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史上有哪些智慧的法律制度設計?

通過精巧智慧的制度設計(印象最深的),體現法律對於人權的實實在在的尊重,推動法治觀念與社會的進步,如法人制度、無罪推定等等。


信託。

因為英國一貫收遺產稅,六七百年前,英國律師發明了「信託」(trust)關係 --- 既然人死的時候轉移財產要交稅,那麼建議客戶活著的時候就把財產轉讓給一個或一群受託人(trustee)去管理,讓受託人保證在人死後把財產的收益用於受益人(beneficiary),受益人可以是前者的子邑,也可以是某個慈善機構。

美國多數私立大學,比如Stanford University,本質上是一個非營利性信託組織,最初一筆錢(founding grant)通常來自某個大金主。權力最大的是成員持續變化的校董會(board of trustees),他們決定雇什麼樣的人當校長、預算和學校的發展方向。

例子:
斯坦福大學校董會的一眾精英(包括楊致遠):University Governance: Stanford University Facts
相對照,哈佛不太一樣,是一個Corporation(而且是美洲最古老的Corporation):http://en.wikipedia.org/wiki/President_and_Fellows_of_Harvard_College

信託關係,實際上是上千年的獨特的英國式個人主義傳統發展來的公民契約自製。這個創新的契約關係後來發展到,英格蘭人把政府看作國家的受託人,而不是主人,更不是國家的化身。不明白這個關係,以為還是 「朕即國家」 的國王查理一世最後因 「叛國罪」 被不幸砍頭。

英國在海外的很多殖民地事實上自願讓英國以無限期信託的方式來管。比如英國在當地幾百官員就把印度三億人口管的很好。相對照,法國在柬埔寨有更多官員但僅一百多萬柬埔寨人都管不好,問題之一是法國把海外殖民地視同自己的領土,不願放權給當地人。因此,英國在全球有很多(信託)「託管地」(trust territories),如果某地方開始鬧,不想讓英國繼續管了,英國就撤,比如二十世紀下半頁的印度和非洲。歷史上嚴格來講英國沒有出現過為佔有某個殖民地而大規模殘酷鎮壓的事情,這是和西班牙、葡萄牙殖民的很大不同 --- 並不是說英國沒有在殖民地用兵,但這部分解釋了為什麼從過去到現在,小小英國的託管地遍布全球,見:Protectorate

信託管理國家的方法後來也被聯合國借用,但規模小的多,主要是二戰後接管日本和德國的前殖民地,見:United Nations Trust Territories


當然是中國古代的死刑複核制度啦!不要以為死刑複核只有現代有,在兩千年前,死刑複核就出現了,當時的學名叫做「錄囚」。


自古以來,中國人就主張慎殺,相當重視人權,即使是處於社會最底層的囚徒的生命。


正所謂「德主刑輔,明德慎罰」。所以在判決死刑時,中國古人都十分謹慎。


一般而言,要判處囚犯死刑是非常困難的。因為從北魏開始,所有判決死刑者最後都要過皇帝這一關。


在漢代時,死刑複核制度就出現了萌芽。不過受益者還僅僅只是具有一定品級的官員,普通死刑犯沒有資格享受這種權力。

但到了南北朝的北魏,死刑複核制度開始適用於所有的中國臣民。《魏書》記載:「當死者,部案奏聞。以死不可復生,俱監官不能平,獄成皆呈,帝親臨問,無異辭怨言乃絕之。諸州國之大辟,皆先漱報,乃施行。」

