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民間集資是否全部可以定性為非法集資?


關於民間借貸,還沒有看到哪篇文章比央行條法司司長周學東發表於《新世紀》周刊的《民間借貸辨法》更全面、更準確。我在回答另一個問題「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到底合法嗎?」時已經引用過一段,再次強烈推薦閱讀全文:

涉及民間借貸犯罪行為的法律規定

《刑法》中與民間借貸行為有關的罪名包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高利轉貸罪、非法經營罪等,以及與暴力催收有關的故意傷害、綁架勒索、非法拘禁等刑事犯罪。

——非法集資的法律涵義

中國《刑法》中並沒有「非法集資罪」。非法集資是對涉嫌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高利轉貸罪、非法經營罪、虛假廣告罪,以及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等的統稱。非法集資犯罪活動屬典型的涉眾型犯罪,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對上述罪行的監管體系和具體認定標準,散見於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中。1998年國務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國務院[1998]247號令)第4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其中,如何界定「社會不特定對象」,是否存在數量的限制,成為界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與合法民間借貸的主要標準

但是,在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釋《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出台前,各方面對非法集資中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及「集資詐騙」的認定標準方面存在頗多爭議,特別是「不特定對象」和數量界限標準等。

為此,《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的認定標準,作出了清晰的界定。例如,該司法解釋第1條規定,「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該司法解釋還列舉了十種犯罪行為。同時,從上述解釋內容看,「不特定對象」指的是除「親友」或者「單位內部特定對象」外的「社會公眾」。

關於數量界限,該司法解釋第3條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該司法解釋還就《刑法》第176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作了詳細的界定。

關於集資詐騙的定義及認定標準等,該司法解釋也作了明確的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釋將各種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的定罪與量刑,分別指引到《刑法》中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高利轉貸罪、非法經營罪、虛假廣告罪,以及擅自發行股票、公司債券、企業債券罪等有關條款。這樣,司法機關對非法集資中涉及的不同犯罪情形,均可援引《刑法》相關條文予以打擊。


當然不能全部認定非法集資。我國始終允許資本在民間的良性循環,也始終允許民間借貸的存在。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接待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


在2011年11月10日中國人民銀行負責人的官方回答也從政府方面(以前的司法解釋僅僅約束司法過程中)對於民間借貸的合法性做出了確認,並且對於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也進行了確認。傳送門:http://www.chinanews.com/fortune/2011/11-10/3452003.shtml

在2012年3月28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也宣布在溫州設立民間借貸金融綜合改革試驗區,具體見鳳凰網的評論:http://finance.ifeng.com/news/special/wenzhoureform/

因此無論在國務院,還是司法機關,對於民間的資本流動,民間借貸的行為,都進行了確認。因此認為民間集資都是非法集資的觀點是當然錯誤的。


放在非法集資愈演愈烈的今天,這個問題非常具有現實性。要回答題主的問題,就需要從法律層面對非法集資、集資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三者進行分析

首先,非法集資這個概念應該是一個行為描述,而並非是一個刑法罪名。非法集資是指單位或者個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經有關部門批准,以發行股票、債券、彩票、投資基金證券或者其他債權憑證的方式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並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資人還本付息或給予回報的行為。其本質有三點:一是未經批准、二是公開性、三是資本的回報性

非法集資一旦涉及到刑法,其主要罪名是兩個:集資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這兩者的區別一句話來概括,二者均是沒有資質卻從事了攬儲業務,但集資詐騙其目的就是要坑了你的本錢。二者在刑罰上差異極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最高刑期為十年,也就是說哪怕你吸收了十個億也是十年,歸根到底,它懲罰的是「你未經批准」。而集資詐騙,個人上了一百萬,最高刑期就可以到無期,其本質上是一種詐騙行為。具體的區別可以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

從刑法條文上看起來,對於這兩個罪名的表述應該是非常清晰的,然而在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問題卻是頗多的。具體主要集中在以下三點:

