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章那麼容易偽造,蓋章的意義何在?
突然發現,簽名貌似也有同樣的問題
公司公章使用與合同責任認定典型案例選
作者: @高杉峻 (微信公號:gaoshanlegal)
【高杉按語】
進行採購、買賣等交易的一方公司並不因合同上所蓋印章並非其合同專用章、備案公章或僅為部門公章(嚴格來說,公司企業並非政府機關,其印章不能稱之為「公章」,但本文從習慣說法)而當然免除合同責任。
合同是否成立,取決於雙方是否有締約的真實意思並達成一致,在合同書上加蓋公章只是表達締約意思的方式之一。發生糾紛時,法院須根據雙方磋商過程、參與締約人員的許可權、嗣後履行情況、發票開具情況等案情綜合判定雙方是否存在並向對方表達過締約的真實意思。
雖然一方當事人主張合同上所蓋公章並非合同專用章或備案公章,但該方當事人並不因此當然免除合同義務與責任,原因有多種,常見的有:1、公章加蓋雖有瑕疵,但代表公司簽字之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即便其簽字超出公司授權(合同相對方系善意),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條和第五十條之規定,其簽字與公司蓋章具有同等效力;2、公章加蓋雖有瑕疵,但參與磋商、締約之人系有權代理人;3、公章加蓋雖有瑕疵,但參與磋商、締約之人的行為構成《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表見代理;4、公司公章管理混亂,除了備案公章之外,事實上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習慣;5、公司存在混用財務專用章、技術專用章、合同專用章等各類專用章的慣例。
另一種類似糾紛由合同所加蓋公章系公司採購部或項目部等部門公章而引發,一方以並未加蓋公司公章為由主張不承擔合同責任。一般而言,交易中應盡量避免對方不使用公司公章而使用部門公章,但在建材銷售等交易中習慣使用項目部、採購部公章的情形亦不在少數。此類糾紛涉及的事實、法律爭點與所蓋印章並非合同專用章或備案公章的糾紛極為相似,詳見下述同類案例裁判要旨,茲不贅述。
就上述糾紛,本文特篩選出若干典型件的裁判要旨如下,供大家參考。
【裁判要旨】
(1)所加蓋公章並非公司的備案公章或合同專用章的情形
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常民三終字第42號湖南星大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李建標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本案中,星大公司在與李建標籤訂的《水泥供應合同》和向李建標出具的三份收取水泥的收據上加蓋的雖系技術專用章而非星大公司的合同專用章,不符合簽訂買賣合同的一般原則和規定,但系星大公司自身在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所致;現星大公司不能提交相應的證據,證明合同及收據中所涉印章與其公司無關,也不能證明印章是李建標私自加蓋的,故應認定在合同和收據上所加蓋該印章的行為,是星大公司的行為,對由此所產生的法律後果,依法應當由星大公司承擔。現有證據證明,星大公司已經實際接收了李建標所提供的水泥,且已用於工程施工,故應認定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成立,星大公司理應按照約定,將水泥款及時支付給李建標。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5)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863號上海源頤貿易發展有限公司與東莞市金富士食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本院認為,雙方的爭議主要是金富士公司在2004年7月以後有否繼續向源頤公司供貨以及2005年2月的對賬事實是否存在。雙方的銷售合同約定,金富士公司接到源頤公司的要貨計劃傳真後,通過長途運輸向源頤公司供貨;除鋪底貨物之外,源頤公司應在發貨之前將貨款匯入金富士公司賬戶;雙方每月底通過傳真對賬,源頤公司核對無誤後應簽章回傳給金富士公司。該合同約定符合異地交易習慣,雙方也按約定作了履行。金富士公司在原審提供了五份對賬傳真件及兩份要貨計劃傳真件,上面源頤公司的簽章各有不同,有的是方型的財務章,有的是圓型的公章,公章也有大小不一的情況,說明源頤公司的簽章比較隨意。現源頤公司上訴稱,2005年2月24日對賬單上的章比其使用的公章小,但該對賬單與2003年11月對賬單上源頤公司的章相一致,該簽章與合同上的章不符的結果應由源頤公司自己承擔。源頤公司認為2005年2月24日的對賬單上的公章是金富士公司偽造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採納。源頤公司上訴還稱,2004年11月、12月的送貨事實不存在。本院認為,該送貨事實不僅有2005年2月24日的對賬單所證明,還有金富士公司於原審提供的送貨回執單等證據佐證,送貨回執單均由源頤公司蓋章簽收,能證明源頤公司已收到貨物。綜上所述,源頤公司拖欠貨款不付,已構成違約,原審法院判決其應支付貨款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終字第293號杭州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寧波聯高鋼鐵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本院認為,王飛系建工分公司的負責人,其以建工分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屬職務行為。