葯家鑫案判決是否合理?

當時葯家鑫案剛剛出來的時候,很多人說該判死刑,我就覺得有點說不出的感覺。這不像是一群人出於正義的吶喊,更像是中國「圍觀」文化下對人命的冷漠態度。
事情終於過去這麼久了,我想我也可以終於不怕被人噴的來問一問這個問題。
你是否覺得葯家鑫案量刑過重?
你覺得應該給葯家鑫一個改過的機會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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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大家的答案,我忽然想添加一個問題。對葯家鑫的死,你怎麼看的?你心裡的感受是怎樣?


法院的判決要注重四個效果,從重往輕依次為:

1、社會效果——在規則的層面,警示社會要遵守規則

2、輿論效果——處理結果要符合普遍人的期待

3、法律效果——對案件的處理要在法律框架之內

4、個案的公正效果——對個案的處理也要不明顯偏離整體上同類案件的公平,保護個人的合法權益

這個案件中,爭論不休的關鍵點就是「輿論效果」到底是符合一般人的期待,還是符合單方面製造出來的「虛假輿論」的期待。

而法院方在開庭過程中居然向旁聽人員發放調查問卷,葯家鑫的生死誰說了算? 法庭發放問卷調查引爭議-葯家鑫-新聞,並稱判決結果會參考問卷結論。但是這種情況下的目標人群是有一定傾向的,調查問卷只能反映出某些特定群體的期待,而不能準確反映出「一般人」的期待。受這種問卷結果影響的判決結果,當然也會與輿論效果有一定的偏差。

對於當時葯加鑫的犯罪情節,無論是死緩還是死刑,都在「依法」、「公正」的範圍之內。是不是這個「輿論效果」作為最後一根稻草把天平壓往死刑的方向,我們誰也不知道,但我們都以為自己知道。


以葯家鑫案的犯罪情節來看,判死刑沒有問題。
但是社會影響力很大的案件中,有不少(包括葯家鑫案)的判決結果其實是輿論和法理的「貌合神離,我以為,這才是一個更嚴重的問題。

葯家鑫案確實應該判死刑,但是,法院判死刑的原因是「犯罪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等犯罪情節,而輿論認為葯家鑫應判死刑的原因,混雜了「軍二代」「官二代」等莫須有的標籤以及對李玫瑾教授言論的誤解(認為學者在幫罪犯「開脫」)所煽動的階級仇恨情緒

以前寫過相關的文章,其中有說到這個問題。

葯家鑫案和徐岐彪案有一定的相似性。徐岐彪姦淫幼女後怕其指認出自己,戳瞎幼女的雙眼。如果沒有後一行為,徐岐彪是不會被判死刑的,但是因為戳瞎眼睛手段殘忍加上徐是累犯,所以儘管沒有殺人還是判了死刑。

新聞報道宣揚的觀點是:因為徐岐彪強姦幼女並戳傷了她的眼睛,所以他要被判死刑(從報紙報導的內容看來,對於徐岐彪構成累犯這一情節基本沒有關注過)。
但是從法律的角度講,判處死刑的主要理由是故意傷害罪手段殘忍情節嚴重(犯罪嫌疑人致受害人殘疾)以及法定的「累犯」量刑制度,強姦罪從重判八年有期徒刑,故意傷害罪從重判死刑立即執行,合併執行死刑立即執行。
雖然形式上,判決的結果與公眾的期待相同,但事質上,其理由存在著明顯的分歧。

葯家鑫也好,徐岐彪也好,就案情本身來看判死刑並無不當,但是在法律上促成其死刑的理由,和輿論導向認為其該死的理由幾乎沒有重合。表面上看是刑罰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同時實現了,在內里其實是完全的歧途。當隱藏的分歧暴露出來時,就會出現像胡斌和李剛案之類的爭議。

另外,為什麼我說輿論對李玫瑾教授的言論有誤解呢?

「此犯罪行為是有原因的」和「此犯罪行為是有正當的、可以被諒解的原因的」是兩個概念。李教授確實分析了葯犯罪的原因,可是並沒有說這些原因是正當的或者是可以被諒解的。

犯罪學就是研究人為什麼會犯罪的。之所以要分析人犯罪的原因,並不是為了給罪犯開脫,而是為了更好地預防犯罪,尤其是青少年犯罪。


別的我也不知道說什麼,法律方面不是很懂。我就記得,有一個叫李玫瑾的教授曾經在節目中這麼評價:他拿刀扎向這個女孩的動作,和在他心裡有委屈,在他有痛苦,在他有不甘的時候,卻被摁在鋼琴跟前彈琴是一個同樣的動作……彈琴本身是來發泄內心的一種憤怒或者情緒。因此,當他再遇到這麼一個不愉快的刺激的時候,他看到一個人被撞傷了,而且在記他的車號,這個刺的行為實際上就類似於砸琴。
要知道當時,葯家鑫幾乎處於死刑和非死刑討論的很激烈的階段,這段話和葯家鑫同學的一些腦殘言論成為了最後一顆稻草,這句話點燃了一眾人的憤怒,輿論就此偏向死刑。
當然,還有一個對比,李玫瑾評價馬加爵案:
馬加爵的殺人行為,與貧窮無關、與歧視無關,應該對此血案負責的,不是社會而是馬加爵本人。而現行的法律,也沒有任何條文規定,在犯下此種罪行後,僅僅因為貧窮就可以減輕處罰。
我也是看到她的言論贊同葯家鑫死刑。
我找到葯家鑫同學的言論了:他的一個女同學說:「我要是他,我他媽的也捅,真是輿論都向著受害人,怎麼沒有想著受害人當時怎麼不要臉來著?記車號~你記么~~~」呵呵現在看還是很腦殘!


