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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曲者、編曲者、演唱者和出版公司對於一首歌曲的版權怎麼算?

主要是希望能夠搞清楚如下這些個狀況中的版權歸屬,喜好問題自己處理:
比如,美雪阿姨新寫一首歌A,詞曲自己創作,然後瀨尾一三編曲完成,成品稱之為B,錄製成碟出版發行。A和B在版權方面怎麼區別?

然後這個曲子由台灣某唱片公司甲公司購買,另外找人乙君編曲、配中文詞,成為歌曲C,由歌手丙君演唱,錄製成碟出版發行,這時C和甲公司、編曲作詞者乙君、演唱者丙君分別有什麼關係、C和B之間有什麼關係?甲公司可以不做任何其他事情讓其他歌手演唱錄製出版發行么?

接下來,有歌手丁君,他/她開演唱會,想在表演時翻唱歌曲C,他需要做什麼么?然後演唱會要錄製出版發行,他需要做什麼么?

再接下來,普通網民戊君,將歌曲C重新填詞成歌曲D,唱完上傳到網站己上。戊君出名了,大陸唱片公司庚公司想把戊君演唱的歌曲D錄製發行,庚公司需要對上述哪些人或者機構聯繫?歌曲D的版權怎麼算?

以上基本包含了我個人面對翻唱作品時產生的大部分對於版權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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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已收入知乎圓桌 ? 版權的個人時代,歡迎關注討論。


從法律理論上談論一首歌曲的版權,可以複雜到把著作權的所有方面都走一遍。但是,實際中的版權狀況並非如此,也沒有必要如此書生化。

「版權」的意義在於讓精神財富的創造者依據此獲得法律地位,並可以實現相應的價值兌現。當為作品的商業價值貢獻程度與法律的規定有矛盾的時候,在法律沒有變動的情況下,通常價值會以另一個法律形式表現出來,而不是抓住「侵權」的小辮子不放。

下面結合音樂產業中的實際運作方式,來談一談版權在一首歌中的體現。

相對於影視劇或者科技產品,一首歌的研發成本較低,所以作者的數量也會更多。以大家熟知,也最為關心的流行音樂為例。在實際中,一首流行歌曲沒有獲得獨立的歌曲作品法律身份。法律上是用「文字作品」與「音樂作品」來定義它。前者指的是歌詞,後者指的是作曲。可以看出,這種定義還停留在古典文學與古典音樂的消費時代中。那麼,在現代的詞曲、編曲結合的流行音樂工業中,如何處理這個時代脫節呢?那就是音樂版權登記。

如果你去音著協登記一次,就會很快發現,大部分的作品登記都是詞曲結合的Demo音頻登記。詞曲再加簡單的單軌編曲就可以成為一個受到現代工業認可的初級歌曲作品。這個作品中,基本只會出現詞作者、曲作者的署名。那個幕後的編曲者都是默默拿錢走人。

為什麼較少編曲者署名呢?初級音樂作品是無法被消費的,它與消費者之間的「最後一公里」就把握在製作人統領的「編曲者」手中。不同的編曲涉及不同的風格、樂器、節奏,因而產生不同的感覺,直接決定了音樂作品的消費感覺。因而,可以說,編曲是音樂作品的市場定位好壞的臨門一腳——很多專輯銷量不高,好多時候就是編曲出了問題。但是,在目前的大陸法律框架下,編曲者結合不同樂器、安排不同節奏等技術是不能獲得作品身份,而只能獲得錄音製品和錄音錄像製作者的身份。因為,音樂作品的法律焦點在於「旋律」。

在「詞」、「曲」兩個核心技術確定的情況下,不同的編曲,稍微改動,都可以產生不同的中級作品——伴奏帶。但只要基本旋律不變,這些編曲都無法獲得獨創性的認定,只能淪為勞務。在實際的司法實踐中,比如大家熟知的《常來常往》的糾紛中,法院給出了如下權威性的定義:「它的勞動表現為配置樂器、與伴奏等人員交流、加諸電腦編程等,編曲勞動需藉助於演奏、演唱並最終由錄音及後期製作固定下來。不可否認,經過編配、演奏、演唱、錄音等諸項勞動所形成的『活』的音樂與原樂譜形式的音樂作品並不完全相同,構成了一種演繹。但是離開了樂器的演奏(或者電腦編程)及其他因素的配合,編曲的勞動無法獨立表達,因此一般並不存在一個獨立的編曲權。……伴奏帶的編曲曲譜只是對原曲進行了樂器配置、聲部分工、組合,並沒有改變《常來常往》樂曲作品的基本旋律。該編曲過程僅是一種勞務性質的工作,編曲目的是為了將《常來常往》樂曲作品轉化為錄音製品,故其勞務成果之一即編曲曲譜並不具有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獨創性,不能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