到了隋唐時期,中國進入了一個新的立法時期,法律加入更多關於「死刑複核」的程序。在隋朝時,死刑執行需要「三複奏」,即通過三次申請才能執行死刑。

到了唐太宗時,死刑程序又進了一步,變成「五復奏」。在唐太宗時,死刑數量已經大大減少。唐朝以後,歷朝政權均遵循唐朝的死刑複核程序。

明清時期的死刑,分為立決(立即執行)和秋後決(秋後執行)兩種形式。清律稱前者為「斬立決」、「絞立決」,後者為「斬監候」、「絞監候」。

這兩種死刑都要經過中央司法機關和皇帝的審核批准。對於立決的死刑案件,一般先經刑部審定,都察院參核,再送大理寺審允,而後三法司會奏皇帝最後核准。對於秋後處決的死刑案件,明朝建立了朝審制度加以審核。朝審是天順二年下詔,三年開始實行,且從此「永為定例」,「每歲霜降後」進行,「歷朝遵行」,所以史稱「朝審始於天順三年」,成為對秋後處決重囚法定的每年必行的制度。

所以,古代人並不是我們想像中那樣目無人權,對生命缺乏敬畏。對於不涉嫌謀反、惡逆等屬於「十惡」範疇的案件,一般都遵循了一定的程序正義。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一些冤假錯案。


死因裁判制度吧……

還記不記得什麼瀘×縣學生墜樓事件啊,還有什麼徐純合慶安火車站槍擊事件,還有雷某的死,錢雲會事件……

我們在每一個事件中,輿論幾乎都快把政府罵翻天了……但也就僅僅止步於罵和批判……但從來沒有想過如何從制度上解決。

爭議性死亡事件,我們國家一般都是要麼由警方要麼由檢方主導進行半封閉式調查。因為爛七八糟的原因,你死者家屬不能全程參與,比如警方調查了哪些人,詢問筆錄什麼的,你一般看不到……連家屬參與度都十分有限,那外面不明真相的吃瓜群眾就更啥都不知道了,所以一旦有疑點,吃瓜群眾的好奇心之下,大家的猜測、陰謀論就一擁而上,再加上有煽風點火造謠的,政府就干吃啞巴虧……

有人總說,啊,你政府就不能公開全程錄像,公開鑒定報告,公開啥啥啥嗎?不好意思,你還真想多了,那些東西除了極特殊被逼的沒辦法了,政府硬著頭皮公開之外,其實大家說的大部分東西都屬於證據啊神馬的,法律規定要保密的,不能隨意透漏的,就連律師看到的東西也不一定全都能跟當事人說……

那這種情況下,政府即使公正調查,大家也不會相信調查結論,因為半封閉模式啊,啥都看不到,你只能聽他說,啊調查結論就這個,要我我也不信。那如果調查本身就不公正的話,那完了,那就更嚴重了……

而且調查結論一旦定論,由於死者死了,定論說自殺或者排除他殺,或者合法被擊斃,證據啥的你又看不全,這時候司法程序終結,你連進入訴訟程序的機會都沒有!!!

【所以!!!!】

敲黑板,注意!!!!!!!

不要以為全世界都拿這種事件沒辦法,人家普通法法系有個制度叫死因裁判制度。

通俗說,就是一個人死了,死的有點不明不白,比如在看守所死了,身上還有傷。

這時候不是警察去調查,不是法醫自己定結論,而是把這事交給一個法官來處理,這法官專門處理調查死因的,叫死因裁判官。在有極大爭議死亡事件時,或者法定情形(比如死於監獄看守所啥的),都要以【公開】庭審的方式,進行調查死因,家屬,涉案方,都可以聘請律師,公眾,家屬,還有厲害關係人,以及我們每個好奇的吃瓜群眾,你都可以坐下面旁聽,各種證據證人,都得經過呈堂和交叉盤問。

如果你是死者家屬,你覺得你就算再有懷疑,再有陰謀論,你可以坐在下面全程旁聽,你聘請的律師努力在庭上吧啦吧啦吧啦賣力的說著,盤問證人,幫你找真相……你旁邊還有吃瓜群眾和記者坐著,如果有不對的,吃瓜群眾又會發微博監督,記者又會報道……

這樣一個公開透明程序走下來,最後證實這裡面真的沒有陰謀,政府也沒做啥手腳,你還會質疑嗎,你還會不服嘛,你要是還不服沒問題,你可以上訴,再告,只要你能找到裁決不對的地方……