2008年7月15日王飛以「杭州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寧波市科技園區分公司」名義與聯鋼公司簽訂了一份鋼材買賣合同,雖然該合同上的公章與建工分公司營業執照上所載的名稱非完全一致,但建工公司在與江北聯鋼簽訂調解協議時,應當已看到過該公章,並且建工公司就王飛出具的蓋有「杭州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寧波市科技園區分公司」的公章的欠條而與聯鋼公司簽訂了調解協議,說明建工公司對王飛代表建工分公司購買鋼材的行為是確認的,聯鋼公司也完全有理由相信王飛的身份和許可權,因此王飛以「杭州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寧波市科技園區分公司」名義與聯鋼公司簽訂鋼材買賣合同系職務行為,其效力歸於建工分公司。建工公司認為王飛系個人行為,不予採納。建工公司以「疏忽」為由否認該公章代表建工分公司,理由不足,不予採信。聯高公司代辦運輸、將貨送至寧海縣城內交接,符合合同的約定,建工公司以其在寧海無承接項目為由認為與公司無關,系王飛個人行為,不予採信。聯高公司已履行交貨義務,建工分公司應按約支付貨款。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四終字第225號鴻某有限公司與深圳朗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首先,鴻某公司提交的三份抬頭為朗某公司的《訂購單》,雖然沒有加蓋朗某公司的公章,但是作為國際貨物買賣交易,當事人之間通過傳真等方式訂立合同的情況普遍存在,並且為國際貿易法律普遍認可。其次,根據(2009)深寶法民二初字第1807號案件查明事實,鴻某公司已經履行了交貨義務,向《訂貨單》註明的收貨地址交付了《訂購單》約定的貨物,並向朗某公司開具了發票。再次,朗某公司在2008年5月22日向鴻某公司出具《賬款償還承諾書》,承認拖欠鴻某公司賬款。雖然,朗某公司對於簽名人員身份和印章均不予確認,但是經核實,在該份《賬款償還承諾書》上加蓋的印章在朗某公司進行工商登記、變更、年審時均使用過,且朗某公司代理人在二審審理期間,對該印章的真實性不否認,即不確認是否在《賬款償還承諾書》上蓋章,故本院確認系朗某公司的印章。上述的證據可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鴻某公司和朗某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係。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終字第311號杭州富春江醫院與杭州康健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法院認定,越煒公司系取得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證的合法企業,其陸續供給富春江醫院的衛生耗材和體外診斷試劑均屬合法經營,故雙方的買賣關係應予確認。2005年9月,越煒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但公司尚未清算,其喪失的只是經營權,這並不影響公司獨立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由於備案公章遺失,為處置對外債權債務之需要,越煒公司又重新刻制公章一枚,且該公章已經公司法定代表人確認。故越煒公司將對富春江醫院享有的債權全部轉讓給康健公司之行為,應屬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確認。富春江醫院以越煒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該公章刻製程序不合法來抗辯其債權轉讓不具有可信性之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採信。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齊商三終字第52號長春市騰新電氣有限責任公司與東北變壓器集團齊齊哈爾變壓器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本院認為,雖然我國法律對傳真件、複製件等形式在簽訂合同時加以保護,但前提是有證據證實它的真實性。長春騰新電氣公司提起訴訟的主要證據是工業品買賣合同(傳真件),東北變壓器公司否認與其簽訂過此合同,同時東北變壓器公司對合同中「採購合同章」提出異議,稱本公司從未使用過「採購合同章」,經查東北變壓器公司工商檔案,其檔案中沒有採購合同章備案。經調取東北變壓器公司工資表,沒有工業品買賣合同中委託代理人周某某此人。長春騰新電氣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此合同的真實性,所以,長春騰新電氣公司提供的工業品買賣合同的真實性本院依法不能認定。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9)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93號山東甲建築集團有限公司與上海乙貿易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本院認為,因為上述矛盾及疑點的存在,而山東甲公司無法作出合理解釋,故本院認為山東甲公司在本案中同時涉及三枚公章,且未完全經過公安機關批准及備案,故其還具有其他多枚印章的可能性較大。