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和版權的區別是什麼?

著作權和版權等同嗎?如果不等同,那麼兩者的區別是什麼?


這個問題,我就引用上學時我的老師,也是我最尊敬的老師之一,王遷老師的話吧。

「著作權」與「版權」這兩個術語從詞源來看存在很大差別。

「版權」(copyright)是英美法系的概念。從其英文原詞可以看出,版權的最初意思就是「複製權」,是為了阻止他人未經許可複製作品、損害作者經濟利益而由法律創設的權利。英美法系國家從未將版權看成所謂的「天賦人權」或「自然權利」,而是將它視作鼓勵、刺激創作作品的公共政策的產物。與此相適應,版權的側重點也在於保護作者的經濟權利。作品長期以來被單純視為作者財產,而與作者的精神、人格關係不大。因此,版權可以像其他有形財產那樣自由轉讓。同時,僱員在受雇期間為了完成僱主交付的任務而創作的作品,也被視為是僱主而非僱員的財產,其版權由僱主享有。有的英美法系國家甚至規定在這種情況下視僱主為作者。

「著作權法」是大陸法系的概念,其原意為「作者權」(author"s right)。與英美法系的版權法相比,大陸法系的著作權法將作品更多的視為作者人格的延伸和精神的反映,並非普通的財產。因此大陸法系的著作權法更為注重保護作者的人身權利。對著作權的轉讓施加較多限制,對人身權利則一般不允許轉讓和放棄。有的大陸法系國家甚至不允許著作權轉讓。同理,對於僱員為了完成僱主交付的工作任務而完成的作品,一般情況下僱員仍然能夠原始取得著作權,僱主只能通過合同受讓或者被許可使用其中的著作財產權。

但是,隨著兩大法系的主要國家均加入了《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簡稱《伯爾尼公約》)以及兩大法系之間的相互借鑒和融和,「著作權」和「版權」在概念上差別也在縮小。……不過,版權制度與著作權制度的詫異畢竟沒有消失。

——《知識產權法教程》(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王遷著,P29。

順便說一句,我國的法律主要是從日本「借鑒」過來的,而日本又是接受的德國法律體系,而德國是典型的大陸法系國家。因此我國雖然在《著作權法》上面規定了「著作權」和「版權」系同義詞,但是在敘述時還是按照大陸法系國家的特點使用「著作權」的說法。


版權來自與英美法系國家,是從英文copyright翻譯過來,從單詞上就能看出它的直意是「複製」。顯而易見,該類國家更重視作者的財產權利。著作權來自大陸法系國家,相反的,大陸法系國家非常重視作者的人身權,這是它們最主要的區別。而在我國,版權就是著作權,沒有區別。


《著作權法》第五十七條:本法所稱的著作權即版權。


版權是非規範說法,中國法律體系中並不具備「版權」這個概念,只有一個出版專有權。
而且版權也不能涵蓋著作權,比如鄰接權部分,就不能通過版權這個概念來體現。


著作權過去稱為版權。版權最初的涵義是copyright(版和權),也就是複製權。此乃因過去印刷術的不普及,當時社會認為附隨於著作物最重要之權利莫過於將之印刷出版之權,故有此稱呼。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凡是中國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都享有著作權;外國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國境內發表的,也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外國人在中國境外發表的作品,根據其所屬國與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著作權。
現在著作權含義更寬泛,還包含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
版權是知識產權的一種類型,它是由自然科學、社會科學以及文學、音樂、戲劇、繪畫、雕塑、攝影和電影攝影等方面的作品組成。版權通常屬於作者,如果是影視作品版權會比較複雜,一般屬於出品人,導演、編劇及演員享有署名權。


在我國日常實用中,二者沒多大區別,我們國家的相關法律叫《著作權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卻叫國家版權局,在日常使用中二者的混用情況很尋常。
二者在學術上的區別上面的回答已經很清楚的,其實這個區別也是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差異的一個較為明顯的特徵。


