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沖交易可以認定為內幕交易嗎?

在證券市場周刊今天刊發的《8·16光大烏龍指主角狀告證監會》里,光大烏龍指事件在塵埃落定半年後再次進入公眾的視野。2013年08月30日,證監會認定光大證券在烏龍指後的對沖交易為內幕交易,因此判罰烏龍指的主角楊劍波等四人終身證券市場禁入。「2014年2月8日,楊劍波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證監會的處罰提起行政訴訟。
先不論監管機構知情下的交易是否內幕交易的問題,文章提到另一個更加關鍵的問題:公司的對沖交易是否屬於內幕交易?正如@J Jin所言,美國認定是否內幕交易關鍵看投資者是否基於重要非公開信息(Material Non-Public Information, MNPI)進行交易或建議他人進行交易,如果是,則屬於內幕交易,否則則不是內幕交易。光大烏龍指中的對沖交易存在重要非公開信息(MNPI)毋庸置疑(見證監會是從哪些方面判定「光大烏龍指」構成內幕交易?這對證券市場將產生什麼影響?),但是否構成內幕交易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
公司自身的對沖交易是否也算內幕交易?正如文章里提到:「證監會在認定光大事件下午的對沖行為是內幕交易後,那麼是不是可以推導出,在大規模的套利或套保活動中,如果先開的倉位(如現貨)對證券市場有影響,那就得馬上公告,否則接下來的對沖、套保行為都是內幕交易,因為已經知道了前面的市場波動以及單邊頭寸是自己造成的。」這確實是一個很有趣的問題:企業開倉後、對沖前是否需要公告呢?不公告,涉嫌證監會講的依賴於內幕信息交易的問題。而如果對沖前都要公告明顯會影響企業的正常交易行為。
我感覺內幕交易有一個隱含的前提:即交易者與信息相關的主體不是同一個人。換言之,我們一般認為內幕交易的知情人是公司高管或者中介結構人員等接觸到內幕信息的人(見深交所的內幕交易警示教育展),他們和內幕信息所涉及的公司是兩個不同主體。而光大烏龍指的特殊之處在於交易者和內幕信息涉及的公司是同一個主體,這導致光大烏龍指事件有異於普通的內幕交易活動。
舉例來說,假設聯想在和IBM談判收購其低端伺服器業務的過程中,回購了公司部分股票,然後在回購股票和收購活動完成後才公告其收購行為。那麼這一回購行為是否觸犯了內幕交易罪?


我覺得這事關鍵在於烏龍指【公告前】下股指期貨空單的行為。

如果光大不承認烏龍指,直接做空也無可厚非,因為這麼213的玩法,可能就是你出其不意嚇唬市場的策略。
恰恰是光大承認烏龍指,準備發布公告,在公告前買股指期貨空單,這個~過分了吧!


拋磚~

8·16光大烏龍指主角狀告證監會中爭議點有三個:
1 在與監管機構和交易所充分溝通的情況下是否還是內幕交易?
個人看法:一方面人家沒有提醒你的義務,另一方面沒阻止你不代表行政許可。交易行為權責自負乃天經地義。整篇報道主要在講這一點,實屬抓人眼球,無實質翻案能力。

2 錯單交易信息能否認定為內幕信息?
個人看法:能。甭管什麼對沖,就問一句,光大晚一點對沖還能在股指期貨上賺到錢嗎?雖然賺到錢並不是內幕交易的構成要件,但足以證明錯單交易信息是有重大影響的信息,結合下一條要證明的未公開,那麼它就是內幕信息。

3 錯單交易信息在光大公告前已在財經媒體上有報道是否能把信息的公開時間往前推?
個人看法:不能。看看當時的報道:A股暴漲內幕:光大證券自營盤70億烏龍指|A股。就短短的一句話,還是21世紀獨家,沒有交叉驗證,在可信度上無疑是不如光大的公告的。

剛發現的另一個沒到提到的爭議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幕交易罪司法解釋全文中第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從事與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

  (一)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購該上市公司股份的;

(二)按照事先訂立的書面合同、指令、計劃從事相關證券、期貨交易的;

基於上述解釋,光大賣空IF的依據是公司的《策略交易部管理制度》中關於「系統故障導致交易異常時應當進行對沖交易」的規則。這一點筆者也比較猶豫,無法判斷是否適用。


我是一個投資者,在股市上買了1000萬股比亞迪股票,發現買錯了,於是很快全部賣出。
整個過程沒有公告。
我先買後賣,賣的時候利用了「發現自己買錯了」這個信息,賣出這個動作是內幕交易嗎?

如果是光大證券做的,這是內幕交易嗎?
如果是巴菲特做的,這是內幕交易嗎?
如果是某基金公司做的,這是內幕交易嗎?

如果以上4個回答都是「是」,那麼股票市場幾乎所有投資失誤都是內幕交易,股市基本沒法正常交易了。


要就題答題,不要答非所問,此題重點不在於討論光大事件。
單就標題來答,這完全就是兩個概念,對沖是對沖,內幕是內幕,對沖只是一種交易方式而已。
如果證券周刊那篇文章這麼來寫,我會覺得作者業務水準有待提高,一沒搞清重點,二似轉移話題,混淆視聽。

附:內幕交易罪,是指評判或者通曉股票、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股票、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或者單位,在涉及股票、證券的發行、交易或者其他支股票、證券的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股票、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


我覺得微博上已經有人總結得很好了,這裡引用一下微博@全先銀 的觀點:
1、認定為內幕交易應無異議;
2、監管部門知情與否不影響內幕交易性質認定與責任承擔,除非交易是在監管部門要求下完成;
3、因屬於跨市場新型內幕交易行為,無法要求到現場監管機構能立即做行為性質作出判斷並加以制止;
4、交易所在交易過程中的溝通不能視為對交易性質的判斷;
5、光大在危機處置過程中,缺少合規部門和法律部門參與,未對處置過程進行合規性審查;
6、執行內部規章不是免責理由,如果內部規章存在合規問題,還應追究合規部門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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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不讓人試單啊?


我覺得如果認定的法律依據是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其他重要信息。而且以前證監會的條文也沒規定過這樣是內幕交易的話, 這麼處罰肯定是不合理的.
這樣以後還怎麼做啊,沒啥條文證監會看你不爽了就算你內幕交易


利用他人的無知獲取自己利益的活動都是犯罪。我是認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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