由於山東甲公司的公章不具有排他性,即便山東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認定本案中《鋼材購銷合同》、2007年3月28日徐某某授權委託書的公章印文與山東甲公司提供的樣本印章印文不一致,亦不能得出徐某某或乙公司偽造山東甲公司公章的結論。故山東甲公司要求鑒定公章真偽,本院不予准許,山東甲公司主張公章被偽造,本院亦不採信。本院認為,除了公章真偽之爭,還需結合本案其他證據來進行綜合判斷。一審中徐某某與何某某關於承建工程的陳述基本吻合,乙公司還取得了山東甲公司的資質資料裝訂本,山東甲公司直至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才報案稱公章被偽造。考慮這些證據與細節,本院認為乙公司的證據達到了高度蓋然性的要求,可信性更高。至於公安機關收集到的反映本案工程發包人為上海丙公司,承包人為湖北某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認為,根據江蘇省公安廳對外通報,上海丙公司「虛構投資實力和項目,以巨額投資為誘餌,採用收取巨額保證金等形式,騙取並非法佔用建築企業和材料供應商資金,涉嫌合同詐騙和抽逃註冊資金等違法犯罪行為」,上海丙公司詐騙金額巨大,受害人有多家建築公司,而且其詐騙手法就是與多家建築公司簽訂合同騙取保證金,故上海丙公司與湖北某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表明乙公司向本案工程供貨為虛假行為,也不能表明山東甲公司並非本案工程的承包人。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由於山東甲公司關於公章的陳述不實,缺乏誠信,故不予採信,本院可據此認定徐某某取得授權,代表山東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鋼材購銷合同。這一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履行。乙公司履行了供貨義務後,山東甲公司理應按約定支付相應貨款,現其拖欠部分貨款不付,顯屬違約,應承擔支付貨款及償付違約金的民事責任。
(2)所加蓋公章系公司採購部或項目部等部門公章的情形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2)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250號 上海申嘉進出口有限公司與上海化工實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貨款糾紛上訴案: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孫振波與被上訴人簽訂進口聚甲醛買賣合同的行為是否屬表見代理行為。孫振波作為天佛公司的股東之一,受該公司的委託於1998年元月和上訴人簽署《關於組建業務五部協議書》,約定雙方組建上海申嘉進出口公司業務五部,由上海申嘉進出口公司提供其業務往來所需的部門公章,開展進出口及內銷業務,說明業務五部是以上訴人的名義開展經營活動的。孫振波作為在兩公司《關於組建業務五部協議書》上代表天佛公司簽名的委託人,持有此協議書和業務五部的合同專用章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同,使被上訴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上訴人簽訂合同的權利,且目前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本案合同定立過程中有惡意或有過失,所以孫振波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同的行為應屬表見代理行為。上訴人提出的本案中《關於組建業務五部協議書》中孫振波所使用的合同章系偽造,此協議書內容違法的觀點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採信;上訴人又稱此案應移送公安部門處理,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採納。
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淮中商終字第0103號 江蘇國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高士清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現上訴人主張夏太寶不是其公司的項目部經理,且買賣合同及欠條上所蓋項目部章系虛假的。關於其第一項上訴理由即夏太寶是否繫上訴人公司項目經理問題,民源皮革公司與國淮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合同及編號為201003020授權委託書明確載明,夏太寶繫上訴人的項目部經理,且有權代表上訴人對民源皮革公司住宅樓、廠房、辦公樓施工事宜進行管理,故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於第二項上訴理由即買賣合同、欠條和授權委託書上所蓋項目部章問題,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供了證據1建設工程項目管理合同、證據2印章使用承諾、證據3企業管理制度證明其主張,因證據2印章使用承諾涉及夏太寶本人,在其未到庭的情況下無法確認簽名的真實性,如確系夏太寶本人簽名,則可以認定上訴人未授權夏太寶使用過該枚印章,但該份承諾書僅在上訴人與夏太寶雙方之間有效,且該枚印章真實與否並不影響夏太寶項目經理的身份,即使2010年11月7日欠條上未蓋公章,因上訴人確曾在2010年7月23日向夏太寶出具過授權委託書,並在授權委託書中載明其項目經理身份和許可權,則夏太寶為民源皮革工程所實施的買賣行為均應視為職務行為,而根據涉案買賣合同與欠條以及上面所蓋的項目部印章,足以證明夏太寶是為民源皮革工程所實施的買賣行為,且該行為未超出授權範圍。