知乎里有很多人一知半解,還要以專業的口吻去誤導公眾。鍾瑜這個四百多贊的回答里,竟然自行判斷說葯家鑫自首不成立!這種常識性的問題都能答錯,我一個法律學渣都感覺實在不可思議!唯一的解釋就是,答主對法律一無所知,根本就是在濫竽充數!!


看了答案,有一個問題要注意,很多人都在指責大眾的態度,說非專業人士不要多插嘴,聽法律專業的說。這是個滑稽的觀念吧! 跟經濟學裡有實證研究和規範研究一樣,實證研究主要研究經濟現實,規範研究主要研究經濟價值判斷。實證研究當然是要聽專家說,可是規範研究卻不盡然。 法律條文制定,程序規範當然是法律專家的領域,但是涉及條文內涵,以及判決輕重,絕對是規範領域的問題,是討論應該怎樣的問題,這個問題下大眾當然夠資格參與,而且其代表的意見應該得到重視。法律實踐者在規範這一點上經驗更豐富,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見說服大眾,而不是鄙薄大眾。現在的問題是法律專業人在這一問題上試圖拋開大眾,獨自前進,例如去死刑問題,基本都是自嗨,但是取得的成績往往是利用自身的社會優勢,而非社會大眾的認同,這樣的行為真的好嗎?


葯家鑫判決死刑立即執行的合理在於他殺人的「草率」
如果一個人為了一個很重大的目的殺人,比如為了搶一個億,這樣的事情可以防範,這種行為可以理解,普通人不會恐慌,社會危害性不大。
葯家鑫殺人,對社會來說無法防範,如果這點事都能成為殺人的動機,那麼社會上能夠成為殺人動機的事情太多了,這種殺人才是真正讓社會恐慌的,必須及時遏制。


我認為死刑是合適的,當時這麼認為,現在也這麼認為。
這個和圍觀無關。
我的理由在於,故意殺人罪,應該優先適用死刑,而葯家鑫沒有任何的應當減輕從輕的情節:
1、自首,屬於可以減輕從輕。
2、激情殺人,不構成,主要在於用刀殺人,而非駕車撞人,存在思慮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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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了一句優先適用死刑,2年之後引來那麼多爭議,請自行閱讀下列法條:

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罪】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罪】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三十六條 【強姦罪;姦淫幼女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姦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白紙黑字啊,根本沒有什麼我個人的意見。更何況,優先適用只是一種思維方式,和少殺慎殺有毛衝突?


就一句話:拜託你們這些人先去看看判決書而不是新聞報道,然後再裝。


1、人死不能復生,生的人卻可以被一紙文書判死。

2、審判權最重要的一點就是法官有裁量權。

3、故意殺人本來就是最高刑有死刑的,在裁量範圍內的。

4、審判時有人說要殺,但司法是不怕他們的,我們這些草民,有多大點用?

5、輿論根本不殺人,當時的審委會、檢委會才是「殺手」,他們說了算。

6、既然高院通過了複核,就說明高院不認為量刑過重。

7、如果你們還有對司法一點點信任的話,請你們相信司法,目前來說,司法的進步一直超乎你們的想像。


看到這麼多的答案,我表示很難過。


不邀自來,因為我當年對這個事情整個的進程都很關注,所以我覺得自己有資格客觀全面的總結自己對這件事整個的看法,也算是給九泉之下的受害者一個交代。

首先回答問題本身——葯家鑫該不該死。我的回答和司法審判給出的答案一致:該死,量刑合適。這跟輿論、媒體什麼的沒有關係,很多人高估了所謂「網路暴民」,如果他們的影響力真的能左右人命,那麼可能貪污犯全部死刑了,中國和日本、台灣已經打過好幾仗了。

要了解藥案的量刑標準,首先要明確以下三點事實:


1:2010年10月20日23時許,葯在駕車撞擊張某後,因「…怕張某看到車牌號,以後找麻煩,便產生殺人滅口之惡念」,然後「…轉身從『車內』取出一把尖刀,對被害人張某連捅8刀致其當場死亡。」
葯家鑫的行為,帶有「毀滅罪證」的目的,屬於情節特別嚴重,而且影響極其惡劣

2:10月22日,犯罪嫌疑人葯家鑫被警方帶去訊問,而專案組民警透露,嫌疑人在最初的詢問中,沒有供訴任何自己撞傷人後持刀殺人的犯罪事實,直到23日,眼看無法隱瞞葯家鑫才在父母的陪同下向警方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不存在所謂「自首」一說。

3:葯家在案件調查的最初幾個月,從來沒有主動聯繫過受害人家屬,也就更沒有主動表示過對賠償進行協商的主觀意願,而是想盡一切辦法給兒子脫罪,加上一些所謂專家拋出的後來引發公憤的「彈鋼琴說」、「激情殺人說」,完全失去了獲得受害人家屬諒解的可能,也就給葯家鑫的死刑判決增加了一份籌碼。

所以說,葯家鑫的死,並不冤枉,但是這個案件本身,還是值得我們去反思。

首先就是媒體在葯家鑫案件中扮演的角色不光彩,甚至可以說可笑和悲哀。葯案發生後,媒體為了迎合大眾博取眼球,幾乎一邊倒的將葯家定義為一個「官宦之家」,什麼葯父是軍隊高官,家裡有多少套房子,葯家鑫的姥爺是某部高官,葯家鑫是富二代,官二代等等…各種謠言滿天飛,最後葯家鑫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也沒人看到司法的公正,反而被解讀為是「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這種解讀自然也就導致了後來葯家真實情況被大家所了解,大家就反過來覺得死刑過重了,因為大家量刑的標準本身就是錯誤的。