經過混音、修音等一系列後期處理後,一個成熟的音樂作品才誕生。保留詞曲而再創作編曲的「翻唱」問題在法律上確實是對成熟音樂作品的眾多作者們造成侵權,特別是以營利為目的的翻唱。但是,如何界定以及如何獲取證據證明「以營利為目的」呢?在沒有繳納音著協許可費用的早期 KTV 中,消費者其實都是在翻唱,不過他們是以「以營利為目的」還是「以欣賞為目的」呢?現在各大視頻網站、自媒體上的音樂翻唱又是以什麼為目的呢?所以,從音樂工業出發,我以為沒有必要書生氣地糾結翻唱的侵權界定,而應當看到翻唱行為在音樂工業中的作用——主動營銷。在曲婉婷與李代沫的《我的歌聲里》事件中,我們應當明確兩點:自由翻唱增加版權價值,版權競爭在於藝人競爭。一個(未吸毒的)李代沫的價值高於一首歌的版權。


這個問題所描述的場景,從中國大陸相應法律規定的邏輯來進行分析供參考
這個問題涉及到幾個權利:1.音樂作品的作者的著作權,音樂作品是指是指歌曲、交響樂等能夠演唱或者演奏的帶詞或者不帶詞的作品;2.表演者表演這個作品,所產生的表演者權;3.錄音錄像製作者權。
1.「比如,美雪阿姨新寫一首歌A,詞曲自己創作,然後瀨尾一三編曲完成,成品稱之為B,錄製成碟出版發行。A和B在版權方面怎麼區別?」
首先,A是一個能夠演奏或演唱的帶詞的音樂作品,這個作品的版權由美雪阿姨享有;其次,B是通過改編A這個行為產生的一個新的音樂作品,這個作品的版權由瀨尾一三享有,但瀨尾一三改編A需要獲得美雪阿姨的同意,並負有支付報酬的義務;再次,錄製成碟出版發行產生的另一個權利是錄音錄像製作者權,這個錄製行為首先要獲得瀨尾一三授權,同時還要獲得美雪阿姨同意,並對這兩人都負有支付報酬的義務。
2.然後這個曲子由台灣某唱片公司甲公司購買,另外找人乙君編曲、配中文詞,由歌手丙君演唱,錄製成碟出版發行,這時C和甲公司、編曲作詞者乙君、演唱者丙君分別有什麼關係、C和B之間有什麼關係?甲公司可以不做任何其他事情讓其他歌手演唱錄製出版發行么?
首先,甲公司購買這個行為實際上是獲得B的錄音錄像製作者的授權,可以直接錄製,可以不經瀨尾一三和美雪阿姨的許可,但應當向瀨尾一三和美雪阿姨支付報酬;如瀨尾一三和美雪阿姨聲明不許使用的,甲公司也不得直接錄製;其次,找人乙君編曲、配中文詞,這個行為是一個對B的改編行為,需要獲得瀨尾一三和美雪阿姨同意,並負有支付報酬的義務,如果獲得瀨尾一三和美雪阿姨的改編同意,則產生一個新的作品C,這個作品的著作權由改編人乙君享有,如果甲公司和改編人乙君就改編委託約定改編後產生作品的著作權歸甲公司享有,則著作權人為甲公司,乙君享有署名權;再此,由歌手丙君演唱,是著作權人許可該作品被表演的權利,由此產生表演者權,這個表演需要獲得作品C的著作權人甲公司或乙君的同意,還要獲得瀨尾一三和美雪阿姨的同意,並負有支付報酬的義務。第四,關於錄製成碟發行,這裡首先一個需要明確的問題不明確,也就是甲公司和表演者之間的關係和對表演者權的約定,如果甲公司和丙君約定丙君的表演所產生的權利由甲公司享有,那麼在這個假定下,甲公司可以委託錄音錄像製作者對該表演進行錄音錄像製品的製作,同時也要獲得瀨尾一三和美雪阿姨的同意,如果作品C的著作權人是乙君,還要獲得乙君的同意,並對這些權利人負有支付報酬的義務。如果表演者權歸丙君自己享有,那麼甲公司委託錄音錄像製作者對該表演進行錄音錄像製品的製作,要獲得丙君的同意,瀨尾一三和美雪阿姨的同意,作品C的著作權如果歸乙君享有,還要獲得乙君的同意。
3.接下來,有歌手丁君,他/她開演唱會,想在表演時翻唱歌曲C,他需要做什麼么?然後演唱會要錄製出版發行,他需要做什麼么?
首先,丁君翻唱C需要獲得C的著作權人乙君或甲公司的同意,同時還要獲得瀨尾一三和美雪阿姨的同意,並負有支付報酬的義務(商業演出);其次,進行錄製出版發行,需要獲得丁君的同意,還需要獲得C的著作權人乙君或甲公司的同意,同時還要獲得瀨尾一三和美雪阿姨的同意。
前面的問題都有一個不確定的因素就是從最開始的作品A的著作權人開始到作品C的著作權人在進行各個行為時一般都會簽訂協議,那麼在這麼多過程中,是否有協議的約定存在獨家、禁止改編等等約定,所以前面的回答均是在不存在特殊情況下,才能成立的答案。
4.再接下來,普通網民戊君,將歌曲C重新填詞成歌曲D,唱完上傳到網站己上。戊君出名了,大陸唱片公司庚公司想把戊君演唱的歌曲D錄製發行,庚公司需要對上述哪些人或者機構聯繫?歌曲D的版權怎麼算?
首先,普通網民戊君,將歌曲C重新填詞成歌曲D,這個行為並沒有形成新的音樂作品D,這個音樂作品還只是C,只是詞不同,戊君僅僅是對詞享有著作權,並非這個音樂作品,同時,這個填詞行為需要獲得C的著作權人的同意、還要獲得瀨尾一三和美雪阿姨的同意,並負有支付報酬的義務;其次,表演這個行為也是一個問題,如果是公開表演,那麼這個表演需要獲得C的著作權人的同意、還要獲得瀨尾一三和美雪阿姨的同意,並負有支付報酬的義務,這個問題的假定實際上是一個先表演再傳播的概念,那麼就應該獲得同意;再次,上傳網站,屬於對於表演的一個信息網路傳播,不論其之前的表演行為有沒有獲得授權,那麼進行上網傳播的行為也需要獲得C的著作權人的同意、還要獲得瀨尾一三和美雪阿姨的同意,並負有支付報酬的義務;第四,庚公司的錄製行為,需要獲得表演者和作詞者戊君的同意,還需要獲得C的著作權人的同意、還要獲得瀨尾一三和美雪阿姨的同意,並負有支付報酬的義務。最後,歌曲D的版權這個概念有些籠統,D應該是包括了C這個音樂作品和新的作詞這兩個權利組成,分別由兩個權利人享有各自的權利。