至於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供的證據4確認通知書,內容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即使真實存在,上訴人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已經送達給被上訴人高士清,故該通知書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法律效力。
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長中民二終字第0611號 湖南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姜某等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本院認為,何某與某某某C區項目部李某訂立的《水泥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李某訂立合同時擔任某某某C區項目部負責人,並在雙方訂立的合同書上和之後出具的欠條上加蓋某某某C區項目部的印章並簽字,且水泥用於某某某C區項目工程建設施工,故應認定李某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因某某某C區項目部並非獨立法人,李某的該職務行為應由設立某某某C區項目部的某公司承擔。上訴人某公司上訴稱李某與某公司為加工承攬合同關係,其本人與某公司並不存在僱傭關係,因此李某所欠的貨款不應由某公司承擔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岳中民三終字第11號 岳陽市岳陽樓區建築工程總公司與湖南省興華鋼鐵工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本院認為,樓區建築公司(乙方)與長沙市開福區月湖二期38棟住宅工程業主(甲方)代表簽訂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樓區建築公司在簽《訂施工合同》時,任何清亦代表樓區建築公司簽名並加蓋了樓區建築公司月湖小區項目部的公章,在建設過程中,任何清以樓區建築公司的名義實際施工,爾後又以月湖小區項目部的名義與興華公司簽訂鋼材供需合同,且樓區建築公司設立月湖小區項目部的事實已為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開民一初字第2575號生效民事判決所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任何清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樓區建築公司理應對其工作人員任何清欠興華公司鋼材款177 784.19元承擔民事責任,張雲球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應承擔連帶責任。樓區建築公司與任何清的關係,屬其內部問題,對外不能以此對抗興華公司。樓區建築公司稱其沒有承建長沙月湖小區,沒有成立長沙月湖小區項目部,只是與長沙月湖小區簽訂了一份很多內容空白的意向施工合同,並沒有履行該合同;長沙月湖小區系任何清個人承建,項目部公章系任何清私刻,鋼材供需合同義務應由任何清個人承擔,其不應承擔本案買賣合同的付款義務的上訴理由沒有相應證據支持且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衡中法民二終字第43號 信宜市南海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與唐小志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本院認為:上訴人南海建築公司及被上訴人唐小志對南海建築公司下設深圳分公司的相關事實無異議。本案爭議的主要問題是上訴人南海建築公司與被上訴人唐小志之間是否存在合同關係。首先,本案要確定的是上訴人唐小志提供的證據是否為原件,是否系偽造的問題。2008年12月14日,南海建築公司深圳分公司龍崗項目部與唐小志簽訂了《租賃合同》,該份租賃合同就相關事宜進行了約定。被上訴人唐小志在一審時提供的複印件《租賃合同》是蓋有南海建築公司深圳分公司龍崗項目部紅色印章及騎縫章的,該份《租賃合同》是一式二份,與上訴人南海建築公司提供的《租賃合同》的內容及加蓋手印的部分均是一致的。故被上訴人唐小志提供的與上訴人南海建築公司提供的內容一致的加蓋上訴人南海建築公司深圳分公司龍崗項目部公章的《租賃合同》應視為合同原件,南海建築公司雖然提供了其向深圳市公安局龍崗分局備案的只有深圳分公司行政公章和財務專用章的證據,但這不能證明唐小志提供的《租賃合同》加蓋的公章系唐小志私刻、偽造或假冒的。本院依法確認加蓋了上訴人項目部公章的合同是真實的、合法的、有效的,該案訴爭的合同真正的相對方是上訴人南海建築公司。