其次一點就是葯家鑫在同學,老師,家長的眼中是一個乖孩子。在這些人的描述中,這是一個有上進心,自己打工,學習努力的「好孩子」。(這裡不夾雜任何筆者本人的看法)。這樣的一個孩子為什麼會做出如此瘋狂的行為?我覺得是很多父母值得深思的一個問題。從葯家鑫事情的前後來看,有三個細節我覺得值得注意:1葯家鑫父母沒有第一時間送兒子自首(如果是我爸媽估計當天就把我打斷腿扭送過去了…);2、不去第一時間向被害者家屬道歉,主動提出賠償事宜;3、葯家鑫死後,葯父拒絕捐獻兒子的眼角膜(我覺得這是個贖罪的機會)。從這三點可以看出起碼葯家父母的教育方式,是存在很大問題的,他們應該為自己兒子的死,承擔至少一半的責任。

以上。


我沒有接受過一分鐘法律知識教育,可能說的一些話接近法盲,只是作為一個普通鍵盤俠發表一下然並卵的事後感想。
大多數人都在從葯家鑫的角度來分析是否量刑過重,我更加傾向於從受害者家屬的角度考慮問題。張妙和葯家鑫都已經去世了,討論判決結果對於葯家鑫本人的影響其實意義也不大了。我對於整個案件的認識一直都是,這可能是一個被律師利用了的案件,被害者方的律師有可能出於個人目的,比如政治目標或者提高個人及事務所知名度等角度,而對受害者家屬進行了煽動,同時通過輿論影響使得整個圍觀群體與受害者家屬進入一種極度激動,失去理智的狀態。

先從經濟損失角度出發,張妙家明顯經濟條件不高,尤其在失去一名青壯年勞動力之後,經濟水準肯定會面臨進一步下滑。而最終判決的結果只賠了不到五萬,並且據說受害者家屬還拒絕了一部分。五萬塊是完全不足以彌補失去受害人的經濟損失的。受害者方面因為遭到鼓動,選擇承擔社會正義使者的角色,雖然這個行為可能是正確的,然而從受害者家屬角度考慮,這個社會有沒有因為這件事變得更加美好和他們有關嗎?有關,但是我想失去張妙帶來的經濟損失應該更有關吧。當時是有新聞報道指出葯家鑫父母願意進行高額賠付,希望受害者家屬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原諒葯家鑫,從而減輕刑罰。在我一個法盲看來,這個差不多相當於「求求你了別讓我兒子死給你多少錢我都願意」 的意思吧,然而在輿論的壓力下,以及在律師的鼓動下,受害者家屬拒絕了。我不能斷定這個新聞的真實性,但我想這是可能的,如果有這樣的方式的話,葯家鑫父母應該會願意付出五倍十倍甚至更多的賠償金額。按照葯家鑫家庭情況的大致描述也可以推算出他們家負擔得起非常高的賠償金額。然而,執行死刑之後,受害者家屬只能拿到不到五萬的賠償金。

再來說精神損失。失去妻子,女兒,母親的家屬,承受的精神損失大於經濟壓力。也正是他們的精神損失,導致他們在審理過程中被輕易地利用了。痛苦本應該隨時間流逝,然而人為地擴大此案的影響力(雖然影響力是無法通過改變判決而改變的,當時已經激起了民憤,往後退縮也會被噴一臉)使得受害者家屬很可能會在很長一段時間內難以走出這個事件帶來的陰影。本應逐漸淡忘的事情,卻被不停的提起。對於張妙的丈夫,獨自撫養幼子是比較困難的,相當一部分同樣情況的人選擇了再婚,然而對於他而言可能會更加艱難。即使他個人克服了心理障礙與輿論壓力,也很難保證女方同樣有如此強大的內心。

最後來談一點點社會影響,我個人認為,一個案件的判決是否絕對正確是次要的,事實上也沒有人能夠保證絕對正確,重要的是當所有人都空前關注一個案件的時候,政府選擇以什麼樣的態度回應民眾。這個案件最糟糕的一點在於,在主流媒體的宣揚下,向大多數民眾傳遞了一個錯誤的信息:輿論是可以影響法律的。當我們覺得這個人是該死的,法律就會讓他死,當我們覺得他是可惡的,他就一定有罪,當我們覺得這個人真可憐,我們就可以萬民請願求法律放過他。我們的社會要的是法治,民主。這個案件的審判過程不叫民主,這叫人治,十幾億個人一起人治還叫人治。在一個人治的社會,每個人都是危險的,因為你不知道會因為什麼事情而讓民眾覺得你有罪。畢竟群眾的眼睛不是雪亮的,而是盲目的。


葯家鑫殺人案發生時 我正在西安的長安區 離案發地點在20公里左右 作為一個旁觀者 我第一反應是這人該殺 撞了人不救人反而行兇殺人 這種沒有人性人不殺,死刑是留給誰的?
但後來葯被執行死刑後 看到一個朋友更新了一條簽名:無論如何,我們不能以狂歡的方式對待一個年輕生命的結束。突然讓我感到一絲悲涼

再後來,逐漸了解到有些國家把謀殺(故意殺人)是分等級的,臨時起意殺人的一般會比蓄謀殺人的判的輕一些

判葯死刑,對案件本身來說沒有什麼不對,是合法合理的,但希望國家還是要嚴格控制死刑,謹慎核准死刑。


2011*6*12法學院學生時代觀點
今日同學無意中與我談起某已故葯家鑫,問我作何評價。我猶豫不答,想及人即已故去,作何評價都是徒勞。但對法律信仰之心,又不得不讓我表達內心的想法:量刑過已。