所以公開、透明、加全程參與、加獨立庭審,整個一套下來,再疑雲重重的死亡事件,輿論都不會起太大波瀾了……畢竟你讓家屬親耳聽到證人作證,親眼看到每一項證據作證,這是對死者也是對家屬的一份尊重。

這兩年也寫了幾篇關於這個制度的文章。

http://mp.weixin.qq.com/s/PJdShpEYwjefp-JytUXt4A

http://mp.weixin.qq.com/s/_2XVkUiAauhej6vtzHhgAg

供參閱。

【題外話】我真的瞧不起那些意識形態極度上腦的人,一提到外國的制度,就狂搖頭不行,那你知道這制度是咋回事么,都沒搞清楚,就說啊不行,不適合中國……話說我畢業論文寫的這個,寫之前選題時候,導師一聽說題目就要給我pass掉,我就跟導師講這制度咋回事,講了好半天,導師說,哦,原來還有這樣的制度啊,那你寫吧……臨了,導師還是有點懷疑地問我,普通法法系,真的有這麼個特殊的制度?我說是的啊(心裡已經醉醉的了……)

我們總覺得我們的制度夠好,畢竟還要制度自信,我們又意識形態上腦,外國的,閉眼睛一律不看。那遇到問題怎麼改啊,摸著石頭過河唄……結果就是本來有個建成的大橋可以愉快的走過去,我們偏要閉上眼睛,摸著石頭過河,還摸得挺過癮,邊摸著邊走,邊感動的痛哭流涕地說,啊,我摸到一塊新的石頭,又有了前進的一步→_→


上訴不加刑原則。


說一個我在實務工作中接觸到的:
明州刑事訴訟中允許所謂的「Alford式認罪協議」,(Alford plea),
被告可以始終堅持自己是無辜的,否認自己有犯罪行為,但同時在法官面前宣稱自己是為了獲取更加寬大的量刑處理、縮短審判時間等考慮而選擇認罪,同時放棄接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
明州刑事訴訟法還允許一種「Norgaard式認罪協議」,(Norgaard plea),即被告可以宣稱自己也不知道自己有沒有做出犯罪行為,不知道檢方的指控是否證據確鑿,但同樣為了獲得寬大量刑處理而選擇認罪。
在這兩類認罪協議中,被告要麼從根本上對檢方提出的事實予以否定,要麼表示完全不知道發生了什麼。為了讓此類認罪協議合法,被告需要承認」如果檢方陳述的事實情況真實存在,則我認為該罪名應當成立。「

我參與過一次Alford Plea的聽證,當時自己也不明白:這個制度是什麼意思?為什麼被告可以一邊聲稱自己無辜,(或者聲稱自己什麼都不知道),一邊在法官面前認罪,並簽訂認罪協議接收檢方提出的量刑建議呢?
看到最近快播案的進展,我有些明白了:
如果是因為擔心「抗拒從嚴」而選擇認罪,大可以直說,沒必要遮遮掩掩的,
認罪不認罪和心理服氣不服氣是兩碼事,明尼蘇達州這一制度設計,某種程度上就是允許被告在為了最大化自身利益而作出選擇的同時,給他一個機會,讓他告訴法官:」我不服氣「 」我還是覺得自己沒犯罪「 「我認罪只是為了少判幾年」。

那麼,為什麼不服氣還要認罪呢?
有的時候,正義就是可以討價還價的,所以我們管它叫」辯訴交易「(plea bargain)啊!在」真實「與」效率「之間,常常會面臨非此即彼的取捨,
既然交叉質詢,對抗制,陪審團制度等程序設計已經為實現」真實「提供了程序工具,
那麼,提高效率這一追求,也應當有相應的工具作為保障。
同時,這兩類認罪必須要經過公開聽證,這也在一定程度上給被告提出了一個表達自己真實想法的機會。
我為什麼在這裡說這種程序「有智慧」,不是說它就是最好、最公正的程序,而是要說他為被告提供了更多的選擇:可以承認犯罪事實並認罪/可以不承認犯罪事實並認罪/可以表示什麼都不知道並認罪...同時,法官和公眾也有機會了解被告自身的態度,而非默認只要「認罪」就是承認了檢方一切事實陳述和一切法律論證。
選擇更多,換了更多,希望如此。