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九中民二終字第3號 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與江西贛基集團混凝土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本院認為:分公司、工程項目部在公司中均為相對獨立的經濟實體。雖然本身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在職責範圍內,從事與本工程項目建設相關的民事行為是合法有效的,其行為對外所產生的民事責任最終應由公司承擔。以項目部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在當前建築市場並不少見,且該合同已實際履行完畢,應當認定該合同已經成立並生效。上訴人湖南四建以雙方所簽的合同未蓋公司的公章,公司未予確認為由否認合同效力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履行完畢後,上訴人的項目部和被上訴人均在結算單和詢征函上簽字認可並加蓋了公章,由於工程項目部是直接對該工程負責的,其認可應當視為公司的認可。上訴人湖南四建以結算單和詢征函未經公司認可為由否認已結算完畢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不予持。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770號 李某某與上海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的《鋼材購銷合同》需貨方是李某某,在供貨方上海某公司依約向李某某提供了貨物後,李某某難咎付款之責。雖然該《鋼材購銷合同》開篇載明擔保方(丙方)是南通某公司,但該合同同時也約定丙方簽字才對丙方產生法律效力。事實上在該合同中並無南通某公司任何人的簽名,而僅有冠名南通某公司華暖考克蘭項目部的印章;此印章既未經工商行政部門備案,又無證據證明系南通某公司刻制,更未獲南通某公司的追認;故原審認定上海某公司要求南通某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是屬正確。
偽造公章的成本不在於製造過程本身,而在於使用假公章的違法成本極高。
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三百七十五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8%91%E6%B3%95
天那,誰告訴你偽造公章很容易!只能叫偽造肉眼無法分辨的印章很容易。
公司開辦,必須要刻的章有如下幾種,公司章、合同章、發票章、法人章、印鑒章一套(辦理銀行開戶、支票發票等財務事項專用),以上統稱公章,這些章在拿到營業執照後,才能到公安指定的刻章店裡要求付錢刻章。刻章店複印相關資料遞交公安部門審批備案,核准後刻章店會收到許可的鋼印,有了這個鋼印,刻章店才能使用專門的機器在線驗證和刻章。簡單來說,真正的公章,每一個都有編號和檔案。
而且正規渠道刻出的章上排列的不是簡單的文字,而是帶有獨特不重複花紋的字,公安審批。雖然肉眼無法分辨,用專門的檢測儀器一看便知。這種特殊紋路蘿蔔章是仿不出來的。
綜上所述,仿造肉眼無法區分的假章很容易,但仿造出專業檢測儀器無法識別的假章難度極大,只是一般情況下大家不會或沒必要把蓋章件特意送去鑒定罷了。
拋個前提,假章在狹義上指大家所熟知的蘿蔔章,廣義上還包含企業刻的未備案的備用章。
蘿蔔章相對好防,蘿蔔章能夠以假亂真的條件一般是出現了表見代理情況,也就是拿著章來蓋的人原來是真的蓋過真章的,只要稍微細心一點的都會發現章的問題,要做到一模一樣的章不可能的,無論做到再真找個鑒定機構驗一下就知道真假。一般我們自己驗得多,掃描真章和要驗得章,用PS拉一下可以簡單得驗一下真偽。
表見代理的伎倆也是可以判斷的,比如他們一般無法做到再辦公場所簽字蓋章錄像。但是相對來說企業刻的未備案的備用章就更難防,他們所有的都是真的,包括那個「假章」,你都未必能說他說假的。
臨近年底這幾個月金融行業連續出現兩起蘿蔔章事件。從事了幾年的金融行業,說實話,金融行業應該可以說是對蓋章的風控措施做得最好的行業了,無論是借款合同、保證合同、擔保函等等都是要面簽的,蓋公章、按指模,甚至要對面簽過程錄像、拍照,如果這樣的風控措施下還出現蘿蔔章,那麼也只能是簽字主體自己有意刻的與備案章不同的章,但是你能說它是假章嗎?
我們之前做商業保理業務時常拿出來聊的一個案件在這方面就是很有代表性。簡述一下這個案件,大家有興趣可以去網上看判決書,非常精彩。
山東某企業為某電力公司提供服務產生了應收賬款,山東某企業以該應收賬款轉讓給平安銀行進行融資,電力公司在平安銀行送達的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上蓋章簽字確認了該筆應收賬款屬實,但是後來應收賬款到期,電力公司未支付款項,對簿公堂後電力公司否認應收賬款轉讓通知上的公章是自己的,與廣發這次的做法一樣,他們也報警了,經鑒定,的確與電力公司備案的章不是同一枚。事情到了這裡平安銀行就很被動了,但是最後他們還是打贏,原因是他們找到了往年與該電力公司合作過的文件,在文件中的印章與這次他們稱是假章的章經鑒定後為同一枚,並且當時電力公司是履行了文件內容中的義務的。 最後電力公司被判限期償還平安銀行賬款及利息。
上面的案例平安銀行實屬好運,一般來講,我們在大額的項目時,客戶所使用的公章我們都是要到客戶的基本戶開戶行驗章的。我們之前做的一些小客戶的過橋,驗章後託管了客戶的章,沒過兩天客戶又有章在用,收了託管後沒幾天又出現一個,可能多個章在中小企業裡面比較普遍吧。我們跟客戶合作的時候也沒有辦法監管到。
對於其他行業的企業,特別是跟銷售部門簽購銷合同的,基本上很難做到面簽,那麼把以前的合同原件留好,往來憑證保存,也不為一個解決的辦法。
搶劫其實也不難,難的是人家會報警抓你
看到有答案明目張胆地說自己單位私刻公章,以後推卸責任給職工就行,真是無知者無畏啊,你怎麼不說殺了人把責任推給刀子呢?