我並非有意為之開脫,我亦厭惡其所言所作,其犯罪行實在不可饒恕,應當以刑罰予以處之。但法律是理智的,我們應當按照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對其定罪量刑。犯多大的罪,就應承擔多大的刑事責任,法院也應判處其相應輕重的刑罰,做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罰當其罪,罪刑相稱;在分析罪重罪輕和刑事責任大小時,不僅要看犯罪的客觀社會危害性,而且要結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綜合體現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從而確定其刑事責任程度,適用相應輕重的刑罰。由此可見,刑罰的輕重不是單純地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適應,而且也與犯罪分子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也即在犯罪與刑罰之間通過刑事責任這個中介來進行調節。

首先,對於一審二審故意殺人的定罪來說,是非常正確的。

(一)故意殺人罪。被告人葯家鑫駕駛紅色雪佛蘭小轎車撞上前方同向騎電動車的張妙,後因怕張妙看到其車牌號,找其麻煩,便產生殺人滅口之惡念,遂轉身從車內取出一把尖刀,上前對倒地的被害人張妙連捅數刀,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應當按照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按照故意殺人最定罪處罰。
(二)葯某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才構成交通肇事罪。故葯某並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其次,關於對葯某故意殺人的定罪量刑,我並不認同一審二審法院的判罰。理由如下

(一)葯某交通肇事後殺人並非蓄意殺人而是臨時起意。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嚴重低於蓄意殺人和雇兇殺人等情節嚴重惡劣的故意殺人。按照前文所說:在分析罪重罪輕和刑事責任大小時,不僅要看犯罪的客觀社會危害性,而且要結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綜合體現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從而確定其刑事責任程度,適用相應輕重的刑罰。相對於蓄意殺人和雇兇殺人的案件來說,葯某的殺人情節相對比較輕微,不當以處以極刑。

(二)葯某殺人之後表現出了極大的悔過懺悔之心,加之倘若判處死緩同時對其適用《刑法修正案(八)》規定的限制減刑的規定,即葯某至少要再監獄裡呆上27年以後才能重見人間,歷經27年牢獄生活的深刻勞動改造,精神思想和人身都必將發生巨大變化。屆時將至半百葯某再次犯罪危害社會的幾率幾乎為零。故考慮葯某再次犯罪的幾率來看可不必對其處以極刑。

(三)被告人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投案。此行為構成自首,其罪行並非極其非常之惡劣,可以認定從輕減輕的情節。

(四)葯家鑫的悔過和進行的積極賠償(雖被被害人律師張某某極力阻礙沒有賠償成功)法官在量刑時應對此情節予以考慮,綜合判斷應以判處的刑罰。

(五)根據我國的「嚴格控制死刑」的基本死刑政策,要完整、準確地理解和執行「嚴打」方針,依法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對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堅決依法判處死刑。我國正在逐步減少適用,凡是可殺可不殺的,一律不殺。辦理死刑案件,必須根據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和維護社會穩定的要求,嚴謹審慎,既要保證根據證據正確認定案件事實,杜絕冤錯案件的發生,又要保證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做到少殺、慎殺。葯案並非前項所述罪行及其嚴重的犯罪,屬於可殺可不殺的範圍,可以不殺。

再次,從葯案始發到葯某被執行死刑,社會媒體通過各種渠道對本案進行報道宣傳,在社會上引起軒然大波,包括著名的學者在內的全國人民對葯家鑫職責謾罵之詞不絕如潮,都對此事表達出了極大的憤慨之心。法官判案時承受著巨大的輿論壓力。但法官做為一個公正的審判者,應當獨立自主的判斷罪與非罪,判斷刑罰的輕重,不能一味的迎合公眾的輿論壓力,因為懼怕或是迎合公眾的輿論,而判處被告人死刑,是嚴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此事的死刑便於所謂的民主殺人別無二致,同樣不可取。

同樣,法院亦不能因為被害人家屬和被害人律師的極力要求本著息事寧人的態度就同意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這樣的做法是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

綜上:我們應該按照罪行法定的原則來準確分析定罪和量刑。根據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死刑的精神正確恰當的判斷死刑的應用。而不應該輕率的判處一個人死刑,必經生命可貴,人的生命權至上。

附:感想

1.關於葯家鑫辯護律師關於「激情殺人」的辯論是極其粗糙和錯誤的。所謂激情殺人即本無任何殺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將他人殺死,其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必須是因被害人嚴重過錯而引起行為人的情緒強烈波動;(2),行為人在精神上受到強烈刺激,一時失去理智,喪失或減弱了自己的辨認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3),必須是在激憤的精神狀態下當場實施,激情狀態與實行行為之間無間隔的冷靜期。

根據葯案的情節,顯然不屬於激情殺人的範疇,而其辯護人牽強附會花大把時間太過糾結於一個酌定情節,而不究其根本原因而辯論,必然影響其辯護的整體思路和節奏,以至於影響整個辯護的成功與否,而這種辯論無疑會因它的粗糙和錯誤而顯得蒼白無力。

2. 關於刑罰的目的和死刑的缺陷

刑罰的目的不但包括報應目的,還包括教育目的,補償和安撫目的。而死刑的目的多是在於以牙還牙,以眼還眼同態復仇的報復,而補償和安撫目的並沒有實現。刑罰的存在不單單是為了懲治犯罪,而更深成的目的是為了化解社會矛盾,而死刑在此方面的作用是微乎甚微的,有時候甚至南轅北轍,適得其反。在社會實踐中往往一人被執行死刑,無論受害人一方還是被告人一方彷彿在他們心中,自己都成了受害者,往往雙方當事人甚至各自的親朋好友都成了完全的對立面,有時候甚至成為時代仇人,多代相傳,不能化解。甚至會因死刑的執行引起進一步的事端。所以死刑並不利於事端的平息,社會的安定。