先來一張所提問題的作品衍生過程圖:

鑒於中國和日本都是《伯爾尼公約》和《羅馬公約》的締約國,因此美雪阿姨和瀨尾一三雖是日本人,作品可能不在中國發表,但他們依然可以依據中國法律獲得國民待遇,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


在不考慮美雪阿姨等著作權人的權利是否過期的前提下,題主所提問題所涉法律可以如此回答。


問題1:


1)美雪阿姨對作品A享有著作權(準確地說是對詞和曲,詞和曲是獨立的作品)。(著作權法第2條)

2)瀨尾一三的編曲行為不是著作權法上的創作,但瀨尾一三對錄製品B享有錄製者鄰接權

3)瀨尾一三在錄製前應該獲得美雪阿姨的許可,並支付報酬。(著作權法第40條第1款)

問題2:


1) 乙君的編曲行為不是著作權法上的創作,但對改編詞作品享有著作權。(可以參閱,李麗霞訴李剛、陳紅、蔡國慶侵犯鄰接權、錄音製作合同糾紛案)

2)乙君在翻譯詞前,應該獲得美雪阿姨的許可,並支付報酬。如果乙並非是翻譯,而是完全重新獨立填詞,無需經許可,也無需支付酬報,乙君可以對其填詞獲得獨立著作權。(可以參考,龔凱傑與浙江泛亞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王蓓著作財產權糾紛案)

3)丙君對其演唱乙君的作詞的表演活動享有表演者領接權。(著作權法第38條)

4)唱片公司錄製丙君的演唱形成的錄製品享有錄製者鄰接權;(著作權法第42條)

5) 唱片公司在錄製丙君的演唱前,應該獲得乙君、丙君(以及伴奏者)的許可,並支付報酬。(著作權法第40條第1款)

6) 唱片公司在錄製丙君的演唱前,可以不獲得美雪阿姨許可(法定許可),但應向其支付報酬,美雪阿姨此前聲明保留的,唱片公司不得錄製。(著作權法第40條第3款)