偽造印章、職務侵佔是公司內鬥的大殺器,沒有之三,有的老闆早上還身家幾億、和領導談笑風生,晚上就進了號子,出來已經被對手吃得渣都不剩
國家機關的就更不提了,就今年,某單位有小年輕圖省事,偽造了一份和原件內容一樣的公文,先是被本單位開除,然後上級追究包庇責任,撤掉原單位一、二把手,責任人移交司法
印章、公文代表的是信用,想在這個上面玩花樣,就和憑本事刷的信用卡為什麼要還一樣,的確很簡單,但純粹是作死今天看到一則新聞:浙商財險近期拿著一份抬頭為「廣發銀行惠州分行」開具的保函,到廣發銀行惠州分行請求實施反擔保賠償時,該行稱浙商財險的保函非該行出具,並報警。
該新聞引發金融行業對於「蘿蔔章」的激烈討論,公眾存疑:金融業怎麼了?難道公章都能兒戲,想刻就刻、想蓋就蓋?
鑒於該案素材缺乏,筆者僅就該類現象發表初步法律建議,並非針對該案任一方提供解決方案。
一、建議共同委託第三方鑒定機構對公章真偽進行鑒定;
二、如鑒定屬實,雙方所簽訂法律文書應視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當遵照履行;
三、如鑒定公章存在偽造嫌疑,是否一定視為簽署的法律文書無效呢,筆者認為不然,應當分以下幾種情況來看:
1、如公司法定代表人持偽造公章與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簽訂合同:
根據《民法通則》第38條及《合同法》第50條規定,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職權,其對外民事法律行為應視為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如公章確屬偽造,但偽造公章一方為法定代表人的簽字,應不影響合同的生效和履行。
2、如公司其他人持偽造公章與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簽訂合同:
筆者認為,對於該種情況,也不能一概而論。如持偽造公章一方的當事人系合同的主要推動者,且在前期合作過程中代公司方行使權利,使另一方有理由相信其享有代理權並簽訂合同,則可能構成民法上的表見代理,即使屬於無權代理,但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相反,如持偽造公章一方的當事人不屬於上述所述兩種情形,則根據《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該合同不成立。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
本文作者為北京市煒衡(深圳)律師事務所馮明超律師,授權法大大知乎號發布,轉載請標明出處。
你在開玩笑吧……
我之前做某個鬼項目的時候……看到公安部的《公安部印章管理辦法》是未正式頒布的,公安局治安大隊電話打不通的時候……
你就知道補辦個正兒八經的章有多麻煩了……第一,世界上沒有萬無一失的保證
第二,為了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我們必須要捨棄一些其他的東西
綜上,公章證明成本低,懲罰和補救措施完善,有其不可替代的價值
2016年12月30日修改。
關於原答案中營業執照上加蓋的公章系本人敘述有誤,實在抱歉,由於之前向法院提交主體身份證明時會在營業執照複印件上加蓋公章,所以形成了錯誤的印象,經評論區提醒後修改。
工商底檔保留的企業文件中會有部分加蓋了企業公章,如歷次股東會決議等,由於該部分文件系企業自行加蓋公章,所以部分案件中會產生一方就鑒材向法院提出異議的情形,詳見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12條。
以下為原答案,多謝 @第一關boss指正。
不邀自來。
大家總是說鑒定,可是問題來了,拿什麼當原始鑒材?
企業提供的公章,企業自己偽造一個,然後說之前蓋的真公章和企業提供的鑒材不一致,怎麼破?
工商提供?營業執照上加蓋的公章也是企業送給工商的,不足信。
最後一道保險,公安備案的公章,這是部門規章確定的公章備案機關,沒問題了吧?
