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承擔的債務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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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是民商事領域的一大難點,這幾年頗受外界關註:
一、不得不說說《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明文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過上述規定不難看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個人名義舉債的,原則上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前幾年不少婦女同志還成立了反二十四條聯盟,還有聯名向最高院提議廢除二十四條的做法,所以在2017年2月28日最高院對這個二十四條作了補充規定,後面的兩款就是新增的,不過新增條款之後,依然不能解決廣大婦女同志的憂慮
二、不得不說說2017年8月24日最高院辦公廳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 XX 號建議的答覆,再一次針對二十四條進行了解讀,原文如下:
XXX:
您提出的關於儘快修正《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建議收悉,現答覆如下: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制定背景
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從這一規定可以得出以下結論:在夫妻財產共有制或者約定財產歸各自所有但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的情況下,夫或妻一方所負的債務應該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編寫(時任副主任胡康生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釋義》(2001年6月第一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解釋是:「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的,該約定對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按照在夫妻共同財產制下的清償原則進行償還。」「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所負的債務,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產生的債務,至於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還是個人債務,在所不問,即無論是為子女教育所負債務,或個人從事經營所負的債務,還是擅自資助個人親友所負的債務,都適用本款的規定。」這就進一步明確了夫妻一方個人所負合法債務應當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一般家庭擁有的財產數量和類型不斷增加,社會公眾的婚姻家庭觀念和家庭投資渠道也日趨多元化。風險投資、股票投資、房產、借貸、收藏等大額投資越來越普遍。這使得許多家庭的財富可能因此而快速增長,同時因投資而產生債務的風險也在不斷放大。既然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那麼根據權利、義務、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因投資經營產生的債務也應當由夫妻共同承擔。我們認為,對於夫妻一方因投資經營所負債務,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與婚姻法規定精神是一致的,這既符合保障市場經濟交易安全,也關係到3億多家庭的生產經營。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但這裡所指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是僅限於夫妻之間內部適用,還是可以適用於夫妻一方與債權人之間即外部適用,有不同的理解。基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釋義》的解釋,以及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刪除了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的規定,當時我們認為,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所指的「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宜理解為限於夫妻內部關係,效力不能及於債權人一方。
正是在婚姻法規定的基礎上,結合2003年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時夫妻「假離婚、真逃債」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較為多發的現狀,最高人民法院在對債權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反覆衡量和價值判斷後,制定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應該說,該司法解釋秉承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則,是嚴格限定在現行法律規定範圍內的解釋,出台後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破壞交易安全的社會現象,市場秩序得到了有效的保護。
有關夫妻債務司法認定的問題不斷增多
近年來隨著民間借貸案件的高發,有關夫妻債務的認定問題也不斷增多。由於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了夫妻財產共有制,但是對於夫妻債務如何認定,第十九條第三款和第四十一條規定的不夠具體明確,兩個條文之間的關係不夠清晰,學術界、實務界以及社會上對此理解不盡一致,導致司法適用不統一,對夫妻債務的司法認定出現了一些問題。
婦聯組織經常接到投訴,反映因配偶一方舉債,「被負債的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背上了沉重的債務。各級法院也陸續收到反映,認為該條過分保護債權人利益,損害了未舉債配偶一方利益,有的法院判決高利貸、賭博、非法集資、非法經營、吸毒等違法犯罪行為形成的所謂「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由不知情的配偶承擔;甚至夫妻一方利用該條規定勾結第三方,坑害夫妻另一方等。近來來,一些「被負債的一方」更是成立了「反二十四條聯盟」「二十四條公益群」,抱團維權,要求進一步健全完善相關法律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定夫妻債務的裁判思路
為積極應對司法實踐中認定夫妻債務存在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先後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釋、司法政策或規範性文件,從多個角度加強對各級人民法院的指導。
其一,(2014)民一他字第10號《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性質如何認定的答覆》(答覆江蘇高院)明確:「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
其二,(2015)民一他字第9號《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答覆福建高院)明確:「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其三,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明確虛構債務和違法犯罪所負債務不認定為共同債務,並確立了七項審判原則。
其四,今年3月份以來,最高人民法院與全國婦聯成立聯合調研組,先後分赴8個省區市開展有關調研工作,深入了解各地法院認定夫妻債務的情況,加強夫妻債務認定的對下指導。