版權是一種通俗說法,來源於英文單詞copyright,英文單詞直譯是「複製權」。
著作權是一種專業說法,直接來自於法律的規定,具有明確的定義,是標準的說法。
另外,版權的內涵主要在於權利人的經濟利益;而著作權的內涵非常廣泛,不僅包括經濟利益(財產權),還包括精神利益(人身權)。


權來自與英美法系國家,著作權來自大陸法系國家,隨著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化,大家都有共同融合的趨勢。在我國,版權就是著作權,沒有區別。

版權是指文學、藝術、科學作品的作者對其作品享有的權利(包括財產權、人身權)。版權的取得有兩種方式:自動取得和登記取得。

在中國,按照著作權法規定,作品完成就自動有版權。所謂完成,是相對而言的,只要創作的對象已經滿足法定的作品構成條件,既可作為作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在學理上,根據性質不同,版權可以分為著作權及鄰接權,簡單來說,著作權是針對原創相關精神產品的人而言的,而鄰接權的概念,是針對表演或者協助傳播作品載體的有關產業的參加者而言的,比如表演者、錄音錄像製品製作者、廣播電視台、出版社等等。


事實上已經等同,考據角度講的話,著作權是從日本抄來的概念,真正的說法應該是作者權(德語Urheberrecht)。而版權的「版」自然從copyright而來,注重對複製、出版商的保護。如此,從著作人權和版權的字面含義,就很容易知道二者的區別:前者重視精神利益,後者重視物質利益。


樓上各位學法律的小夥伴已經把概念解釋得很清楚了,這邊說下如何維權吧。整理了一篇長文,放在專欄裡面了,推薦各位設計師朋友收藏,不管是設計小牛還是大牛,自己的辛苦產出,都值得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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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也稱版權,是指作者及其他權利人對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享有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的總稱。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其中著作人格權的內涵包括了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他人以扭曲、變更方式,利用著作損害著作人名譽的權利。著作財產權是無形的財產權,是基於人類智識所產生之權利,故屬知識產權之一種,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散布權、出租權等等。


方法/步驟


1.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五條規定:「著作權與版權系同義語」。知識產權界也有人將版權和著作權等同看待。若要嚴謹區分版權與著作權的不同之處,可以歸納為五點:

2. 第一、主體不同。從狹義上看,版權是指出版者權,其主體是出版者。在中國,出版業被當作意識形態的重要領地長
期為國家專營,由國有的出版機構(出版社或出版公司)具體運作。所以,在我國版權的主體只能是國有出版機構,自然人不能成為版權的主體。而著作權的主體是
作品的作者。客觀上,只有自然人是作品的唯一事實作者,自然人以外的其他社會組織和民事主體;只能在特定情況下才能被視為「法定作者」。

3. 第二、客體不同。出版者權的客體為書刊及音像出版物。而著作權的客體是作品,著作權法保護的只是作品,而非作品的載體,因為作品載體可以有許多種,而作品本身只能是一個。

4. 第三,形成機制不同。版權是一種從屬於著作權的派生權利,出版者版權只能由著作權人授予而產生。而著作權是基於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依法產生的權利。在我國,作品一經創作產生,只要具備了作品的屬性,即自動依法產生著作權。

5. 第四,內容不同。以我國為例,出版者對其出版作品享有的版權,包括專有出版權、版本權、出版作品的形式和內容
的修改權、刪除權。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包括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人身權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及保護作品完整權。財產權包括複製權(出版權、 發行權、複製權、演繹權、翻譯權、演繹權)、傳播權(表演權、播放權、展示權、朗誦權)等權利。

6. 第五,期限不同。在我國,出版者對作者授權出版的作品享有一定時限的專有出版權。時限長短由出版人與著作權人
協商簽約產生,並規定合同有效期限不超過10年。著作人身權的保護一般不受限制,其中某些內容具有一身專屬性的權利理應受到永久的保護。對於著作財產權,
各國都規定了一定的時間界限,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公民的作品,其發表權和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去世後50年,截止於作者去世後第50年的12 月31日止。