然而部分地區公安機關採取三年銷毀一次備案資料的保存方式,三年前備案的公章資料是找不到的。
所以換個思路,證明合同上的公章是偽造的?先證明企業真正使用的公章是真的吧。
曾經被法院逼著去找當初刻制公章時的發票和合同以證明鑒材的真實性,最終調解了事,徹底顛覆了我對企業公章權威性的認識。
以上
關於偽造公章的事,我說說自己的觀點和經歷:
1、偽造公章絕非兒戲!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就構成犯罪,應當立案追究,該罪屬於行為犯。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2、根據相關規定單位的公章、財務專用章及發票專用章都需要在公安機關備案,並且公章製作單位也要備案。
3、這兩年我碰到兩件偽造公章的案例:
(1)2014年中旬,接受朋友A的委託代理了一起服務合同糾紛案件,A提供的證據是:有對方加蓋公章的代理服務協議、委託人交款的收據憑證(加蓋了財務收費專用章)及加蓋公章的服務費退還確認協議,收案的時候我個人判斷證據還是比較充分。因為本案約定了仲裁機構,所以不能訴訟只能仲裁,但仲裁開庭過程中發生了戲劇性的一幕,對方公司新換了一個女性法定代表人,她說原來公司欠的錢與我無關、我剛接手該公司,
另外她說你們所有合同蓋的公章都不是我公司的公章,而且我公司也沒有財務收費專用章,然後她拿出他們的公章在一張白紙上加蓋了一個紅印,交給了仲裁員。我們認真一看:A提交的證據材料上的公章沒有防偽數字編碼,而對方提交的公章是有數字編碼的,區別非常明顯。我說現實生活中成立較早的公司普遍存在沒有數字編碼的公章,這個也不奇怪,但是後來對方聲稱他們自成立以來從來沒有更換公章,A也親自到場開庭,A表示簽訂委託合同是在公司辦公室所簽,而且有一個簽約代表當時還是公司的員工,還算熟悉(開庭時已經離職),繳費是在公司財務室繳納的。
當天按照程序開完庭,雙方表示庭後可以考慮調解,鑒於公章差別極其明顯,我認為申請公章鑒定沒有意義。庭後我要求A與在協議上簽字的授權簽約代表聯繫,說明在庭審過程中的蹊蹺情況,對方表示他已經離職,並且聲稱加蓋的公章確實是原法定代表人提供給他的,我們表明了自己的態度:如果對方公司堅決不承認合同的真實性,那麼我們將以合同詐騙為由報案,本案就由一個簡單的民事案件變成了一個刑事案件,這個結果也不是我們希望看到的。
或許出於我們要報案的壓力,該簽約代表聲明如果走刑事程序,他願意配合詳細說明情況,另外跟新的法定代表人說明了厲害關係之後,她表示先不要報案,她將此事跟原法定代表人進行充分協商之後給我們回復,最後雙方達成了仲裁調解協議。
(2)2014年9月28日,朋友A諮詢我一個法律問題,A說有一個朋友B此前還是他和他老婆的紅娘,最近安徽一家公司起訴B和A的公司,要求退還20萬的貨款並且承擔應貨物質量問題導致的損害賠償X元。事情原來是B私刻A公司的公章,然後與安徽一家公司做生意,最後就引出一批20多萬貨物的質量問題。我建議A先與B充分協商,給對方七天時間處理這個問題,假如B不配合,那只有報警,通過警方施壓督促B解決問題,同時考慮到2014年11月初就要開庭,那麼必須向法院申請公章的鑒定,也需要跟法院先行溝通。因為朋友沒有正式委託,後來的事情我也沒有跟進,但是他按照我的建議現行協商,無果,2014年10月15日報警後,警方對B施壓說如果15天內不解決這個訴訟問題,那我們就要正式立案,到時候就沒有回頭路了。最後拖到2014年11月1日前,B與安徽的那家公司達成和解,對方撤訴了。
通過以上的案例可以看出,涉及到公章偽造的,我們可以積極尋求公安機關的幫助,古人云:識時務者為俊傑,如果不是特別惡劣的情形,往往能收到較好的法律效果,當然如果你遇到的本身就是一些犯罪集團乾的活,那就沒這麼簡單了。
4、簽訂重大合同的時候,我建議雙方應加蓋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簽字。因為公章有備案,而合同專用章,收費章等等都不備案,發生經濟糾紛時,否認其他印章真實性的公司不在少數。
5、簡單說一句關於假冒簽名的問題,司法實踐上筆跡鑒定準確率極高,假冒簽名純屬庸人自擾!
謝邀
偽造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嚴重的構成犯罪,這些其他知友都講過了,就不再多說了。
蓋公章本身是一種傳統的訂立協議文書的方式,和自然人按手印的道理一樣,一旦形成文書,只需要拿出文書即可證明雙方之間的合意。在合意文書上加蓋公章,是一種低成本的證明方式,不能因為實踐中可能發生造假,就否定其在交易過程中的意義。因為大量的契約文書,對蓋了公章的文本都是認可的,爭議往往發生在具體履行行為上,而這種認可本身,恰恰來源於那枚小小的公章。//對於樓下那些評論,1.威脅/開玩笑說去舉報我的,我只好匿名了
2.對於那些說刻假章要負法律責任的律師/義士/專家,我要說其實撩妹上床也是要負法律責任的。