7) 唱片公司無需經瀨尾一三許可,唱片公司不侵犯瀨尾一三的鄰接權。(可以參考,龔凱傑與浙江泛亞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王蓓著作財產權糾紛案)


問題3:


1)丁君對其演唱活動享有鄰接權。(著作權法第38條)

2)丁君如是進行非商業演出,為合理使用,無需經過同意,也無需支付報酬。(著作權法第22條第9款)

3)丁君如是進行商業演出,則需要經過美雪阿姨(曲)、乙君的許可,並支付費用。(著作權法第37條)

4)丁君無需經瀨尾一三、唱片公司的許可,不侵犯他們的鄰接權。(可以參考,龔凱傑與浙江泛亞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王蓓著作財產權糾紛案)

5)錄製演唱會發行,錄製者對演唱會錄製品獲得錄製者領接權,規則類同問題2。


問題4:


1) 網民戊對重新填的詞享有著作權。(可以參閱,李麗霞訴李剛、陳紅、蔡國慶侵犯鄰接權、錄音製作合同糾紛案)

2)網民戊填詞無需獲得美雪阿姨許可。(系獨立創作)

3) 網民戊的其他行為所應該遵循的規則同上類似。

根據我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規定,知識產權的歸屬和內容,適用被請求保護地法律。既然在中國討論上述問題,所以上面的回答是依據我國現行著作權法。

美雪阿姨等人的著作權也可能依據日本法律向日本法院尋求保護,由於筆者日本法未有涉及,恕上述回答沒有從日本法角度解答。

知識產權法同其他部門法相比,有一個顯著的特定是,每項權利都有較大的彈性空間,可辨性較高,因此關於知識產權問題的答案,可能只有在個案中才會固定並顯現出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某些著作權和鄰接權的權能可能會發生變化;例如2012年通過的《視聽表演北京條約》生效,電影作品的表演者的權能會擴大。因此上述回答將來可能發生變化,比如「編曲權」。


BTW,實例對了解著作權問題非常有幫助,但是要真正理解著作權法,可能還需認真研修著作權法,了解著作權法。


在中國,詞、曲分別享有著作權。錄音著作者進行錄製後,對一個作品又享有的著作權的鄰接權。但對於詞、曲及表演者的錄音權是屬於原作者還是唱片公司,那麼就要看當事人之間是如何進行約定的了。如果沒有約定的或其他證據證明的,以作品上的署名者為準。


來!我來挑戰極限!
一條一條來看。。
歌曲A成曲後,編曲錄製涉及原作者改編權,複製權和發行權。編曲作者需要向原作者購買這三項權利。
產生的歌曲B屬於二次改編,為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也就是上一條所說的購買該三項權利。(第十二條)
兩者屬於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的關係。
乙君屬於三次改編,則需要台灣公司繼續購買改編權,複製權和發行權。而台灣公司找人改編,屬於第十六條:
一般情況下,
公民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除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在其業務範圍內優先使用。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
但是,以下兩種情況,則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給予作者獎勵。
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計算機軟體等職務作品。
2.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
作品C與甲公司和作者乙的關係,參考以上。
表演者丙君,則有專門章節,為第四章第二節。
使用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進行演出,應當取得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表演者丙的權利包括: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許可他人從現場直播和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並獲得報酬;
(四)許可他人錄音錄像,並獲得報酬;
(五)許可他人複製、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製品,並獲得報酬;
(六)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表演,並獲得報酬。

故結合以上,若丁需要翻唱,則需要找甲公司購買表演權。
若要錄製發行,則需要找甲公司購買發行權。
網民變C為D,為四次改編。需要向三次改編者與原著作人購買改編權。。由於在網路上發布並未獲利,則無需購買信息網路傳播權。但若出名後,需要發行和表演,則需要找三次改編者與原著作人購買相應權利。
D作品,則屬於四次改編作品。。若有人進行第五次改編,則需要向網民購買相應權利。。
而發行公司與作品D的關係,則取決於發行公司是否購買了該作品的版權。。


阿門!!學的東西果然就飯吃了。。。。。老師。。。你原諒我吧。。。


所以現在流行詞曲創編唱混宣傳一體的全能戰鬥機


說個殘酷的現實吧,中國編曲者不享有任何版權,也分不到版稅。


我來根據實際市場情況給你回答吧,首先,取決於詞曲作者本人 有沒有賣斷版權,如沒有就按合約和編曲或者歌手洽收益分成,一般編曲是固定費用不參與分成。目前國內版權保護意識很差,作曲者幾本賺不了錢,錢都讓歌手跟演藝公司賺去了,所以很多作曲人選擇自己演唱,但實力又不足,有實力的歌手又沒有好作品唱的尷尬情況, 因此版權保護意識和法律的健全是退動我國音樂事業的重要手段


我再給你們補充一條,民法老師講的,除非發聲明本唱片獨家發行,不然都是可以合法的先發行後給版權人版稅,多少錢呢?0.07元一張。一百萬張7萬塊呢!人民幣!