一、公開性如何判斷:根據現行的司法解釋,這個公開性要求兩點一是手段上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要公開宣傳,二是針對的是不特定對象。看上去似乎說的非常全面,但是落實到具體的案例中,有時候就很難判斷。舉例來說:1、朋友的朋友算不算不特定對象。2親戚的親戚算不算不特定對象。3、在微信朋友圈這種很難說明是否是公開場合的地方宣傳是不是公開宣傳。4、陌生人得知了把錢放在我這兒很賺錢,主動來找我說要把錢放在我這兒又究竟算不算公開進行。這些問題都值得細緻思考,甚至說是有頗多爭議的。

二、何為資本的回報性:現行司法解釋羅列了十種情況並設置了兜底條款。但真正的實踐是非常複雜的,舉個例子,《司法解釋》第二條提到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真實生活中,養豬企業判斷今年豬肉價格會上漲因此決定擴大生產規模,可是他們又招不到充足的工人,所以和附近農戶約定,以200元一隻的價格賣給農戶豬仔,一年後再按照20元每斤收購這些豬。這一行為看上去似乎也符合了法條,但是具體思考後,你會發現,養豬企業的所做所謂絕對不是資本回報,其之後付出的金錢是針對農戶的勞動。但是與此同時,再舉一個例子,黑龍江蟻力神案件,企業一箱螞蟻一萬元賣給農戶,承諾農戶養殖到期後以貳萬元價格回購,農戶需要做什麼,就是把所謂的蟻箱搬回去每天澆點水就可以了,箱子是封閉的。仔細思考就會發現,所謂的螞蟻養殖就是一個幌子,其目的就是為了收取農戶的一萬元款項。從這兩個例子就會發現,什麼是資本回報,什麼是一般經營活動,在實踐中的判斷是很複雜的。

三、如何認定非法佔有的故意:集資詐騙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最大區別就是前者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法條雖然規定的清楚,但是實踐中想要區分二者卻非常的困難。現行司法解釋具體羅列了七種情況與兜底條款。希望能夠通過嫌疑人客觀行為來認定其主觀心態,可是仔細推敲卻也會發現有些值得思考的地方?《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是指什麼?還是舉例來說明,一山西居民李雷決定去炒煤,因此非法吸收了公眾存款500萬元,他蹬個自行車就去了礦上想去買煤,煤老闆一看他蹬個自行車過來了,直接讓保安轟走,為什麼?覺得他是個窮光蛋。李雷想了想,拿出100萬購置了一台賓士,又花了10萬購置了一身行頭。再去礦上,這次很順利,老闆和他相談甚歡,敲定了買賣,結果李雷買到煤後,恰逢經濟危機,錢全部虧掉,被公安機關抓獲,那麼對於他買車買衣服的110萬元是否應當認定為非法佔有為目的?值得思考。我們要知道生產經濟活動中,有些看似無關的錢實則和生意有著重大的關聯,尤其是當今中國。其次,非法佔有的故意是一個主觀問題,人的主觀隨時都在發生變化,有些人一開始也許是在進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但是到了後期發現資不抵債,或者利率提高了,就不得不拆了東牆補西牆,這個時候他主觀上就有可能發生改變了,這個改變的接點如何判斷?很難。

最後說句題外話,我個人覺得僅僅從法律層面對非法集資進行解讀其實是片面的,甚至有可能有失偏頗。


其實是能的,關鍵的關鍵在於,你干砸了還是干好了 or 養肥了是不是該宰了

干砸了,說你非法集資,然後人民矛盾指向你,轉移注意力;干好了,各種收稅,官員各種揩油,然後把功勞各種往自己身上拽
如果太肥了,肥到地方政府只要把你收了,他地方債務一下就能下來,地方長官的考評一下就能上去,你離進去就不遠了
所以關鍵在於法律規定的模糊,你說是故意的呢,還是故意的呢,還是故意的呢