3.對於那些說我不信我不信只有你們這麼low的公司才會有假公章,我就笑笑,新聞聯播很美好,我很幸福,你很幸福,我們都很幸福。//
實際上很多公司都有真公章和假公章,真公章一般保留在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長之類的關鍵人手裡,可是做業務很多地方也要公章呀,總不能天天找法人呀,特別大公司,你要找大boss那是多麻煩個事,所以又會私底下再刻個類似的章,對一般公司業務就用這個章,因為平時都是這個假章所以根本看不出。只有去銀行和工商等仔細檢查章的時候才會動用真章。不要問我怎麼知道的,我們公司有3個公章,一個法人拿著大事情股權變更之類才拿出來,一個業務用總經理拿著平時合同等等都用這個,這個一般也都認的,財務等等平時都認這個章,還有一個總經理助理拿著應付很多不想擔責任的問題用的,比如員工要開收入證明,員工要公司擔保總經理又不想拒絕蓋章又不想以後承擔責任就用這個章出了事就說這個是員工私自刻章和公司無關。
公章這個東西呢,說實話,真的是中國印章文化太強大的慣性,導致法律的規定都無法抗衡(就如同群雄爭霸時,傳國玉璽的重要)。從民法的角度來看,法律規定的是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意志,也就是法定代表人簽字即具有公司意思表示。但現實中,從個人到企業甚至到政府部分都認章不認人。雖然現在公章可以備案,可以查真偽,但是市場經濟講究的是高效、信任、低交易成本。在正常的市場交易中,會產生大量的合同行為,任何一個人,都不可能快速而準確地鑒別自己眼前的印章的真偽,也不可能都去公安局查了再蓋章,即使查了為真,但換個假章也是幾秒鐘的事情。所以,如果有人要用假章騙你,並不是一件難事。雖然民法規定有表見代理等制度,但是,涉及訴訟中的舉證難題,所以印章風險幾乎是不可控的。如此高風險而又被市場主體大範圍應用的締約方法,在我們國家如此盛行也是讓人不得不感嘆,文化慣性的力量。當然這也不是無法規避的,在實際締約過程中,涉及蓋章的合同,讓對方法定代表人簽字(面簽)是比較穩妥的方法,畢竟核實一個人比核實一枚印章要相對容易一些。其他,風險控制的方法還很多,比如在合同中約定一些具體的履約條件,先向對方公司按約履行部分義務,也可以作為合同存在的佐證,這涉及又比較寬泛的專業操作了,就不詳說了。總之,印章假冒風險大,法定代表人當面簽字並加蓋印章較為可靠。(註:誰和你簽合同,就留下那個人(有血有肉的人,不是企業)的簽字和手印以及身份證信息)。
記得以前去外省投標,所有材料都要蓋公章,很多來投標的廠家,資料做的不是很齊全。需要重新做,但是公章又沒帶出來。怎麼辦?
刻章呀。招標辦附近就有一個專門刻章的地方,明碼標價,公章不帶走50一枚,帶走的話100一枚。
那場面,門庭若市。刻章成本才多少,10塊錢應該夠了吧。但是不還價,因為是剛性需求,旁邊又沒競爭,來辦事的人都希望趕緊辦完回去呢,誰在乎這點錢。而且90%的人都選擇帶走,因為公司公章留在這裡,以後萬一出點啥事,咋辦?
我覺得私刻公章也好,換門鎖也罷,都是防君子不防小人,都是現階段來看,自己的領域裡,最適合的工具。
不過是否做違法的事情,在於違法成本,人心的慾望以及周邊環境,可以參考破窗理論。
公章存在的意義就是作為一種證據,即使它並不絕對安全,可以偽造,但是目前沒有更好的方法和工具替代它。
因為人們認可的並不是公章,而是公章背後所代表的一種承諾。
這個問題可以換種問法更好理解,既然紅燈並不能擋住汽車,那麼它存在的意義在哪裡?因為人們遵守的並不是紅燈,而是它背後大家都認可的一種規則。1.印章真偽鑒定很容易,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鑒定準確率非常高,不存在「容易偽造」一說。
2.現在幾乎所有地區已經啟用聯網防偽晶元印章,偽造印章已經成為歷史。
世界上沒有兩片同樣的葉子,也沒有兩個同樣的公章。
公章的偽造很容易,證明公章是偽造的也不難。
從正面的意義上說,公章是為了正常的商業往來而存在,我們提倡以信用為基礎、使用真的公章的商業活動。
從反面的意義上來說,因為偽造公章的容易,所以迫使我們在商業往來中,認真對待每一個細節,不要讓渾水摸魚的人從中得利。
印章基本是沒法偽造的,偽造那個只是看起來一樣而已,一鑒定就完蛋了。這大概就和指紋一樣,看起來差不多大小,其實差別很大。
公章沒那麼容易仿造,如果是正兒八經刻出來的公章,因為石頭木頭特有的紋路,和刻章時刀具的力道不同,蓋出來的印的邊緣,以及顏色的深淺,都有獨特的不易察覺的特徵。
sei告訴你好偽造了。。。。。紋路備案是吃乾飯的么
真的公章要去公安備案的,每個章有他獨有的紋路。如果要真的查很容易查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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