3.關於刑事案件的及其賠償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對於刑事案件的積極賠償問題一方面從某種程度上表示了被告人的悔改之意,因為積極賠償,社會危害性會大大減輕。從另一方面來說,可以給被害人一方帶來確實的補償,以用來補償原本的損失和解決因此損失帶來的困難。

我國尚未建立完善的刑事受害人的國家救助制度,因此對於給您和您家人帶來的傷害和損失,國家沒有任何的救助措施。而從司法實踐上來講,如果被告人被執行死刑立即執行,被害人家屬有可能得不到任何的賠償。

其實我們可以理解被害人家屬希望國家能夠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的願望。但我們也未嘗不可換一個思維,選擇接受被告人的賠償,選擇寬恕對方,體現您人格的高尚和人性的偉大,給被告人一次救贖的機會,彰顯寬廣的胸懷和慈悲憐憫之心。

4.關於社會輿論綁架司法公正

輿論監督是一定社會群體對社會現實普遍的、共同的意見,具有相當的影響力和權威性。當前,我國的輿論監督出現了一些新的問題,媒體「綁架」司法的現象時有發生,這已給社會帶來了很大的負面影響。我們既要強化必要的輿論監督,促進司法的公正性,但也應對輿論監督活動進行適當的規制當媒體和其他宣傳部門缺乏理性的宣傳,使得事件放大化,製造輿論,從而司法受到輿論的綁架。司法不再擁有他本身的獨立,輿論的導向將左右我們的司法。這時的輿論不在是一種監督的方式,而是攻擊司法獨立的武器。司法有他制度本身的監督體制,而我們的社會監督永遠是輔助而不是主導。我們只有通過制度本身的不斷完善來促進司法的不斷發展。我們允許我們的制度犯錯,因為制度的發展需要過程。讓我們一起來解救我們的司法,多一點關心和支持,不要用任何方式來干涉他,因為司法需要獨立。。。。。。。

媒體「綁架」司法現象時有發生。從司法實踐看,一些案件的當事人越來越傾向於藉助媒體表達訴求,如果他們一旦通過正常的渠道不能實現自己訴求,就求助於媒體,以爭取社會輿論同情的方式試圖左右法院的判決。如每年全國「兩會」期間,就有相當多的當事人進行涉法上訪,以求得對案件有利於自身利益的處理,而一些媒體就從中充當了「監督人」的角色。

個案等熱點問題的監督往往成為一些媒體打開市場的「賣點」。從新聞媒體報道看,一些以市場為取向的媒體特別是都市類報紙,為吸引公眾「眼球」、增加賣點,往往依靠報道那些能夠吸引公眾注意力的熱點社會問題獲取經濟收益。

建議:1媒體和大眾要客觀公正謹慎地對案件報道,不能對司法事件大肆宣揚,妄加評論。2某些知名人物要三緘其口,要及其理性的表達自己的觀點,不要試圖以感性揣度法律,名人不但要對自己的話負責,還要對自己的影響力負責。3加強對此方面的立法

5.關於被害人律師張顯

不得不說他是一個會打官司的律師,能夠利用身邊的一切資源來給己方創造有利條件,給對方製造壓力,但是他某些做法確實做得不甚光彩,此處列舉一二:

比如阻礙被害人賠償,比如公開別人隱私製造不甚清楚的輿論,更有甚者,利用大眾對法律的缺失愚昧大眾:公然叫囂葯家鑫受害方二審只允許旁聽,此話劍指何方不言而喻,以此來煽動輿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 之規定「當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按照法律規定受害人方應當坐在旁聽席上。

他贏得了官司,輸掉了律師內心中一些應當堅持的東西。多少年後當他再次想起此案的時候,不知他作何感想。

6.關於以德報怨。

一個人,能容忍別人的固執己見、自以為是、傲慢無禮、狂妄無知,卻很難容忍對自己的惡意誹謗和致命的傷害。但惟有以德報怨,把傷害留給自己,讓世界少—些不幸,回歸溫馨、仁慈、友善與祥和,才是寬容的至高境界。

逼迫你們的,要給他們祝福。只要祝福,不可咒詛。不要以惡報惡,眾人以為美的事,要留心去作。你的仇敵若餓了,就給他吃。若渴了,就給他喝。因為你這樣行,就是把炭火堆在他的頭上。你不可為惡所勝,反要以善勝惡。

—— 《聖經 ?新約?羅馬書》 第十二章


故意殺人罪: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葯家鑫開車撞傷人,為了殺人滅口,從車裡拿出刀連捅對方八刀,將人殺死,事後逃逸,並且在最初審問的時候隱瞞罪行——犯罪動機明顯,手段極其殘忍,情節惡劣!
請問,這樣的做法,不判死刑怎麼判?

和輿論怎麼說沒什麼關係,法律如此,他情節嚴重,就該這麼判。
至於很多人抱著應該取消死刑的觀點,我不評價。
我覺得,至少從依法這個標準來說,以現有的刑法,這個判決是公正的。

一句話,如果你覺得判重了,那麼請先修改刑法!
依照現有的刑法,這麼判是對的。

最後,想對題主說一句話。
你說那些要求判他死刑的人是道德綁架……
難么,你所說的」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就不是道德綁架了?
你有什麼資格代受害者原諒他?
呵呵。

說一句很中二的話,我覺得放在這裡卻挺合適:如果道歉有用的話,要法律做什麼?