VIE模式。

VIE是中國人的一項偉大創舉。根據國家發改委和商務部聯合頒布的《外商產業投資指導目錄》中,將中國的產業領域劃分為鼓勵外資進入、限制外資進入和禁止外資進入三類,而互聯網產業在中國又歸屬於「增值電信服務」。由於外商直接投資增值電信企業受到了嚴格控制,如何既繞過制度禁區又能符合境外上市企業要求成為了當時赴納斯達克上市的中國互聯網企業的難題。在新浪赴美上市時首創了VIE交易架構(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即可變利益實體,中國人簡而明了的概括了這種技術模式—協議控制模式。後來該交易準則獲得了美國GAPP(美國通用會計準則)的認可,專門為此創設了「VIE會計準則」,允許該架構下將國內被控制的企業報表與境外上市企業的報表進行合併,解決了境外上市的報表問題,故該架構又稱為「VIE架構」。通過VIE架構對內資公司(VIE)的經濟利益精選控制,並將其利潤轉移至外商獨資企業(WFOE),從而實現利潤納入上市主體。
VIE是中國人的一項偉大創舉


有限公司


保外就醫啊


我覺得中國古代還有保辜制度。所謂「保,養也;辜,罪也。保辜謂毆傷人未至死,當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傷,正所以保己之罪也。」就是說故意傷人案件中,並不是立即對加害人定罪,而是設定一定期限的保辜期,在保辜期後根據被害人傷勢恢復情況對加害人定罪。如果被害人在保辜期死亡,則以殺人罪論,同理,在保辜期後被害人殘疾、重傷、輕傷、痊癒,加害人的罪刑都會依次減輕。這就能迫使加害人在保辜期內積極對被害人救治。我覺得是個挺科學挺人性的制度的。


陪審制度大概算得上吧,托克維爾講得好,
「陪審制度,特別是民事陪審制度,能使法官的一部分思維習慣進入所有公民的頭腦。而這種思維習慣,正是使人民為使自己自由而要養成的習慣。
這種制度教導所有的階級要尊重判決的事實,養成權利的觀念。假如它沒有起到這兩種作用,人們對自由的愛好只能是一種破壞性的激情。
這種制度教導人們要做事公道。每個人在陪審鄰人的時候,總會想到也會輪到鄰人陪審它。這種情況,對於民事陪審員來說,尤為千真萬確。幾乎沒有人不害怕有朝一日自己成為刑事訴訟的對象,而且人人又都可能涉訴。
陪審制度教導每個人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這是男子大漢的氣魄,沒有這種氣魄,任何政治道德都無從談起。陪審制度賦予每個公民以一種主政的地位,使人人感到自己對社會負責任和參加了自己的政府。陪審制度以迫使人們去做於己無關的其他事情的辦法去克服個人的自私自利,而這種自私自利則是社會的積垢。
陪審制度對於判決的形成和人的知識的提高有重大貢獻。我認為,這正是它的最大好處。應當把陪審團看成是一所常設的免費學校,每個陪審員在這裡運用自己的權利,經常同上層階級的最有教養和最有知識的人士接觸,學習運用法律技術。」
——托克維爾《論美國的民主》
伏爾泰也曾談到陪審制度的正當性,說來這個角度也挺啟發的,
「受自己的同類審判的權利與人類的歷史同樣古老。一個雅典人受與其他地位相同的雅典人審判。一個羅馬人受羅馬百人法庭大法官審判時,往往還受聚集的民眾的審判。任何受審判的人都能在輪到自己時成為審判者。如果可以這樣說的話,終生受他人審判而永遠不能審判他人,乃是一種奴隸制度。」——伏爾泰《巴黎高等法院史》