以上情形,全部都見過
謝絕跨省


政府對待非法集資的問題上面臨兩難選擇,所以不輕易地定性。怎麼個兩難法?如果定性,這個龐氏騙局泡沫就破了,投資人的錢一定會損失;如果不定性,那麼危害會越來越大。現在老百姓也是,如果投的錢賺了,自己高興地收利息的時候誰也不告訴,如果投的錢收不回來,就說政府不作為。有些有爭議的案子,儘管不斷地有人申冤,但是我認為政府下手是對的,孫大午案,搞個什麼養殖場,借了民間兩個億的資金,他哪有能力賺回這些利息,這是一個明顯的龐底騙局。吳英案也是同樣道理,一個小女子,借了那麼多錢,投了那麼多產業,東一處西一處,這些多行業,讓巴菲特投資也不一定都賺錢,何況她了。


——關於自然人與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的民間借貸,中國的司法解釋多有釐定。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作出明確規定,其中第1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作為借貸案件受理」;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第11條規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貸關係不予保護」等。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針對公民(自然人)之間的借貸作了進一步規定。其中,第122條規定:「公民之間的生產經營性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生活性借貸利率。如因利率發生糾紛,應本著保護合法借貸關係,考慮當地實際情況,有利於生產和穩定經濟秩序的原則處理。」第124條規定:「借款雙方因利率發生爭議,如果約定不明,又不能證明的,可以比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特別指出的是,1991年司法解釋中「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並不指該行為違法,即債務人是否償還債權人4倍以上的利息,取決於債務人的意願:法院並不對債務人做出強制性要求:債務人可以償還,也可以不償還。換言之,債務人償還了不違法,不償還也不違法。實踐中,法院正是遵照上述原則審理民間借貸糾紛,並相應作出判決。

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也就公民(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作了規定,第210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就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關係,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複》進一步明確,公民與企業(金融機構除外)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1)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2)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3)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4)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利率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有關規定辦理。

——關於企業之間的借貸,現行法律、行政法規中並無明確的禁止性規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頒布的《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有清晰的界定,其第4條規定:「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明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

以上引自周學東《民間借貸辨法》http://mp.weixin.qq.com/s?__biz=MjM5MTY2MjgyMQ==mid=200240971idx=1sn=2f32facffdc3ea3924cbdfe44ff4d14c#rd

編者(我)按:

1、「明為聯營,實為借貸」的判定,除了該解答,還有①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加強信託公司房地產、證券業務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辦發[2008]265號)「(二)嚴禁向房地產開發企業發放流動資金貸款,嚴禁以購買房地產開發企業資產附回購承諾等方式變相發放流動資金貸款……」②《中國銀監會關於規範商業銀行理財業務投資運作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發[2013]8號:「非標準化債權資產是指未在銀行間市場及證券交易所市場交易的債權性資產,包括但不限於信貸資產、信託貸款、委託債權、承兌匯票、信用證、應收賬款、各類受(收)益權、帶回購條款的股權性融資等。」

2、根據2013年9月奚曉明「在全國法院商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的講話」的精神,今後司法實踐將對企業間的借貸協議進行區別對待:如果提供資金一方以借貸為常業,合同無效,返還本金且支持市場平均貸款利率;如果提供資金一方非以借貸為常業,合同有效。浙江法院曾依據浙江省高院《關於為中小企業創業創新發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導意見》認定企業間借貸有效,其他地區並無類似意見,在無新法律或對以前司法解釋的廢止意見的當下,法院只能依舊遵循最高院解釋。但現在有放開趨勢,只要企業不太過分,司法實踐中法院更願認定合同有效。


那樣的話,好多企業就完蛋了……


完全解讀【非法集資|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5NDAwMTA1Mw==mid=2666023395idx=2sn=254bd3bcc00dcdfd72df95ace814e075scene=0#wechat_redirect


六七百種新型非法集資金融理財投資騙局,你都知道嗎? http://www.zhihu.com/question/37893970/answer/92003487?f3fb8ead20=1de73078c47c96053d623c39eb02c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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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字面解釋,民間集資不存在是否全部可以定性為非法集資的情況。所有的民間集資都是非法集資,因為在中國民間集資本身就是非法的。所謂「民間」顯示指的是沒有得到官方許可的,有官方許可的機構集資不能叫民間集資。在中國可以進行「集資」這種行為的只能是官方許可的機構,中國法律禁止民間集資這種行為的。