中國著作權法起草時候,希望能兼顧英美法系及大陸法系對這一智慧財產的定義,採取了比較簡便通俗的等同定義方式,這其實也凸顯出著作權法制定過程中的糾結與尷尬和法律移植過程中的諸多考量。


不都是copyright么?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五條規定:「著作權與版權系同義語」。知識產權界也有人將版權和著作權等同看待。若要嚴謹區分版權與著作權的不同之處,可以歸納為五點:

第一、主體不同。從狹義上看,版權是指出版者權,其主體是出版者。在中國,出版業被當作意識形態的重要領地長 期為國家專營,由國有的出版機構(出版社或出版公司)具體運作。所以,在我國版權的主體只能是國有出版機構,自然人不能成為版權的主體。而著作權的主體是 作品的作者。客觀上,只有自然人是作品的唯一事實作者,自然人以外的其他社會組織和民事主體;只能在特定情況下才能被視為「法定作者」。

第二、客體不同。出版者權的客體為書刊及音像出版物。而著作權的客體是作品,著作權法保護的只是作品,而非作品的載體,因為作品載體可以有許多種,而作品本身只能是一個。

第三,形成機制不同。版權是一種從屬於著作權的派生權利,出版者版權只能由著作權人授予而產生。而著作權是基於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依法產生的權利。在我國,作品一經創作產生,只要具備了作品的屬性,即自動依法產生著作權。

第四,內容不同。以我國為例,出版者對其出版作品享有的版權,包括專有出版權、版本權、出版作品的形式和內容 的修改權、刪除權。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包括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人身權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及保護作品完整權。財產權包括複製權(出版權、 發行權、複製權、演繹權、翻譯權、演繹權)、傳播權(表演權、播放權、展示權、朗誦權)等權利。

第五,期限不同。在我國,出版者對作者授權出版的作品享有一定時限的專有出版權。時限長短由出版人與著作權人 協商簽約產生,並規定合同有效期限不超過10年。著作人身權的保護一般不受限制,其中某些內容具有一身專屬性的權利理應受到永久的保護。對於著作財產權, 各國都規定了一定的時間界限,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公民的作品,其發表權和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去世後50年,截止於作者去世後第50年的12 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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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很簡單,兩個詞實際上是同一個概念,英文就是copyright。

在我國版權法第五十六條中明確規定著作權即為版權。

著作權最早保護的對象是文字作品,隨著技術的發展,新型作品不斷出現,如攝影作品、電影作品、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的保護對象也隨之擴展。

不過,當著作權的保護涉及新型作品時,人們習慣將其稱為版權,比如「計算機軟體的版權」。

「著作權」也搖身一變成了「版權」,實質是一樣的。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五條規定:「著作權與版權系同義語」。知識產權界也有人將版權和著作權等同看待。


在我國,法律上的著作權與版權是同義語,沒有區別。但在學術上,或其他領域內使用,二者在意義上可以有不同。如,有人認為版權的保護範圍要比著作權的保護範圍小,等等。


其實在我國實際應用中確無差別,只是理論上都會講到版權和著作權法根源上的不同。當然就目前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版權的發展來看,二者確實在保護的利益方面各有特色之處。大陸法系的國家很注重作者精神權利的保護,目前很多版權糾紛涉及到人權(獲取信息自由以及隱私權等)方面的衝突,歐盟等國家特別注意人權的保護。而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國越來越注重版權(copyright)這方面的保護,因這方面的思路,對技術等因素的保護力度更大。


從比較法的角度,可將世界各國著作權制度大致劃分為兩大體系:版權體系和作者權體系。兩大體系的根本區別,在於各國基於不同的法律哲學,對作品的本質以及著作權的正當性作出不同的理解。