多了。貪污罪不上死刑、政治案件刑事處理、勞教……


不說制度建設,框架太大,我的學識還無法應對這樣的問題。

但法律有很多基於人性弱點的深度設計,每每細思都欽佩立法者的用心良苦。

試舉三兩例。

1、在父母雙亡後,未成年人監護權順序上,祖父母排在成年兄姐前面,一開始我很不理解,祖父母年老自己生活都麻煩,還要監護一個小孩,況且兄姐都是從小一起長大,感情肯定更深並且更有經濟能力,為什麼不是兄姐排在祖父母前面?年歲漸長才慢慢理解法律的用意,才真心感受到,兄姐照顧弟弟,往往只會覺得是負擔,想甩開的累贅,尤其是有家室的兄姐,而祖父母往往視這種負擔是幸福的負擔,出於長輩對晚輩的那種深沉愛護。沒有經歷,不會懂得法律的深意。

2、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歲以上。此舉擋住了許多猥瑣男。

3、同時履行抗辯權上有個有趣的規定,完全是基於人性弱點的設計。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舉個簡單例子說明,甲欲花30萬購買乙汽車,約定4月1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到了4月1日,甲還沒有給錢但讓乙先交車,乙就行使抗辯權說先給了錢我再給車,甲也行使抗辯權說我怕給了錢你不給車,兩個人都有抗辯權,都僵持不下。於是法律就規定了,同時履行的判決,原告勝訴。假如甲先去法院告,那麼就是甲勝訴,但甲先支付30萬購車款,乙後交付汽車。這就要問了,明明是甲勝訴了,為什麼還要先交錢,不是等於輸了么?沒輸啊同學,反正甲給了錢會換來一部車的,而最重要的是,乙會因為敗訴而承擔訴訟費,甲才是贏家!因此,在這樣的情況下,甲乙都會非常積極地搶著去法院告,從而使僵持的局面迅速被打破。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然也。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電燈是最好的警察"
關於信息披露的要求最初源於1911年堪薩斯州的《藍天法》(Blue Sky Law)。1929年華爾街證券市場的大陣痛,以及陣痛前的非法投機、欺詐與操縱行為,促使了美國聯邦政府1933年的《證券法》和1934年的《證券交易法》的頒布。在1933年的《證券法》中美國首次規定實行財務公開制度,這被認為是世界上最早的信息披露制度。
美國證監會所依據的最著名的證券監管法是《1933證券法案(Securities Act of 1933)》,它以保護投資者、尤其是廣大中小證券投資者為基本出發點。常被稱作「證券中的真相」法("truth in securities"law)。基本內容有兩點:
1.證券投資者有權力獲得在市場公開發售證券的公司的所有財務信息和其它重要信息。
2.禁止證券掮客、證券交易者、證券交易機構等在證券銷售中對投資者進行欺詐、提供虛假信息等任何欺騙行為。


以下兩段話經常出現在一些犯罪題材的電視劇中,深深改變了英美法系警察權和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每當再看這兩個案例時,都感覺得到其中蘊藏的正義感。

You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Anything you say can and will be used against you in a court of law. You have the right to talk to a lawyer and have him present while you are questioned. If you cannot afford to hire a lawyer, one will be appointed to represent you before questioning, if you wish one.
這就是所謂的「米蘭達規則」
你有權保持沉默,否則你所說的一切,都能 夠、而且將會在法庭上作為指控你的不利證據;審問之前,你有權與律師談話,得到律師的幫助和建議;你有權請律師在你受審問時在場;如果你希望聘請律師但卻 雇不起,法庭將為你指定一位律師。
這句話分為兩個故事:第一個因為一個叫米蘭達的殺人犯。第二個源於一個名叫吉迪恩的不識字的犯罪分子。