即便如此,審判實踐中夫妻債務的認定問題仍然很難完全解決,主要在於非舉債配偶的舉證困難和法院查證的困難,尤其對於非舉債配偶不知情但又無法證明並非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的合法債務,是否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實踐中認定標準很不統一。我們認為,要徹底解決以上問題,更好地保護未舉債配偶一方以及善意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在法律層面構建完善的夫妻債務制度,需要立法機關就夫妻債務問題作出立法解釋,明確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準確含義及其與第四十一條之間的關係,並在民法分則親屬編編纂過程中,加強對夫妻財產共有制、夫妻財產分別制以及夫妻共同債務制度等的研究論證。
最高人民法院下一步工作打算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將結合司法實踐中的新情況新問題,進一步細化和完善夫妻共同債務,擬開展以下三個方面的工作:
1、通過發布典型案例、召開座談會等形式,指導各級法院落實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準確界定夫妻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避免簡單、機械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具體為:
(1)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明確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沒有用於共同生活的債務為個人債務。當然,夫妻共同生活的範圍既要考慮日常家庭生活,還要考慮家庭的生產經營活動。
(2)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所需的舉債可以直接認定為共同債務,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額舉債,則由債權人和舉債人證明該款項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3)夫妻一方為生產經營活動的舉債,根據生產經營活動的性質、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第三人是否善意等具體情形來認定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2、系統梳理各地法院在認定夫妻債務方面好的經驗做法,為細化和完善司法解釋打好基礎,適時細化和完善司法解釋。同時,加強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夫妻共同債務案件的指導力度,維護個案裁判結果的公正。
3、在嚴格執行《通知》第二項「未經審判程序,不得要求未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民事責任」規定的基礎上,研究解決執行中存在的問題。
感謝您對人民法院工作的關心和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
2017年8月24日
三、本律師的補充說明:
到目前為止,我國《婚姻法》明文規定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舉債原則上按照夫妻共同債務來處理,至於例外情況則需要通過未舉債的配偶通過舉證來證明該債務不合法、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既未用於日常生活、也未用於家庭生存經營)(最高院下一步工作打算裡面有合理分配舉證責任的設想,讓債權人和舉債人共同證明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但是目前大部分法院並未落實,僅停留在最高院工作設想階段),最麻煩的是要完成舉證,在實踐上難度很大,正如最高院辦公廳答覆中所說的那樣,要徹底解決這個問題還必須通過立法機關修改法律的方式來完成,我們拭目以待!
夫妻共同債務是訴訟實踐中比較複雜的問題,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實務中主要考慮以下幾點:1、時間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2、舉債合意:如果夫妻雙方有共同對外舉債的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3、共享舉債利益:雖只是一方舉債,即儘管夫妻事先或事後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雙方共享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如用於家庭生活,則同樣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之合意的,則不論雙方是否共享舉債利益,該債務均為夫妻共同債務;或是雙方並無舉債合意,但雙方共享了該舉債利益的,則該債務亦為雙方夫妻共同債務。
法律依據:
《婚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性質如何認定的答覆》([2014]民一他字第10號):「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對於案涉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
夫妻共同承擔的債務主要為:
1、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如購置共同生話用品、裝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負債務。
2、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負的債務。如撫養小孩負債,或是照顧父母負債;
3、夫妻一方或雙方為生產、投資經營所負的債務;
4、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
5、為支付正當必要的社會交往費用所負的債務;
6、因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
7、因夫妻一方或雙方治病以及為負有法定義務的人治病所負的債務;
8、雙方約定為共同承擔的債務。
而不屬於夫妻共同承擔的債務主要有:
1、夫妻一方的婚前債務。
2、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沒有扶養義務人所負債務;
3、夫妻一方因個人不合理的開支,如賭博、吸毒、酗酒所負債務;
4、夫妻一方實施違法犯罪行為、侵權行為所負的債務;
5、夫妻一方對外提供擔保的債務等。
對於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在訴訟中的舉債責任問題,201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杜萬華法官接受記者採訪,就亦對此問題作出了解答:
1、在夫妻內部之間,認定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時,應當按照上述《婚姻法》第41條規定進行認定,即在離婚訴訟中,由舉債的配偶舉證證明,其所借債務是否基於夫妻合意或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不能舉證證明的,另一方不承擔賠償義務;
2、在夫妻外部的債權債務人訴訟中,則應當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予以認定,如果配偶一方舉證證明所借債務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無須承擔償還責任。
關於結婚不久即背負上百萬債務的新聞一度讓人毛骨悚然,生怕枕邊人哪日偷偷借了巨債,平白搭進去一生。如若要避免莫名背上夫妻共同債務,則需要注意如下幾點:
1、不在自己不願意承擔的借款中,出具任何的《借條》、《收條》;
2、也可以與配偶簽訂協議約定債務各自承擔,並在知道配偶對外借款時,明確告知出借人你們的夫妻約定,並注意留存證據,
3、若配偶有賭博等惡習的,應當注意留存證據,如簡訊、微信聊天內容等,避免莫名背上賭債;
4、如若知道配偶對外舉債的,應當明確告知債務為配偶個人承擔,並得到債權人確認,留存該確認的證據,如錄音、簡訊等。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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