道德綁架?
題主你這種人才是。

……


分段節選自《死刑複核權上收八年 最高法院如何刀下留人》


多位法官介紹,死刑核准權收回最高法院後,慢慢形成了一些量刑原則,很多都強調了控制和慎用死刑。例如:如果沒有其他嚴重情節,共同犯罪導致一人死亡的,一般最多判處一人死刑;只殺一人並自首的,一般不判死刑。

法官們介紹,和證據存疑的案件相比,對政策的考慮存在一定彈性。一些案件如果處於兩可之間,被害人家屬的態度就顯得非常關鍵。被告人一方積極賠償,獲得諒解,就可能保住一命。

「有時候我拿到一個案子,一看有自首。第一反應就是,又得調解了。因為就算你核准了,報上去,領導也會打回來,讓你調解,看看能不能少殺一個。所以還不如自己先把工作做了。」一位死刑複核法官說。

但也有沒能保住命的,比如葯家鑫。多位最高法院的領導和法官事後都在不同場合提到,案件對法院的傷害很大。「他只有一條人命,而且是非預謀犯罪。一個大學生,心智還不太成熟,撞了人以後失去控制。而且,他是在警方完全沒有掌握到線索的情況下,由父母帶著來自首的,
可以算得上大義滅親。按照最高法院的標準可以不殺的。但沒辦法,輿論太厲害了,還是殺了。以後碰到類似案子,判起來會很被動。但殺了以後,很多人又開始同情他。」一位最高法院法官說。


重是肯定重的。以標準的故意殺人案作為基準(所謂標準就是排除一切情節,高度抽象的案件),其基準刑就是死刑(包括死緩,但是以死刑立即執行為主)。葯家鑫有一個自首,是法定的從輕、減輕情節。而且本人認罪態度良好,積極賠償被害人,基本算是做到最好了。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加重情節(連酌定情節都沒有),應該在基準刑的基礎上往下降一格,至少死緩是沒有任何問題的,但最後依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判斷一個刑罰是否合理關鍵在於給予民眾一個怎樣的導向。一個自首且積極懺悔的犯罪分子,卻不給他任何從輕處理,未來的犯罪分子會怎麼想?媽的,原來自首,懺悔也活不了,索性對抗到底。復旦投毒案,中傳女生被殺案,犯罪嫌疑人幾乎沒有一個自首的,很難說和葯家鑫案的錯誤引導沒有關聯。最可惜的就是林森浩,我相信他在看到黃洋住院時一定有恐懼的,如果他在黃洋沒死前自首,或許兩個人都能活。我不知道黃洋住院期間,林森浩到底在想什麼,或許在他猛地鼓起勇氣準備自首的時候,他想起了葯家鑫吧。
葯家鑫案另一個糟糕的引導就是向全國人民暴露法院的本性:欺軟怕硬。誰鬧得凶,誰能量大,聽誰的。不光光是民意,也包括權力,地位,社會關係。簡單一句輿論綁架審判其實非常不負責任。最美被拐鄉村女教師的事輿論鬧得夠大了吧?你看國家機關動手了嗎?呼格吉勒圖案09年就在天涯爆出來了,記者文章寫了一篇又一篇,內參都上去了,依然沒有卵用。法院就是不鳥你。最後還是要依靠上級領導人發話。
葯家鑫的死刑反而證明葯家鑫的家庭和我們一樣,無權無勢,普通得不能再普通了。國家其實也是選擇性欺負欺負和我們一樣的屁民取樂民眾。
-------------------------------------針對 @阿特洛波斯 的回應-------------------------------------------------------
本來像他這種滿篇充斥著XX婊這類侮辱性言論的文章沒必要回應。但鑒於他還是有點反駁依據,不得不做出一些回應,以正視聽。
他的觀點其實就兩個:
1、自首要及時,不及時就不從輕。
但很顯然這種要求是自相矛盾的。如果犯罪分子一犯罪就立刻想到去自首,那當初犯罪個啥啊?被害人和葯家鑫無冤無仇的,犯得著去殺人嗎?而且幾十年的牢獄啊,哪個人會深思熟慮之後,得出我要拿自己幾十年的青春去換一個人的生命?
絕大部分犯罪分子的殺人行為都是在腦子短路的時候做出來的。冷靜下來後往往非常恐懼和後悔。這時候自首的效果就體現出來了,自首可以從輕,這是最直觀的好處,除此之外,如果通過主動承擔責任的方式求得諒解,那麼很容易促使犯罪分子站出來主動承擔責任。我也相信這樣敢於主動承擔責任,不推卸他人的人也有改邪歸正的可能。
2、對我舉的例子進行了反駁,覺得我不能說明問題。
(1)復旦投毒案
阿特洛波斯說,林森浩不自首是因為慫,這不正印證了我的這句話嗎?【林森浩到底在想什麼,或許在他猛地鼓起勇氣準備自首的時候,他想起了葯家鑫吧。】
一個人在深思熟慮後終於決定站出來承擔自己的責任,某些人還要趕盡殺絕,非要置之死地而後快。面對這樣的情形,不知道還有誰有哪樣的勇氣去自首?
(2)中傳女生案
阿特洛波斯給了個新聞稿,半點和自首沒有關係,然後就自說自話地一口咬定人家就是不會自首的。對於這樣的行為,我也只能說:你開心就好。
阿特洛波斯,沒必要某些人某些人的叫,誰都看得出來你是針對我的。何必遮遮掩掩,直接沖我來好了。
----------------------------------------------------統一回復一些質疑--------------------------------------------------

就一些質疑做一下統一回復

比較有力的質疑主要集中以下幾個:

1、你說對葯家鑫不適用自首會導致更多犯罪分子不自首,依據有嗎?如何證實?

2、如果對葯家鑫適用自首,導致葯家鑫不死,會不會產生不利影響,教唆更多人去犯罪?

3、你們法學研究沒有數據嗎?沒有統計嗎?沒有數據,沒有試驗,你們怎麼做研究的?