1.1963年只有小學文化的米蘭達對一名女性進行了搶劫蘭達、綁 架和強姦而被鳳凰城警察逮捕。他在警局接受了兩個小 時的訊問並在一份自白書上簽名,在其後進行的非常簡 短的審判中法庭根據米蘭達的供詞而判其有罪。 其後美國公民自由聯盟(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 ACLU)接受了米蘭達的委託進行了上訴,聲稱 米蘭達的供述是偽造的和受到脅迫的,其在被訊問前未知曉其有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而且警察也未進行 告知。1966年首席大法官厄爾·沃倫(Chief Justice Earl Warren)在聯邦最高法院作出裁決(5 v. 4,Harlan, Stewart, White,Clark大法官附上了異議),確認米蘭達在接受訊問以前有權知道自己的憲法第五修 正案權利,警察有義務將它告知嫌疑人,告知權利之 後,才能訊問,並將該案發回重審。隨後,法院對米蘭達的案子進行了重新開庭,重新選擇了陪審員,重新遞
交了證據,而米蘭達之前的「證言」將不作為證據使用。而米蘭達的女友被作為證人,並提供了對其不利的證詞
以及其他證據。米蘭達再次被判有罪,併入獄11年。 1972年,米蘭達獲假釋出獄。在此後的1976年,米蘭 達在酒吧的一次鬥毆事件中被刺殺身亡。警察逮捕了一 位嫌疑犯。在向嫌疑犯傳達了「米蘭達警告」以後,嫌疑犯選擇保持沉默,警察無法得到其它更有力的證據。沒
有人為此而被起訴。但是聯邦最高法院在裁決中並未提供警察和檢察官在傳達「米蘭達警告」時所用的措辭。但 給出了必須得到遵從的方針和指引。

2.第二個是有點傳奇色彩的故事。後來被翻拍成了電影《吉迪恩的號角》。

在1961年六月3日的凌晨零點到早上八點間,佛羅里達州巴拿馬市的一家名為「港灣球室」的撞球廳發生了一起
入室盜竊案。有人在夜間打破了門,砸碎了香煙售貨機和一個唱片機,並且偷走了收銀機里的錢。這天晚些的時候,一個目擊者報告說他曾看到克拉倫斯·厄爾·吉迪恩在早上5點30左右帶著一個酒瓶和一些硬幣離開了這 家撞球廳。僅根據這一指證,警方將吉迪恩逮捕,並以 故意犯有輕盜竊罪起訴了他[1]。 吉迪恩出現在法庭上,他太窮,請不起律師,於是出現了下面這段他和主審法官的對話:
「庭上: 吉迪恩先生,很抱歉,我不能在本案中為你 指派律師。根據佛羅里達州法律,法院只有在被告被
控有死罪的情況下才能指派律師為他辯護。我很抱歉,但我不得不否決你在本案中被指派律師的請求。 吉迪恩: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說我有權得到律師。」因此,吉迪恩不得不自己充當自己的律師,為自己作無罪辯護。然而,陪審團做出了有罪判決,他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在州監獄服刑。
他本身不懂法律(好像還是個文盲),在監獄裡自學法律,寫一封信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他起訴佛羅里達州監獄的監獄長,HG 柯克倫(但他不久後便退休,路易 L. 溫賴特繼任並且取代他成為了案件中的被告)。 最高法院受理了吉迪恩的上訴。並指派了一名在華盛頓特區十分著名的律師為他辯護。
哈倫法官在協同意見中指出,只要存在一個嚴重的刑事 指控,其本身就構成了一個在審訊時被告必須要有律師
協助的特殊情況。最高法院將本案發回佛羅里達州最高法院「進行重審並
且不得違背這份法院意見」。隨後,州法院進行了重審,W·福瑞德·特納被指派為吉迪恩的辯護律師。州法院最終判決他無罪釋放。 吉迪恩訴溫賴特案是最高法院建立刑事訴訟被告人在庭審、上訴期間有權利要求律師協助的一系列案件之一,包括在之後的梅塞亞訴亞利桑那州案和米蘭達訴亞利桑 那州案中,甚至要求在警方審問中對當事人仍然適用這一權利。
吉迪恩案判決之後,僅在佛羅里達州,就有大約2000個被定罪的犯人被釋放。吉迪恩自己並沒有立刻自由,而是得到了重審的機會。