題主應該問的是「目前民間借貸是否全部可以定性為非法集資?」民間允許「借貸」。而借貸是否會被定性為非法集資,關鍵是看是否針對的「特定人」,針對特定人就不算,針對的是非特定人就算。

但目前來說,什麼情況算針對特定人,什麼情況算針對非特定人,這要看誰說了算了,就拿吳英案來說,按事實來說吳英是針對的特定人,所以根據事實吳英不是非法集資。但官方說,吳英是針對的幾個特定人,也就是融資給吳英的那幾個人個特定人,他們的資金來源是有非特定人,所以吳英就是非法集資,所以......只能.....呵呵呵了


作為國內最嚴重的民間借貸重災區鄂爾多斯本地來說,深有感觸,工作中被問到最多的就是民間借貸的各種問題,本地成立了專門處理民間借貸的政府聯合處理部門小組,名為打非辦,由市級政府直接領導,設立雙八標準,既債務人不能償還率為總債務的百分之八十,告發數為全體債權人的百分之八十,啟動刑事程序,其他一概不管。不說標準是否合理,如果嚴格按照刑法及有關法律處理,那麼將有一大部分企業家被抓,債務無法償還,社會問題更是無法解決,所以不能全部抓


民間集資 看用途 如果用於日常經營 且經營正常 則不易被認定為非法集資


只要沒進個人腰包,就不算!


不出事就是民間借貸,出了事就是非法集資


當前來說,對民間集資管制還是很嚴厲的。
簡單地說,如果符合三個條件:
集資:少數資金需求者和多數資金提供者
不法:未經批准或者不是法律規定的金融渠道,如銀行貸款、股票、債券等
承諾還本付息
則很有可能被視為非法集資,如果確實有還本付息的打算,則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如果沒有還付息的打算,則視為集資詐騙罪,會更嚴重。
由於上述標準很容易將所有的民間集資納入到非法集資中,所以又學者提出其他標準,比如披著合法商事交易的集資行為,如果買方是為了購買商品或服務,則為商品買賣;但是如果買方是為了未來的利益,則視為投資活動,則賣方會成立非法集資罪。比較典型的,有些房地產商和購房者約定,購房者交了放款後,繼續由房地產商佔有並出租,房地產商定期向購房者支付租金。在這種情況下,很多購房者購房是為了活著未來收益,即錢生錢。投資的本質就是收益的來源不在於生產或勞務,而在於錢本身。因此,這種行為認定為非法集資是沒有問題的。
但是,從另一角度考慮,控制民間借貸的主要原因在於民間借貸由於薄弱的信任體系,市場風險高,投資者的資金安全難以保障。但是合法交易下的民間集資,可能並不損害投資者的利益,比如上例中就算房地產商不支付租金,但是購房者也有房子的所有權。損害可能只是購房者的期待利益,但是這也是市場風險的一種 。因此,禁止這種民間借貸的意義在哪是值得商榷的。


ZCJ的案子之後,個人感覺,現在是結果主義。企業沒法還錢,有引起社會動蕩的可能,就有可能被認定為非法集資。

簡言之,GOV一句話的事。


北京易錦圓通詐騙我6.2萬元人民幣。深圳市福田區攢財寶詐騙我6.32萬元。

聯繫電話:18367076251

張仁有


具體可操作項目請研究:1040陽光工程


我給大家分享一個發生在我們鎮上民間集資的真實案例,設計村民資金9000多萬,包括銀行在內到2016年底本息3個多億。


樂健,你欠的三億到底什麼時候還?http://www.jianshu.com/p/05e983d6c977?utm_campaign=hugoutm_medium=reader_shareutm_content=noteutm_source=weixin-friendsfrom=singlemessageisappinstalled=1


個人見解,能還就不是,還不了就是


誠信,非法集資,非法集資的特定人。有些不好分辨。沒把握投資是混蛋。為親人,友人的錢增值,怎能定他{她)罪。別人在提升自身社會地位,追求個人社會價值。有時可稱普渡眾生怎能定非法集資罪。


當然可以 。

這罪 說白了就是一個保護銀行的。民間集資不興旺 我看就有他的功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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