有一瞬間,我覺得無言以對啊。我想想,的確啊,我們法學專業(這裡單指狹義的法學,不包括法經濟學,法社會學,犯罪學這類交叉學科)做研究的確從沒有用數據做分析的,更不可能有試驗。我們永遠是從概念到概念,一步步邏輯推演得出結論。我最近也在思考為什麼會這樣。現在我終於明白了,並將我的思考結果分享給大家。

法學研究是有幾個預設前提的:

前提1:適用法律一定會對社會產生影響。

前提2:適用法律只會產生設定這一法律所希望的積極影響。

前提3:適用法律絕對不會產生消極影響,或者這一消極影響一定小於積極影響

我知道又會有人質疑,你怎麼敢那麼肯定?用【一定】、【只會】、【絕對】這樣的字眼就不怕打臉嗎?這就是法學和理工科的區別所在。理工科研究的所有內容都是大自然決定,檢驗理工科理論對錯的唯一標準就是能否符合自然規律。但法學所研究的對象,法律是人定。如果一部法律不會對社會產生影響,如果是消極影響大於積極影響,那麼立法者根本不可能會去制定這部法律,至少在制定法律時,一定是積極影響大於消極影響的。

那麼有沒有可能,隨著時間的推移,這部法律的積極影響越來越弱,最終被消極影響給覆蓋了呢?的確有可能,那就是對法律本身提出質疑了。我們需要重新修訂法律了。那麼這就是一個立法問題,政治問題,而不是法學問題了。

因此這幾個預設前提就是法學進行邏輯推演的邏輯起點,不需要質疑,也不容質疑。這就類似於數學的公理一樣。

得出這樣的結論,我們再去看那三個質疑。關於法學研究方法的質疑,我之前已經回答了,不再重複。而對於質疑1和質疑2,根據我之前推出的結論,對葯家鑫不適用自首會導致更多犯罪分子不自首。因為自首制度本身就是為了鼓勵(鼓勵什麼意思,就不需要我解釋了吧?)犯罪分子自首的,你不適用,自然起不到鼓勵效果。如果鼓勵效果沒有了,有什麼理由認為犯罪分子的自首意願不會下降呢?

那麼對葯家鑫適用自首規定,會不會造成教唆犯罪的不利效果呢?

自首制度本來就是為那些已經犯罪的人設立的,而不是未犯罪的人。真正起到威懾、阻卻犯罪的故意殺人罪的刑罰制度啊,那才是為沒有犯罪的人設的啊。沒有犯罪的人如果真的有考慮過法律後果,那麼他一定是考慮本身的刑罰有多重以及被抓獲的可能性,以此衡量犯罪的成本和收益。如果他考慮自首的法律效果,那麼最起碼他被抓獲的可能性為百分之百,等於也算是主動放棄了一部分犯罪收益。一加一減,你認為自首對犯罪分子而言就一定只有好處,沒有壞處嗎?

如果你硬要覺得自首會促使犯罪,那麼你其實質疑的是故意殺人罪的刑罰太輕了,因為自首是在已有犯罪的量刑幅度內做調整。你質疑的是故意殺人罪本身,而不是自首。所以請分清,你反對的對象究竟是誰。


最後感謝所有通過理性討論來質疑我的人,如果不是你們這些非法律專業的人,我可能永遠都不會想到這個問題。再次深表謝意。
最後補個關於例子的問題,很自然的質疑是你那兩個例子根本沒有說服力。我只能說,我的根本觀點不是用例子來證明的。結論是邏輯推演的結果,上面已經說過了,例子只是為了形象地表現自首的好處有多大,不自首會有怎樣的危害結果,這就像我拿個蘋果的圖片告訴這個叫Apple,而不是說因為蘋果是長這個樣的,所以英語叫Apple。所以請不要找錯我的論據。

轉載、引用請註明出處和作者。部分轉載和引用須徵得我本人同意。


我國司法問題在於,假裝要司法獨立。表現在,輿論,媒體有干涉司法獨立之嫌時,會有一大批人出來呼籲,司法要獨立,不能受輿論干預。

但如果幹涉司法的不是輿論,是趙書記,錢省長,孫主任,周主席...就沒人說話了。


合理。首先,討論這個案件量刑是不是判的太重無太大意義,因為只要是在法定的量刑範圍內,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判處葯家鑫死刑沒有任何問題。應當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而我們要討論的是,如何確保在大環境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得到充分的行使,不受任何組織,機關以及輿論的影響。
我國《刑法》是這麼規定的:
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葯不屬情節較輕。從後面判決書中可以詳細看到葯殺人的細節。

第六十一條 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第六十二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
第六十三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自首屬於「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非「必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倆者有很大的區別。

在葯故意殺人一案一審的判決書 [ 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2011)西刑一初字第68號](有興趣看全文的知友可以自行百度) 可以看到:

「本院認為,被告人葯家鑫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因擔心被害人張妙看見其車牌號以後找其麻煩,遂產生殺人滅口之惡念,用隨身攜帶的尖刀被害人胸、腹、背等部位連刺數刀,將張妙殺死,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西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葯家鑫故意殺人的犯罪事實成立,罪名及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葯家鑫及其父母雖願意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不接受葯家鑫父母以期獲得對葯家鑫從輕處罰的賠償,故不能以此為由對葯家鑫從輕處罰。 
關於葯家鑫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的問題,經查,被告人葯家鑫在公安機關未對其採取任何強制措施的情況下,於作案後第四日在父母的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其行為具備了自首的構成要件,依法屬於自首。
對葯家鑫的辯護律師所提葯家鑫的行為屬於激情殺人的辯護理由,經審查認為,激情殺人一般是指由於被害人的不當言行引起被告人的激憤而實施殺害被害人的行為,本案被害人張妙從被撞倒直至被殺害,沒有任何不當言行,被告人葯家鑫發生交通事故後殺人滅口,明顯不屬於激情殺人,故辯護律師的此項辯護理由不能成立。
  對葯家鑫辯護律師所提葯家鑫系初犯、偶犯,並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理由,經審查認為,初犯、偶犯作為從輕處罰的情節,只適用於未成年人犯罪和情節較輕的犯罪,對故意殺人這樣嚴重的刑事犯罪,尤其是本案如此惡劣、殘忍的故意殺人犯罪,顯然不能因此而從輕處罰,故辯護律師的此項辯護理由亦不能成立。
被告人葯家鑫作案後雖有自首情節併當庭認罪,但縱觀本案,葯家鑫在開車將被害人張妙撞傷後,不但不施救,反而因怕被害人看見其車牌號而殺人滅口,犯罪動機極其卑劣,主觀惡性極深;被告人葯家鑫持尖刀在被害人前胸、後背等部位連捅數刀,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犯罪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罪行極其嚴重;被告人葯家鑫僅因一般的交通事故就殺人滅口,喪失人性,人身危險性極大,依法仍應嚴懲,故葯家鑫的辯護律師所提對葯家鑫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接下來是二審判決:

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認定葯家鑫故意殺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葯家鑫開車撞倒被害人張妙後,為逃避責任將張妙殺死,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葯家鑫在作案後第四天由其父母帶領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但葯家鑫開車將被害人撞倒後,為逃避責任殺人滅口,持尖刀朝被害人胸、腹、背部等處連續捅刺,將被害人當場殺死,其犯罪動機極其卑劣,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屬罪行極其嚴重,雖系初犯、偶犯,並有自首情節,亦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對其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陝西省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正確,予以採納。原審判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程序合法,故裁定駁回葯家鑫的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隨身攜帶尖刀的犯罪不確定性導致社會危險性極大,「連刺數刀,致當場死亡」等等字眼,更是說明了當時葯是下了決心要將被害人置於死地。何況是被害人的父母不原諒他,那麼這一從輕處罰的希望也沒有了。

我認為光就判決來說,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權,是沒有任何問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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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再來討論,輿論是否造成了葯判被死刑。是否是輿論殺了葯。

我的答案是:不,葯被判死刑完全是咎由自取,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他被判死刑的前提是他殺了人,可是殺了人不一定得死。問題就出在這裡,他本來是可能被判處死刑,在輿論洶洶的前提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沒有辦法得到保證,不存在量刑區間,殺了人就一定得死。 這才是我們所討論的輿論綁架司法。剝奪了法官的選擇權。

輿論沒有直接導致葯被判死刑這一結果,可是不能否認輿論對葯判死刑的間接影響。尊重法官,我不評價他的量刑輕重(遵從自己的內心也好,受輿論影響也罷)。我們要做的是保證法官自由裁量權,保證他在法定範圍內量刑的自由。排除輿論「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那麼輿論究竟是怎麼綁架司法的呢?
敢問,如果葯沒被判死刑,當初希望他死的那些人,該多麼失望,多少人會覺得法官收了黑心錢,葯有後台呢?多少人會因此喪失對法律的信任? 這就致使法官在判案時,不得不考慮輿論。考慮整個社會的風向。要知道,有些險,冒不起。

再來說說輿論的可怕。(並不是說拒絕民眾對社會事件的討論,而是應該冷靜理性的討論。)
爆出葯家鑫案件的時候,我還在讀高中,面對網路鋪天蓋地的「殺人償命」的輿論,以及各種社會報道,我也覺得很氣憤。我對這個素未謀面的陌生人如此憎恨,希望他被判死刑,希望他死掉。
多麼重的戾氣呀。那時候我相信每個有血有肉的人都會這麼覺得,殺一個,社會幹凈一點。
「殺人償命」「一命抵一命」這種可怕的復仇的思想根深蒂固。還有許許多多的人認為只有到達自己心中的正義,才是真正的正義(舉個栗子,像抓住竊賊不交公安司法機關處理,處以私刑,致使竊賊死亡反而有理有據地說是替天行道這種案例)。我們國家普法之路任重道遠。
媒體的大肆不負責任的渲染,民眾的「殺人償命」的呼聲可能會導致被害人家屬的感到更加地憤怒,無法原諒,沒能給這個年輕的生命一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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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除死刑」是大勢所趨。目前中國的趨勢是「少用死刑,慎用死刑」。想想內蒙古呼格吉勒圖案,還是少殺,慎殺。
當初法官還能判成藥死緩,在沒有故意犯罪的情況,葯能減為無期徒刑。附《刑法》條文如下:
第四十八條 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第五十條 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最後,有不正之處,歡迎指正。有什麼想法也歡迎一起探討。

添加知友 @ShenH 的一句評論。「結果正義不能掩蓋過程正義的失敗。」我覺得說的很好,結果是否正義是法官的責任,而過程是否正義,卻關乎到我們每一個人。我們每個人,都可以對過程負責。

以上。


作為法律實踐者,我很不喜歡用理論的眼光去討論案子,因為要干這事,當年我都考研了~~~~~~
其實葯家鑫的案子,當年也是學界探討了很久。
對於刑法,我更喜歡看結果。
葯家鑫的案子告訴你,撞人你最多賠錢,補八刀就要賠命。你說是不是對社會有正面作用,至於該不該死,相信我,判死刑立即執行的,多數是該死的,可以看知乎上一篇死刑複核法官的發言。
反過來看彭宇的案子,這種社會結果正能量嗎?
鑒於中國的國情,我認為給予社會正面評價的才是有益的。
當然這種討論該不該死真是很無聊,和東京審判討論用不用死刑不是一樣么,角度不同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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