大部分複製黏貼自維基百科,少部分來源於課堂老師講授內容的回憶。望斧正!
http://zh.m.wikipedia.org/wiki/米蘭達警告

http://zh.m.wikipedia.org/wiki/吉迪恩訴溫賴特案


充值可以解決一切法律問題。

這不是明文規定,確是核心規則和設計原理。這個設定非常平滑的把各類法律問題轉化為了經濟問題,並可以用經濟手段解決。非常精確的把握了人在金錢面前的各種心態。並且,非常高效的利用了金錢的巨大作用。


不用噴我拜金主義,金錢只是形式而已,它是人內心訴求的載體。


智慧的法律制度,歷史上挺多的,不過有些出現了反覆或斷層,有些以改良的形式出現。

1.親親相隱制度
親親相隱,古中國刑事法律的一項法律原則,主要是指在親屬犯罪的場合,親屬須隱瞞犯罪人的犯罪行為,不得告發,不告發不為罪或輕罪,告發反論罪。這項制度乍一看似乎沒什麼有智慧的,但實際上淋漓盡致地體現了古代中國傳統社會中重視人倫關係、維護基本人倫關係的禮治追求,也現實地符合親屬相隱的人類感情。

法律並不全是機械、生硬、無感情的,而是兼具文化色彩、富有人文精神和生命力的,在西方某些國家該原則至今仍有保存,而此原則從唐律到民國法律一直存續了千餘年,現今廢止。

2.違憲審查制度
馬伯里訴麥迪遜案,這是外國法制史上經常提及的案例,它建立起美國的違憲審查制度,也確立了美國司法權的權威地位,使得美國從三權分立走向三權平衡。違憲審查,使得憲法不再是一紙空文,而是可以訴諸實踐的公民的「起訴書」、「國王令狀」甚至是「權利法案」,修正不合憲的行為、推動法治發展。所以一個法治健全的國家的標誌,其中之一就有違憲審查制度。


【待續】


從整個人類社會而言,最偉大的創造莫過於公司制度,也就是法人制度。
公司制是近代社會得以飛速發展最關鍵的制度。


1、程序正義;所有法律工作必須嚴格按照流程操作,流程不合法則無效。

2、污點證人;犯罪嫌疑人(通常是同夥)可以與法官做交易,由被告之一轉為重要證人,提供重要證據舉證主要犯罪嫌疑人罪行,以換取較輕的刑罰,通常是免罪。

3、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如果證據有模糊之處,那麼採納對被告有利的解釋。例如某商廈發生兇案,商廈首層的7-11在重要時間點上,有被告購物刷卡流水小票,但超市攝像頭拍攝到的影像卻與被告身形有出入,如果檢方以此證據證明被告在重要時間點出現在現場,由於有疑點,應該採取對被告有利的解釋。

4、毒果樹效應;如果一個果子是有毒的,那麼這棵樹上的其它果子也一定有毒。如果證據來源不合法,那麼與此相關聯的一系列證據不予採納。

5、一罪不能雙判;大意是若法官判A錯失殺死B罪名成立,A並坐監多年,若A出獄後發現B並未死,無論當年是假死或是欺詐事件等等,A是可以再次且「合法」殺死B,而法官不得再以同等殺人(只限於B)罪名判刑。

PS:非相關專業,僅從相關電影開始興趣並接觸相關概念,專業的你,可小刀之。


這種問題太假大空了,法律裡面有太多的制度,也可以說每一個制度都是經過了巧妙的設計,無論是實體法還是程序法,你可以去任意翻出一本書,裡面的制度可以說不勝枚舉,如果你覺得非得強調對人權的保障,你可以去翻一下憲法,刑事訴訟法,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這裡面的很多制度都是可以讓人深思的,如果非要我舉例,我覺得程序法中的舉證制度可以算一個


按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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