寫這麼多太麻煩。

簡單說,詞曲算一塊兒,演錄算一塊兒。

如果一首歌產生收益,詞曲分20%,演錄分80%

作曲者是詞曲那邊兒的,編曲者和演唱者是演錄這邊兒的。實操中,歐美的習慣是詞曲歸一個公司管,演錄歸一個公司管,詞曲這塊兒叫XX Publishing,演錄這塊兒叫XX Record。

至於編曲者,一般Record,會把編曲買斷,一次性支付費用。
對於作詞作曲者,Publishing會把詞曲買斷,一次性支付費用。


至於不請自來怒答一發算複習music business了…純乾貨,如果有錯請用力拍磚!

在這個問題中牽扯到的主要只有兩點,performing right與machanical right。

編曲者能夠編曲,是由於作曲者向編曲者進行了授權(有償無償均可)。在之後的reproduction(通俗點說就是變出新版本了)中,作曲者都擁有(依合同而不同)一定比例的machanical fee收入,一般50%。

同時,在音樂被表演的過程中,作曲者也存在收入,一般是表演總收入的50%但是這個比率是可以變動的。(表演收入不代表票價啊…你吹的空調樂器的搬運樂隊的飯錢都在裡面)

所以這個問題就很明朗了。

美雪阿姨授權那啥一三的 machanical right,此時阿姨有完整版權,一三隻對這個編曲版本有版權

甲公司開出package deal,使作品B版權歸公司所有,此時依據合同不同,美雪阿姨與一三同志除了收package deal也有一定比率的performing與reproduction產生的收入。同時,合同生效也代表阿姨與一三授權甲公司performing right與machanical right,使甲公司可以製作作品C。

C是A的一個版本,依照合同規定,甲公司擁有C版權,同時C的表演與reproduction會向A產生一定收入。

丁君要翻唱C,首先要經過甲公司授權允許(performing right),同時要給甲公司一定比例的演唱C時產生的收入。如果出版發行,甲公司有最少50%的publishing right收入。(當然演唱會出版CD不可能裡面只有一首,所以舉個例子,如果裡面有10首,那甲公司最少收入50%/10=5%的出版收入)

至於D,庚公司只有詞的著作權,其他什麼都沒有。所以該找甲公司要performing right和machanical right(發到網上也算performing)。然後阿姨再通過與甲公司簽訂的合同獲取由庚公司與甲公司間的合同產生的利益與日後D產生的利益。沒有一三編曲什麼事。

另:戊君私自表演並上傳曲目C,沒有經過甲公司的performing授權,其實也算在一定程度上侵權…除非甲公司有特殊聲明放棄所有對performing right的限制。


這個涉及到歌曲的各個版權問題。一般來說,一首成品歌有分詞、曲、演唱的三大版權。而唱片公司代理的話也分代理全部版權還是部分。一般來說歌曲演唱者所在的公司擁有的是演唱權,如果不是歌手全權作詞作曲的話。想要翻唱就要聯繫到各個版權方,但一般不作商業用途,自娛自樂或者小範圍娛樂活動不必要。想借曲的話要買曲的版權。依此類推,需要用到哪部分就買那部分


編曲和錄混母帶只有一次性收益。詞曲和成品才有版權。成品著作權可能屬於唱片公司或者製作人(不是編曲的那個midi製作人,而是類似電影製片人的那個職位),也有少數是屬於歌手自己的。


我們這些編曲的就是幸苦費,連稿費都算不上,悲催啊


大概是一次性購買吧,主要看簽約時的條約,最終版權歸唱片公司所有,藝人只是公司員工而已。當然像林夕,黃偉文這樣的一字難求的除外。


還是有疑問。如果編曲者同時也是製作人,那麼是否擁有錄音版權?還是說通暢製作人只是收取唱片公司傭金,錄音版權歸唱片公司?另一個問題是,唱片公司授權音樂平台的話,是否也要支付詞曲作者版稅,這個比例大概是多少呢(如果唱片公司買斷音樂人版權就不用支付相應的版稅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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