交納義務直接產生於被告在華盛頓州的活動,與華盛頓州存在「最低程度的聯繫」,華盛頓州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長臂管轄權在美國國內得以普遍接受並發展成熟的標誌是,美國統一私法協會制定的《統一聯邦和州示範法》。該法典關於長臂的規定為各州提供了指引。

現如今,長臂管轄權從「最低聯繫原則」中進一步發展出了「效果原則」。即主張只要某一發生在國外的行為在美國境內產生了所謂的「效果」,不管行為人是否具有美國國籍或住所,也不論該行為是否符合當地法律,只要這種效果或影響的性質使美國行使管轄權不是完全不合理,對於因此種效果而產生的訴因,美國法院便可行使管轄權。也即,美國法院在行使長臂管轄權時只要滿足法院地州的長臂法規和聯邦憲法的正當程序條款即可。例如根據《反海外腐敗法》,國外公司或公民哪怕只是使用了美國的銀行或者網路支付了賄賂,美國便有管轄權。又如1997年美國司法部頒布的《反托拉斯法國際實施指南》明文規定:「如果外國的交易對美國商業發生了重大的和可預見的後果,不論它發生在什麼地方,均受美國法院管轄」。

國際管轄權的爭奪不僅涉及利益博弈,還涉及司法主權的衝突。隨著跨國交往的加深,特別是互聯網跨界侵權現象的頻發,首創於美國的長臂管轄權被越來越多的國家重視和認受。對於中國而言,當務之急不是簡單的以霸權的視角去看待和抨擊這一制度,而是思考如何應對長臂管轄權在國際私法和國際公法領域中的發展普及以及中國應當如何確立自己的長臂管轄權制度以更好的維護國家利益。


喵喵喵,為什麼邀請我回答這個問題,其實我並不懂,尷尬~

不說啦,我要好好工作了,畢竟


謝邀。對於這個概念我也是第一次了解到,僅是粗顯的個人見解。

長臂管轄權是美國民事訴訟中的一個概念,指地方法院將管轄權延伸至域外(指州外乃至國外)的被告。即當被告住所不在法院所在州,但與該州有某種最低限度的聯繫,且所提權利要求的產生和此種聯繫有關的時候,就該項權利而言,該州對該被告有「屬人管轄權」(儘管該被告的住所不在該州),可在該州以外向被告發出傳票。

舉個例子,假如你戶口在紐約,但你在芝加哥做生意,並且做生意的時候犯事了,那麼,因為你在芝加哥做生意並且犯的事造成的影響是在芝加哥,那麼,不管你人在何處,芝加哥的法院就有權根據他們的洲法律對你進行訴訟。

試用條件即滿足與該洲的「最低限度」聯繫即可。最低限度」聯繫主要取決於兩點:(1)被告是否在法院地從事連續性的、系統的商業活動;(2)原告的訴因是否源自這些商業活動。


謝邀,可是我真的不懂,就算去百度也是懵懵的


謝邀~完全不懂~~~不敢瞎說


謝邀 非法學系學生 不清楚


知乎小透明謝邀,誠惶誠恐

排除上面各位大佬成片成片的大段文字

從簡單來說,就是最低限度管轄權的問題。


謝邀,不懂,很尷尬。


我也不知道為啥邀請我
依照刑法中的屬地條款,犯罪的開始,經過和結果只要有一項發生在國內,國內的執法部門就可以管。
長臂管轄應該就這個意思,不然FBI也不會有權管FIFA的高管


謝邀
不是法學生不敢妄答,只是一個垂死掙扎的醫學生和業餘的法醫愛好者。一個自以為會看得懂漢語也不敢說懂得了法律的人,更何況英語水平只停留在四六級水平,有待提高。同時也希望藉此學到更多的知識。謝謝題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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