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收賬款出質後,次債務人能否不通知質權人而直接向債務人清償債務?

如題。或者說,如果債務人不經質權人同意而擅自接受次債務人的清償,是否構成對質權人的質權的侵害(從而承擔賠償責任)?


好問題!

我國物權法於第172條及177條確立了擔保物權的從屬性,即在主債權無效或消滅,作為從屬關係的擔保物權也罹於消滅,但擔保物權消滅事由並不限於此,如擔保物權標的如已滅失,依據一物一權原則,則物權也歸於消滅。應收賬款設質,本質上即於債權上設質,如此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權利質權因標的滅失而同其命運。

有立法例規定,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的,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但我國並無此規定,因此若他人就該應收賬款向出質人為給付的,則質權人則會因為質權標的不存而遭受不利益。

但於我國法語境觀察,似也有救濟途徑。擔保物權的標的雖以特定物及一定權利為限,但所支配的,並非是財產用益,而是交易價值。易言之,擔保物權雖是支配權,所支配的是互易價值,縱然有體物滅失而無用益價值,但其替代物或補充物如若具有交易價值而允許擔保物權繼續存續,是為一物一權的例外。我國物權法特於174條規定了「擔保物權物上代位性」,明定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擔保物權人可就因此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補償金等代位物優先受償。即此時擔保物權例外地並不消滅。

回到案例中,權利質權標的固然因他人清償而終止消滅,但出質人受領之給付已成為代位物,而使質權人仍得就該代位物行使質權。此時該代位物若已以特定物存在,則質權性質已自權利質轉為動產質。

但仍有疑問的是,擔保物權作為物權一種,應服膺物權一般原理,其客體須以特定物為限,此與債權可以不特定物為權利義務內容有別。應收賬款若以金錢給付,則生爭議。因金錢一般為種類物,經轉移佔有而發生物權變動,且與出質人財產發生混同,此場合下未免與物權原理相悖,邏輯上有擔保物權消滅之虞。

所以可以選擇另一條進路救濟。依據物權法第228條,應收賬款質權自信貸徵信機構辦理登記時設立。應收賬款等債權具有無體性,無法如有體物般轉移佔有產生公示效力,因此為了維護交易安全,辦理登記則成為權利質權的成立要件。雖然物權法未作明確規定,但類推適用不動產登記則可知登記作為公示公信效力的實益在於推定權利存在,並可對抗第三人。此時他人縱然可向出質人為給付清償,但該給付對於質權人則不生效力,於質權成就時仍得嚮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清償,或類推適用擔保法第77條,於履行期限早於質權成就期的情形下,向給付人請求提存。而應收賬款債務人清償後與出質人間的關係可依不當得利制度解決。


這是我自己提的問題,疑問已經解決,但這個答案實屬「意料之外」。故整理回答,以期對後來人有所裨益。

我國的現行法律對這個問題並未作出明確的規定,但該問題也確實不是法律真空。立法者在設計制度的時候,不應該沒有考慮到這個問題——畢竟全國人大法工委不是白痴。

實際上,這個問題在實踐中是不成立的。原因在於,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在登記出質應收賬款的時候,會要求質權人提供其與次債務人簽訂的協議,該協議須約定次債務人直接向債務人清償債務的法律後果(即違約責任),違約責任即是質權人的救濟手段。

最後,感謝 @陳詣文的認真解答,學術探討依然是非常有趣的。


Chan Ben關於另一條救濟渠道與法理不合,公示公信系推定效力,除善意第三人外,其公示權利並不具有對抗真實權利的效力。而在債權質權的情形下,質權人並非第三人,而是當事人,並不是適用公示公信原則。

還必須說明的是,在質押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並不能解決題主的問題:即質權人仍喪失了基於質物而享有的優先於出質人其他債權人受償的地位。因此,實務中的解決方法是:和債務人約定除非質權人同意,不得向出質人清償,否則向質權人承擔違約責任。而立法上的解決辦法是借鑒台灣民法,規定債務人在此情形下的提存義務,即提存外的其他清償方式不發生債權消滅的後果。


我在實踐中接觸到的情況,債權人與債務人訂立質押合同後,在徵信中心登記,再向次債務人出具通知函。嚴格的,債權人會與次債務人簽署協議,款項必須進入特定賬戶,並由債權人監管,且債務人與次債務人變更應收賬款基礎合同,需要債權人同意。
對於次債務人清償應收賬款,債權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護。我認為需要考慮次債務人清償的主觀願望,以及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約定。如果次債務人與債務人是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應該對債務負連帶責任。如果債權人僅僅通知次債務人,次債務人清償,並未違反基礎合同,也未違背與債務人的約定,清償應屬有效,如此,債權人的質權利益喪失。設立質權時,債權人主觀上應該對應收賬款進行評估,包括收款日期,收款金額,以及應收賬款與債權的匹配性,如果債權人怠於盡審慎義務,則質權滅失的風險應該尤其承受。
應收賬款清償,則基礎債權不存在,不同意將應收賬款的支付款項看做如保險金、賠償金的代位物。清償的款項是義務的履行結果,與應收賬款不具有同一性。
關於質權公示對抗第三人,個人認為是為了避免債務人轉讓應收賬款或者對應收賬款再次設質,損害不知情的第三人利益,保護交易安全。


結合各位的討論,如果次債務人直接向出質人清償,基於公示公信效力該清償又不對質權人生效。是指次債務人自行支付的行為不構成自己對出質人債務的清償?也就是說次債務人和出質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質權的基礎債權)依然存在,只有在次債務人按照約定向質權人提存或支付,才構成對基礎債權的清償?這個結論看起來最能滿足質權人的要求,不知實踐是否支持此種解釋。結合後面有人說到次債務人只是被要求籤訂協議承諾若擅自清償則向出質人承擔違約責任,這種處理也就暗示了該清償能夠達到基礎債權消滅的目的,也就說質權也沒了基礎,次債務人也只是需要承擔的違約責任,但是質權人最看重的是優先受償,沒有了這個優先性,哪稀奇這違約責任?所以前面的討論問題還是無解。

次債務人在登記時的承諾至關重要,但我理解重要的不是屆時如果不按約定提存或支付給質權人時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而是將出質人和次債務人納入,對基礎債權債務合同中的付款方式、期限、對象等進行變更,如果次債務人不按改約定還款,構成對基礎合同的違約,不能達到消滅債務的目的。基礎債權存在,質權就有據可循。如果此時出質人接受這種未依據約定還款的行為,可以視為出質人和次債務人再一次變更基礎合同,但我認為該等變更足以構成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該等變更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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