版權體系以英國和美國為代表,其觀念源流為英國的法律哲學,英聯邦國家和原英國殖民地多屬版權體系。版權體系以英國哲學家洛克法勞動財產說為哲學基礎,認為作品和其他勞動成果一樣,可以成為財產權的對象。雖然洛克的觀點屬於自然權利論的範疇,但由於英美法系的功利主義傳統,19世紀之後版權體系逐漸疏離了自然權利觀,而傾向於從著作權的經濟功能等工具主義立場論證權利的正當性。作者權體系以法國和德國為代表,其觀念源流為德國先驗唯心主義哲學,大陸法系國家多屬該體系。作者權體系以康德、黑格爾等哲學家的作品觀為基礎,認為作品是人格的外化,進而認為作者對作品的控制乃是一種自然權利。

版權體系和作者權體系系基於不同的法律理念,設計出的著作權制度有如下主要區別:

1.作品的獨創性判斷方面。

受勞動財產權說的影響,版權體系的傳統理論把「勞動與技巧」作為判斷獨創性的因素,甚至有所謂的「額頭出汗原理」,根據行為的艱辛程度判斷行為結果的獨創性。作者權體系則用是否體現「人格印記」之類的標準判斷獨創性。

2.權利內容方面。

版權體系傳統上認為著作權是純粹的財產權,而作者權體系認為著作權還包含人格權。作者權體系內部還有一元說與二元說之分。一元說以德國法為代表,認為著作權中的財產與人格因素是一體的;二元說以法國為代表,認為著作權包含
的財產權與人格權是兩種不同屬性的權利。

3.權利歸屬方面。

版權體系把權利歸屬視為純粹的財產分配,制度設計比較靈活,可以根據利益平衡之需把非創造者規定為作者。作者權體系因為顧及人格權的專屬性,原則上規定只有實際作者才能成為原始著作權人。

4.著作權合同方面。

版權體系尊重契約自由,很少在著作權法中設置特別規範,適用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處理著作權合同糾紛。在規定署名權和保持作品完整權的版權體系國家,通常允許作者以書面形式放棄上述權利。作者權體系偏重作者利益,假定作者居於弱勢,對合同內容進行較多干預,往往在著作權法中設立合同專章。部分國家甚至賦予作者「收回權」,允許作者在訂立著作權合同之後基於人格原因收回作品的使用權。此外,著作人格權不可轉讓。

5.鄰接權方面。

對於表演、錄音和廣播節目,版權體系通常將其納入狹義著作權中予以保護,不單設鄰接權。作者權體系則認為表演、錄音和廣播節目是技藝性勞動的結果,無法體現主體人格,不是作品,從而單設鄰接權予以保護。

6.著作權產生的手續方面。

版權體系較注意權利的公示,傳統上對著作權的保護有登記或加註權利標記的要求。作者權體系認為著作權是自然權利,採取自動產生原則,只要作品完成即取得著作權。

7.權利的限制方面。

版權體系從工具主義的立場出發,認為基於利益平衡限制著作權乃是正常情形,採用「合理使用」和「合理利用」等正面表述,並且立法有較大彈性,在判斷著作許可權制時給予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作者權體系從自然權利的立場出發,認為限制著作權乃非常情形,採用「權利例外」之表述,立法通常為封閉式列舉,不允許法官作擴大解釋。

在國際公約的協調下,兩大體系的差別正在縮小,例如根據《伯爾尼公約》的要求,版權體系的成員國也規定了署名權和保持作品完整權。不過,無論從理論、立法還是實踐中,兩大體系法律文化的差別依然存在。我國自清末以來,民法制度主要移植大陸法系,著作權法在總體上接近作者權體系,例如規定了著作人身權與領接權。但由於我國並無作者權體系的哲學傳統,因而在移植時沒有文化約束,可以便宜行事,兼采兩大體系,這一方面有務實的優點,但也有制度不兼容之弊。


以上摘自劉春田主編的《知識產權法》(第五版)


從上述內容可知,在理論上劉春田教授是把著作權當作版權的上位概念來使用的,與版權處於同一位階的概念是作者權。

中國的著作權制度兼采兩家。

未完待續。。。。


在我國,「著作權」和「版權」兩個詞的來源不同,但在實際使用中我們一般認為它們的含義是等同的,指基於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依法產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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